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9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茂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孙艺群,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谭扬与被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孙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5940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6223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2559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TPW4525的环境模拟仓一套,含税总价为2650000元,后因税率变化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总价调整为2559402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95000元,被告到原告工厂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被告应当在确认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在原告发货前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年利率24%赔偿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正常使用该设备已达两年多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被告至今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115940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境模拟仓一套,交货地点为山西成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成功公司),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经山西成功公司验收后发现存在很多不符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况,所以迟迟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延期安装调试设备超过2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标准赔偿被告违约金。而且原告所供设备的组件品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不符,水塔电控箱设计不合理,配线线径比实际需要偏小,致使线头烧糊,存在非常大的火灾隐患和安全风险,焊接和组装装配工艺不合理,管道法兰与水箱法兰安装时不同心错位,管道焊接不良存在漏水点,且存在漏气现象。2019年3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原告进行了大量维修整改后,设备才安装调试完成。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山西成功公司的验收,也未通过被告的验收,所以本案未达付款节点。被告确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货款,合同约定第一笔款在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上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到其工厂验收设备,而是直接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发货。综上,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判元(令原告返还货款。被告对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854.17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以每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笔分段计算),同时自2021年7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305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代垫的材料费31127.30元、交通费7199.30元、住宿费16516元、其他费用11800元、人工费68617.3元,共计135259.80元;5.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将涉案设备拆除、搬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设备占地面积190平方米,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计算);6.判令原告赔偿冻结被告账户所产生的损失92121.92元;7.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山西成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赔偿金等);8.判令原告赔偿山西成功公司委托试验产生的试验费用;9.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延期付款罚金;10.判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及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开始适用,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后被告将涉案设备转售给山西成功公司。原告已完成了交付设备和验收的合同义务,且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经山西成功公司正常使用并进行了设备校正检测,检测结果为涉案设备符合技术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均表明,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合格。涉案设备非核心部分比如部分电机和管道,是由被告和山西成功公司最终决定其品牌和种类,由被告向山西成功公司交付设备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原告对于被告向山西成功公司交付的电机和管道的品牌不具有决定权,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设备的品牌变更并非原告所为。因涉案设备并非国家标准的设备,非标准设备要以最终交付的为准。根据涉案设备的铭牌记载,涉案设备于2018年3月2日完成验收。如果涉案设备的质量及交付的组件存在问题,被告就应当在之后的两年内提出。但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应视为涉案设备及组件符合合同的约定。3、从山西成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可以看出,山西成功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抵押给案外人,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设备质量状况良好。这充分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4、因本案设备已由被告转卖给山西成功公司,如果法院判令解除《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应依法追加山西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环境模拟仓一套,含税价265万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包括第一笔款都应当是以验收合格作为前提,而涉案设备现在仍处于整改修复过程中,未通过终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山西成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山西成功公司,未交付至被告住所地,故设备直接由山西成功公司进行验收。
2、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收货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地址,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在本合同中除收货地址外从未提到山西成功公司。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托运单未载明托运的是什么物品,无法确认托运物品就是涉案设备,即使托运的是涉案设备,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委托过托运,不清楚原告何时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山西成功公司。
3、设备对账函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11月7日进行两次对账,均确认截止对账时欠款金额为1750000元,对账函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提出异议,而不会两次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充分说明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设备对账函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结算,结算的法律意义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确认,设备对账函还载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也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对账函是原告单方制作后发送给被告签字的,该对账函只是双方对于已付款和欠款数额的确认,对账函载明的5万元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即使被告将该5万元退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质量合格。
4、退还保证金收款回单一份。原告称,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第五款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将该5万元退还给原告的行为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质量合格。
