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林业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苍溪行初字第7号 原告: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全达,系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口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向国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林业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开庭三日前向本案原告、被告送达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全达、向传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平、何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当日,因人民陪审员牛锦华突发疾病,无法继续参加案件审议,由人民陪审员朱莉参加该案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不申请回避。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申请,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请求对原告所涉范围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后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4月14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行政赔偿一案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登勇、委托代理人向传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平、何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传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平、何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青林执字(2014)第23号行政执行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用林地一案,经青川县林业局立案受理并做出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确定执行效力,决定对你公司违法占用林地执行恢复原状。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作出青林执字(2014)第23号执行处罚决定书,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进行公告,限定原告自行拆除,且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权;另外,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措施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先补偿义务,由于被告在强制执行前未作证据保全,未对原告的机械设备采用专业的人员拆除,未对损失作评估,最终导致原告损失达1558345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林执字(2014)第23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确认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砂石场各项损失15583455元,后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约10000000.00元,包括评估认定的原值5245954.60元、挖田方120万元、搬迁费104919.09元、安置补偿费31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主张从政府责令停产停业起计算27万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青川县金子山乡金石村组建的三河口分公司是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公司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以租代征违法建设砂石生产项目,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相继向其发出《责令停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青川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川H青罚字(2014)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该公司不符合项目规划,属违规建设项目,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其发出青发改发(2013)253号《关于青川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建设三河口分公司项目行政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不予备案。另外,该公司项目建设对天然气主管道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2014年3月20日,青川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对原告三河口分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在10日内拆除占原天然气管道的厂棚,并不得在管道5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挖泥、爆破。所以,原告之三河口分公司不具合法性;其次,被告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仅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支撑,且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广林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就此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予以执行正是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的体现。最后,原告要求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给予赔偿予法无据。原告三河口分公司砂石生产项目是违法、违规建设,本身不具有合法权益,被告在拆除时即使违法或不当,也不会让原告不合法的违法、违规行为变为合法行为,也不会让不具有合法权益的财产变为具有合法权益。且拆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符合社会根本利益需求,原告三河口分公司的厂址位于国家重点项目西成高铁的用地范围内,拆除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只对因拆除方式不当造成不能再利用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已拆除机器设备65万元中按30%进行赔偿。第三次庭审时,被告认为对拆除的机器设备因存放不当导致机器设备损失的部分应赔偿,金额在26万元左右。对评估费只按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分担。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案件事实证据(共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林业局接举报称原告在金子山乡非法占用林地而立案查处;2、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林业局经查证原告非法占用林地建设拟予处罚而告知其听证的权利;3、举行听证通知书,证明林业局通知原告听证的相关内容;4、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明林业局对原告拟予处罚的内容先行告之;5、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就拟对原告的处罚意见予以审批;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青川县林业局作出青林罚决字(2O14)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限期3O日恢复原状;2、处3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送达回证2份,证明对原告予以处罚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对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第二组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子山乡金石村建设砂石加工厂未在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企业用地审批手续。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4日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占用土地建沙石加工厂。