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嘉嘉、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吴生广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405行初41号 原告: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蒙江镇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桂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菊湖路8号。 负责人:梁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钰榆,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号。 负责人:李杰云,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辉,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廉嘉嘉,梧州市司法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梧州市司法局科员。 原告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钰榆、梁理宁,被告市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辉副市长及委托代理人廉嘉嘉、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前身是梧州市环境保护局,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梧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为由,决定罚款10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10月12日,环境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污水处理站2号沉淀池内设置暗管,将污水从中间处环节引出并直接排放至浔江,并在暗管上安装电动阀门以随时控制偷排时间及偷排水量。原告于2009年已建设并使用暗管,在2018年8月将手动控制的偷排阀门更换为电动控制阀门,仅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偷排量就达85.8万吨,折合每月4.29万吨。原告的行为属于通过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3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万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都是错误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关于2号沉淀池设置的暗管,应为2015年李烈标霸占佳源公司经营期间或之前埋没,目前原告的公司管理人员并不清楚此暗管的设置情况,仅仅作为应急排洪管处理,并更换了年旧失修的阀门,以防万一暴雨时排洪之用,并非用于偷排污水之用。现场执法人员用钩机将暗管挖起地面,暗管被淤泥阻塞非常严重,呈陈旧性结实硬固状,没有显示近期有过排放污水的迹象。暗管的存在是历史遗留。挖暗管的照片,是在公安人员,原告的员工以及管理人员等多人见证下拍照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这条暗管正在进行偷排污水。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也用红色渗透剂做了相关的试验,可以印证没有以暗管偷排污水。暗管上安装的电动阀门也无法人为控制达到“随时偷排放污水”,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也接电试验无法启动电动阀门。认定原告偷排85.8万吨的污水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有暗管的存在就会产生偷排进行推断。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有暗管而无偷排的事实,适用处罚以暗管偷排行为的法律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当然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1.撤销原梧州市环境保护局梧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补充证据:监测数据,证明排污不合格只是一小段时间,且不存在偷排。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8年10月12日至15日,根据上级部门反馈的群众举报信息,我局执法人员经深入排查,发现佳源公司在厂边雨渠盖板下预先布设有偷排暗管和控制阀门,环境执法人员通过后续的开挖、投放示踪剂、进入雨水渠等取证手段,确认佳源公司在1#沉淀池和2#沉淀池之间预先埋设直径约35厘米的白色PVC三通管,该管道直接连接埋在雨水渠下面的暗管,三通管和暗管之间设置有电动控制阀门,开关设置在约70米开外的工具房内。在雨季和生产负荷较大时,佳源公司打开阀门直接将污水从污水处理中间环节引出,经长约100米暗管先排入厂外的公路涵洞,最终汇入浔江。原告所设暗管原为雨水管,在2009年左右实施的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在对沉淀池旁边的排洪沟进行硬化时并没有将原先的雨水管拆除,而是在硬化过程中将原来的雨水管直接埋在了地下,然后再在上面建设新的雨水渠,造成了“渠下管”的格局,通过三通将暗管和渠连通,同时加装转换阀门,并在上面铺设水泥盖板加以掩盖,为方便操作,原告在2018年8月份将原来的手动阀门改为电动控制。另根据2018年10月12日对二级沉淀池水质采样的结果显示,池内污水pH值为5.92,印证了原告利用暗管偷排废水的事实。据藤县水利局出具的《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取用水量》显示,2017至2018年9月取水量共计286.3万吨。按照污染源普查系数计算,原告排污量应为229万吨;但根据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统计的数据,原告上述期间排放的污水量仅为143.2万吨,两者相差85.8万吨。据此计算原告偷排量为85.8万吨,占污水总量31.8%,性质十分恶劣。二、法律依据。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我局可对原告责令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三、听证情况以及自由裁量依据。我局于2018年11月2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同年12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局案审委集体讨论,我局认为原告通过暗管偷排污水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发现后,藏匿电路控制器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暗管埋设时间长,位置和手段非常隐蔽,偷排水量巨大,偷排污水直接进入水体,对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对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3项自由裁量标准,原告违法主观恶意明显,产生不良严重后果,符合“造成不良后果”的情节和程度的认定,我局决定对原告私设暗管偷排污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万元。四、对原告所述理由的说明。原告副总经理、环保车间主任、副主任、班长均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对暗管偷排一事知情。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采取示踪剂显迹、机械开挖、污水采样分拆等技术手段,客观有效地证明原告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事实。原告对我局采用合理科学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排水量相差巨大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立案;2.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3.佳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企业组织;4.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10月12日);6.现场勘查照片及说明(2018年10月12日、14日),证据5-6证明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7.现场勘察示意图(2018年10月12日),证明原告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点;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10月15日);9.现场勘查照片及说明(2018年10月15日),证据8-9证明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10.现场勘察示意图(2018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点;11.2018年10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四份(朱砂、霍孔金、梁寿乾、黄景东);12.