5、货款收款回单、货款收据、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支付货款共计1400000元。原告称,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履行发货义务,说明被告已经到原告工厂验收合格,被告至少应当在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79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再次付款500000元,充分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会再次于2020年3月付款,该笔付款也是被告对设备对账函的再次确认及部分履行,侧面证明涉案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采购合同签订后,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一直未付款,设备整改期限较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且对设备进行加密处理,如果被告不付货款,原告就不解密,被告无奈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设备质量合格。
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59402元。原告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设备正常运行5个月后,经原告申请终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涉案货物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设备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后供应给第三方山西成功公司,设备的验收与运行的真正交接事项全部由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完成,所形成的验收交接证据系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终验收设备正常运行等,但实质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对账函来确认,本案的付款条件均已达到。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终验收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非终验收合格后开具,实际上原告并未申请终验收,原告自行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设备经终验收合格。
7、环境模拟仓使用记录一宗及电子版光盘一张。原告称其从涉案设备上拷贝了2019年4月到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使用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原告所供设备,原告所供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使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小瑕疵,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涉案设备的使用记录,即使是涉案设备的使用记录,原告也是采用非法途径获得,设备进行过试运行,被告于2019年4月发现原告对设备进行加密处理,当时仍在试运行期间,2020年1月份涉案设备被原告加密,彻底无法使用。
8、汽车高低温(湿热)环境试验室铭牌校准证照片(法官、鉴定机构、原告、被告均在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向山西成功公司完成了交付,且形成了汽车高低温(湿热)环境试验室,并制作了铭牌为“烟台光宇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18年3月,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已经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环境模拟仓已经验收完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铭牌旁边的校准证上看,涉案设备已由第三方东莞市帝恩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检测校准,说明涉案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符合技术标准。
被告质证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何地拍摄的该组照片,即便原告确实是在鉴定现场拍摄的,该证据也不合法,鉴定过程当中山西成功公司反复提出不允许拍照、录像,目的是为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在山西成功公司禁止拍摄情况下私自拍摄,侵犯了山西成功公司商业秘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涉案设备从未完成验收,且一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设备铭牌的内容与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系。
9、东莞市帝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果及校准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东莞市帝恩检测有限公司受山西成功公司委托,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果及校准证书,校准结论为“所校项目符合技术要求”,充分证明涉案设备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合格设备,原告也完成了交付及验收。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
10、山西省长治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及冷却搭照片。证明目的:山西省长治市2017年11月1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共有63天温度在零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共有62天温度在零下,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共有60天温度在零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共有55天温度在零下;结合运行记录表来看,涉案环境模拟仓在零度以下运行天数14天,运行时间共计3373min;技术协议第3.3条规定涉案设备的工作环境条件为0-40度(室外),涉案设备的冷却塔在室外低温环境下是不能使用的,而山西成功公司在低温情况下长期使用,冷却喷淋泵因山西成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认涉案设备由其自行在山西长治安装,技术协议也明确约定安装地点为山西长治,北方冬天的气温低于零度是常识,是原告将冷却塔等设备安装在室外,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这应当视为双方对技术协议约定的环境条件的变更。
11、环境模拟仓运行记录表(法官、鉴定机构、原告、被告均在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从山西成功公司的运行记录中可以看出,涉案设备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正常使用,每次使用均有操作人员签字,均记载设备运行良好,并未有其他不正常的任何记载,证明涉案设备符合技术标准,是完全合格的产品。环境模拟仓设备维护记录表(法官、鉴定机构、原告、被告均在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涉案设备一直在正常运行且进行相应的维护,从该环境模拟仓设备维护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均是对设备日常运行的维护保养检查项目,并未有影响设备运行的记载,设备维护保养属于设备运行的正常情况,正因为设备一直正常使用,才会出现相应的维护保养。设备月检记录表(法官、鉴定机构、原告、被告均在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山西成功公司每月都在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每月的检查结果显示均是正常状态。现场照片(法官、鉴定机构、原告、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拍摄)。
被告质证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何地拍摄的该组照片,即便原告确实是在鉴定现场拍摄的,该证据也不合法,鉴定过程当中山西成功公司反复提出不允许拍照、录像,目的为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在山西成功公司禁止拍摄情况下私自拍摄,侵犯了山西成功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从记录内容来看应当不完整,且试验次数很少,这恰恰证明了涉案设备是不合格的。设备维护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山西成功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不存在使用不当问题。
12、山西成功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由被告转售交付给最终用户山西成功公司,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和验收,设备质量良好;企业信息材料显示山西成功公司已于2020年3月25日将涉案环境模拟仓抵押给第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亿元,抵押物状况一栏明确载明良好;2019年3月28日、2020年3月25日山西成功公司两次以涉案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要求,是合格的设备,否则无法进行抵押贷款,且从抵押过程中检验涉案设备记载均为质量良好,很明显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山西成功公司的抵押贷款情况,即便进行了设备抵押,按照原告陈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一亿元,明显不是涉案设备单独抵押,而是众多设备共同抵押;该抵押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
