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基金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昌霖,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龙,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上诉人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以下简称泰盛石场)因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上诉人泰盛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发会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绿发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期间绿发会支出的本案全部费用,以及根据已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应付给律师的费用,由泰盛石场承担。事实与理由:1.泰盛石场的所有采砂行为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露天采矿必须要有矿山用地手续,这是露天采矿的合法性前提,泰盛石场至今没有矿山用地手续,被上诉人在此地采砂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对破坏泰盛石场区域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的事项进行审理,遗漏了绿发会的诉讼请求。3.本案重要定案依据未经开庭质证,即被作为一审判决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机构庭后书面的补充说明是该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而且是针对双方的质证问题作出的补充说明,也是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但是法庭未对该份补充说明进行质证。4.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泰盛石场暂时停止采砂行为,并不意味着停止了环境侵权,只要被损害的海岸环境没有恢复原状,则环境侵权就仍然在继续,对环境的破坏就仍然在持续并扩大之中。5.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绿发会为本案支付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对社会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歧视,客观上是为生态环境破坏者利益考量,降低泰盛石场破坏环境的成本。6.将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判决付给北海市财政局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完全剥夺了环保社会组织对该笔款项的监督权。 泰盛石场辩称,绿发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绿发会至今未了解本案客观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泰盛石场存在开采行为并造成涉案场地的现有损害,其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1.泰盛石场从未进行过采矿活动,绿发会一审时将泰盛石场承包涉案场地前已存在或者为废弃虾塘的坑当作泰盛石场已开采的证据,并以此主张泰盛石场已经实际开采10余亩约18万吨,没有事实依据。2.泰盛石场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停止了前期建设行为,绿发会关于只要被损害的海岸环境没有恢复原状则环境侵权就依然存在的说法,混淆了行为与结果的概念及关系。涉案场地的现存损害非泰盛石场前期建设行为所致,其承包前该现状已存在。3.对于泰盛市场是否实施了开采,以致产生现有损害这一客观事实,绿发会负有必然的举证义务,而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委托的机构根据“现状”做出的推定事实,不仅不是客观事实,且该行为实为代绿发会举证,严重违背举证规则,对泰盛石场更是极不公允。二、关于律发会要求泰盛市场应承担其一审二审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根据律师代理合同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1.律发会于一审时既没有明确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也没有对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只能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管其上诉提交的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都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2.绿发会二审期间不管是否有相关费用的产生,都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3.基于公益诉讼性质,为补偿原告方为公益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规定是“可以”支持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并非应当对其随意随时主张的全部费用都照单全收,其不应因该公益而额外获利,包括举证权的获益及实体获益。况且在绿发会一审未能举依法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支持了其差旅费11617元,已充分考虑了其可能存在的实际支出,并未使其权益受损,亦符合其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初衷和目的。 泰盛石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发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绿发会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绿发会无违法记录声明取代应提交连续五年的年检报告,更不能认为其尚未受到行政处罚而推定合格无需提交,年检不合格不影响社会组织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关的活动不能等同于其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泰盛石场有“开采行为”系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开采”是客观事实而非推定事实,该区域历史上就是民用采石场,即使存在矿坑也非泰盛石场“开采”所为。3.原审法院委托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直接采用鉴定评估结果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确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及裁判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单位并非鉴定机构而是仅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专业资料和数据的组织,原审关于“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及研究方向可证明该中心具备对本案生态环境的破坏、修复、损失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能力及资质”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超越审判权限,原审法院将参考性意见当成了鉴定结论,直接采用该鉴定评估结果并推定上诉人存在开采行为实际是在替代被上诉人履行举证责任,该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无收取“鉴定费”权限,原审“鉴定费”亦无法律依据。 绿发会辩称,1.原审对绿发会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正确,自2016年至今,绿发会在全国法院提起的多起民事诉讼,没有一起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绿发会2015年年检不合格的原因是投资活动背离公益慈善目的、理事会召开不规范等问题,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关,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其“无违法记录”,依法可以提起本案公益诉讼。2.原审对泰盛石场采石行为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认定正确,绿发会去过石场现场,而泰盛石场受到行政处罚也是事实,泰盛石场强调其没有实施采石行为,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尽管鉴定报告有错误,错误体现在:(1)鉴定报告以土壤及地下水不存在污染,得出水体和底质的生态环境功能没有被破坏的结论是错误的;(2)对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3)修复方案或修复费用计算存在错误;(4)鉴定报告项目严重缺失,没有对涉案石场及周边海域的渔业养殖、固体废物、鸟类、野生动物、地质结构等生态环境作出鉴定。