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与华容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623行初17号
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终南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渔粉公司)与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华容环保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家、人民陪审员刘海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海渔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华容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波、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众海渔粉公司于2007年6月6日依法成立,主营渔粉生产、销售。本公司作为合法民营企业拥有生产渔粉应具备的全部证书: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华容县国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渔粉合格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饲料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其中,2014年原告对公司进行了改扩建后,被告做出了2014年环评批013号环评批复,2015年环验05号验收批复和43062316060020号排污许可证。然后原告开始扩大生产经营。期间共投入资金25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华容环保局在未采取任何调查取证、环境评估或是责令整改等相关措施和程序的前提下,仅仅根据信访人反映的情况,违法作出撤销原告公司《环境保护登记表的批复》、《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的决定,致使本公司不能再开展生产。华容环保局编造理由、违反程序,撤销本公司依法取得的上述相关证件,导致本公司停产至今,所投入的大量固定资产闲置需承担高额的银行利息,签订了劳务合同的大量工人失业后需发放生活费,与客户的经营合同无法履行需承担大额的违约金,且已经丧失恢复生产的可能。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本公司所有股东几代人的心血付诸东流,现今因停产已债台高筑,无以为生。为维护原告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做出的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导致原告公司停业的如下各项损失共计5500万元(1、市场前期考察开发费用200万元人民币;2、公司固定资产投入费用2300万元人民币;3、停工期间工人的安置费用及突然与供销方合同终止的赔偿费用共计150万元人民币;4、公司尚有十年经营期的可得利益3000万元人民币。);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拟证明原告诉求。
被告华容环保局辩称,1、被告有撤销、吊销许可证的权利,撤销程序合法;2、撤销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环保局环境保护案件调查报告;2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保督查组信访交办情况的报告;3、众海渔粉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14.8);4、华容县监察局(2017)华监决字1号、2号监察决定书,证据1-4拟证明被告进行撤销行政许可的起因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罚决定;5、华容环保局关于报请人民政府撤销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报告;6、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众海渔粉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的回复(2018.5.14)),证据5-6拟证明被告履行撤销程序合法。7、华容环保局关于众海渔粉公司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扩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证据7拟证明原告申请的登记情况。8、华容环保局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华环撤告字[2018]1号)及送达回证(2018.5.16);9、听证申请书(2018.5.16);10、华容环保局撤销行政许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5.24);11、华容环保局听证笔录及视频资料;12、华容环保局关于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8-12拟证明被告撤销行政许可流程及决定内容。(略,附卷)13、华容环保局关于提供经营收入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18.5.29);14、众海渔粉公司《撤销环评赔偿及其他资料、生产设备、固定资产》),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提供经营收入材料。15、国家税务总局华容县税务局对众海渔粉公司的2015、2016、2017、2018年的会计报表;1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7、华容县商务粮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8、申请补充评估的报告及附件,证据15-18拟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来源;原告2015年至2018年财务情况;原告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书第30页的“三轮摩托车”、34页的“麻将机、液晶电视、稳压器”、35页全页,均系个人生活用品,这三项评估价值12842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物品均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现场勘查明细表》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行政章及调查人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5、6、8、9、10、11、12、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行政执法需遵循行政法规而非领导指示;对证据5、6认为原告公司不属于环境敏感区,报告所依据的法规是已经废止了的;对证据8、9、10、11、12认为被告作出本次行政决定的起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于2015年4月9日环保部长签发的33号令其中第八条规定已经废止2号令,所引用的2号令是2008年发布的,原告经营的范围是动物饲料添加剂,符合33号令名录中85条,被告认定原告企业属环境敏感区无依据。对证据13、14认为被告下达的通知是根据县政府会议精神,不是根据法律法规,被告无权通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对证据4、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华容环保局应原告众海渔粉公司的申请向华容众海渔粉厂作出华环评批(2014)013号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扩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按照以上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扩改建设。2014年11月18日,华容环保局应原告众海渔粉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众海渔粉公司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项目申请试生产的批复,批复同意众海渔粉公司投入试运行,运行时间为3个月。2015年1月21日,华容环保局应众海渔粉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环境监察意见,该监察意见从环境监察角度分析: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拟投资2000万元建设年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加工生产线符合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要求。2015年5月18日,华容环保局应众海渔粉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04号批复,同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结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随后作出(2015)0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之后,基于前述两项行政许可,华容环保局应众海渔粉公司的申请给其颁发430623-1606-0020号《排污许可证》。2016年12月27日,华容环保局到众海渔粉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期间,未经水污染处理设施处理的生产废水经雨水沟通过厂区西边围墙外设置的雨水排放口直接排入农田排水沟,直排废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017年1月5日,华容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规,对原告公司作出华环决字(2017)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1月23日,华容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对原告公司作出华环停决字(2017)1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2017年2月23日,华容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对原告公司作出华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零叄佰陆拾壹圆整。