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1011号
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环山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351447A。
法定代表人:梁伟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初,该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嘉公司)不服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市环境保护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怡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东,原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初、余协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刘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华怡嘉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华怡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6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华怡嘉公司诉称,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8]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具有本行政区域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华怡嘉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其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30日对华怡嘉公司进行日常监察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主要从事棉织造加工生产,建有三条植绒生产线、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1台。在现场检查时,华怡嘉公司正在生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正在运行,运行过程产生燃烧废气,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配套的麻石喷淋塔停止使用,燃烧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3.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华怡嘉公司的燃生物成型料锅炉在检查过程中正常使用,该锅炉配套建成而袋除尘和麻石喷淋设施停止使用。华怡嘉公司停止使用麻石喷淋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0月31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华怡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恢复废气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于当日直接送达华怡嘉公司。其于同年11月1日对华怡嘉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华怡嘉公司拟处罚内容及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12月8日直接送达了该告知书。华怡嘉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其于2018年2月2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经复核,部分采纳华怡嘉公司的听证陈述意见。2018年4月25日,对华怡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17日邮寄送达给华怡嘉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5.华怡嘉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华怡嘉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基本情况(二)的资料载明华怡嘉公司废气治理设施工艺为布袋除尘、麻石喷淋。从《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可知,华怡嘉公司清楚知道锅炉正常运行但其配套的麻石喷淋塔停止使用。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中华怡嘉公司的陈述意见可知,2017年10月30日调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华怡嘉公司也清楚知悉鼓风机没有使用。其环境执法人员对华怡嘉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后督察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没有改正。其认为,华怡嘉公司有责任定期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布袋除尘、麻石喷淋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污染防治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时不应进行生产,须对污染防治设施维修完成并确保能正常使用时才能实施生产,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华怡嘉公司在知道麻石喷淋塔、鼓风机未有开启使用的情况下还进行生产,存在主观违法。且华怡嘉公司在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13日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配套的麻石喷淋塔正常使用。综上所述,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华怡嘉公司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怡嘉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其当天受理,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此,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查明后认为:根据原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华怡嘉公司实施“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作出维持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8年9月4日其政府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21日分别送达给华怡嘉公司和原市环境保护局。因此,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华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华怡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主要从事棉织造加工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上布-上胶-落毛-静电棉织造-烘干-卷取-品检-入仓。主要生产设备有:棉织造生产线3条、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1台。检查时华怡嘉公司正在生产,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正在运行,麻石喷淋塔停止使用。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作出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对华怡嘉公司委托的行政人员何爱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单位的植绒布加工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物?答:有,产生生产废水、燃烧废气。问:目前你单位的植绒布加工项目有无配套建成污染物处理设施?答:有,燃烧废气配套布袋除尘及麻石喷淋对废气进行处理后排放,生产废水配套物化+生化对废水进行处理后排放。问:在检查过程中,我分局发现你司锅炉正在运行,麻石喷淋塔停止使用,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请你确认?答:确认。经现场调查后,原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华怡嘉公司实施了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中(黄)环责改字[2017]1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华怡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并送达华怡嘉公司。同时于11月1日对华怡嘉公司进行立案登记。2017年11月13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进行后督察,发现华怡嘉公司燃生物质锅炉正在运行,配套的麻石喷淋塔废气治理设施仍停止使用。存在燃烧废气治理设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2月7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作出中(黄)环罚告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处罚事项(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同时告知华怡嘉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华怡嘉公司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复核,部分采纳华怡嘉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怡嘉公司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中第一条自由裁量标准第1点第(1)项,对华怡嘉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华怡嘉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1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同年9月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8]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市环境保护局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怡嘉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载明:单位名称: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行业类别:C1712-棉织造加工,排污种类:生产废水、燃烧废气,有效期限:2016-10-06至2017-10-05。废气治理设施工艺:布袋除尘、麻石喷淋。2017年11月14日,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华怡嘉公司进行后督察,华怡嘉公司的喷淋塔正常启用,锅炉废气治理设备运行正常,已改正违法行为。
又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境保护局职权,且不再保留原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华怡嘉公司从事植绒布加工生产项目。2017年10月30日,原市环境保护局对华怡嘉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华怡嘉公司一台燃生物质锅炉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燃烧废气,配套的麻石喷淋塔废气治理设施停止使用,而华怡嘉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22502016000395,有效期2017年10月6日)显示废气治理设施工艺:布袋除尘、麻石喷淋,显然,华怡嘉公司在原市环境保护局检查时燃烧废气治理设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该法第九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中第一条自由裁量标准第1点第(1)项,对该公司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8]6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华怡嘉公司主张公司已对生产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已使用布袋除尘,不需要再开启麻石喷淋。对此,华怡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华怡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怡嘉公司要求撤销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中(黄)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8]65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华怡嘉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