但鉴定报告概括性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相当于专家意见,请法院结合该报告结论进行审理,而不是将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唯一评判依据。4.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其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根据已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由泰盛石场负担。 绿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盛石场停止对涉案石场占地范围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行为;2.判令泰盛石场修复涉案石场占地范围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到被告开采矿石之前的状态;3.判令泰盛石场赔偿上述区域内生态环境破坏至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数额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4.判令泰盛石场就其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5.判令泰盛石场承担绿发会为本次公益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绿发会及泰盛石场的基本情况:1.绿发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绿发会提交的2010年度-2014年度工作报告显示,该会已通过了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17年1月5日公布的《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公告(第二批)》中,绿发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绿发会提交了无违法记录声明,声明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绿发会章程》第三条规定该会的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第二章“业务范围”规定该会的业务包括开展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项目及活动。2017年3月31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学术部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网站发出《关于对绿发会等三个全国学会通报批评的通知》(科协学函管字[2017]39号),该通知载明:在2015年年度检查中,绿发会因存在着投资活动背离公益慈善目的、理事会召开不规范等问题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绿发会须按民政部整改要求及时完成整改工作,并于4月25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学术部。2017年6月22日,该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函咨询:1.绿发会未能通过2015年年检,其是否还能开展公益活动或与其章程有关的社团活动,其民事公益活动能力应否受到限制,其社团活动能力是否受到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对基金会年检不合格将如何处理;3.对绿发会的处理是否有结果及结果如何。2017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对上述咨询复函:一、年度检查结论“不合格”不影响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组织可以继续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关的活动。二、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基金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局、社会工作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三、因绿发会2015年度检查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已于2017年3月对该基金会立案调查,目前案件仍在调查中。经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绿发会于2016年被认定为首批慈善组织。 2.泰盛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碎石的批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吴昌霖。泰盛石场的采矿权系通过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公开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0日,泰盛石场分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桂E**安许证字20140003号),许可证分别载明了有效期限,开采矿种(水泥用石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开采深度、拐点圈定等内容。2011年1月4日泰盛石场委托北海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对泰盛石场水泥石灰岩矿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出《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水泥石灰岩矿资源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13年1月15日获得合浦县环境保护局评审通过。2015年12月30日泰盛石场提出《临时用地使用申请表》,申请位于合浦县××镇××村委的面积28059.5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水泥石灰石,申请期限为1年,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合浦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同意申请。 二、关于泰盛石场开采的基本情况:2014年2月18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矿山停止相关采矿活动的通知》,责令泰盛石场接到通知之日立即停止相关采矿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原因是泰盛石场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就已开工建设及爆破作业。2014年3月21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对合浦供电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对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暂停供电的函》,该函载明泰盛石场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2月19日暂收回其采矿许可证,要求合浦供电公司在泰盛石场未取得上述手续前暂停供电。4月1日,合浦供电公司作出《关于取消已送达的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1300kVA专变答复供电方案的函》。2015年3月6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停工通知》,要求泰盛石场在未完善用地手续及群众反映的问题未调查处理结束前,停止一切作业。2015年5月6日,在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合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中提出,泰盛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因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暂收回泰盛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该证未过有效期,仍属于有效证件。2015年7月3日,合浦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合浦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吴昌霖所经营的泰盛石场在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2月从事建设活动违反了相关规定,拟作出责令泰盛石场停止建设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7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泰盛石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泰盛石场未经依法申请,擅自占用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委原水泥厂房旁的土地建设碎石生产线,机修房、磅房等设施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泰盛石场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2016年11月12到期)未按要求提交延续登记材料,在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公告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了其采矿许可证。 