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西、梁超周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超西,曾用名梁超明,男,1992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超周,曾用名梁绍周,男,1988年2月2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将,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必点,男,1985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文盲,农民,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高龄、段享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白英、汪将、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超西、韦必点、梁超周三人在禁渔区及禁渔期内带上电鱼的工具(多功能电瓶一个,电抄网一个、木抄网一个)到安龙县坡脚平班库区纳河水域电鱼,电鱼约50分钟,捕捞白条鱼、罗非鱼共20350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梁超西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梁超周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韦必点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梁超西、韦必点、梁超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35.6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被告人梁超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超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必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在平班库区安龙县坡脚纳河水域电鱼,电鱼约50分钟,准备离开时被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飘杆鱼(俗称白条鱼)、罗非鱼共计20350克。
另查明,平班库区安龙县坡脚纳河水域系天然水域,禁渔期自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同时查明,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梁超西、韦必点、梁超周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7元、当年产卵损失5,107.6元、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1,221元,即渔业资源恢复补偿费用共计6,73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多功能智能锂电一体机(280AM)一台、电抄网一支、木抄网一支;人员基本信息表,物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0〕12号)文件、《黔西南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黔西南州2020年珠江流域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农通〔2020〕25号)文件,接受证据清单及《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禁渔期管理的通知》(安府通〔2020〕4号)文件、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禁渔工作简报,到案经过,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民公立[2020]4号立案决定书,公告材料,《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供述;《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梁超西、韦必点、梁超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照片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电鱼,并相互配合实施了电鱼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庭审时均表示愿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本院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多功能智能锂电一体机(280AM)一台、电抄网一支、木抄网一支,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获物40.7斤(白条鱼、罗非鱼),系违法所得,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的犯罪行为造成水产资源破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有效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并修复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超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超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必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超西、梁超周、韦必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梁超西、韦必点、梁超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6,735.6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五、作案工具多功能智能锂电一体机(280AM)一台、电抄网一支、木抄网一支及违法所得渔获物40.7斤(白条鱼、罗非鱼),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杨天香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明
人民陪审员  岑 琼
人民陪审员  任庆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刘亚雷
书  记  员   陈明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