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丽群诉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颜进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翔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卢丽群,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乐安80号。
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曾厝村曾厝3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花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进普,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197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丽群因与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钧公司)、颜进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栋、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花为、被告颜进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群诉称,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饲养的猪陆续死亡计147头。经厦门市翔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诊断,猪死亡原因为呼吸道疾病,现场查看猪场附近水塘有大量白色工业污染物,可闻到刺鼻气味。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调查,白色工业污染物为危险废物HW35废碱,该危险废物系被告博钧公司的工业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由被告颜进普运输倾倒至原告猪场附近水塘。该危险废物污染造成原告饲养的猪死亡147头,两被告系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5800元(每头猪按人民币1400元计)。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饲养猪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2、对于猪的死亡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倾倒废水的地方是在翔安东路与沈海高速交叉口的东北侧,而原告饲养的地方是在西南侧,两者相距1千多米,隔着马路和水沟,因此被告所倾倒的废水不可能流到原告饲养的地方。被告在环保部门的责令下立即清除废水物。被告系被第一次处罚,环保部门亦证明“未造成污染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4、2012年11月4日海峡导报的报道,猪死亡是在倾倒废水之前发生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气味问题,被告所倾倒的废水没有气味。原告所称的气味系他人倒垃圾所产生。5、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则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47头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是什么时候死亡的?每头猪多少?这些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案原告诉状主张每头1400元,而在海峡导报原告所称的系每头300元,所以每头猪价格多少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颜进普辩称,同博钧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20时许原告卢丽群在其位于翔安区曾林村马新路高架桥附近的养猪场旁的公路上发现有人倾倒化学废水,即拨打电话报警,马巷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部车牌号为闽D886**的货车,车厢内装有两个大桶,一根管状物从桶内伸出,现场弥漫着刺鼻气味,且路边已经有流在地上的废水。车辆驾驶员为颜进普,车辆所有人为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随即到现场调查,证明博钧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将含片碱废液(属于危险废物HW35废碱)3吨倾倒在翔安东路与沈海高速交叉口的东北侧的公路上。博钧公司在环保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废水是其从事化工材料运输后,用于清洗空桶后的废液,废水中的主要成分为片碱,一年清洗三次,一次产生3吨废水,清洗的废水以前是放在环卫部门的垃圾中填埋,这次是驾驶员自作主张倒在路边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厦环(翔)罚改字(2012)3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禁止随意倾倒含危废废水,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厦环(翔)罚决字(201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8日,原告卢丽群经营的猪场有猪只死亡,电话报翔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称其饲养的猪只出现呼吸道症状死亡,50斤左右,死亡130头。翔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到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剖检猪只,剖检猪只一只,剖检的猪只为目测80斤左右的猪,初步诊断为呼吸道疾病,排除重大动物疫病的可能。同时建议环保部门进一步核实是否环境因素影响。
2012年11月4日,《海峡导报》题为《有人偷倒工业废水,翔安内厝3家生猪养殖场200头小猪死于“呼吸病”》的新闻报道称,“……新马路高架桥旁有三家养猪场,自9月28日以来,三家养猪场的小猪就不断得病死亡。经兽医检查,这些猪都是得了呼吸道疾病,养猪户们怀疑,这与近段时间有人在养猪场附近的路边乱倒废水有关。2日晚8点多,一养猪户卢女士正在煮猪食,忽然又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怀疑有人正在乱倒废水,于是,卢女士赶紧喊上老公跑到路边一看,果然停着辆车,车上还有一个大圆通阀门打开着,正在排废水,当时,卢女士立即悄悄报警。……三家中型养猪场中,卢女士家的养猪场最靠近路边,又自产小猪,算是损失最大的。‘一个多月来,我们死了126头猪,其中大部分都为小猪。’卢女士算了笔帐说,一头30斤的小猪,按行情价300元来算,损失惨重。卢女士指着躺在猪圈外一只蜷缩在地上的小猪说,加上这只,就是127只了,经兽医诊断,又是呼吸道疾病。……”
经本院现场调查,原告卢丽群的猪场位置在公路的西侧,距公路100米左右位置,被告倾倒废水的位置为公路的东侧,位于猪场的东北侧,距猪场的途经距离为二、三百米。公路的东侧有大量的垃圾堆积。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丽群、被告博钧公司、颜进普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卢丽群提供的报警回执、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剖检照片、关于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卢丽群猪场现场查看证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博钧公司提供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4日《海峡导报》及网络报道、现场照片,法庭调取的翔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猪场现场查看证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拍摄的排污现场照片、现场确认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原告饲养猪的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饲养猪死亡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博钧公司与被告颜进普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饲养猪的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举证被告在猪场附近有排污行为,且其排污行为发生后饲养的猪出现死亡,死亡的原因经剖检确定为呼吸道疾病,已尽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倾倒废水的地点距离养猪场较远,中间隔着马路,不可能流到原告养猪场,且被告的废水是没有气味的,但从现场勘查情况,被告2012年11月2日晚所倾倒废水的位置据猪场直线距离应在300米之内,案发当时出警的民警证明“现场弥漫着刺鼻的气味”,且猪只死亡原因是呼吸道疾病,从常理推断空气的污染可以照成。被告辩称在2012年11月4日《海峡导报》的报道中,原告称其猪的死亡自一个多月前就有了,猪死亡是在倾倒废水之前发生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博钧公司庭审中称其自经营该业务以来仅倾倒过这一次废水,但这与博钧公司在环保局的笔录中陈述“清洗的废水以前是放在环卫部门的垃圾中填埋”等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根据11月2日案发时环保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公路旁树立了“严禁乱倒有毒废水”等字样的牌子,可推断,案发前就已经有倾倒废水的行为存在。博钧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之前合理排放废水的证明,据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猪只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饲养猪的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饲养猪死亡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称猪陆续出现死亡后已将猪只掩埋处理,对于猪只大小及数量现均没有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判断原告猪只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海峡导报》中的报道未予承认,但从原告陈述报警抓住倾倒废水的被告颜进普与导报的报道高度吻合等情况可以推断,导报中报道的“卢女士”即为本案原告卢丽群。案发后第一时间原告对于导报记者陈述的“猪死亡127头,大部分都为小猪,一头小猪行情价为300元”等内容应较具有真实性,11月8日原告猪发生死亡后,其给翔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电话记录中称,死亡的猪为“130头”,综合以上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因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00元/只×130只=39000元。
三、被告博钧公司与被告颜进普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进普是被告博钧公司的员工,其处理的废水是博钧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博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产生的侵权纠纷。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倾倒废水的行为,造成原告养殖猪只死亡的损失,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猪只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尽举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颜进普系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倾倒废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未能尽举证义务,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酌定原告因猪只死亡的损失金额为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丽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3.5元,由原告卢丽群负担1778元,由被告厦门市博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黄绿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