(二)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原件一份。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能够证明:1、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在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前,被告向山西成功公司供货的设备型号为HTPW4525的环境模拟仓,与本案原告交付设备的型号完全一致,被告系为向山西成功公司供货而采购原告设备,原告将设备直接交付至山西成功公司,并由山西成功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各项验收;2、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完全一致,山西成功公司系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进行验收,认为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故未能通过验收,因山西成功公司对涉案设备的验收依据与被告对涉案设备的验收依据完全一致,故涉案设备未能通过山西成功公司验收应当视为未通过被告验收,在山西成功公司未就涉案设备通过终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对设备已经完成终验收,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3、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305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如果逾期超过2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的10%标准赔偿违约金,所以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按该合同总价3050000元的10%赔偿违约金,该标准不超过被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设备转卖给山西成功公司,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自行完成,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2、被告在设备安装地点山西成功公司拍摄的设备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十张。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存在若干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水塔电控箱设计不合理,配线线径比实际需要偏小,致使线头烧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焊接和组装装配工艺不合理,管道法兰与水箱法兰安装时不同心错位,法兰连接处不同心错位,安装接头处垫片偏心偏压,管道焊接不良存在漏水、漏油点,且存在漏气现象,原告未经被告及山西成功同意,擅自更换供货品牌,以次充好等等,原告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3、2018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14日、2019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6日原告盖章及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文件共6份、维修相关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单据一组(复印件)。证明:自设备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因人员不足,多次口头委托被告代其维修,并于2019年3月11日、13日向被告正式发函,委托被告代为维修,并承诺差旅费由原告承担(在货款中扣除),如果用到辅助材料,材料费由原告承担;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代原告维修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08742.5元;原告已经书面同意承担维修相关费用共计67200元,因原告书面委托被告代为维修并同意承担该费用,故上述20872.45元均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有权自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形成于双方于2019年3月4日和11月7日签署的设备对账函之前,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有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当在对账函中提出相应的抗辩或做出备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但被告签署对账函表明对于2019年3月4日和11月7日之前所形成的质量问题的抗辩,均不是事实。
4、山西成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设备整改联络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材料、工艺缺陷,做工粗糙,设计不合理,并存在大部分不符合安装规范的情况,故山西成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按天计每天处以2万元罚款,直至整改完成;2019年3月8日,山西成功公司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涉案设备存在尾气排风风机固定螺栓偏小、接口密封不好等问题,需要整改完成,被告于次日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涉案设备已经于2019年3月4日进行预验收,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被告已将预验收整改相关事宜通知原告,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维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11月7日之前,如果涉案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对账函中做出抗辩或备注,其没有备注或抗辩的行为就表明2019年11月7日前所谓的质量问题均予以解决。
5、山东正能、烟台光宇维修服务单原件两份(2019年3月13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到山西成功公司整改修复记录原件6份(2020年8月1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11月17日)。维修服务单证明:2019年3月,山西成功公司组织预验收,但发现涉案设备存在需整改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苏州东菱到场整改,但涉案设备还有问题没有整改完,被告就涉案设备预验收及需整改事宜通知过原告,2019年3月13日涉案设备未整改完毕,未通过预验收;2020年1月15日的维修服务单的处理结果载明,“处理完了,但无法开机验证”,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和山西成功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加密,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试运行和检验。整改修复记录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7日,涉案设备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仍在整改过程当中,且该六份整改维修记录中载明的维修单位均为被告,载明的维修时间与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证据载明的时间一致,也能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被告多次就涉案设备到山西成功公司进行维修,截至2020年11月17日,涉案设备仍未通过终验收,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质证称,对山东正能、烟台光宇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维修服务单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为两种,分别为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和蓄电池包三综合试验箱采购合同,维修的内容与涉案设备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到山西成功公司整改修复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之间形成的维修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可以证明涉案设备的整改和交接、验收都是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之间完成的。
6、2020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邓萍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当庭从手机中演示)。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和山西成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设备进行加密,直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才将设备解密,解密后设备方可再次正常进行维修和试运行。依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合格后,应试运行5个月,试运行无故障后,方可进行终验收,但预验收后,原告即对设备加密,加密期间无法检验此前维修结果,无法试运行,因此也无法进行终验收,相关付款顺延、损耗、设备折旧、损耗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双方所述的环境试验室是否为涉案设备无法确认,即使是涉案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涉案设备设置密码,采取自力救济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2020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6日的函件邮箱记录截图、山西成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设备整改联络函的邮箱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从电脑中演示)。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所有文件的真实性;2019年3月16日的邮件中原告已同意承担11800元的整改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及对账函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付和验收,确认了货款金额及欠款余额,如果涉案设备没有完成交付和验收,被告不可能确认原告的对账函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确认债权数额的行为表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
