鷯某1、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5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位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确认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房屋9间是路某1、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确认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详见法院勘验笔录)是路某1、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依法分割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路某1要求确认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一、关于的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4排大仓。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188号判决书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部分判决,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4排大仓、房屋8间未分割。该判决查明了很多事实,判决书第14页最后一段认定“关于涉案养殖场。养殖场内属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从南到北共有房屋五排,前四排为禽舍(其中前3排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双方当事人之子路某2拆除建成了仓库用于出租),每排禽舍8间,最后一排为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有房屋5间,东头有厂棚2间,浴室1间,均系在双方承包地上所建,……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养殖场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因当时路某1未提供建房手续而没有分割。路某1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十里铺村委的证明和盛茂银王种鸽场的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说明双方当时建造并经营养殖场的事实。1993年,路某1响应闫寺镇政府的号召,经村委党支部、村委研究同意,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成了养鸡场。2005年起,获得种鸽准养证,经过工商局办理了盛茂银王种鸽场的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路某1在办理种鸽工厂登记时,必须通过村委向工商部门出具相关土地使用的禽舍建造的相关材料和证明,工商局才能下发营业执照。通过以上证据就能证明,路某1在经营养殖场中所建设的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审法院以“原告仍然没有证明该建筑物合法性和价值”为由驳回诉求,关于建筑物的合法性,整个十里铺村至今没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使用证,这是政府的原因,没有登记或者使用权证等并不代表涉案鸡舍和大仓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二、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房屋9间和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应当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路某1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申请法院对养殖场和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房屋以及养殖场内和宅院内的物品进行了勘验和查封。法官就相关房屋及物品进行逐一清点和登记在册,并且进行了现场录制。路某1提交的查封、勘验清单己经载明了相关房屋及物品名称。养殖场的查封扣押清单第20项中记载了鸡棚是一排,其实在路某1起诉离婚后,董某已经将其他三排鸡棚进行了拆除,建成了大仓。现在养殖场的鸡棚己经全部被拆除,建成了大仓。董某在离婚诉讼中不遵守法律规定,擅自将鸡舍拆除,进行改建,将物品进行了转移。对于董某转移婚姻共同财产的事实,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188号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行记载“双方当事人均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结合董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关于原告提交的查封清单中的物品已经没有了”,足以认定董某将涉案的物品进行藏匿、转移的行为,对离婚诉讼中的法官现场勘验查封笔录的告知置若罔闻,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三、董某没有在原审庭审中如实陈述涉案房屋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路某1要求进行再次现场勘验,原审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董某对涉案的房屋、养殖场内禽舍、房屋、屋内的财产予以否认,路某1向法庭提交法院查封时拍摄的照片、查封笔录,并标明每张照片在养殖场内的位置等新的证据进行证明,足以证实涉案的房屋、养殖场内禽舍、房屋、养殖场内的物品真实存在、而董某进行了拆除、转移的事实,为了便于查明真相,路某1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以路某1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和财产的价值、未进行评估为由驳回路某1的诉求也是错误的。路某1在提出离婚前后,其儿子、儿媳等其赶出家门,对其进行殴打、侮辱,强占其房屋及屋内财产,致使涉案的财产不受路某1控制,无法提出具体价值。另外路某1要求法院再次勘验,目的在于固定被评估财产的信息和证据,但原审法院一一全部驳回,导致事实不能查明。五、原审法院驳回路某1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错误。在起诉离婚至今,路某1有家不能回,财产也被侵占。路某1是老年人,多次被殴打、侮辱,董某等其他亲属所作所为违犯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违背法律规定。六、董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具有相应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路某1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全部属于受《婚姻法》所调整的双方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路某1是农民身份,属于十里铺村集体成员,自然享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上经村委会同意所建设的房屋自然属于合法财产。《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集体所有。”路某1所建设的养殖场、还有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房屋9间与原来离婚诉讼中所分割的运河老院内的房屋7间是一个性质,路某1要求再分割是合法的。3.在离婚过程中,董某及其儿子路以平、儿媳等人,多次带人对路某1进行殴打、侮辱,实施家庭暴力,抢占、霸占、转移、破坏路某1的财产,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婚姻财产份额,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路某1的诉求使路某1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为此,路某1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1.关于路某1第1、2、3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问题,路某1所列举的财产作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法院请求确认的的范围已超出法院确认之诉的范围,有违我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第1、2、3项诉求中所列举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问题,上述财产在(2016)民初41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提出请求分割的主张,但或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的合法性及现有的价值,或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类财产的现实存在及价值而被驳回,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路某1仍没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建筑物的合法性、财产的现实存在及价值,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某1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房屋9间是路某1、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确认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详见法院勘验笔录)是路某1、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暂定1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1、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其女路某3,其子路某2,现均已结婚成家。因夫妻感情问题,路某1于2015年4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养殖场内最北边一排房屋(包括房屋后增设的简易钢构仓棚)、现有的禽舍一排、浴室1间及太阳能、浴霸、及上述房屋中的财产、鲁P×××**长安奔奔轿车、原告路某1手中的存款等财产归原告路某1所有;被告董某居住的院落及院落内的财产、养殖场内已被转移的财产、养殖场内新建大仓中原告路某1享有的份额、青年沟及火车道旁的承包地,均归被告董某所有和使用;三、原告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路某1、董某对该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字29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对路某1、董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分割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2017年5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二、鲁P×××**长安奔奔轿车一辆,位于火车道南运河边北屋二间、西屋一间归原告路某1所有;三、位于火车道南运河边北屋二间、大门一间、西屋二间及屋内财产:高橱2个、大风扇1个,双人黑色皮沙发1个、大塑料桶1个、高橱1个、木制双人床1个、电视橱1个、小矮橱2个、壁镜1个,院内白杨树8棵等归被告董某所有。四、原告路某1返还被告董某现金150000元。五、驳回原告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路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涉案路某1、任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属其本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2.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其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3.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对上诉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4.确认并判决涉案养鸡场的一切财产归上诉人所有。”2018年1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路某1返还董某现金125000元;四、驳回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6月8日,路某1诉至本院,提起本诉。本案中,路某1主张要求分割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包括三项:一是位于的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4排大仓及房屋8间,二是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内房屋9间,三是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一宗(详见法院勘验笔录)。
