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高微与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1383号
原告朱海,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高微,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二原告的代理人赖鹏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
法定代表人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
被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波,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1号附7号。
原告朱海、高微诉被告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置业公司”)、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及原告朱海、高微的委托代理人赖鹏程,被告江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英,被告居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芸、付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在和解期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9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高微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江凯置业公司购买了道诚春天华逸3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2015年3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房屋内一直有“嗡嗡”的声音,但是不知道声音的来源。后才发现原告房屋内有多组箱式变电站,一直不停地发生“嗡嗡”低频噪音,且未采取任何隔音措施,导致噪音传递至原告房内。因入住不久原告高微随即怀孕,该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及孕妇静养安胎的特殊需要,为此原告无奈搬离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环保局投诉协商,但被告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停止侵害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变电站的建设、管理者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给原告造成噪音污染,并造成损失,二被告理应共同消除噪音污染,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将位于道诚春天华逸3幢1单元负一楼地下室的箱式变电站搬离,停止对原告的噪音侵害;2、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凯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目前是否是噪音污染,没有任何证据,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江凯置业公司只是楼盘的开发商,已经将房产全部办理完毕,房屋全部交付给业主,设施设备都不属于江凯置业公司,因此整个案件与江凯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居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不对,居安物业公司只是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涉案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变压器的维护也是由第三方进行的,原告与居安物业公司只是物业服务关系,公司对变电器没有维护义务;即使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对变压器油管理义务,也要举证证明变压器噪音是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如不能证明这一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法性,是否存在噪音污染侵权,原告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噪音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行为没有违法性;对于是否存在噪音污染,原告需提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超过了《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规定的噪音标准;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发生损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身体健康因噪音污染而受到损害,其提出的租金也不属于因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朱海、高微与被告江凯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朱海、高微购买被告江凯置业公司开发的“道诚.春天华逸”小区3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凯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朱海、高微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居安物业公司系“道诚.春天华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本案争议的变压器位于3幢负1层配电室内,由被告居安物业公司负责配电室的人员进出及日常卫生。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四川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对“道诚.春天华逸”10KV配电工程作出调试报告,其中变压器试验报告结果为合格。2013年9月2日,在“道诚.春天华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中,竣工环境保护分期验收小组于出具意见,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3#、4#、5#楼及2#地下室实际总投资8500万,其中环保投资50万元。二、项目环保设施及措施落实情况。该项目环保设施及措施已基本按环评要求建成和落实。建设的环保设施及采取的环保措施为:...…3、噪音:备用发电机、水泵、风机等主要产生噪声的设备置于地下室,采取了减振、隔音、消声等降噪措施...…三、验收范围及验收监测结果...…3、噪音,对该项目所涉4个周界噪音监测点位,所测昼间、夜间噪音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表》(GB22337-2008)2类区标准的限值要求。...…六、验收结论。综上,验收小组认为: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道诚.春天华逸”(3#、4#、5#楼及2#地下室)环评审批手续完备,环保设施建设基本符合该项目环评及批复要求。经验收监测及检查,所测污染物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及处置符合要求。该项目基本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议通过验收。“2013年9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做出青环验[2016]23号意见,载明:“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道诚.春天华逸”项目3#、4#、5#楼及2#地下室(位于青白江区同金街29号)在建设过程中,遵守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环评及批复提出的环保要求已基本落实。经验收监测,项目污染物实现了达标排放,验收监测公示期间未接到不同意见。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再查明,2016年6月6日,青白江区环境监测执法大队联系了原告朱海及被告江凯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牛禹,对原告朱海投诉的道诚春天噪音扰民情况作出了现场调解,并出具了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监察记录上载明:“按照环保部函(环函[2011]8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管理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音。现对投诉人朱海和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牛禹进行现场调解。牛禹:公司现已于2016年5月联系青白江电力公司,拟将对配电室进行改造。现正在制定方案和洽谈合同。朱海:要求改公司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整改,消除噪音.....本次调解中,成都江凯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配电房进行整改,投诉人朱海同意定期进行整改。”原告朱海与被告江凯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牛禹及监察人员在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外来人员来访登记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是由于单位或个人的活动,排放噪音造成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张噪音污染责任的原告应举证证明相关侵权人实施了噪音污染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了噪音污染损害结果。本案中,变压器虽位于原告居住的“道诚.春天华逸”小区3幢负1层的配电室内,但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已通过青白江区环保局的环评验收,噪音排放等环保要求已基本落实,而原告朱海、高微又未能证明该变压器发出的声响已超过一般人所能容忍的限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位于道诚春天华逸3幢1单元负一楼地下室的箱式变电站搬离,停止对原告的噪音侵害以及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高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朱海、高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