l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就原告违法在金石村占用耕地1.718亩建砂石加工厂的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并将拟处罚的内容告知原告;12、青重点办(2014)2号文,证明青川县重点建设协调办公室要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处罚拆除原告违法占用林地、耕地的建筑物,以利西成高铁的建设;第三组证据:13、青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三河口砂石加工厂的拆迁意见,证明青川县环保局认定原告之金石村三河口砂石加工厂未经环保局选址,未进行环评行政审批,属于未批先建建设项目;1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就原告违反环保规定,未批先建行为,青川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发出通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行为;15、限期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川县环保局要求原告补办环评行政审批;16、青环(2014)48号文,证明青川县环保局就原告违法建厂的行为的查处情况向青川县人民政府汇报;17、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青川县环保局就原告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拟对其处罚的告知书;1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川县环保局就原告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拟对其处罚,告之其有听证的权利;19、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川县环保局依法作出川H青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三河口砂石加工项目的建设,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第四组证据:20、青发改发(2013)252号文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川县发改局于2013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因其在金石村违规建设三河口建设项目,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通知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不予备案;21、证明一份,证明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确认原告之三河口砂石加工厂不属于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总体实施规划内的项目;22、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总体实施规划及附件,证明青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审批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总体实施规划的请示和2008至2010年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规划表,原告不属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五组证据:23、告知书,证明青川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书面告之原告所建设的三河口砂石厂对天然气管道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撤除厂棚;24、青安办(2014)6号文及责任表,证明县安全生产办要求天然气管道所在镇、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造成天然气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的通知及隐患和责任单位表,其中包括对原告三河口砂石加工厂的厂棚撤除;25、青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记要第一期,2014年2月19日,证明要求对原告金石村三河口砂石厂搭建的占压天然气的遮雨棚拆除;26、关于依法拆除金子山乡三河口天然气管道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设施的函,证明西成客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致函青川县经信局,要求拆除对天然气管道造成隐患的三河口砂石加工厂。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证明被告作出青林执字(2014)第23号执行处罚决定合法。 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五组证据和法律依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六组证据:27、西成客运专线施工图,证明施工图载明在2012年前原告位于金石村三河口砂石加工厂没有任何建筑物;28、2012年12月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三河口砂石加工厂照片5张,证明影响西成高铁建设和林地在2012年12月前仅有一雨棚,无其它任何设施,而原告生产砂石的设备设施安装于数十米开外;29、2012年和2013年对三河口砂石加工厂视频截图6张,证明图中显示在影响西成高铁建设的林地上安装了砂石生产设备,用传送带将原生产砂石的厂棚与新安装的设施相连接;30、地图截图2份,证明金石村三河口砂石加工厂位于绵广高速分水岭隧道旁,处于崇山峻岭之中,离竹园青竹江约十余公里;31、视频资料,证明影像中显示了原告三河口砂石加工厂2012年的情况和2014年拆除前的情况;第七组证据:32、执行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告殆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三河口砂石厂予以拆除。33、拆除设备清单,证明清单记载了拆除的设备设施情况。另外,被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三河口分公司在2013年8月已停止生产,是县上联合执法时要求停产的;2、(2014)苍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砂石厂不具有合法权益;3、(2015)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进一步证明原告砂石厂不具有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执行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决定时原告已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35条、51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26条、17条、19条之规定;第二组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广环法复决字(2014)01号)证明因同一次处罚中,环境局作出的处罚经复议后予以撤销,故被告的行政处罚不一定正确,同样是严重违法可撤销;第三组证据:6、强制拆迁前后砂石公司照片;7、三河口分公司强制拆迁的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对象的范围,造成损失的界限;第四组证据:9、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被告强拆前,双方在场确认的有关拆除对象部分范围;第五组证据:10、证明;11、高压线供电合同;12、结算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拆范围中高压线产生的费用为370679元;第六组证据:13、炸药库修建项目清单及造价,证明被告强制执行范围中炸药库实际损失859002.05元;第七组证据:14、发电机租赁合同;15、挖掘机租赁合同;16、设备安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背后造成租赁损失6000元/每月,挖掘机62000元/月,安装分公司所有设备共计22万元;第八组证据:17、房屋修建合同;18、工程承包合同;19、基建工程结算单;20、平场部分结算单;21、设备安装部分结算单。该组证据证明基建工程共计入132750元,开挖平均共计投入1530910元,部分设备安装解洒2126255元;第五组证据:22、砂石分公司职工明细表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后,造成的部分损失为职工工资每月111780元,社会保险费336000元/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8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起诉,未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执行处罚的依据;第二组证据9—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土局作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这只是行政程序上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3—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20—2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不具有确定力;第五组证据23—26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组证据不具有确定力;第六组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三河口分公司不存在,原告三河口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只能说当时设计图纸时未在它的范围内;28的真实性有异议,国土局标注为2010年拍的照片反映的是现场,但拍摄时间不能反映出来,只能反映点面,不能反映全场的情况;29视频截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30地图截图不能反映公司的整个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31视频资料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2013年的照片不能反映2014年拆除时厂里的资产情况。对视频中反映的拆除时场景,不能证明当时整个情况,也不能说明钢筋混凝土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已提出复议;第七组证据32—33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除设备清单不能反映当时拆除的就是这些东西。