三、关于本案评估、鉴定及现场勘验的情况。2016年,合浦县沿海的公馆、闸口、白沙三镇一带海岸因滥采矿石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北海市政府及合浦县政府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名义通过竞标方式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对合浦县石灰岩矿采石场地质灾害进行了调查与评价并作出报告,同时委托了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对采石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制定科学可行的生态修复治理方案。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作出了《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石灰岩矿采石场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报告》、《北海市合浦县采石场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广西合浦采石场生态环境影响调查报告》、《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方案》、《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期工程项目(修订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底线方案》,上述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与评价报告对包括涉案石场在内的合浦县闸口镇、公馆镇以及白沙镇三个镇的32个采石场37个矿坑地质灾害进行了调查与评估、评价,结论为各采石场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植被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破坏、水土流失,生物量减少等几个方面的生态环境破坏。对泰盛石场作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为:该矿区规模大,人类活动较频繁,危险性程度为中等。报告、修复方案提出的修复治理分一、二、三期实施,并针对部分涉事石场及周边环境制定了科学可行的生态修复治理方案,2017年9月30日,政府完成了一期修复工程(针对的是闸口镇的8家采石场,10个矿坑,不包括泰盛石场),并经竣工验收。 2017年1月4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12日,该院分别会同合浦县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石场进行现场勘查,石场现场及周边区域地质目测大体多石少土,为浅海相沉积型石灰岩,植被多为草本或低矮灌木,目测地表平缓,剥离了表层,目前已经停工,没有采挖作业,但之前泰盛石场为开采而建设的土地建设碎石生产线,机修房、磅房等设施仍留在石场,面积较大。石场设有危险指示标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绿发会向该院提出申请对泰盛石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全面的鉴定,该院遂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该院司法管理技术室委托北京生态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就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受破坏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较高(初步确定100万元至180万元左右),绿发会明确表示无法交纳该费用,故该院于2019年1月9日取消了对该鉴定机构的委托。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从2015年12月才被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截至目前,全国范围内的鉴定机构数量偏少,且分布不均,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关于鉴定问题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泰盛石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精神,该院经多方了解,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海洋典型生态系统(红树林、珊瑚礁、海草)、盐沼和滨海植被及海陆过渡带生态系统,及这些系统的保护、恢复与利用研究等,主要研究方向为:红树林及相关生境协同演化,红树林生态修复与功能利用,以及红树林及邻近水域生物监测及生态安全评估。且该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范航清系二级研究员,因发展我国自然科学研究事业作出的突出贡献而享有国务院特贴的专家,2013年始多次被聘为“自治区特聘专家”(受聘于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红树林和海草生态系统保育与生态监测)、2016年特聘为中国太平洋学会专家库专家,并担任中国太平洋学会特聘研究员、入选了中国生态学会理事,2016年被中国科学技术学会授予“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等,在研究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亲自参与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该院认为,从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及研究方向可证明该中心具备对本案生态环境的破坏、修复、损失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能力及资质。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该院遂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委托该中心对涉案石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内容为:1.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受破坏,如果遭受破坏,与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能否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有什么生态环境修复方式;3.恢复原状或者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是多少;4.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环境受到破坏至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或者修复期间该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是多少。2019年7月17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向该院提交了《合浦县白沙镇泰盛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初稿(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初稿),该院将争议双方对鉴定报告初稿的质证意见反馈该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8月2日向该院提交了《合浦县白沙镇泰盛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得出如下评估、鉴定结论:1.评估结果:泰盛石场对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损害价值包括向大气环境排放CO2(0.69万元);损害6.52hm2红树林群落的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失价值123.83万元。两项合计124.52万元。根据卫星影像调查结果是填埋红树林面积0.1837hm2,填海面积0.3847hm2,应赔付经济损失280.8万元。生态恢复要求以最低成本,尽可能恢复石场开采前的土地用途即虾塘。本报告生态修复方案恢复86%的虾塘面积(8.87hm2),石场600m简易道路进行生态绿化,周长367m的小采坑做安全防护围栏,生态恢复共需投资218.64万元。2.鉴定结论:泰盛石场建设及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对大气环境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损害价值为0.69万元;对红树林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失价值123.83万元,填埋红树林及非法填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280.8万元,泰盛石场应赔付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合计405.32万元。泰盛石场生态恢复主要是恢复成为采矿前的虾塘状态(可恢复86%),对简易公路进行生态绿化,对采坑安全防护等方面,共需要投资218.64万元。