关于路某1主张的第一项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2至证据4,其中的证据2和证据3是路某1为支持该项主张提供的不同于原离婚纠纷案件的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993年左右,原闫寺镇大力发展养殖业,发动村民给嘉明公司养鸡,路某1夫妇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养鸡场一处,当时建设养鸡场是经十里铺村党支部、村委会专门研究同意的。该养鸡场后于2005年3月注册登记为盛茂银王种鸽场,用于银王种鸽二级繁育和商品肉鸽饲养。对于该项财产,(2016)鲁15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事实认定:“养殖场内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从南到北共有房屋五排,前四排为禽舍(其中前3排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原被告之子路某2拆除建成了仓库用于出租),每排禽舍8间,最后一排为原被告居住使用,有房屋5间,东头有厂棚2间,浴室1间均系在双方承包地上所建,因双方均未提供建造相关房屋等的合法批准手续,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2017)鲁15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该项财产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涉案养殖场。养殖场内属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从南到北共有房屋五排,前四排为禽舍(其中前3排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原被告之子路某2拆除建成了仓库用于出租),每排禽舍8间,最后一排为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有房屋5间,东头有厂棚2间,浴室1间,均系在双方承包地上所建,因双方均未提供建造相关房屋等的合法批准手续,且其中3排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双方当事人之子路某2拆除建成了仓库用于出租,一审法院对养殖场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路某1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仅只是证明了该养殖场(盛茂银王种鸽场)的客观存在,并没能证明其场内存在的4排大仓及房屋8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现在的前三排大仓系其子路某2在原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拆除了原来的三排禽舍所建,另外,路某1也仍然没有证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其现有价值。
关于路某1主张的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未对此予以证明。路某1在庭审中称该项财产“具体体现在起诉状附件查封扣押清单第4页第五、六项”。经查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系法院在审理(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案件时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赴现场勘验“十里铺运河沿上董某的院落”时制作的,其中的第五项为“院内新盖简易房6间”、第六项为“新建钢构顶房3间”。该勘验笔录,只是客观载明了“十里铺运河沿上董某的院落”内在2015年11月12日存在“新盖简易房6间”、“新建钢构顶房3间”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具体价值。(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中对此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子路某2在院内新建的简易房6间、钢构顶棚房3间”。
关于路某1主张的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路某1在庭审中称该项财产具体体现在(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案的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赴现场勘验“十里铺运河沿上董某的院落”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的“财产清单前3页中除去第1项、第20项、第22项、第28项和第4页,其余的为第三项诉求中涉及的物品。”该项财产,路某1在(2016)民初41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提出过主张,因当时未举证证明该类财产的现实存在情况而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在本次诉讼中,路某1提供的四组证据中仍均未对此予以证明。
庭审中,路某1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现都在董某的掌控之下,董某对此予以否认,路某1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路某1没有向法院提出对其所主张分割的涉案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案中,路某1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其中第一二三项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确认之诉的类型主要包括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对法律行为构造要素效力的确认、对特殊权利的确认等。但路某1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对其所诉的共有财产这一事实的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事实并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以及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2号),其中所列的相关确认之诉的案由均不包括对事实的确认。故路某1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六类事实之外,其他事实都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的。
路某1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三项:一是位于的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4排大仓及房屋8间,二是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内房屋9间(即“院内新盖简易房6间”、“新建钢构顶房3间”),三是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一宗(详见法院勘验笔录)。对于第一项财产,路某1提供的证据并没能证明其4排大仓及房屋8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前三排大仓系双方当事人之子路某2在原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拆除了原来的三排禽舍所建),也仍然没能证明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其现有价值;对于第二项财产,路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具体价值。对于第三项财产,仍未举证证明该类财产的现实存在以及具体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路某1主张分割的各项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或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路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路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路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路某1所诉的三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诉请法律保护其财产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财产是合法财产。本案中,路某1主张分割的位于的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4排大仓及房屋8间,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为承包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路某1请求分割该项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合法性,即提交建造相关房屋等的合法批准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的批准手续,所以对该房屋及大仓的合法性,本院无法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排大仓是由双方当事人之子路某2所盖。路某1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的合法性,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路某1分割该项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十里铺村铁路南运河西岸的宅院内房屋9间(即“院内新盖简易房6间”、“新建钢构顶房3间”),路某1主张(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1号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赴现场的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该9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勘验笔录只是客观载明勘验时的事实,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价值并未认定。二审中,路某1陈述该9间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路某2拆除路某1的厨房及鸡棚盖的,而董某陈述是路某2盖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9间房屋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盛茂银王种鸽场内的物品一宗,路某1主张该项财产已被董某转移,但董某予以否认,路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该项财产的现实存在情况或价值,一审法院驳回路某1分割该项财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