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兴纪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鞍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二台子街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左,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二台子街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纪,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二台子街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胜明,男,苗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二台子街243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城市北顺城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黄河路6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都福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海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因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颖、宋兴纪、晏胜明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上诉人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海城市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房屋及土地位于金汇华府住宅工程范围内。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乾丰公司做出海环保函发(2014)75号《关于乾丰公司金汇华府住宅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本项目符合国家和辽宁省产业政策,符合海城市总体规划,项目选址合理。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同意本项目按照报告书规定的规模、地点和布局进行建设。二、项目在设计、建设中应落实环保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护环境。三、乾丰公司须按照《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四、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房屋及土地位于金汇华府住宅工程范围内,与被诉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具备做出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法定职权;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批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有关程序的规定。 关于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承担。 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海城市环境保护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乾丰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具备做出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法定职权;海城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批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有关程序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新宇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