8、原告通过wuhuanfu@vip.163.com的邮箱于2017年8月15日发送给被告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2019年9月23日发送给被告的设备对账函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当庭从电脑中演示)。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wuhuanfu@vip.163.com邮箱将涉案采购合同初稿发送给被告,其上载明的设备型号、规格、价款、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与最终实际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原告通过该邮箱向被告发送邮件时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片,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上述同一邮箱发送给被告的设备对账函,该对账函即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设备对账函,该两份邮箱发送记录结合通过wuhuanfu@vip.163.com于2019.3.13、3.18发送给被告的盖有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共同证明wuhuanfu@vip.163.om是原告邮箱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调函、整改方案及被告将涉案设备转售给山西成功公司后所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过程中产生的整改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并不影响设备的质量,对于非标设备,在被告转售后产生的小的整改问题,原告具有相应的条件而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9、被告自行制作的代原告维修设备的费用明细表及对应的人工费明细表、整改情况明细表、借调函六张、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及材料采购费用原始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没有维修能力且对被告提出的维修要求均不予理会;经反复协商,被告同意代原告维修设备,并多次至山西成功公司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交通费7199.30元、住宿费16516元、材料费31127.30元、人工费68617.3元、其他费用11800元,共计135259.80元,其中人工费是参照2018年分行业分岗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10、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为保证正常鉴定,原告在2021年3月10日的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中签字确认,明确其应当对涉案设备检验维护调试并于2021年3月26日前提供具体维护调试方案,但原告并未提交方案,后法院又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鉴定前完成调试工作,原告仍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当日无法开机试验,原告恶意阻拦致使该部分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涉案设备的调试需要山西成功公司配合,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开机调试,原告与山西成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山西成功公司也没有听取原告的建议;涉案设备被转卖给山西成功公司,调试应该由被告予以完成,原告只负责调试技术,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山西成功公司不允许继续开机调试。
(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环境模拟仓一套(型号HTPW4525)以及相关技术性服务,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中列示的相关标准。合同总价款为2650000元,包含所需税金、材料费、管理费、利润、食宿费用、产品及已完工程的保护费、第三方鉴定费,所有适用的保险以及原告应计取的其他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原告对运输的设备应牢固包装,适于长途运输,应采取措施防止设备在交货途中受潮、雨淋、生锈和被腐蚀,为保证被告的工期要求,原告应以最快的运输方式满足工期要求,运输及保险费用已含在总价中,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在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路100号山西成功公司汽车研究院实验室。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为保证项目组织和实施,原告应在2017年8月20日完成设计图纸会签,并且提供动力要求,如动力点布置、水气压力和流量、电气容量等。在安装、调试设备期间,被告应配合原告施工、并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原告提供设备、材料有缺陷或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原告设备、材料损坏、工期延误,原告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损坏的设备及材料进行无条件更换。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展约延误”执行。按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验收。原告对操作及维修人员进行不少于10h的培训,提供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日常点检及定期点检、维护保养规程、常见故障的判断和处理方法。设备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同意设备交付运行。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如因设备本身原因产生故障或问题,由原告负责;如因被告使用不当或被告外部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等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积极配合解决。原告应确保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如因措施不当、管理疏漏等各种原因造成职工、雇员或任何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设备期间,应严格遵守被告工厂的管理制度,规范现场管理。设备及设施的外观应按照相关标准或规定,设置警示、提醒标识,如有必要,还应采取机械或电气联锁装置来确保人员和设备安全。设备抵达到货地,在安装现场的保管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出现不符合或短缺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标准法规规定制造完毕,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向原告现金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申请预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5000元;设备正常运行5个月经原告申请终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周之内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5000元;余款10%即26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之内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需交纳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应保证合同项下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在材料、质量、规格要求方面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我国安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该产品的有关要求。若在质保期内发生损坏,则由原告负责免费更换。质量保证期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原告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酌情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被告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它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收,延期最多不超过20天,如果原告延期超过2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应向被告退还已收取货款外,还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收,还应支付应付款项利息直到付款为止,如果延期超过30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果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例如战争、水灾、台风、地震或其它不可抗力,使得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则合同规定的完成期限将允许相应于不可抗力发生的期间得到延长。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发生方应尽快传真通知另一方,并取得认可。