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91行初25号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黄巷村张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49908。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6565。
法定代表人:范恒超,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从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466E。
法定代表人:丁志松,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沈建群,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琪,该局法规宣传处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地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被告包河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从进、陶沿生、王**生,被告合肥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沈建群、周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4日,包河区环保局向水地公司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水地公司罚款贰拾万元,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水地公司不服,向合肥市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后,经复议,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合环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水地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四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版〕》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
原告公司的环评批复的做出单位是合肥市环保局。审批单位是合肥市环保局,因此验收单位也应当是合肥市环保局,执法检查单位也是合肥市环保局。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版〕》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但是2017年6月,被告以同一理由进行过处罚(一事不再罚另外阐述〕,原告要求验收过。那么如果是这样,所谓违法行为是去年就发生的。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溯及力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99号)一,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版〉》,而不是2017版。1998版的规定和众多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
二、多次要求验收或者备案,均没有得到有效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版》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版》第十七条二、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上述是所谓“审批制”和“备案制”的转变。但是无论依据上述哪个规定,执法部门都要有监督检查权。但是迄今为止只有2017年5月检查并处罚。说明,要么其认可之前收到过多次要求验收,因此没有进行处罚;要么是怠于履职(是市局还是区局;区局如果如上述没有执法权,应该找市局)。怠于履职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不合法。
1、包河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水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环境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规定均明确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一罚了事。也就是说环保局在适用该条例的时候考虑不全面,没有综合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版》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两个条文来看,环保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事,还应当做出行政命令。即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如果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但是直到目前,水地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责令限期办理的行政命令。
而行政命令在《环境保护法》里面己经明确确定。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从条文的设计来看,行政命令应当是在处罚之前就做出的。否则,涉及不作为,也没有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陷入了为获得罚款的目的。本案当中,水地公司登记于2007年。水地公司近10几年的经营中,受到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和鼓励,也得到各种表彰和奖励。系包河区第一批招商引资企业。为包河区乃至合肥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积极进行环境整治、环保设施上马。投入巨额资金,并通过合肥市建委、合肥市环保局的专项验收。包河区环保局称:2018年8月现场监察,发现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自投入生产经营,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这种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存在事实不清,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被告援引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询问笔录》,该系列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全面不能反映事件的全貌,且与其他证据无法互相印证;所调查的人员均没有到听证现场接受质询;另外,系孤证,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2)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时间、地点和拍摄人;拍摄人是否为具有取证资质的人员不明;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有关联性;同时,该组照片是监察人员在听证会上才第一次拿出,因此也无法证实是在行政监察的过程中取得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3)证据链的断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环保局的证据链是断裂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因此,环保局没有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导致了证据链的断裂,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釆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
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退一步来讲,仅有言词证据也是不能定案的。
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自2017年处罚之后,水地申请验收或者备案在进行中,说明未验收状态,由于申请行为而终止。因此,这次处罚,依据的就是2017年6月的事实。同一事实不得二次处罚。
六、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既规定了实体,又规定了程序。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综上,从目前的证据显示,程序和实体的上述规定,被告均没有达到,因此被告系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错误。
七、被告做出停产决定超越权限。
《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因此,作出停产的的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做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如果被告试图辩驳立即停产和停产整治是一个概念,那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0998版》,也应当是由市环保局作出决定,而不是由被告作出。实际上,被告做出的是限期关停,不是复议机关认为的是“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因此,被告方无法确定其实施的行为到底确定是什么,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做出停产决定超越权限。
八、做出停产决定客观方面不符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知,环保部门做出停产的客观表现是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因此即便没有三同时验收,也不是停产的理由。
综合全文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执法主体错误、超越权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以罚代替行政管理的情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水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3.合环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行政行为;4.包环罚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曾经因同一事由做出处罚;5.环建审(2007)948号环评批复,证明环评批复单位是合肥市环保局;6.包河区法院(2018)皖0111行审22、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包河区水泥搅拌站的环评审批单位和行政处罚单位均为合肥市环保局;7.关停通知,证明一刀切以及关停主体和内容;8.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拆迁。
被告包河区环保局辩称:一、包河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6年11月29日原告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基础施工、土石方工程、水利水井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等。2007年8月9日原告向合肥市环保局报批关于《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合肥市环保局同意环评报批,并要求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三同时”规定,认真落实环评文件中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前及时向包河区环保局提出试运行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方可正式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在未申请环保“三同时”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投入生产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照片等为证据。因此,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包河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8月10日16时,包河区环保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周宗跃、郑东松现场监察时发现原告自2006年11月投入生产经营以来,至今未履行环保“三同时”验收。包河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包河区环保局执法程序合法。2018年8月21日作出包环罚字﹝2018﹞05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罚款贰拾万圆整、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权。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听证申请,听证会于2018年9月12日9时在包河区环保局会议室举行。对于原告听证会申辩的理由,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的认定。2018年9月13日,包河区环保局局长及承办人员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包河区环保局据此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贰拾万圆整、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程序合法。
四、原告以“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合法、超越权限、行政处罚主体错误、多次要求验收或备案,均没有得到有效回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等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1、原告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履行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原告以“处罚主体错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的环评批复虽然由合肥市环保局登记、受理、审批,但是其实际经营地为包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包河区环保局对于原告未履行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3、原告以“超越权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引用的《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可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责令停业、关闭的措施。其次,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为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不存在超越权限的问题。
4、原告以“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17年6月包河区环保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但原告继续从事违法活动,时间长达近一年。2018年8月现场监察发现其违法行为,根据《环境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故原告认为包河区环保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5、原告以“多次要求验收或备案,均没有得到有效回复”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包河区环保局并未收到相关验收申请材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多次要求验收、备案。