对被告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向省院申诉,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1—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否认原告三河口砂石加工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开工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此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因执法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程序违法而撤销青川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组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9日拍摄的照片上反映的机器设备是原告2013年才安装的,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补偿权,也没有发现有718立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是违法占地行为,不存在拆迁补偿,只有合法的行为才予以补偿;第五组证据10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用电人是青川鸿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11高宏供电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用电人是青川鸿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12安装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显示是为原告安装的变压器,用电主体不是本案原告;第六组证据13炸药库修建清单及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炸药是特殊物品需公安的审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炸药库的修建经相关部分审批,仅清单不能证明其有炸药库;第七组证据14—16中发电机、挖掘机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未生产,不存在安装发电机的事实,这与第五组证据是矛盾的,对设备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2009年,但签字签名都很新,很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保留请求作笔迹鉴定的权利;第八组证据17—21中房屋修建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仅有合同,无工程图、清单、支付凭证佐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准备的,也纳入笔迹鉴定中;第九组证据22—2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向公司领取工资条据,转帐凭证佐证,工资表是原告杜撰的,无社会保险发票。 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遗漏了挖田方,对报告15页中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名单、地貌导致无法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应该评估;同时认为要求评估净资产值,不应该折旧,有失公平;另外认为安置、搬迁费,资金利息未进行评估,应包括进去,对评估的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未拆除的炸药库,不应纳入评估范围,另外炸药库是非法建筑,不应计入;停工停产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未提供相关证据;真实性方面认为718立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是不存在的,而且未拆的部分没有钢筋混凝土但拆除的部分有,这与事实不符,同时未拆混凝土的数量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6、7、8是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已被广元市中院终审判决为合法,能证实原告未经被告批准,违法占用林地建厂房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9、10、11、12能证明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因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砂石加工厂,对原告作出相关处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这些处罚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认定;第三组证据13、14、15、16、17、18、19能证明原告在青川县金子山乡金石村建设的三河口砂石加工厂未依法办理环评行政审批,受到青川县环保局的相关处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青川县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认定;第四组证据20能证明青川县发改局因原告三河口砂石厂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通知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不予备案,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青川县发改局对原告作出青发改发(2013)252号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认定;21、22能证实原告三河口分公司不属于《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总体实施规划》内项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3、24、25、26能证实原告建设的三河口分公司砂石厂对天然气管道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受到青川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青川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青川县西成客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告知,要求其拆除厂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以上相关部门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认定;第六组证据2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8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9因该组视频截图不能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0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1视频资料作部份采信;第七组证据32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是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已被广元市中院终审判决为合法,能证实原告未经被告批准,违法占用林地建厂房的事实,本院以予采信;4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5能证实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因青川县环保局在办理原告三河口砂石加工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建设的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执法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主体不合法而撤销了青川县环保局作出的川H青罚字(2014)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广元市环境保护局撤销青川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川H青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不作认定;第三组证据6能证实原告三河口分公司未拆除前的原貌,但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界限,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8能证实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非法占用林地上修建设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界限,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1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14、15、16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三份证据签名均系现在所签,不是当时所签,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也没有相关凭证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17、18、19、20、21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四份证据签名均系现在所签。不是当时所签,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相关支付凭证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2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3身份证是真的,但不能证实他们就是原告三河口分公司职工,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资产评估报告,其鉴定内容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对于拆除部分项目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到拆除现场进行确认,未拆除部分评估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且评估公司与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到原告三河口未拆除部分建筑物与炸药库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拆除部分建筑物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停工停产损失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拆除与未拆除部分机器设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挖填方未纳入评估项目,在资产评估报告第15页第9项中载明,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支付发票、运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且无法提供场地原始地形地貌资料,致无法作出评估。故原告认为挖填方未纳入评估项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评估净资产,而不能折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资产停业损失的期限应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作出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之前其它部门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应将未拆除部分纳入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申请资产评估是原告的权利,评估并不表示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拆除部分钢筋混凝土718立方米不属实,因为原告所建的厂不需要718立方米的钢筋混凝土,这个数据在现场勘验有误,但被告不能提供拆除部分钢筋混凝土的具体数据。