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原告供货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被告或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而引发诉讼或投诉的,原告应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所带来的直接与间接在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使用不当或设备以外的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差、工艺粗糙、材料低劣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将书面通知原告,并提出索赔,索赔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直到消除故障和损失。根据被告的索赔要求,原告有责任立即排除故障。根据情况,被告有权自行排除故障,但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索赔要求一个月内不作答复,此索赔要求将视为已被原告接受。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1%计收,还应支付应付款项利息直到付款为止,若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付款要求一个月内不作答复,此索赔要求将视为已原告接受。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被告原因的设备故障,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应在24小时之内响应,否则按本条款第2条执行。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接受工信部的资格审核,如果出现因为原告设备原因导致的审核不能通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技术指标、配置清单确定后10天内提供设计图纸交被告会签。为了保证项目工期按约定完成,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与设计图纸一起提供推进计划,并每周四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通报进度。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技术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报价资料,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前后出现矛盾按本合同、本合同附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报价资料执行。本合同所列双方的联系地址、方式须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一方按列明地址或在未收到书面变更通知期间向对方邮寄的通知、函件,无论对方是否实际签收或收到,均视为已送达。原告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被告地址为:山西省烟台市莱山工业园区吴晟路A2号。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内容包括设备概况、执行标准、试验测试项目、被测车辆基本参数、工作环境条件、环境试验室基本要求及技术指标、分部技术说明、设备配置清单(包括系统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厂家/品牌)、安装接口、备品备件、服务范围、被告职责、文件资料提供、设备验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培训、施工现场安全及环保等内容。其中验收依据载明:“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关的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设备生产商提供的标准、设备验收分为制造厂验收、预验收及终验收。”其中预验收内容载明“设备外观检查;在被告现场对安装调试好后的设备系统进行静态和动态可靠性检查,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参数验证。”其中终验收内容载明:“在原告确认系统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向被告提交验收时,被告系统验收小组开始系统最终验收工作;设备由计量检测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后,实施终验收;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验收相关工作;测试设备需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的5个月后进行终验收;该设备必须符合工信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2017年39号文)及其附件的相关技术要求。终验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最终验收主要包括系统配置验查、外观检查,系统性能检查,系统技术指标难测,待测物测试等项目内容;被告根据系统装箱列表检查系统硬件、软件、测试配件及文件数据是否齐全,检查系统基本配置是否完备;外观检查包括组成系统的各仪器外观完好,无变形、碰撞、擦撞痕迹及掉漆脱落;被告需提供待测物样品给原告作为测试项目的调试件,并依待测物特性出示测试数据作为验证依据;供货清单的确认;安全与防护要求的检查;系统的基本功能与主要性能指标的验收;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指标检查;技术资料及相关技术文件的检查与移交;备品及易耗品的清点与移交。若在测试过程中或试运行后,系统的任一部分运转不符合要求,则原告立即做出必要修正。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书》,同时项目进入质保期。终验收报告的内容及指标,双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签订,内容涵盖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所有测试项、性能指标及产品品牌。”同时载明质量保证期从设备终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内每年进行两次免费到现场的客户回访、现场检查,提供技术支持。质保期外,原告提供设备的首次免费维修保养服务。
2017年8月5日,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签订《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山西成功公司提供环境模拟仓一套(型号HTPW4525)以及相关技术性服务,合同总价款3050000元(含税),合同其他内容基本同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还签订了《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内容基本同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物流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路100号山西成功公司所在的汽车研究院实验室,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支付货款共计1400000元。2019年3月4日,原、被告形成设备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形成设备对账,载明的内容同上。
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了(2020)鲁0602财保124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勘验说明。1、预勘情况说明:我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上午9点至涉案环境模拟仓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路100号进行现场预勘,当事人双方及法院人员到现场进行见证并签到。根据鉴定工作流程,鉴定人员现场出示《鉴定委托书》、介绍专家组成员、宣读委托内容,双方均无异议。预勘当日,专家组对涉案设备进行情况了解,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鉴定内容,具体为:①冷却水电机水泵3套、冷却塔组合1套、空气处理机组的10台电机品牌是否符合厂家品牌与技术协议;②水塔到环境仓箱体之间所有管道材质是否为不锈钢,焊接工艺是否满足国家规范;③环境仓仓体1套焊接、保温、湿度是否达到技术要求;④电器线路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预勘现场对设备的调试做出如下约定:原告需在正式鉴定前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并提供具体维护调试方案,提交法院质证后转交机构(原则上不允许软件升级,易损件和已损件可以同型号的更换),现场开机由原告操作,被告做好配合工作。并形成书面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我机构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平台当事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被告申请鉴定具体范围变更为:①冷却水电机水泵3套、冷却塔组合1套、空气处理机组的10台电机的厂家和品牌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②水塔到环境仓箱体之间的管道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并满足使用要求,是否能够耐腐蚀,焊接工艺是否满足相关国家规范;③环境仓是否按技术协议约定达到环境仓技术规格要求;④环境仓的电器线路、信号线或网线布线方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鉴定情况说明。我机构于2021年4月28日上午9点至涉案环境模拟仓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路100号对涉案环境模拟仓进行现场鉴定,当事人双方及法院人员到现场进行见证并签到。根据鉴定工作流程,鉴定人员现场出示《鉴定委托书》、介绍专家组成员、宣读委托内容。原告表示在鉴定当日前未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且被告表示设备长期处于密码锁定状态。针对此情况,专家组向当事人代表进行情况问询,具体汇总如下:1)原告陈述内容:①原告表示鉴定当日前曾到现场进行调试,但因设备使用方山西成功汽车(以下简称使用方)不同意无法进入现场,未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②2017年10月初将涉案设备送至使用方现场,因使用方场地原因未按时装配,于2018年1月完成调试安装,截止2020年年底,设备均在正常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以原告设定密码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至2020年12月30日彻底锁定。