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满洲与王其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君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文满洲,养殖专业户。
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其翠,华容众海渔粉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华容县水产局退休干部。
原告文满洲与被告王其翠(华容众海渔粉厂业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林担任记录。原告文满洲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勇、被告王其翠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满洲诉称,原告是君山区的渔业养殖户,多年在华容河君山区地段网箱养鱼。2013年10月17日开始,上游华容小河(层山大桥)的公共水域的野生鱼以及养殖户网箱养的鱼开始出现毁灭性的死亡。由于时属冬季水浅,河水流速很慢,下游网箱养殖的鱼从2013年11月13日才开始有死鱼现象发生。在此期间,君山区渔政管理站提取了水样,经岳阳市渔检测中心出具的岳渔检(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华容众海渔粉厂排污口的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2014年元月5日,因下雨华容河水涨,导致华容小河的污水流向大河罐头尖交叉口处。其后原告发现污水导致网箱养殖成批死鱼,致使原告损失惨重。死鱼事情发生后,原告以及受损失的其他渔业养殖户向君山区渔政部门反映了情况,君山区渔政部门勘察了现场。2014年1月9日,华容县环保局派专人到三分店大桥死鱼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受到损失的渔业养殖户多次向君山区、华容县、岳阳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也多次到君山区政府、华容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问题。在上访反映情况期间,2014年1月16日,《长江信息报》记者到20多处死鱼现场查看并拍照。2014年3月5日、6日,湖南经视台记者采访了鱼粉厂有关负责人、查看了死鱼现场,并到华容县环保局就该事件进行了采访。岳阳市信访局也数次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商、调解,但是都没有实际进展。原告认为,自己养殖的鱼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被告的污水直接排放在华容河内,河水受到严重污染所致,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以及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违规向华容河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导致河水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网箱养鱼经济损失20160元。
被告王其翠辩称,从2013年起,王其翠经营的华容众海渔粉厂经过相关环保部门检测,属于达标排放,2013年10月检测报告为环评合格排放达标。原告方委托相关部门对水样采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效力。君山区渔政管理站不具备诉讼相关资格,出具的“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力证实华容众海渔粉厂排污口下游2公里未出现死鱼情况,距离排污口下游远达5公里的河道“泛塘”死鱼和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满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渔业检测中心岳渔检(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书,拟证明2014年1月5日众海鱼粉厂排污口东南10米处水质不符《渔业水质标准》,鱼粉厂有排污行为;3、岳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关于处理华容河君山段渔民诉求华容区域企业排污致使鱼苗死亡经济补偿问题相关内容〈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信访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报〉,拟证明被告有多次排污行为、原告养鱼损失事实、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的事实;4、长江信息报2014年1月21日关于《鱼粉厂排污毒死数十万斤鲜鱼》报道,拟证明原告作为养殖户有死鱼事实、被告有排污行为存在;5、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2015)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养殖的合理损失;6、相关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有死鱼事实、被告有排污行为存在;7、证人证言以及照片,证人曾某、刘某证明同时间同河段处灌河尖上段处养鱼未现死鱼,拟证明致鱼死亡的污水来自上游顺水流而下、该时段有死鱼事实;8、君山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单位证明,拟证明该2013年11月初到2014年2月君山区华容河管辖水域出现死鱼现象;9、鉴定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和其一起诉讼其他养殖户(24户)共计预付鉴定评估费35000元;10、原告自己手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有死鱼事实发生。
被告王其翠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认为原告的视频以及照片没有被告本人到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80条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二、所采集的水样不是死鱼的水样和上游的水样;三、被告排污的结果与原告死了鱼的因果关系是很不符合逻辑的;四、新闻报道可以作为依据就不需要人民法院来办理案件,新闻报道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王其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容县环保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9日排污合格;2、华容县渔政局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单位管辖水域从2013年元月至今没有出现死鱼现象;3、华容县终南乡水利管理站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单位管辖水域从2013年元月至今没有出现死鱼现象;4、华容县终南乡高圻村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拟证明该村附近水域从2013年元月至今没有出现死鱼现象;5、关于“严禁在华容河设置固定养殖设施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养鱼是不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既使当时被告送检的水样达标,也不能够证明其他的排污水合法达标;二、对被告的证据2、3、4,认为是不合法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三、对被告的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必须要有岳阳市法制办的文号,该公告属于限制他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该有制定文件时统一的文号,对其合法性质疑。
