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510号 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八: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王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不详、以施工单位要求为准);2.原告对拆卸导线的收集、运输的费用,以评估为准(暂按6万元计算);3.被告造成原告工程拖期导致延误送电,影响原告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的损失(可参考对外购买电量的损失及生产等可得利益的损失),以评估计算;4.原告为被告管理质量不合格铝绞线的保管费、占地费(2018.4.26至今),以评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塘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线缆买卖合同》,被告卖给原告其生产的铝包钢绞线和铝包钢芯铝绞线,履行中原告依约共计支付184.5万元,被告只交付线缆123.12吨,尚欠货101.968吨。施工过程中施工监理发现钢包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扭曲、松股、断股现象,2016年10月7日被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强制停工。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2017年9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对涉案铝包钢芯铝绞线是否达到协议要求的产品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抽检被告铝包钢芯铝绞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的产品标准。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做出拆除不合格铝绞线,更换合格铝绞线的决定(见监理工作联系单)。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处理不合格导线,拆装及归集铝绞线事宜。至今被告不来人,也没有回函。贵院(2016)辽0811民初2813号案件2018年判完,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维持老边法院(2016)辽0811民初2813号判决。判决被告所供线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解除合同,供货商退款184.5万元,损失另行起诉。2018年4月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开会决定:重新施工,把不合格的铝绞线拆卸下来,换上合格的铝绞线,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被告不派人也不回复,原告重新施工只能垫款,增加拆装施工费,补充损坏的材料费,经贵院(2019)辽081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2006723元重新施工更换铝绞线费和实际用的材料费,录像费。对需要评估的赔偿请求等项目如为被告归集、运输铝绞线,保管,占地存放等,还有发电可得利益等原来的判决没有解决,现在只得另行诉讼。综上,原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四项诉请与2019年10月21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的(2019)辽0811民初83号案件中的四项诉讼请求系同一标的事由的重复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事实上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赔偿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以施工单位要求为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施工单位,具体是哪家、如何施工、施工的进展如何、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停工;如果停工,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停工是否必然产生停工损失;如果产生损失,该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等事实,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称的施工单位应当就是重新拆装导线的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在(2019)辽0811民初83号案件中主张过,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原告再次主张所谓的停工损失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已经包含在重新拆装导线的总施工费用之中,被告无需另行赔付。三、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赔偿对拆卸导线的收集、运输导线的费用,以评估为准(暂按6万元计算)”,同样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2019)辽0811民初83号案件中所主张的重新拆装导线所产生的施工费用,该费用高达163万余元,且该费用已被法院支持。对此,关于对拆卸导线的收集、运输而产生的费用理应包含在上述163万总的施工费用之中。原告诉称以评估为准,暂按6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计算也属于重复计算、重复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赔偿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造成原告工程拖期导致延误送电的损失(参考对外购买电量的损失及生产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更是无理要求。该项请求在(2019)辽0811民初83号案件中主张过,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被告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根本原因是该部分损失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延误送电,无论是在理论上是在实践中并不必然导致所谓的损失产生。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用电以及用电量的多少视其具体的经营状况而定。换句话说,延不延误送电并不改变原告生产用电的事实,生产用电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企业经营成本,而不是其所称的损失。原告诉称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更是无稽之谈,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否产生可得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的多少是由企业综合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与延误不延误送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延误供电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不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另外,关于原告申请对延误送电损失进行评估的问题,被告认为延误送电损失不是专业性问题,如果损失真实客观存在,则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因自身举证不能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变相地推给法院,意图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来达到其诉讼目的,不应当被支持。按照正常逻辑,在明确了延误期限的情况下,只要自己计算出在送变电工程启用前后的实际用电差价及用电量时,从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得出所谓的损失。但是,案涉输变电工程于2018年5月3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3日前是不得开工建设的;且该输变电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24日前不得开工建设;因此原告此节诉请也应子以驳回。五、本案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赔偿管理质量不合铝绞线的保管费、占地费,以评估计算”,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对其所供的导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至今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虽然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被告正在积极整理材料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将来对拆卸的导线质量能够进行复检。因此,被告至今未能取回被拆卸的导线。本次庭审后,被告已委派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就导线的规格数量进行清点查验登记。被告认为,由于被拆卸的涉案导线基本上已经报废,暂存在原告处实际上并不产生所谓的保管费与占地费。即便产生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就具体的诉请来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被告认为,即便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其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关于相关业务及债权债务合并至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至此,其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该事实在(2019)辽0811民初83号案件中有体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高压供电合同、营口供电公司出具的电量统计表、和解协议、营口市行政审批局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行政许可详情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塘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线缆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货物的名称(铝包钢绞线、铝包钢芯铝绞线)、规格、数量(225.088吨)及价格(合同总价款为345万元);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1)产品质保期为1年。2)卖方保证所供电缆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停产,每停1小时扣合同总额的1%,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费用从剩余货款中扣,若货款余额不足,则由卖方另行赔付。