2)被告陈述内容:①鉴定当日前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调试要求或配合申请;②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加密,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仅在维修或准备验收时由原告解密,对设备加密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设备交付后从未正常运行,且每次被告及使用方组织验收开机试验均会发生故障,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无法正常进行验收。为鉴定工作顺利开展,现场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同意由原告当场进行维护调试,使用方表示为准确测量环境仓内环境温度,需在出风口温度降至目标温度后至少持续运行2小时。调试工作于上午10点37分正式开始,现场使用方反映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水管道进行降温,导致冷却水管道温度持续升高,长时间持续运行或对设备其余部件造成二次损坏,出于安全角度,于上午11点46分关机,该内容已形成鉴定记录,原告到场未签字,其余各方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因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设备无法长时间动态开机运行试验。故鉴定现场根据《技术协议书》第6条设备配置清单的要求对环境模拟仓进行静态鉴定(包括争议部件品牌、参数、管道及电缆等)。
产品基本情况。诉争设备环境模拟仓位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路100号厂房内,用于对汽车整车环境试验时提供-40℃+60℃的环境模拟条件。鉴定当日,专家组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设备未运行,控制器处于密码锁定状态,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部分连接管道表面可见腐蚀现象。
鉴定依据。1)双方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42;2)双方签订的《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编号为:GY-2017-0815-001;3)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4)法院提供的委托资料,包括:鉴定委托书、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法庭审理笔录等相关鉴定资料。
静态鉴定。鉴定当日,根据鉴定委托事项由被告代表对质量问题进行逐项指认,具体包括:冷却水电机水泵、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部件品牌;水塔至环境仓箱体之间的连接管道;设备功能;控制柜电气线路。原告代表见证,专家组对涉案设备现状进行检查,具体检查情况如下:1、部件品牌。经现场检查,部件品牌情况具体如下:①冷却水电机水泵2套,品牌为潍坊卓杰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型号:YX3160M2-2,泵型号:100-160;②冷却塔1套,品牌为北京泛东润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③空气处理机组电机10台,品牌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型号:YE2-132M2-6。2、连接管道。现场部分连接管道已于早期维修时分别由双方进行更换,更换后原管道已丢弃,现场仅对被告所指认的剩余原管道进行鉴定。现场部分管道表面有液体滴落痕迹,部分管道表面锈蚀,管道接头处有液体渗漏痕迹,设备运行后部分管道可见黄色液体滴落。现场与原告、被告及使用方确认,管道为冷却水循环用管道,内部液体为乙二醇与水的混合液,具有腐蚀性。3、设备功能。经现场检查,原告于鉴定当日上午10点37分进行开机检查,开机前涉案设备处于密码锁定状态,由原告现场解锁。开机过程中发现空气处理机组离心风叶有异响,经原告现场调整后异响消除。于上午11点20分正式进行开机试验。开机时环境模拟仓内出风口温度为17.3℃,设定目标温度为-10℃;使用方反映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管道内冷却液进行降温处理,导致冷却液及管道温度持续升高,现场经专家组手触检查,水管确有明显发热现象,使用方担心冷却管道温度过高造成报警停机,会对设备造成二次损坏,出于安全角度,于上午11点39分停机。停机时,环境模拟仓内出风口温度为2.4℃,运行时长19分钟。4、电线电缆。经现场检查,涉案设备操纵箱内部接线杂乱,控制柜内部电线电缆通过线槽走线,但强电与弱电之间混合捆扎未留有间距,也未使用金属屏蔽层等方式进行抗干扰处理。
分析说明。1、关于动态鉴定。由于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水管及管道内冷却液进行降温处理,导致在开机运行过程中冷却水管温度持续升高,冷却水水管温度超过报警预设值后系统会高温报警,会自动切断主要部件的电源,进入停机状态,所以涉案设备无法长时间运行,不满足动态开机试验条件。2、关于静态鉴定。鉴定现场,专家组依次对环境模拟仓的冷却水电机水泵、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部件品牌;水塔至环境仓箱体之间的连接管道;设备功能;控制柜电气线路进行鉴定,具体现场情况如下:1)关于部件品牌。现场检查,设备争议部件品牌具体如下:①2套冷却水电机水泵协议约定品牌为上海东方,现场实际品牌为潍坊卓杰机电有限公司;②1套冷却塔组合协议约定型号为80T,品牌为金日,现场实际型号为FBN-90T,品牌为北京泛东润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③10台空气处理机组电机协议约定品牌为南泰或上海博爱,现场实际品牌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涉案设备的冷却水水泵、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品牌与参数与《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第六条“设备配置清单”约定的不符。2)关于连接管道。经现场检查,冷却水塔到环境仓箱体之间的管道连接接头可见渗水现象,管道外壁有穿透性腐蚀现象,管道耐腐蚀性差,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3)关于设备功能。根据《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第5.2.1条“系统组成及功能说明”中约定,“温度与湿度控制系统主要由制冷系统与循环风系统两部分组成。制冷系统包括:…冷却水系统……”。经现场检查,因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水管道进行冷却,导致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与上述协议要求不符。4)、关于电线电缆。根据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3.7条“控制电缆及其金属屏蔽”中3.7.6-3.7.7“控制电缆金属屏蔽选择”、第5.1条“电缆铺设一般规定”中5.1.8“抑制对弱点回路控制和信号电缆电气干扰强度措施”。经现场检查,设备中的控制柜内,强电与弱电混合捆扎未留有间距,也未使用金属屏蔽层等方式进行抗干扰处理,与上述标准不符。
鉴定意见。经专家组现场鉴定,涉案的环境模拟仓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涉案设备中的2套冷却水电机水泵、1套冷却塔组合、10台空气处理机组电机品牌和型号与《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不符;2、涉案设备中冷却水塔到环境仓箱体之间的管道及其连接的接头耐腐蚀性差,接头有渗水现象,管壁有腐蚀现象,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3、涉案设备(环境模拟仓)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无法对冷却水管及管道内冷却液进行降温处理,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无法正常开机试验也无法正常使用;4、涉案设备电气线路(包括强电线、弱电线、信号线及网线等)的布线方式与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不符。
原告质证称,1、鉴定书的《声明》中第2条载明“...如因时间、环境等因素引起鉴定标的物及相关样品原始性状发生改变的。此鉴定书不再适用”。显然该鉴定标的物使用时间已经长达3年之久,故涉案设备已经属于保修期外的设备,不具有鉴定基础。2、鉴定书第五页“3.3”鉴定依据第3)“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不适用涉案设备。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总则第2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发电、输变电、配用电等新建、扩建、改建的电力工程中500kV及以下电力电缆和控制电缆的选择与敷设设计”,“本标准不适用于下列环境:矿井井下;制造、适用或贮存火药、炸药和起爆药、引信及火工品生产等的环境;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核电厂核岛部分”。涉案设备是工业制造设备类,设备空间狭小距离超短,线路是属于制造方根据设备要求进行设备进行;显然不属于上述标准类。3、鉴定书第8页3.4.3设备功能部分载明,“于上午11点20分正式开机试验,开机时环境模拟仓出口温度17.3℃,......于上午11点39分停机,停机时环境模拟仓出口温度2.4℃,运行时长19分钟”。也就是说在19分钟之内环境模拟仓温度由17.3℃降低到了2.4℃,在19分钟之内环境模拟仓温度降低了14.9℃,每分钟全程平均降低温度为:0.78℃/min,即温度变化速率为0.78℃/min;而《技术协议》“4.1环境试验室基本要求及4.2环境仓技术规格:温度变化速率为:全程平均=0.5℃/min。该检测结果显然是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只有设备正常才能够启动并正常降温升温,试验时间的长短与设备正常与否没有关系。因此设备本身的温控环境模拟试验结果正常且合格。4、鉴定书第9页第3.4.4电线电缆部分载明,“未使用金属屏蔽层等方式进行抗干扰处理。”涉案设备在制造设计过程中已充分考虑抗干扰性,设备控制仪表本身具有抗干扰性,强弱电在本设备即使是有干扰性,亦不会对本设备造成影响,否则在山西成功公司处使用近3年时间,如果有干扰早就发生干扰了。5、鉴定书第10页4.2.1部件品牌部分。