鉴定报告详述了具体的生态修复方案:泰盛石场的生态恢复应因地制宜,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恢复到开采前的虾塘,经现场调查,有3块浅池可以恢复成虾塘,其中泰盛1号塘面积2.15hm2,泰盛2号塘面积2.68hm2,泰盛3号塘面积4.04hm2,恢复得到养殖塘面积8.87hm2,占矿区面积10.36hm2的86%。有简易公路长600m面积0.84hm2需要绿化,另有一个6510m2采坑周边需围栏防护367m。以上泰盛1-3号塘总投资184.03万元。平均每公顷20.74万元。 泰盛石场采坑周长367m,周边做防护围栏以保证人畜安全。安装高2m的绿色铁网,成本包括网片材料及运输(80元/m)、场地清理(10元/m)、水泥基础(40元/m)、安装(50元/m),估价180元/m。防护围栏造价6.61万元,有效使用期5年。 从海岸边小山顶至与大海塘交界的简易公路长度600m,道路宽20-50m。道路两侧均构建耐盐植被群落,主要种类有海杧果、黄槿、银叶树、杨叶肖槿等,用胸茎为5-6cm大苗种植。路两侧各种2株,株距3m,共种植800株。植树成本包括挖坎(800个0.8m×0.8m×0.8m)、种植泥(420m3)、苗木(∮5-6cm)800株,包括栽植、灌溉、管护等用工等,大概需要350元/株(其中苗木费占50%、材料费各占20%,人工费占30%),绿化成本28.00万元。 该院将鉴定报告送达给争议双方,并于2019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通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绿发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该报告评估鉴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关联性、因果关系认可,该报告证明了泰盛石场对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红树林群落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害,但鉴定报告鉴定不全面,缺乏系统性说明:对污染物的性质范围程度、污染物里面是否含有病原体、沉积物、水生态功能、物种的范围没有鉴定,空气污染里面没有对植物和动物鉴定,对土壤和地下水利用的功能类型缺少鉴定。 泰盛石场质证意见如下:鉴定报告的程序和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本案的依据。一、该中心无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致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一,但该中心未全面审核使用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鉴材,未向相关部门核实基本情况,未了解和掌握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仅通过其现场查看及直接采用一些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的书面材料即机械作出推论。其二,该中心鉴定方法和依据大多属于“传来且并非法定认证”的结论,如直接使用媒体报道材料、仅立案侦查的案卷材料等,相关理论依据甚至来源于其中心研究生论文,不真实、不充分、不合法,该中心出具的该鉴定评估报告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证据,不能采信。 2019年8月14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向该院提交了评估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就争议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评估结果、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更改。 原审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绿发会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泰盛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到损害,如果遭到损害,与泰盛石场的生产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泰盛石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3.绿发会请求判令泰盛石场承担绿发会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绿发会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该院认为,判断社会组织是否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发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且绿发会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组织起诉时要向法院提交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该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年检报告书或年度工作报告书是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年检时必须提交的材料,并被要求记载本年度其所具体从事的活动,其起诉时提供该材料,法院可据此判断该社会组织是否连续五年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该项规定实际是与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相呼应的,两者共同构成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规定的解释。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即社会组织起诉时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法院即可推定其不存在违法记录。本案中,该院就绿发会未能通过2015年年检等问题去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得到的答复是绿发会即使年检不合格也不影响其继续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关的活动,并已对绿发会立案调查。但到目前为止,绿发会并未受到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即没有任何违法记录。泰盛石场亦未能举证证明绿发会存在违法记录。因此,泰盛石场以绿发会未提供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年检报告书为由主张绿发会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通过诉讼程序有序参与环境治理并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绿发会系社会公益组织,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目的是出于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法院不应对绿发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过于严苛,否则不利于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主动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等公益性的活动中。综上,该院认为绿发会符合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泰盛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到损害,如果遭到损害,与泰盛石场的生产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泰盛石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规定,采矿企业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在开展生产过程中,必须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即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同时,又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故采矿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环评报告确定的标准合法开采,以确保环境不被污染、破坏,如果造成环境、他人生产、生活损失,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是否造成了石场和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及怎样的损害问题,根据该院调取的政府相关部门对泰盛石场的行政处罚证据以及政府部门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区域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估评价报告等证据,均证实了泰盛石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开采及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时,经绿发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同样是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了损害,且该损害与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争议双方均抗辩该院委托的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该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案中,针对生态环境是否遭到侵害以及与泰盛石场开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本案必须解决而又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泰盛石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鉴定费用过高情况下,法院可结合各种因素,参考负有环境保护鉴定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因此,该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依法委托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完成了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于法有据。