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是原、被告及在场人签字确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评估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因为只有原告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的钢筋混凝土是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批准的建设行为,其钢筋混凝土的损失不应该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原告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将三河口分公司的厂址建在竹园镇金子山乡金石村(三河口)三社村民李玖芳、李文金两人的林地上,共占用林地面积3.5827亩(2389.677平方米),该厂一部分位于国家重点项目西成高铁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原告未经其批准,擅自改变青川县金子山乡金石村三社李玫芳、李文金二人自留山用材林地用途,用于生产砂石,对原告作出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期30日恢复原状;2、处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广林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苍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林罚决字(2014)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3日,因原告30日内未恢复林地原状,被告对原告作出青林执字(2014)第23号执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违法占用林地执行恢复原状,并于当日对原告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了部份拆除,将拆除物存放于金子山乡政府。原告对该执行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赔偿,起诉到青川县人民法院,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 同时查明:原告三河口分公司未在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企业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用地。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相继向其发出《责令停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青川县环保局对原告作出川H青罚字(2014)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因青川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主体不合法而撤销了青川县环保局作出的川H青罚字(2014)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符合项目规划,属违规建设项目,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其发出青发改发(2013)253号《关于青川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建设三河口分公司项目行政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不予备案;另外,该公司项目建设对天然气主管道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2014年3月20日,青川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对原告三河口分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在10日内拆除占原天然气管道的厂棚,并不得在管道5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挖泥、爆破。 另外查明,原告未提供三河口分公司在青川县金子山乡金石村三社村民李玖芳、李文金两人林地上修建房屋建(构)筑物、金子山炸药库已经审批的证据。原告三河口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止生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赔偿范围及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在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执行处罚书以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鉴于已拆除的地方现已修建西成高铁桥墩,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本法对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应首先确定原告合法权益的范围。 原告认为其在三河口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以及为生产砂石修建的金子山炸药库,停产停业损失、机器设备均属于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三河口分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林地修建厂房,并用于生产砂石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苍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金子山炸药库取得了其他相关部门审批,属于合法建筑物的证据。故此,原告认为其在违法占用林地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以及为生产砂石修建的金子山炸药库和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器设备属于原告三河口公司所有,属于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合法权益的范围仅限于机器设备。 其次,应确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超越职权,对原告作出青林执字(2014)第23号行政执行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进行了部分拆除,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资产评估报告原值5245954.60元对其三河口房屋建(构)筑物、金子山炸药库、机器设备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三河口房屋建(构)筑物、金子山炸药库不属于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拆除的机器设备,因被告在拆除过程中采用电焊切割、挖掘机和装载机搬运,没有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对机器设备进行专业拆除,而且直接将拆除物堆放于金子乡人民政府露天院内,没有通知原告领取物品,现造成已拆除部分的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因被告的拆除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损害的,应由被告就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不赔或减少赔偿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认为对于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中的传送带与高、低压线路不管是谁、采用何种方式拆除,都会造成损害,不能再使用,所以不予赔偿,只赔偿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265032.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是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损害,而且原告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已拆除部分机器设备损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54247.50元。对于未拆除机器设备,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拆除的机器设备对未拆除机器设备的使用功能及其价值有无影响,在此情况下,因被告已违法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拆除,应承担其违法行为对未拆除机器设备没有损害或减少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未拆除机器设备499113.2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拆除部分建筑物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对已拆除部分建筑物按原值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27万元,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挖田方120万元、搬迁费104919.09元、安置补偿费310万元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对原告青川县李家坝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青林执字(2014)第23号行政执行处罚决定书以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二、被告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损失1153360.75元,已拆除和未拆除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估费44516.00元,按照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负担,由被告负担16545.00元,由原告负担2797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评估费,由被告负担的费用16545.00元,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一并交于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艳 人民陪审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