关于两套冷却塔电机的品牌是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及山西成功公司的要求更改,否则山西成功公司也不会同意原告进行安装,且充分考虑用户长期使用后维护更方便而进行的变更,施工过程中在山西长治当地购买;上海东方与潍坊卓杰机品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属于同一档次品牌,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关于冷却水塔品牌的变更也是应山西成功公司的要求而变更,否则山西成功公司不会同意原告进行安装,依据技术协议和设计要求,该水塔只供环境模拟仓使用,后山西成功公司提出该水塔同时还要供另外一台三综合箱设备使用,而三综合箱设备离水塔较远,如果2台设备同时使用,设备停止使用后回水存储箱原装箱容积不够,需要增大容量,所以山西成功公司要求原告更换为90T的水箱(因增大容量导致原告增加采购费用及人工成本约15000元);因为安装时无锡金日没有90T水塔的现货,所以决定使用北京泛东润发的90T水塔;无锡金日与北京泛东润发是同样的市场品牌。关于品牌与技术协议不符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十台空气处理机组电机,技术协议约定为南泰或上海博爱,实际安装的是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因为上海博爱不生产大型电机,同时该公司为小型私有企业,市场品牌低,经山西成功公司和被告同意后,原告将电机的品牌改为衡水电机,衡水电机是国内大型知名品牌,质量及市场品牌度更高。6、鉴定书关于管道部分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技术协议第3.3条《工作环境条件》第(1)项约定设备使用的室外大气环境条件为:温度在0-40℃、湿度在20-90%RH、大气压力在99.33-100.99kPa;第(4)项约定设备周围无高浓度粉尘及腐蚀物质、无强电磁场辐射。技术协议第7.2条约定水源条件为工业自来水,用户提供冷却塔补给水源,在冷却塔安装位置不超过5m处布置冷却塔水源补给接口,从接口到设备管道连接由原告负责。而山西成功公司提供的不是冷却水而是冷却液,部分管道腐蚀主要是因为水源问题,山西成功公司擅自使用具有腐蚀性的冷却液导致的。退一步讲,即使管道腐蚀有渗水现象,也不影响设备的性能及正常使用。技术协议第10.2条第(5)项约定,机组的进排水管使用PPR硬质管,该产品管道设计使用硬质PPR管道,不存在怕腐蚀的问题,但安装过程中山西成功公司坚决要求原告改为碳钢管道。如果山西成功公司正常使用工业用自来水冷却制冷也不会产生腐蚀问题。山西成功公司为节约成本,未在冷却塔外面增加防护设施,并且改用冷却液冷却设备,再加上设备外部的辅助设备长期暴露在恶劣环境下,冷却液变质后产生腐蚀性造成管道腐蚀,责任不在原告方。7、鉴定意见书第10页第4.2.3条关于设备功能部分载明:“经现场检查,因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水管进行冷却,导致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与上述技术要求不符”。原告是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供货安装,冷却喷淋泵损坏是因为山西成功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使用造成的。技术协议第3.3条《工作环境条件》第(1)条规定对设备使用的室外大气环境条件及设备周围环境都有明确规定。山西成功公司将冷却喷淋泵长期暴露在高温、低温环境中,热胀冷缩环境温差太大引起损坏,所以冷却喷淋泵损坏的责任也不在原告方。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开启设备,设备正常运行19分钟,但山西成功公司担心喷淋泵损坏不能运行造成设备损坏,故而停机。8、鉴定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鉴定范围,原告并未收到鉴定范围更改的通知。涉案设备的维护调试需要山西成功公司同意方可进行,山西成功公司不同意原告开启设备调试,将不能开机调试归责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称,认可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报告已明确认定原告提交设备不符合使用条件,鉴定报告明确载明鉴定当天设备处于加密状态,原告负责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和调试,但原告拒不配合,致使鉴定当天在原告进行初步维修后仍无法正常开机检验,相关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涉案鉴定设备质量不合格,与设备的使用情况无关。关于原告所述品牌情况,原告更换后的品牌质量低于更换前的品牌,且该更换并未进行被告同意,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在鉴定过程当中自认涉案设备是其自行至山西成功公司安装,被告根本不在场,原告称其经过被告同意更换设备品牌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技术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为山西长治,原告自行在山西成功公司室外安装冷却塔,安装过程当中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技术协议约定的环境条件进行了变更,相关损失和风险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将变更鉴定范围的申请提交法院,法院转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将其上传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原告未查看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在场,从未提出所鉴定的设备不是原告所供设备,原告现在提及此事,完全是为了推诿责任。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配合维护调试的要求,山西成功公司和被告始终在积极配合鉴定程序,拒不配合鉴定及阻挠鉴定的一直都是原告方,原告应当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
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以上所提异议,书面回复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声明问题。鉴定意见书中的《声明》第2条载明,“本鉴定意见书在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基础上出具,仅对专家组现场勘验所取样品或经委托方送鉴的有效样品负责,如因时间、环境等因素引起鉴定标的物及相关样品原始性状发生改变的,此鉴定意见书不再适用”。但本次鉴定未涉及取样,是否在保修期由双方向法院举证。2、关于标准不适用问题。根据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总则1.0.2“本标准适用于发电、输变电、配用电等新建、扩建、改建的电力工程中500kv及以下电力电缆和控制电缆的选择与敷设设计”,经专家组讨论认为上述标准适用于涉案设备。3、关于设备温度变化问题。在鉴定意见书第4.2.3项中已明确,根据《环境模拟仓技术协议》第5.2.1条“系统组成及功能说明”中约定,“温度与湿度控制系统主要由制冷系统与循环风系统两部分组成。制冷系统包括:......冷却水系统......”。经现场检查,因冷却喷淋泵损坏,无法对冷却水管道进行冷却,导致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与上述协议要求不符。同时在鉴定意见书中3.1.2项中已明确,制造方未根据《鉴定技术方案》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故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第3条载明:“涉案设备(环境模拟仓)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无法对冷却水管及管道内冷却液进行降温处理,不具备正常运行条件”,涉案设备无法满足《技术协议》4.1条“温度变化速率:-40℃一60℃”。4、关于抗干扰问题。根据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5.1条“电缆铺设一般规定”中5.1.8要求选用控制电缆金属屏蔽层抑制对弱电回路控制和信号电缆电气干扰强度,在现场勘验中发现实际敷设与规范要求不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5、关于部件品牌。鉴定现场根据《技术协议》第6条“设备配置清单”逐次核对涉案设备部件的品牌,现场部件品牌与“设备配置清单”不符。6、关于连接管道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3.4.2项中已明确,管道为冷却水循环用管道,内部液体为乙二醇与水的混合液,具有腐蚀性。7、关于设备功能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3.1.2项中已明确,原告未根据《鉴定技术方案》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经鉴定现场检查,涉案设备室外冷却喷淋泵损坏。8、关于设备归属及铭牌问题。涉案设备为原告销售给被告,再由被告销售给山西成功公司,此异议非技术鉴定范畴。
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如下:《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3.2条引用标准年代号错误,现将“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补正为“国家标准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经核实《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3.7条“控制电缆及其金属屏蔽”中3.7.6-3.7.7……,与国家标准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3.6条“控制电缆及其金属屏蔽”中3.6.5-3.6.7……对比,新标准的3.7.6是将老标准3.6.5和3.6.6合并,并增加了两点;新标准3.7.7和老标准3.6.7完全一致,涉案控制设备电缆不属于新标准增加两点规定的范围,因此现鉴定报告补正为国家标准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准确性。
原告质证称,鉴定结论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证据,不具有补偿性、更正性,其在结论出具后所做的补救不应当被采信。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其错误将建设工程的发电、备用电的标准适用于涉案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国家标准GB5012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适用于发电、输变电、备用电的设计,不适用于制造领域,不适用于涉案设备,涉案设备为非标设备,适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凡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所适用的国家标准,在不影响非标设备使用的情况下,且企业对涉案设备的强弱电均设置了防护措施,不会影响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也不应当适用情况说明所述的国家标准。
