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映、房华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1524号
原告宗映,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房华,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新,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锋,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9-2号。
负责人王永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映、房华诉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映、房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璐,被告市环保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陈志刚,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根据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建环表复[2017]006号《关于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该批复认为,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在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涉案加油站项目建设可行,同时要求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在工程设计、建设和环境管理中全面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被诉批复要求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要求:项目排水实施雨污分流体制;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4的三级标准;采用油气回收装置回收油气;加油机等设备选用低噪声型号,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及噪音标准;固体废物及普通生活垃圾的处理办法;施工期间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等内容。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等。
原告宗映、房华诉称,原告系在建中国石油南京新城科技园加油站(位于牡丹江街与××交叉口)附近小区居民。2017年9月29日,经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邺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得知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2月7日对涉案加油站作出被诉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被诉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宗映、房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加油站附近小区居民,原告与被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2.被诉批复,证明该批复是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
证据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涉案环评报告表)4页。证明目的:1.环境报告表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具体表现在报告表第15页中大气环境质量现状、水环境质量现状、声环境质量现状数据不实,且该报告表并未附相关检测报告;2.环境报告表第16页可以看出两原告所在的两个小区光明城市东苑和洛克福尔座小区被列为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涉案加油站项目会对原告所在的小区产生直接的环境影响,原告与被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9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从该份证据的第11页倒数第三行至最后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公开涉案环评报告表全本,且未对被诉批复进行全文公示,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5.建发改[2016]012号《关于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涉案加油站项目属于区级项目,依法应当由建邺区环保局审批,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超越权限;
证据6.建邺区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天宁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北京东路加油站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在建邺区范围内与涉案加油站项目规模类似的加油站的环保批复,均由建邺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不合法;
证据7.《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新城科技园加油站的建设批复》,证明南京市商务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同意涉案加油站建设的批复。被告在未取得商务部门作出加油站建设项目的批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批复,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75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批复过程中,建邺区环保局并未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受理公示、拟批公示、被诉批复的公示,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公示程序不合法。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环评批复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提交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的环境报告表,审批部门结合相关规定,经过审查作出被诉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环评批复程序合法。1.涉案加油站项目由被告委托项目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工作,并在涉案批复上加盖被告印章;2.审批部门对环评文件受理、拟作出审批意见进行了公示,对审批决定进行了公告。虽然环评文件受理公示的日期2017年1月22日是星期日,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当日为工作日;3.本案环评批复受理日为2017年1月22日,批准日为2017年2月7日,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审批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环评批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正常的环境管理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环评报告表,证明建设单位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及项目可行的事实;
证据2.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具备合法环评资格;
证据3.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证明审批部门依法受理的事实;
证据4.2017年1月22日建邺区环保局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情况公示,证明审批部门依法公示的事实;
证据5.被诉批复,证明环评批复作出的时间和内容;
证据6.《拟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2017年1月25日)》,证明审批部门依法公示的事实;
证据7.《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证明审批部门依法公开了环评批复的事实;
证据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证明2017年1月22日为工作日的事实。
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批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说明涉案环评报告表中显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光明城市东苑和洛克福尔座小区与涉案加油站的距离为120米和77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具备合法环评资质不能证明涉案环评报告表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署名为建邺区环保局,却加盖了市环保局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受理公示未对涉案环评报告表全文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环评报告表在进行拟批公示时并未公示公众参与情况和建设单位作出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承诺文件,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诉批复公示时并未公示被诉批复的全文,虽然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有批复下载的字样,但是实际上并未关联被诉批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环评报告表的受理公示、拟批公示、被诉批复的公示时间为春节期间,公示时间不合理。另外,关于证据4、6、7,原告认为,即使被诉批复是市环保局委托建邺区环保局作出的,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而非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诉批复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小区距离涉案加油站项目有两三百米远,涉案环评报告表中明确主要废气是非甲烷,与道路上的汽车尾气的水平相近甚至还小,对周边环境比较小,因此涉案加油站项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环评报告表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对于报告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至于是否有数据缺漏,如果是监理机构违法违规,涉及对监理机构的处理,但对于本案的批复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相关数据所引用的是南京市环境状况公报,该公报是被告根据检测机构检测数据所发布的环境数据,该数据已经被告确认并已公示。对于环评机构引用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不需要再附相关检测报告;对证据4的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建邺区环保局公示了涉案环评报告表的全部内容,在原告诉建邺区环保局一案的第二次庭审时网页是能打开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市委市政府(2012)38号文规定,环评审查批复是由市环保局委托给区局的,并不存在超越权限的问题。上级机关考虑项目的影响及特殊性,也有权将相关项目作为本级管理的工作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加油站的区位与范围是不同的,由区环保局作为环评项目的审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商务局批复的内容来看,涉及到成品油市场准入,与环评管理的职责没有关系。商务局的批复不是被告进行环评审查批复的法定条件;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就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向建邺区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对涉案加油站项目进行环境评估。涉案环评报告表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工程分析、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结论与建议等内容。
2017年1月22日,建邺区环保局对受理涉案加油站项目的环评文件情况予以公示,项目名称是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报告表,建设地点在本市建邺区泰山路与牡丹江街交叉口处,建设单位是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环评机构是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示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报告表3个工作日)。
2017年1月25日,建邺区环保局拟对涉案加油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6日。
2017年2月7日,市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批复意见是:根据环评结论,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在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该项目建设可行。
2017年3月15日,建邺区环保局对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进行公告,其中包括针对涉案加油站项目作出的被诉批复。
原告以及案外人邹芳、汤琪对被诉批复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将建邺区环保局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批复。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1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虽批复作出之前的受理、公示均系建邺区环保局作出,但被诉批复是由市环保局作出,因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市环保局,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宗映、房华等人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市环保局作为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具有申请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法定职权。被诉批复作出之前的受理、公示系建邺区环保局作出,上述过程性行为并非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市环保局作为建邺区环保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将部分程序性事项交由建邺区环保局完成,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统筹问题,并不影响市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宗映、房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宗映、房华所居住的两个小区,在涉案环评报告表中被列入“建设项目周边主要环境敏感目标”范围中,系主要环境保护目标之一。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其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本案中,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第三人中石油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加油站项目环评报告表的审批申请,涉案环评报告表系由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被告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环评结论,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在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项目建设可行,并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市环保局作出涉案批复的公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决定期间需履行公示程序。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信息的受理情况公开、拟作出审批意见公开、作出审批决定公开,但上述行为是市环保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要求完成的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不等同于环评审批工作本身,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并非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工作的合法性评价组成部分。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建环表复[2017]006号《关于中国石油新城科技园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映、房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映、房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查晓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邹海溶
书 记 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