证明、2018年10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七份(朱砂、梁寿乾、桂晋阳、李知经、邓仲胜、王盛新、彭焕新),证据11-12证明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1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如拒不整改,将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14.2017年1月-2018年9月产量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量情况;15.关于缴交水资源费的通知五份、网上银行专用凭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用水量情况;16.《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取用水量》一份,证明藤县水利局提供的《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取用水量》;17.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及废水排放流量统计表、废水排放流量统计表、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季报表,证明原告上传至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国发平台)的废水排放量;18.调查报告,证明梧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19.补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偷排水量计算;20.处理意见呈报表,证明我局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批;21.法律审查意见,证明我局法规宣教科依法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22.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处理意见记录表,证明我局依法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申请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权利;24.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及陈述申辩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报告,证明我局依法召开听证会;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下达处罚决定;27.相关法律法规依据;28.现场勘查视频,证明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梧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申请当天即予以受理。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9年5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决定书;2.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6.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3-6,证明申请行政复议及立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强调这些被调查的人没有认定说原告私设暗管,是西江钛白粉厂时就有的;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缴费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认为取用水量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7平台上的统计表无异议;对证据18-20调查报告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1认为法律审查不合法,审查主体必须有资格;对证据22认为在调查中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违法,是须有资格的人审核才讨论;对证据23-25、27-28无异议;对证据26处罚决定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6对职权和程序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不认可。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补充的证据监测数据有异议,原告自己做出的数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无法核对,如有不同的地方以被告的为准。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庭审中补充的证据监测数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出具,并不是第三方出具的,且是某一时间段的数据不是长期的数据,有片面性,对11号之前的数据缺失,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长期达标情况。对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除了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监测数据以外,其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至15日,原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经对原告佳源公司深入排查,通过后续的开挖、投放示踪剂、进入雨水渠等取证手段,发现原告在污水处理站2号沉淀池内设置有暗管直通向浔江水域,暗管前段上设置有电磁阀,该电磁阀门系原告在2018年8月份将原来的手动阀门改为电动控制的,开关设置在约70米开外的工具房内,暗管排放口位于废水自动监控站房地面下方,原告通过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及视频,现场对上述暗管流出的废水进行采样,有笔录为证。2018年10月12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梧环改字〔2018〕第1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年11月21日,原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书和陈述申辩书。同年12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1月7日,原市环保局作出梧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1日,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8年10月25日藤县水利局出具的《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取用水量》显示,原告在2016年度取用水量为113.419万立方米,2017年度的取用水量为174.238万立方米,2018年1月至9月取用水量为112.1212万立方米。梧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统计数据显示:原告2016年废水总排口排放流量为785962.48吨,2017年为850128.58吨,2018年1月至9月为581689.12吨。 另查明,因梧州市机构改革,原梧州市环境保护局涉本案的职责现由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各方对本案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方面以及对本案被告市政府的主体资格、程序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本案中,原告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偷排污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藤县水利局出具的《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取用水量》和梧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统计的数据,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采用污染源普查规定的方法推算出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偷排水量达85.8万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及《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3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一般程序中包含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处理决定的程序要求,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在各项程序中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梧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创林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