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展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展华,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先,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展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民公〔2018〕441391000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卫山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展华及其辩护人张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展华在2016年10月30日下午临时聘请工人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卓越蔚蓝海岸小区旁的华千盛沙场将其从多个修理厂回收的废弃机油进行油、水分拣。在分拣过程中将18桶的含油废液倾倒在沙场地面。经监测,该含油废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系有毒的危险废物。经清理,该处被污染的土壤约79.35吨。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次环境污染事件评估,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67705元。其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41205元、应急处置费用26500元、损害评估费用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展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张某(已不起诉)冒充责任人接受区环保局的调查询问、处罚和区公安局调查,直至司法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展华才承认张某包庇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展华违法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展华承担本次污染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341205元和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6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李展华承担对本次污染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所支付的损害评估费用100000元。
被告人李展华辩称东江环保公司对79.35吨污泥未进行分拣,应该进行分拣以后才能确认其造成的污染。图片可以证明这一小部分是其工人倾倒的污染物。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展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愿认罪,李展华当庭表示认罪,归案后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2.造成损害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刚刚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3.初犯,且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劣迹。4.李展华愿意配合,愿意积极筹集资金填补因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展华临时聘请工人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卓越蔚蓝海岸小区旁的华千盛沙场将其从多个修理厂回收的废弃机油进行油、水分拣。在分拣过程中将18桶的含油废液倾倒在沙场地面。经监测,该含油废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系有毒的危险废物。经清理,该处被污染的土壤约79.35吨。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次环境污染事件评估,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67705元,其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41205元、应急处置费用26500元、损害评估费用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展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了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共计46770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李展华于2018年7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治安卡点被当地公安局机关抓获。
3.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1)案件调查报告;(2)调查询问笔录;(3)含油废液及土壤监测报告,证实在卓越蔚蓝海岸小区商业街旁千盛建材沙场旁空地废物聚集区域废液、现场简单随机采样混合样品检出矿物油成分;(4)大亚湾汽车衡计量收费表,证实称重的污泥四车共计79.35吨;(5)《关于受大亚湾环保局委托应急的情况说明》;(6)《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67705元。其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41205元、应急处置费用26500元、事务性费用100000元;(7)《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报告》;(8)《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湾环罚字[2016]130号),证实本次污染环境已被大亚湾环保局处以10万元罚款;(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惠湾环催告[2017]46号);(10)《强制执行申请书》(惠湾环罚字[2017]9号)。
4.惠州市华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章程,租赁合同,惠州市华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李展华是该公司的股东。
5.《大亚湾环保局应急情况说明及应急费用申请》。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祥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李展华及其工人在大亚湾西区卓越蔚蓝海岸小区旁的华盛沙场倾倒含油废液,后被大亚湾环保局查处。李展华从多个修理厂回收废弃机油,在华盛沙场存放了大约60个油桶,每个油桶的容量是100千克,李展华倾倒时只是想倾倒油桶里面的水。我在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前期的调查取证中称自己是该案的责任人,是因为法律意识低,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环保局对我们的罚款10万元钱和滞纳金10万元钱,都是李展华交的。
2刘某标的证言:我与李展华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李展华打电话给我说想借用沙场的地方存放一下十几个油桶,晚一点拉走。经华盛沙场的视频监控得知李展华的倒油行为。李展华没有给我过任何费用和酬谢,事后李展华要求我拒绝配合环保部门的调查,我没有答应,他还恐吓我。我认张某祥并非老板,而是帮李展华顶包的。
3李某航的证言:我是惠州市华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在大亚湾西区荷茶村华威废品收购站工作,我的老板是李展华,我只知道李展华一个老板。我不认张某祥,李展华涉嫌污染环境的事情我也是听说的。
4蔡某宜的证言:我是华千盛沙场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的一天,有人将一些油桶放在我们沙场旁边,有个男子跟我说他认刘某标并刘某标已经同意他存放油桶,我通过电话确认了。中途我回到沙场里面后看到有人在我们沙场附近倾倒废弃机油,好像有两个工人在倾倒机油。我上前阻止,还打电话告刘某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展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30日,我在大亚湾西区卓越蔚蓝海岸小区旁的华盛沙场存放了61个油桶(铁质圆柱捅,容量为100千克)。桶里装的是多个修理厂回收的废弃机油,有雨水渗透入内我就安排工人将水倾倒在华盛沙场。当时大约倾倒了18捅,约1800千克的含油废液。我跟沙场管理刘某标说在沙场进行油、水分炼,没有说倾倒,他没有从中获利。我临时聘请了三四个工人帮忙张某祥是我的合伙人。2016年12月2日,大亚湾区环境保护局对我做出行政罚款10万元的处罚,2017年11月份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一次性缴纳了行政罚款10万元、滞纳金10万元、执行费1450元,共计201450元。
(四)鉴定意见
《关于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问题的说明》,由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467705元的结论客观、准确。
(五)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证张某祥刘某标均辨认出李展华。
(六)视听资料,现场相片及监控录像,证实倾倒含油废液的过程及造成污染的相关情况。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函》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李展华涉嫌污染环境罪附带民事诉讼的线索来源。2.《检察日报》公告。证明大亚湾检察院登报公告适格主体对本案提起诉讼,公告完毕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大亚湾检察院有权对此提起诉讼。
(二)1.区环保局出具的《关张某祥非法倾倒含油废液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2.李展华的供述、证张某祥刘某标蔡某宜的证人证言。
(三)1.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11月8日签发的《监测报告(华环监测字2016第427号)》。2.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受大亚湾环保局委托应急的情况说明》。3.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4.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大亚湾西区含油废液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问题的说明》。5.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亚湾环保局应急情况说明及应积极费用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展华违反国家规定,在沙场地面直接非法倾倒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的含油废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展华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展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积极赔偿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展华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造成的损失刚达追诉标准、积极筹集资金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分拣程序只是对污泥污染物处理的其中一个环节,该处置费用包含的对象即是79.35吨的污泥,也是基于79.35吨污泥的处理单价,而不是分拣污泥后处置费用,故被告人提出应进行分拣后确定其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事务性损失10万元不应列入刑事量刑评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本案对被告人李展华处以的罚款,可以折抵本案的罚金。
被告人李展华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倾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的国家损失。因被告人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以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为调查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减轻事件影响,确定事件责任,委托有关专家开展损害评估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次污染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41205元、应急处置费用26500元、损害评估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庭审前已将该笔赔偿款共计467705元预交至本院账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已主动预交污染环境民事赔偿款,积极配合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展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予以抵缴罚金。)
二、被告人李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非法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损害评估费用共计467705元。(被告人李展华已于2019年1月28日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执行账户,用于该笔赔偿款的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