该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海洋典型生态系统(红树林、珊瑚礁、海草)、盐沼和滨海植被及海陆过渡带生态系统,及这些系统的保护、恢复与利用研究等,主要研究方向为红树林及相关生境协同演化,红树林生态修复与功能利用,以及红树林及邻近水域生物监测及生态安全评估。该院认为,从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及研究方向可证明其具备对本案生态环境的破坏、修复、损失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能力与资质,且该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范航清系二级研究员,是享有国务院特贴的专家,其在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亲自参与了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对本案评估鉴定报告的专业性、权威性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所以,在争议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以及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形下,该院认为本案的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院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纳该鉴定报告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虽然该研究中心对泰盛石场是否有开采行为及与环境被破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之前合浦县政府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评价结论有些地方描述有所不同,如之前的评估评价报告认为该石场没有进行矿坑开采,只是剥离表土,但仍对该石场作出了危险性评价为中等的结论,本案鉴定报告认为该石场有开采行为,并通过卫星影像调查确定该石场在处理石场废渣和扩宽运输石材道路过程中对红树林发生填埋现象。该院认为,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评估评价报告侧重点在矿区矿坑的开采行为,本案鉴定报告更加侧重矿区周围整体环境的调查,是通过高端的科学技术手段确定了石场及周边环境被损害的事实,但两者对涉案石场及周边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事实均是确定的。因此,即使泰盛石场还未进行矿坑开采,但其为开采矿坑进行的前期建设工作亦属于其开采行为,该开采行为已经造成了涉案石场及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泰盛石场一直抗辩其没有进行违法开采行为,且在其承包涉案石场之前该区域已存在开采行为,对之前他人的开采行为不应由其承担后果,故其合法建设石场的行为与环境遭受破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了泰盛石场现任法定代表人吴昌霖于2012年5月1日就与罗晓洪、独山村委等签订了《虾塘转包合同》、《开采石头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承包涉案石场开采石头,并于2013年11月1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且在未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前就对涉案石场进行基建及剥离表土的行为。而鉴定报告中亦明确经现场勘验存在开采现象,且通过2012年与2017年的卫星影像数据对比,存在红树林被填埋现象,故泰盛石场存在开采的行为是事实。泰盛石场主张其承包之前已存在他人开采矿坑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他人开采矿坑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泰盛石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鉴定报告所证实的事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泰盛石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环境者担责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只要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证据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泰盛石场在采矿过程中违法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系统破坏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应依法就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区域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绿发会对北海市政府在涉事石场破坏生态环境事件曝光后采取的相应补救措施提出质疑,认为政府部门不应该替环境破坏者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北海市政府在事件发生后,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及时、积极地组织合浦县政府等部门组织实施了处罚采矿企业、对涉事石场进行地质灾害调查、评估、修复等工作,在客观上有利于及时防止石场及周边区域生态环境继续遭受破坏,保护周边人群的健康,事实上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且相关的工作仍在继续实施中。但是,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相应的修复工作与环境破坏者担责并无冲突,因为政府等其他主体组织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既不等同于其在承担环境破坏的侵权责任,也不与侵权者担责的归责原则相冲突,组织实施环境破坏风险管控和修复是侵权者的法律义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排他性,并不产生排除其他主体实施环境破坏风险管控、修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本案中,泰盛石场并没有因政府行为而免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对泰盛石场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泰盛石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绿发会可以请求泰盛石场承担上述条文中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绿发会请求泰盛石场停止侵权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泰盛石场已于本案诉讼前停止开采行为,即其已停止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故绿发会该项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关于绿发会请求判令泰盛石场对有合法开采依据己开采部分的土地及周边环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修复,对无合法开采依据,但己开采部分的土地及周边环境恢复原状的诉请有无合法理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涉案证据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泰盛石场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与涉案生态环境被破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泰盛石场应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负有修复的责任,无须进行合法、非法开采之区分。