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王正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原毕节地区)种畜场(组织机构代码42979122-0),住所地:毕节市梨树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丁远华该种畜场场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远,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怀美,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因与被上诉人龚怀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龚怀美诉称,原告系大棚种植户,专业种植平菇菌等,其住所及修建的大棚位于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下面低洼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羊子等。2015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所排放的粪水一直向外排放,并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这些粪水从二被告处浸进原告的家中、土地等,对原告生活、生产造成重大污染,产生重大影响、损害。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雨水将二被告牲畜所排放的粪水带入原告修建的大棚内,导致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同时垮塌的堡坎严重损毁了原告修建的大棚及育培平菇菌的设施设备,二被告排放的粪水严重污染和损害原告大棚内种植的平菇菌。为解决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先行支付共计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救,经补救后,造成的损失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经原告补救后,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并不能有效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二被告常年排放的粪水,没有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污染,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停止向原告住宅、土地等排放其养殖牲畜所排放的粪水;2、二被告采取措施将其养殖牲畜所排放的粪水进行有效的安排处理,排除对原告的妨害;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毕节市种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指出,其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是由答辩人排放畜牧粪水所致,此说法完全不成立。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指出“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被答辩人明确了当时天气情况带来的影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棚堡坎垮塌是由答辩人所致。(后附气象局证明一份)。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项目,必须经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答辩人的建设项目经过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后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明确了生产过程中的废物通过沼气池发酵利用,剩余的沼液、沼渣施于生产过场内耕地,果园,答辩人的排污手续合法,不存在粪水乱排放的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大棚内的菌包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涉及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2015年10月8日至10日连续降雨,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明确了这一自然天气状况,又根据毕节市气象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的天气证明”中(后附证据一份),清晰地显示此三天的连续降雨量达到60多毫米,单就2105年10月9日和10月10的当天降量都超过25毫米,根据气象局出具的当日降雨量≥25毫米属于大雨天气。连续的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后答辩人积极采取措施,对场内的沼气池等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并积极的给予被答辩人人道主义的补救,答辩人对此不可抗力,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1、堡坎垮塌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人道主义的补救。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原审被告王正远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毕节市种畜场一致。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棚种植户,专业种植平菇菌等,其住所及修建的大棚位于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下面低洼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羊子等。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的污水平时是通过同一排污沟进行排放,排污沟有些破损。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雨水将二被告牲畜所排放的粪水从排污沟带入原告修建的大棚内,导致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同时垮塌的堡坎严重损毁了原告修建的大棚及育培平菇菌的设施设备,二被告排放的粪水严重污染和损害原告大棚内种植的平菇菌。为解决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先行支付共计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救,经补救后,造成的损失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后就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正远与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王正远承包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场地、设施进行种猪养殖。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7日到2017年7月7日。经向原告释名后原告将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正远。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228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与被告王正远承包的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流入原告大棚内,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的协议对此已予以认可,被告方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的其排放的污水未流入原告大棚内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方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方辩称的对原告造成的污染是因连续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存在免责事由,被告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方的排污沟存在破损未及维修,是导致下雨天污水流入原告大棚内的主要原因,且天下雨是可以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当燃原告的损害与连续下雨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据此,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赔偿原告龚怀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承担人民币200.00元,原告龚怀美承担人民币275.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承担。 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棚后的堡坎跨塌是由上诉人所致,原判作出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评估时间与受损时间相差了3个月,因此,评估报告的数额不准确,且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判采信评估报告不当;另外,原判变更当事人为王正远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正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棚后的堡坎跨塌是由上诉人所致,原判作出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评估时间与受损时间相差了3个月,因此,评估报告的数额不准确,且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判采信评估报告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龚怀美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在经营畜牧场时其产生的污水损害了被上诉人龚怀美的种植大棚及堡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棚后的堡坎跨塌是由上诉人所致,原判作出的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适用“举证倒置”,被上诉人作为受损方只提供其受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则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大棚后的堡坎跨塌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提出被上诉人评估时间与受损时间相差了3个月,因此,评估报告的数额不准确,且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判采信评估报告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应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评估报告》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不采信《评估报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提出原判变更当事人为王正远不当,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王正远对于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无异议,也未主张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故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提出变更当事人,王正远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