被告质证称,认可该情况说明。依据设备交付时适用的国家标准GB5012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原告交付设备中的电缆仍然不合格。被告是通过法院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能在法院入库并进行鉴定的机构都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能力和资格,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适用于涉案设备。即使原、被告未针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约定,涉案设备也至少应当保证能够正常和安全使用。而原告交付的设备既不能正常使用,也存在安全隐患,这说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其他因素无关。
庭审中,本院应原告的要求通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员丁庆明和金海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人称,《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虽约定的是硬质管道,但硬质管道是个不明确的约定,管道是涉案设备的一部分,应当符合产品的使用要求,鉴定主要看是否出现腐蚀现象,经过鉴定发现管道存在腐蚀现象,这属于质量问题,不满足产品的使用要求;司法鉴定目的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要查明交付时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前需要原告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但原告未按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所以鉴定时仅对静态指标进行鉴定,而未对动态指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经过专家组共同讨论作出的,具体鉴定结论以书面鉴定意见和异议回复为准。
原告质证称,鉴定人员多次拒绝回答原告提出的问题,对于连接管道的材质以及是否为硬质管道,鉴定机构均不予回答;涉案设备的管道为钢制管道,符合合同约定的硬质管道,并且该管道因冷却塔的容量从80T上调到90T;设计时冷却塔单独与环境模拟仓匹配使用,但被告在向山西成功公司交付时,山西成功公司提出冷却塔要同时供另外一台设备使用,而且被告与山西成功公司拒不听从原告要求,执意让冷却塔裸露在厂房外,因冷却塔大部分时间在技术协议约定的温度范围外使用而造成损坏,涉案设备在2018年3月2日交付使用后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内均在正常使用,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对于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GB50217-2018,鉴定人员丁庆明、金海均称该标准适用于涉案设备,五位专家均参与了讨论,金海明确称其参加了涉案标准的讨论,却不清楚上述标准的实施时间,所以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质证称,鉴定人员出庭所做的答复能够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并非山西成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履约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将货物交付给山西成功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向支付部分货款14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5940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9402元;被告以原告所供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未达付款节点为由予以抗辩。
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根据《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申请预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5000元,设备正常运行5个月经原告申请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预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虽主张涉案设备已通过被告及山西成功公司预验收及终验收,质量达到合格,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未达上述付款节点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量方面的相关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所供涉案设备存在部分组件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管道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冷却喷淋泵损坏、冷却水系统部分功能缺失、电气线路的布线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质量方面的问题。原告主张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答复及书面异议回复内容来看,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可以采信。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的部分组件品牌是经过被告及山西成功公司同意更换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虽主张冷却喷淋泵损坏是山西成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设备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的铭牌记载设备已于2018年3月2日完成验收,本案已过质保期。根据《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自终验收合格起一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经终验收合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整改,且多次代原告进行了设备维修整改,故本案未过质保期。综上,在本案未达上述付款节点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都可以通过维修、更换等予以解决。《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维修、更换等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对此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鉴定机构只针对涉案设备进行静态鉴定,而未进行动态鉴定,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整体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达不到正常使用条件。故被告请求解除《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场地占用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主张的冻结账户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的关于主张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山西成功公司委托实验产生的实验费用、案外人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明确反诉请求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受理。《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1日完成“安装调试”;如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逾期超过2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应退还被告货款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设备不仅需要交付,还需要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2017年10月31日系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来看,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山西成功公司运送并交付设备。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0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赔偿代原告维修涉案设备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设备整改联络函及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基本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到山西成功公司维修涉案设备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维修相关费用共计135259.8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相关费用135259.8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环境模拟仓采购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请求追加山西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允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相关费用共计135259.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54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光宇汽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35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五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霓
人民陪审员  于 华
人民陪审员  于丽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