由于环境破坏的不可逆性,绿发会请求泰盛石场恢复原状已不符合现实,而且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亦高于其他替代修复方式的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的规定,该院已就修复方案及相应费用委托相关机构得出结论,详情见该院查明事实部分。据此,泰盛石场应根据鉴定报告中所述的修复方案对其损害的环境承担修复的义务,并由合浦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修复行为进行监管,如泰盛石场未能在该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由该局负责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泰盛石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数额(218.64万元)承担。 关于绿发会请求判令泰盛石场赔偿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环境受到破坏至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该区域内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损失计算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的问题。该院认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系统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绿发会提出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泰盛石场应赔偿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为405.32万元。又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规定,泰盛石场赔偿的该项损失费用应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得挪为他用,故泰盛石场赔偿的该项损失应向北海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帐户(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账号:×××76)缴纳,并由该局负责监管使用。 关于绿发会请求判令泰盛石场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该院认为,泰盛石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精神,其应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绿发会请求判令泰盛石场承担绿发会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绿发会系社会公益组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其提起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牟取经济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该院对绿发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是绿发会至今未向该院提交其已合理支出各项费用的凭证,如差旅、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绿发会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为11617元,考虑到绿发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并参加了本案两次开庭、一次询问质证,确已发生了相应的差旅费用,而其所主张的差旅费亦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调查费、律师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绿发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泰盛石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合浦县白沙镇泰盛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表述的具体修复方案完成对遭受其破坏的环境的修复,并由合浦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管。逾期未修复的,由该局负责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泰盛石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218.64万元承担;二、泰盛石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因涉案环境受到破坏至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合计405.32万元,该款汇入北海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帐户内,由该局负责监管并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得挪作他用;三、泰盛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四、泰盛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差旅费11617元给绿发会;五、驳回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4.71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275534.71元由泰盛石场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绿发会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3份,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是商业行为,不是无偿的,绿发会在原审委托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在二审阶段委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北京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泰盛石场应承担上述合理的费用。泰盛石场对绿发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绿发会在原审时并未提交相关凭证证实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绿发会应对自己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举证。2019年3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庭要求绿发会说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费用,但其未予以明确各项费用数额,直至一审判决之日仍未向该院提交其已合理支出各项费用的凭证,如差旅、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故此,一审法院结合两次开庭、一次询问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合理的11617元差旅费予以了支持,对证据不足的调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绿发会于一审中未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法庭要求查明的证据材料,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诉讼费用证据不影响本案生态环境侵权基础事实的查明,故其二审提交的相关费用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泰盛石场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泰盛石场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就已开工建设及爆破作业”有异议,认为原审对泰盛石场开采基本情况的认定描述依据的是《关于矿山停止相关采矿活动的通知》,但这份通知和后面的通知仅指开工建设,这是媒体曝光之后针对所有石场的文件,仅要求石场停止违法建设,原审据此认定泰盛石场从事开采活动和爆破作业并已经开采是错误的;2.对“结论为各采石场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植被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破坏、水土流失,生物量减少等几个方面的生态环境破坏”有异议,认为这是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审直接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3.认为原审直接描述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泰盛石场的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石场开采的认定以原审认定为准,图片及行政机关的认定足以证明泰盛石场的开采事实及对当地环境造成的破坏。