掋伟、周玉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08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伟,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玉朋,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伟、周玉朋公益诉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辽0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洪旭、李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王伟、周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周玉朋于2022年春季,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内,补种红松苗木90株,补种面积为1.2亩,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为准。若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补种责任,则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976.8元。事实与理由:本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被告王伟、周玉朋盗伐林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2021年7月21日履行了公告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王伟、周玉朋于2018年6月2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集体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杂树18株,均为公益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也没有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周玉朋盗伐林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检察机关发现两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7月21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伟辩称,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我没有异议,希望有关部门指导我做,我同意补苗。
被告周玉朋辩称,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补苗。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王伟、周玉朋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集体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杂树18株,均为公益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12月1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王伟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周玉朋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18年7月3日,经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委托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宋修田、高鹏对八里甸子镇柞木台子村二道阳沟门盗伐林木现场树种、数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共采伐树木18株,蓄积量8.63m3。按60%出材率可生产木材5.0m3,折合大柴3.3吨。2021年7月9日,该中心出具专家意见:王伟、周玉朋补种树木费用为976.8元。补种面积为1.2亩,补种红松苗木90株。补种地点桓仁县八里甸子镇柞木台子村二道阳沟门3林班21小班和4林班29小班内,补种时间在2022年春季。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为准,通过补植补造,以期挽回盗伐林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
另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1日在正义网发布桓检公益民公告[2021]Z4号公告,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伟、周玉朋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其提出诉讼要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伟、周玉朋于2018年6月22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集体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杂树18株,均为公益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庭审中,被告王伟、周玉朋明确表示对认定其砍伐林木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于2022年春季,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内地方公益林中补种红松苗,若未能履行上述补种责任,则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976.8元。
综上,被告王伟、周玉朋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王伟、周玉朋于2022年春季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小班内地方公益林中补种红松苗90株共计1.2亩,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为准;如不能实现上述补种目标,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周玉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薇
审 判 员  陆 洋
审 判 员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高 野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维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邹孟冬
书 记 员  闫光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