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将该罚款缴纳完毕。2017年5月3日,华容县人民政府收到中央环保第六督查组交办的关于众海渔粉公司违法排污问题的信访件,2017年5月4日,华容环保局向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对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实施停电管理的函》,申请对众海渔粉公司实施强制停电管理,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当日向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对华容众海渔粉厂实施强制停电的通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于当日对众海渔粉公司实施了强制停电。2018年5月16日,华容环保局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告字(2018)1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同日原告公司申请听证,2018年5月17日,华容环保局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听(2018)1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018年5月24日,华容环保局对拟撤销行政许可事项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5月31日,华容环保局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公司《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扩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华环评批[2014]0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环验[2015]06号)予以撤销。同时原告公司基于上述两项行政许可取得的《排污许可证》430623-1606-0020号也予以撒销。该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5月3日收到中央环保第六督查组交办的关于众海渔粉公司违法排污问题的信访件后,县政府成立专案组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后,发现我局行政审批办违规降低环评文书等级的事实。我局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2014年9月,你公司项目申请环评时,你公司隔壁有一敬老院属于环境敏感区,按规定你公司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我局行政审批办允许你公司只提供环境影响登记表。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予以批复(华环批[2014]013号)。我局行政审批办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进行环评验收,环评批复中关于废气污染防治工作明确要求,项目原材料(鱼的下脚料)必须密封存放于冷库内,所有原材料和半成品不能露天堆放。你公司扩改项目一直未按批复要求建设冷库,且生产原材料经常露天堆放,但2014年11月18日我局行政审批办组织现场查验并批复同意你公司扩改项目试生产,2015年5月18日我局环评审批办对你公司扩改项目环评验收合格。针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华环撤告字[2018]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了听证,2018年5月24日上午9时在我局党组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你公司的陈述及申辩。对你公司提出的撤销环评等相关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及赔偿的问题,我局认为撤销你公司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认为你公司认为我局撤销行政许可涉嫌违法及赔偿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你公司可另行依法维权。基于以上事实,因我局对你公司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2号令)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2018年6月8日,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向华容环保局和华容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行政导致原告公司停产的全部经济损失7972.913万元,2018年6月15日,华容环保局作出关于对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向申请赔偿的回复,回复如下:“一、关于你公司请求停产整治期间的损失,因我局对依法作出的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停产损失不予认可。二、关于我局撤销你公司的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因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增设施设备价值,我局对于涉及行政许可撤销的损失,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两点,我局对你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所要求赔偿事项及金额因你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所以无法确定赔偿额度。”原告公司因申请行政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对众海渔粉公司的市场前期考察费用、公司固定资产重置全新投入价值、公司未来十年的可得收入等损失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众海渔粉公司2014年9月12日扩改项目批复至2015年5月18日扩改项目验收行政许可阶段的资产投入价值和现值、众海渔粉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的资产现值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全案评估。评估人员会同委托方、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08月27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编制了经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现场勘查明细表》。勘查明细表确定了资产的数量、工程量及型号等,并经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应委托方要求,评估人员会同委托方、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补充勘查。2018年8月30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缺乏资料,对原告申请的市场前期考察费用、公司未来十年的可得收入无法发表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申请的停产(含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无需评估人员评定估算,不建议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11月5日终止对原告的停产(含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进行评估的对外委托。2018年11月5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资产名目及数量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7日所表现的全新投入价值为人民币17313822元(国有土地使用权1843716元、房屋建{构}筑物7534256元、机械设备7549290元、电子设备212700元、存货173860元),现值为人民币8748565元(国有土地使用权1758596元、房屋建{构}筑物4206869元、机械设备2617840元、电子设备142560元、存货22700元)。报告中载明“因我司无法对众海渔粉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的资产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且委托方无法提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资产明细清单,我司向委托人汇报后,暂以2018年08月27日的《现场勘查明细表》中各项资产为评估范围,计算现场勘查日的资产现值。委托书中的前期考察费用、公司未来十年的可得收入、补充委托中的众海渔粉公司2014年9月12日扩改项目批复至2015年5月18日扩张项目验收行政许可阶段的资产投入价值和现值不在本报告评估范围内。具体评估范围房屋建筑物栏中载明房屋建筑物共18项,建筑面积共计4380.08平方米,其中宿舍、仓库等共计6项均已办理产证(华房权证终南乡字第**、华房房权证终南乡字第**、房权房权证终南乡字第**、权证房权证终南乡字第**、证终房权证终南乡字第**、终南房权证终南乡字第**)猪舍等共计12项未办理产证;土地使用权栏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1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华国用(2015)第0142号。