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陈述均建立在查明并采信的书面证据基础之上,泰盛石场否认以上事实表述,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绿发会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浦县白沙镇泰盛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泰盛石场应否对石场周围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绿发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查明,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绿发会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曾就绿发会未能通过2015年年检等问题去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得到的答复是绿发会年检不合格不影响其继续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关的活动。因此,本院认为绿发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合浦县白沙镇泰盛石场环境影响评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事实的查明、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评估及生态环境的修复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问题,需要借助专业技术手段进行相关事实查明。一审中,绿发会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生态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就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受破坏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该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较高,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交纳该费用,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取消了对该鉴定机构的委托。后经一审法院多方了解,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海洋典型生态系统(红树林、珊瑚礁、海草)、盐沼和滨海植被及海陆过渡带生态系统,及这些系统的保护、恢复与利用研究等,主要研究方向为:红树林及相关生境协同演化,红树林生态修复与功能利用,以及红树林及邻近水域生物监测及生态安全评估。且该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范航清系二级研究员,在研究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一审法院认为该中心具备对本案生态环境的破坏、修复、损失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能力及资质,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委托该中心对涉案石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出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且鉴定费用过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依法委托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完成了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报告的质证问题,经查,2019年7月17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提交了鉴定报告初稿,一审法院将绿发会、泰盛石场对初稿的质证意见反馈该中心。2019年8月2日,该中心提交了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送达给绿发会、泰盛石场,并于2019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通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后,2019年8月14日,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就原、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评估结果、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更改。现泰盛石场质疑该补充说明未经质证,故鉴定报告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初稿安排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反馈给鉴定人,在鉴定人提交鉴定报告后,及时组织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以上的具体操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程序上的违法。鉴定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仅为专业问题的针对性说明,辅助对鉴定报告的理解认知,并未实质性修改鉴定结论,就已经完成质证程序的证据,如无必要,法庭无需再反复组织质证。 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官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主判断是否接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调取的政府相关部门对泰盛石场的行政处罚证据以及政府部门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区域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估评价报告等证据,均证实了泰盛石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开采及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与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一致,均为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了损害,且该损害与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争议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以及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经过审查比对其他政府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意见,对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该鉴定报告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是审慎判断后的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三、关于泰盛石场应否对石场周围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泰盛石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盛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矿山用地手续就已开工建设及爆破作业。2014年2月18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矿山停止相关采矿活动的通知》,2015年3月6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停工通知》,2015年7月3日合浦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合浦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2月7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泰盛石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均对泰盛石场的开工建设情况有记载表述。泰盛石场以自己尚未有“开采”行为进行抗辩,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泰盛石场是否进入到矿坑“开采”阶段的事实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对其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泰盛石场的开工建设行为已经造成了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客观事实。