3)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使用部门提出质量异议,部门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后以特快专递或电子文档的形式发到卖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本合同约定处理。2)由于卖方责任使得货物延迟交货,每延迟3天卖方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3)如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卖方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卖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需向买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营口钢铁公司交付部分货物,营口钢铁公司向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5万元。 原告在建设渤海-五环π入前塘变220KV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向施工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渤海-五环π入前塘变220KV线路工程导线问题整改处理的通知。内容:渤海-五环π入前塘变220KV线路工程在放线施工过程中导线出现扭曲松股情况,经现场检验,导线外层松股扭曲,里层导线存在断股问题:具体问题见附件:导线问题照片。对于存在的导线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与业主及工程建设单位联系,由业主及工程建设单位出面和供货厂家联系解决处理,整改合格后,以监理通知单形式上报监理部,监理项目部将到现场进行复查。对于导线问题在没有彻底解决之前,不能进行放线施工”等内容。 2016年10月26日,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前塘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线缆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等请求。2016年12月2日,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所取的铝包钢芯铝绞线外层铝线多次跳线,铝包钢线成股扭曲,内部铝线断线;外层铝线两个接头间的距离偏小,且外层铝线接头与原铝线几何图形不一致;铝包钢线节径比偏小,铝线内层节径比大于铝包钢线节径比;所取的部分铝包钢芯铝绞线的导线直径偏小;以上物证特征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的产品标准要求”。后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81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前塘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线缆买卖合同》;二、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84.5万元;三、驳回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9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2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天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26日,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同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其不合格导线进行拆除,更换合格导线。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前塘220KV输变电工程更换导线合同,约定5月1日前完成导线更换工作,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26日拆卸完不合格导线。 另查,2016年6月23日,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用电人)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供电人)分别就1#铁烧变、2#钢轧变的66千伏用电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3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2018年9月27日,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用电人)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供电人)就变电后的220千伏用电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第五章附则的“供电时间”载明:“用电人受电装置已检验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其中“合同效力”载明:“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电力调试控制中心出具的“220千伏前塘变电站投运说明”载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220千伏前塘变电站,经过总体验收达到投运条件,于2018年10月15日接收调试指令,变电站正式投入运行。” 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辽宁福洁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编制的营口前塘22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送审版)》、于2017年4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报批稿)》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专题评价》等证据材料,其中其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营口市行政审批局营行审环保[2017]3号“关于营口前塘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载明:“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变电站主体工程及塔基已建成,塔基未挂线。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已对项目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环罚字[2016]38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你公司必须认真吸取教训,增强守法意识,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项目单位在认真落实“报告表”中提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后,从环保角度分析,我局同意该项目建设。”等内容。其提供的2018年5月3日营口市行政审批局营行审发[2018]99号“关于营口前塘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关于营口前塘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请示》(营钢字[2018]3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辽宁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关于营口前塘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评估意见》(辽工咨发[2018]138号),经研究,现就该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同意建设营口前塘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单位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请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抓紧办理环保手续,并在下阶段设计中进一步落实项目申请报告中的防治措施;项目招投标要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开工前,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环评等相关报建手续……”。被告提供的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载明2018年5月24日案涉输变电工程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许可。 再查,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拆卸导线的收集及运输费用、为被告管理质量不合格铝绞线的保管费及占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只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拖期导致延误送电期间(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变电电费损失,按评估计算;如果被告不同意评估,应按原告提供的此期间电量(扣除2017年6月至9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和3月的电量)乘以变电后的电价差0.023元计算,赔偿原告延误变电损失11677189.07元。 又查,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的业务已全部整体合并至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所有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有关经营业务由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塘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线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原告营口钢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并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误送变电的电费损失,因原告的案涉送变电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等审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等审批后方能开工建设,而原告主张的延误送电期间早于2018年5月,且案涉输变电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经过总体验收达到投运条件投入运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误变电系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原告主张的延误变电的电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梅 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 人民陪审员 孙殿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