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北海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2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沙壅塘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KD68R3X。 法定代表人:后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西九洲城小区D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65378606。 法定代表人:廖文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臣,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满,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泓石英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铁山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上诉人即将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将该院的《受理通知书》邮寄给一审主审法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审查,而是直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有采挖泥土的行为,而认定上诉人采挖泥土就是依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未以行政判决结果为主要依据中止本案审理而直接认定上诉人违法采挖泥土并据此作出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2.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建设开挖应急水池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应急水池应属于石英砂生产加工的配套设施。作为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应北海市综合执法局要求开挖事故应急池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即使上诉人开挖事故应急池存在违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内容该违约情形也是轻微的,并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从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变压器的归属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变压器的所有权归甲方无偿所有”。因合同期限未满,变压器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条件并未达到。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判决变压器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被上诉人海川公司答辩称,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合法合规经营,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应申请环境评估,并对项目报建审批,通过竣工验收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诉人正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才被行政机构依法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变压器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133976.6元(计算方式是以每年年租金150000元/365天乘以实际的天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海川公司与被告宝泓石英砂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宝泓石英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场地;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归原告海川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海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9元,减半收取计2729.45元,由原告海川公司负担729.45元,由被告宝泓石英砂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应执行北海市综合执法局要求开挖建设“事故应急水池”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2.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行政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海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审理不需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合规经营,土地用来石英砂分选、生产加工及物流仓储,但该项目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上诉人应合法合规使用土地,但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先因存在原料矿随意堆放、随意排放废水、未建事故应急池等多处环境问题被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通知限期整改,后又因“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被北海市铁山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被该局以“非法采挖泥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责令立即停止采挖泥土,并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壹万贰千元、罚款肆万元整。上诉人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从其未提出异议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以及铁山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可看出,上诉人确实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及违规使用土地问题而被以上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及停止违法行为,即使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采挖泥土”,也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规使用承租土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法合规经营”,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依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并不一定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变压器的归属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变压器在租期届满后才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所导致,且合同期即将届满,故被上诉人请求判归其所有有理,一审判决变压器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泓石英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9元,由上诉人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慧 书 记 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