6、原告以“援引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询问笔录》为行政执法人员周宗跃、郑东松现场监察时所做,被询问人杨前文(水地公司总经理)签名,足以证明原告环境违法事实。现场照片明确记录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来源合法。同时。若原告质疑现场照片合法性,可以申请鉴定。因此,相关证据是为本案合法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环境污染违法事实清楚,包河区环保局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包河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包河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号:2018057号),证明包河环保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以“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即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案”立案调查;2.行政执法人员周宗跃、郑东松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证明包河环区保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询问相关案件事实,原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即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的环保“三同时”应申请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正式生产;3.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原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2018年8月21日),证明包河区环保局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集体讨论决定;5.《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河区环保局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包河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包河区环保局依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清楚;6.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2018年9月13日),证明包河区环保局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处罚建议;7.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河区环保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包河区环保局根据原告环境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罚款贰拾万圆整、责令停止生产”。
被告合肥市环保局辩称:一、合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为不服,向合肥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该行政行为;2.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3.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或补偿。案件受理后,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职责,经书面审查后查明:申请人2006年11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基础施工、土石方工程、水利水井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等。2008年8月9日获合肥市环保局《关于对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环建审〔2007〕948号),同意其报告表中所列项目建设,并要求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2018年8月10日,包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位于包河区骆岗镇黄巷村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察并取证,发现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2018年8月21日包河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包环罚告字〔2018〕057号)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8月22日原告递交《听证申请书》,包河区环保局于2018年9月12日9时就此案举行听证会议,听取原告申辩理由。2018年9月14日,包河区环保局经集体合议后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18日送达原告。
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进行环保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河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同时,合肥市环保局对原告复议申请时提出的焦点问题,也予以审查并说明理由。最终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非合肥市环保局复议审理范围。
二、合肥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的方式向合肥市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环保局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2018年12月3日包河区环保局向合肥市环保局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合肥市环保局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了合环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合肥市环保局办理该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综上,合肥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合肥市环保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有关材料;3.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合肥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并受理行政复议,依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状和证据目录,证明合肥市环保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5.委托代理材料,证明包河区环保局提供委托代理手续;6.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合肥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包河区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包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肥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水地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基础施工、土石方工程、水利水井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等。2007年8月9日,合肥市环保局向水地公司作出《关于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项目环境影响报表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07】948号),该审批意见要求水地公司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三同时”规定制度,项目竣工后及时报合肥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2017年5月9日,包河区环保局在对水地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自2006年11月投入生产经营,并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包河区环保局遂于2017年6月28日对水地公司作出包环罚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罚款8万元。
2018年8月10日,包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周宗跃、郑东松在现场监察时,发现水地公司混凝土生产加工项目在包河区环保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包环罚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水地公司既未按处罚决定书,停止生产,缴纳8万元罚款,也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包河区环保局通过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照取证等方式,查明了上述事实。2018年8月21日,包河区环保局作出包环罚告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水地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水地公司申请听证。2018年9月12日,包河区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9月13日,包河区环保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18年9月14日,包河区环保局向水地公司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水地公司作出贰拾万元罚款、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水地公司不服,向合肥市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环保局受理后,经复议,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合环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包河区环保局对水地公司有没有行政处罚权?2、包河区环保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1、包河区环保局对水地公司有没有行政处罚权?
原告水地公司诉称,原告的环评审批、批复、验收单位是合肥市环保局,依据相关规定执法单位也应当是合肥市环保局,包河区环保局对原告水地公司没有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水地公司的环评批复、验收等虽然由合肥市环保局负责,但水地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包河区,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包河区,包河区环保局依法有行政处罚权。包河区环保局在现场监察时,发现水地公司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经调查取证、听证,依据新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水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2、包河区环保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原告水地公司诉称,包河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26日以原告水地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为由对原告作出包环罚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罚款8万元。2018年9月14日,包河区环保局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对原告作出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2017年5月,水地公司因未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投入生产经营,被包河区环保局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水地公司既未按要求停止生产,也未缴纳罚款。由于水地公司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包河区环保局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水地公司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对水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包河区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诉称,包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等。2007年8月9日,合肥市环保局向水地公司作出了《关于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项目环境影响报表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07】948号),该审批意见要求水地公司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三同时”规定制度,项目竣工后及时报合肥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但原告在未申请环保“三同时”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就投入生产经营。2017年5月,因水地公司未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就投入生产经营,包河区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然水地公司一直未按要求停止生产,缴纳罚款,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包河区环保局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水地公司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对水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8年8月21日,包河区环保局作出包环罚告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听证申请。包河区环保局于2018年9月12日举行听证会。2018年9月13日,包河区环保局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包河区环保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环保局作出的合环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水地公司诉称其多次要求进行验收或备案,均没有得到回复。被告答辩称其并未收到相关验收申请材料。由于水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环保“三同时”验收条件并向合肥市环保局提出了验收申请,且水地公司明知其必须在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却一直在未申请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