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与董玉磊、周金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529号 原告:孙志刚,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磊,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兴,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董玉磊、周金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被告董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被告周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6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8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玉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润,每四年被告为原告打一次欠条。现原告持有被告为其书写欠款条32张,合计金额1600000元;且由被告周金兴为此提供担保。因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玉磊辩称,原告诉被告董玉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玉磊并不欠原告所诉的16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 被告周金兴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合同中,被告周金兴并未在主合同中签字,且被告周金兴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名义投资人。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无履行义务和责任,也没有过错。合伙协议合同中第三条利润分配,甲方以欠条的形式向乙方和丙方支付约定的相应款项,在周金兴不是合伙人的情况下,对合伙协议内容不清楚,属于欺诈行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因欠款是合伙协议中合作消毒餐具项目分红款,主合同合伙协议中保证人没有被告周金兴的签名,对于本人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金兴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志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董玉磊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合伙事实及利润分配情况,在合伙协议中被告董玉磊承诺以欠条的形式,不论是否企业盈利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润。在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伙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3、欠款条32张,每张50000元,合计16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董玉磊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32张欠条,金额为1600000元,欠条中均有周金兴在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董玉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原告只享受利润,不承担债务和亏损,该条款系保底条款,条款内容违反了民法中关于合伙的最基本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同时该条款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3欠款条32张,原告提供的32张欠条均是基于合伙协议中无效条款产生的,该欠条也应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与合伙协议同时出具,原、被告之间刚刚形成合伙关系,从事合伙事业,至于以后合伙过程中盈利或者亏损都是不能预见和不能确定的,但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2张欠条,显然是违背了常理,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需要说明一点:欠条中载明“该行业因政府行为而终止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则该欠条作废”,本案中涉案的临沂市兰山区恒盈餐具消毒中心已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兰山分局责令停产,停产以后,该合伙企业便不再经营,符合欠条中载明的欠条作废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32张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周金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周金兴并不是企业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人,只是名义的投资人,对主合同不知情。欠款条是因合伙协议产生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玉磊的质证意见,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是被告周金兴所签。 被告董玉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兰山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临沂市兰山区恒盈餐具消毒中心下发的停产通知书,用以证明该企业因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政府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该政府行为予以作废。 原告孙志刚对被告董玉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董玉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董玉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要求整顿,而且在2015年11月13日以后,涉案企业一直在经营。 被告周金兴对被告董玉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孙志刚(乙方)、被告董玉磊(甲方)、案外人吴某超(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临沂市兰山区恒盈餐具消毒中心,三方均以车辆、周转箱、餐具等出资。同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独立负责企业全面工作,乙方和丙方不再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只是按月抽取固定利润;甲方以欠条的形式向乙方和丙方支付约定的相应款项(无论是否盈利),每四年甲方为乙方和丙方打一次欠条,直至该行业因政府行为而终止;欠条载明总欠乙方、丙方款数额3360000元,分四年付清,每月付款70000元,甲方应于每月5号以现金形式(不能以甲方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抵账)向乙、丙双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如果不依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没收保证金外,甲方一次性向乙、丙双方各支付80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本协议签订之前,企业无任何债务。本协议签订之后,企业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企业与善意第三人产生债务纠纷,给乙、丙双方造成损失的,乙、丙双方对甲方有追偿权;因乙、丙双方不参与企业实际管理,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保证乙、丙双方的收益,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义投资人周金兴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以其自有财产为甲方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董玉磊作为欠款人、被告周金兴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32张,每张欠条均载明欠孙志刚合作消毒餐具项目分红款5万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均定于每月的5日还款,届时不还自愿承担合伙协议违约责任,该行业因政府行为而终止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则该欠条作废。 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恒盈餐具消毒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为2014年4月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刚、被告董玉磊及案外人吴某超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临沂市兰山区恒盈餐具消毒中心,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在合伙关系中约定只收取固定红利不承担亏损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涉案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董玉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及案外人吴华超支付合伙期间的分红款,且合伙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董玉磊承担,原告及案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不符合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也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董玉磊、案外人吴某超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约定无效,基于该无效的分红约定产生的涉案32张欠条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涉案合伙经营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持32张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欠款16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