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王其翠申请注册成立岳阳市岳阳楼区众海渔粉厂华容分厂(注册号430623600001769),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华容县终南乡鱼口工业园,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厂于2012年9月5日注销。2008年4月30日,王其翠申请注册成立华容众海渔粉厂(注册号430623600013379),经营场所为华容县终南乡鱼口,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该厂于2014年3月21日注销。2014年3月28日,王其翠申请注册成立华容众海渔粉厂(注册号430623000014882),住所为华容县终南乡鱼口村,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10月8日注销。2014年7月17日,众海渔粉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号430623000015607),住所为华容县终南乡鱼口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其翠,股东为王其翠、罗泽宏、邹宏春。2012年6月19日,华容众海渔粉厂以1540000元成交金额拍卖得华容县粮食局原鱼口粮点房地产,该房地产土地面积约6815.2㎡,房产面积2382.94㎡(住宅7栋,产权证号分别为华房权证终南乡房权证终南乡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众海渔粉公司。
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第30页的26项为三轮摩托车、第34页的第11项为麻将机、12项液晶电视机、第13项稳压器,第35页包括14项空气源热水器、15项燃气灶与抽油烟机、16项跑步机、17项真皮沙发、18项电视柜、茶几、19项液晶电视、20项四门冰箱、21项双门冰箱、22项1.8米床、23项液晶电视、24项实木书桌、25项中央空调与辅机、26项洗衣机、27项大理石面团桌、28项微波炉、29项1.8米床、30项实木六门衣柜、31项双门冰箱、32项实木方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华容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行政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告华容环保局向原告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原因之一是在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立案调查的过程中发现2014年9月原告公司项目申请环评时,原告公司隔壁有一敬老院,被告认定其属于环境敏感区,但被告在该认定过程中并没有做具体现场勘验工作而直接认定原告公司属于环境敏感区是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其次,2018年5月31日,华容环保局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书中引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2号令),该管理名目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废止,被告仍在决定书中引用属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错误。第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华容环保局向华容众海渔粉厂作出华环评批(2014)013号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扩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而2018年5月31日,华容环保局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华容众海渔粉厂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4年10月8日注销。众海渔粉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华环评批(2014)013号的发放主体是华容众海渔粉厂,但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决定,被撤销主体系原告众海渔粉公司,属被撤销主体错误。综上,华容环保局在向众海渔粉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众海渔粉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的过程中未审慎审核,该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该决定违法。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若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对该行政行为本院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关于行政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被告华容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公司《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年生产渔粉3500吨、鱼油750吨扩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华环评批[2014]0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环验[2015]06号)予以撤销,是依据职权认定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该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行陈述,该公司已丧失恢复生产的可能,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众海渔粉公司要求被告华容环保局赔偿固定资产投入人民币2300万元,但根据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资产的评估,原告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7日所表现的全新投入价值为人民币17313822元(国有土地使用权1843716元、房屋建{构}筑物7534256元、机械设备7549290元、电子设备212700元、存货173860元),现值为人民币8748565元(国有土地使用权1758596元、房屋建{构}筑物4206869元、机械设备2617840元、电子设备142560元、存货22700元)。考虑到以上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等因素,应以评估资产的现值作为赔偿标准为宜。房屋建{构}筑物属不动产,且具有专属用途,原告公司关闭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保值或者折现,再无利用价值,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虽是在被告颁发许可之前拍卖所得,但鉴于“房地一体”的原则,且原告拍卖土地亦是为生产经营所需,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一并纳入直接损失之中。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属于原告公司的固定资产投入,应纳入直接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华容环保局仅对评估报告中第30页第26项、第34页11项、12项、13项,第35页第14项至32项合计价值人民币128420元的个人生活用品有异议,认为不应计入总损失。经庭审查明,前述物品非原告的生产经营所必需,不应计入损失之中,对该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华容环保局对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余部分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评估报告其他部分予以认同,故被告应对原告公司余下资产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容环保局应赔偿原告众海渔粉公司损失人民币8620145元,对超出人民币8620145元的资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众海渔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容环保局支付完赔偿款后,相应的评估资产归华容环保局所有。原告请求的市场前期考察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停工期间工人安置费及与供销方合同终止的赔偿费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众海渔粉公司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行为本身对受害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未来十年经营的可得利益人民币3000万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华容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作出华环撤决字(2018)1号撤销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环评批复、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的决定违法;
二、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620145元,华容县环境保护局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相应的评估资产归华容县环境保护局所有;国众联评报字(2018)第2-1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第30页的26项三轮摩托车、第34页的第11项麻将机、12项液晶电视机、第13项稳压器,第35页的14项空气源热水器、15项燃气灶与抽油烟机、16项跑步机、17项真皮沙发、18项电视柜与茶几、19项液晶电视、20项四门冰箱、21项双门冰箱、22项1.8米床、23项液晶电视、24项实木书桌、25项中央空调与辅机、26项洗衣机、27项大理石面团桌、28项微波炉、29项1.8米床、30项实木六门衣柜、31项双门冰箱、32项实木方桌,以上物品限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搬回。
三、驳回原告华容众海渔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容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芳
审 判 员  周 家
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王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