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鉴定报告通过卫星影像调查确定该石场在处理废渣和拓宽运输石场道路过程中对红树林发生填埋现象,即便是其为开采矿坑而进行的前期建设工作,但其对石场进行基建和剥离表土的行为也已经造成了石场及周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此外,因合浦县沿海的公馆、闸口、白沙三镇一带海岸因滥采矿石造成严重生态破坏,2016年,北海市政府及合浦县政府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先后作出了《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石灰岩矿采石场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报告》《北海市合浦县采石场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广西合浦采石场生态环境影响调查报告》《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方案》《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期工程项目(修订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合浦县采石场矿坑生态修复底线方案》,上述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与评价报告对包括涉案石场在内的合浦县闸口镇、公馆镇以及白沙镇三个镇的32个采石场37个矿坑地质灾害进行了调查与评估、评价,结论为各采石场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植被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破坏、水土流失,生物量减少等几个方面的生态环境破坏。如前一问题所述,一审法院就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是否造成了石场和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委托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同样是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了损害,且该损害与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泰盛石场主张对其开采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石场在其之前已有人进行开采,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应当对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二)泰盛石场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绿发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泰盛石场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停工,停止了对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故绿发会请求泰盛石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现实意义。 第二,关于恢复原状和生态环境修复。根据涉案证据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泰盛石场的开采行为与本案生态环境被破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泰盛石场应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负有修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生态环境修复的最理性状态是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但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不良环境影响不仅难以完全消除,而且具体治理也受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指定和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因此,修复责任只能是尽可能修复到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或者对原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重现。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的鉴定评估意见认为本案露天开采的矿坑不可能再恢复原来的地貌,但作为旅游资源加以开发利用是最好的方式,之前亦有成功先例,不同的修复目标其代价差别很大,在防止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前提下,应选择最低成本的修复方案。泰盛石场开采前的土地类型为养殖塘,因此尽量恢复到养殖塘状态。本院认为,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以恢复原状为衡量,而是通过修复达到原有的生态功能水平。生态环境的恢复除人工恢复措施外,还需要一段时间的自然恢复。此外,成本效益分析是必须的,恢复工程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均应加以考虑。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广西海洋环境与滨海湿地研究中心从事滨海湿地生态研究有近三十年的历史,具有海洋生态影响评估的实验条件与技术力量,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采用新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开展调查取样,根据实际情况从学术研究成果中选择科学合理的计算评估方法,客观中立地开展评估工作,其鉴定报告符合规范性、合理性原则。一审法院查看过本案现场,认为鉴定人提出的修复方案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环境破坏的不可逆性,绿发会请求泰盛石场恢复原状已不符合现实,而且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亦高于其他替代修复方式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泰盛石场应根据鉴定报告中所述的修复方案对其损害的环境承担修复的义务,并由合浦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修复行为进行监管,如泰盛石场未能在该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由该局负责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泰盛石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数额(218.64万元)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绿发会提出服务功能期间损失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泰盛石场应赔偿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为405.32万元。为确保泰盛石场赔偿的该项损失费用不挪为他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一审法院判决泰盛石场将该款项汇入北海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基金帐户,并由该局负责监管使用,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便于统筹用于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确保了赔偿费用后续的使用、管理,并无不当之处。 第四,关于赔礼道歉。泰盛石场在生产过程中确实造成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其行为对生态环境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泰盛石场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第五,关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绿发会就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主张由泰盛石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就该问题要求绿发会说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绿发会未予以明确各项费用数额,且直至判决之日仍未向法院提交各项费用的凭证。绿发会未尽到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法庭要求查明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结合两次开庭、一次询问的实际情况,对合理的11617元差旅费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不足的调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庭审采用科技法庭网络开庭,并未增加绿发会的差旅负担,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差旅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发会与泰盛石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4.71元,由上诉人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麦 青 审 判 员 蒋新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陈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