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供的1、2、3、4、5、6、8、9、10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同时间同河段处灌头尖北上段处养鱼未出现死鱼,证明致鱼死亡的污水来自南上游顺水流而下、该时段有死鱼事实,原告方已经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认为不需要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送检报告,不能证实送检样品(废水)的真实性,且没有单位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4,都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仅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其证明的水域没有出现死鱼现象和原告死鱼河道地点也不一样,本院对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属于单位公告,该文件属于政府颁发的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认为不合法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确认,本院对此公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君山区的渔业养殖户,多年在华容河君山区地段网箱养鱼。2013年10月17日开始,上游华容小河(层山大桥)的公共水域的野生鱼以及养殖户拦网养的鱼开始出现死鱼现象。当时是冬季水浅,河水流速很慢,下游拦网养殖的鱼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有死鱼现象发生。在此期间,君山区渔政管理站在华容众海渔粉厂排污口提取了水样,经岳阳市渔检测中心出具的岳渔检(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PH值为6.6,非离子氨为0.021mg/L,而我国渔业水质标准的PH值在6.5─8.5之间,非离子氨≤0.02mg/L,华容众海渔粉厂排污口的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2014年元月5日,因下雨华容河内水涨,导致华容小河的污水流向大河罐头尖交叉口处。其后出现网箱养殖成批死鱼。死鱼事情发生后,原告以及受损失的其他渔业养殖户向君山区渔政部门反映了情况,君山区渔政部门勘察了现场。2014年1月9日,华容县环保局派专人到三分店大桥死鱼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受到损失的渔业养殖户多次向君山区信访局、华容县信访局、岳阳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也多次到君山区政府、华容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问题。在上访反映情况期间,2014年1月16日,《长江信息报》记者到20多处死鱼现场查看并拍照。2014年3月5日、6日,湖南经视台记者采访了鱼粉厂有关负责人、查看了死鱼现场,并到华容县环保局就该事件进行了采访。岳阳市信访局也数次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商、调解,但是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岳阳市信访局于2014年2月26日专门召开《为妥善处理华容河君山段渔民诉求华容区域企业排污致死鱼经济补偿问题》联席会议,华容县环保局就华容众海渔粉厂多次排污、数次整改做书面情况汇报。原告就此事情到被告处要求赔偿,遭到拒绝。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受相关部门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2015)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养殖的合理损失为20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58元。
另查明,君山区的渔业养殖户,多年在华容河君山区地段拦网和网箱养鱼,曾经也发生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6月养殖户邬卫群、王井山发生死鱼事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由王其翠(系华容众海渔粉厂经营者)赔偿邬卫群310626.63元。2014年2月19日,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华容众海渔粉厂信访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报》中明确载明:“2013年3月25日,我局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3月30日我局对该厂下达了《停止生产通知》,责令其停止生产,在获得环保部门同意之前不得恢复生产,…5月3日该厂向我局递交了申请恢复生产的报告,…并于当天作出了同意该厂进行调试生产的回复(调试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10月29日,我局接到君山区群众举报我县终南乡众海渔粉厂非法生产后,我局于30日凌晨1点,对该厂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发现该厂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且违规设置排污口,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废气分子筛冷却废水利用雨水沟进行偷排,…”。2009年7月8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华容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岳阳海事局、岳阳市港口航务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严禁在华容河设置固定养殖设施的公告》,内容为:“…近年来,在华容河上擅自设置拦河网具及网箱从事水产养殖的现象逐年增多,不但造成华容河航道阻断、运输船舶不能通行,而且严重影响当地防汛行洪和农田排涝。…特通告如下:…2、2009年11月30日前,所有网箱养殖户必须主动撤除其网箱,逾期不撤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强制清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害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行为。华容县环保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有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并责令被告整改,被告多次整改未到位。此次华容河出现死鱼现象接到群众举报后,华容县环保局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对被告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被告仍擅自生产,违规设置排污口,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废气分子筛冷却废水利用雨水沟进行偷排。且经送检被告排水口的水内非离子氨超标,可见被告排污事实成立。被告认为其环评验收合格,但这不等于其污染物排放全部达标,更不能证明其没有偷排污水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其没有排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损害事实。2014年1月5日开始,原告的网箱养殖的鲜鱼死亡。原告养殖的鲜鱼死亡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1月16日,《长江信息报》记者到20多处死鱼现场查看并拍照。2014年3月5日、6日,湖南经视台记者采访了鱼粉厂有关负责人、查看了死鱼现场。相关职能部门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且经相关行政部门委托,原告的损失作出了评估,原告的受损害事实清楚,数额具体。3、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造成原告的鱼死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鱼死亡与其向华容河直接排放污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焦点二,原告的损害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经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20160元,评估费1458元,该损失是原告网箱养鱼的全部损失。2009年7月8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华容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岳阳海事局、岳阳市港口航务管理局联合颁发了“严禁在华容河设置固定养殖设施的公告”,因此,原告养鱼是不合法的,其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原告所养的鱼未经执法部门作出没收等处理,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财产造成侵害应予赔偿。但原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违法养鱼,对其违法养鱼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保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违法养鱼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评估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翠赔偿原告文满洲的损失计人民币6485元,限被告王其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满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元,由原告文满洲负担212元,被告王其翠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春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