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典、陈晓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阳,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楚郁、廖晓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绍典,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适贤,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深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邓秀芳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晓阳和其岳父被告人杨绍典在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兴达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晓阳是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各占公司50%股份。公司业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清理化粪池和疏通下水管道业务,为此,二人购买粤B×××**轻型专项作业车用于业务使用。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驾驶粤B×××**轻型专项作业车到罗湖区和平路深铁时代实业公司,二人将化粪池内的粪水抽取到其作业车后,因该公司无处理粪渣资质,本应将抽取的粪水运送至深圳市城市废物处置中心处理,二人为谋求个人利益,驾车至罗湖区,违规将粪水排放到下水管道内,之后又以相同方式在深铁时代实业公司抽取粪水后排放到上述下水管道内。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第三次在深铁时代实业公司抽取粪水后,驾车至罗湖区,二人在准备排放粪水至下水管道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杨绍典,随后打电话通知陈晓阳到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17时,陈晓阳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被查获作业车内尚未排放的粪水重3440千克。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价格为26595元。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深圳市兴达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事件相关送检固体废物(粪渣)和污水样品不经任何处理排放进入外环境将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不仅是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有毒物质),且属于环境有害物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作业车;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案作业车排空粪水后及装满粪水后的称重照片、排放粪水的污水管道照片、排水管道受损评估报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关于“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解释、深圳市废物处置中心关于深圳市粪渣厂的粪渣收运车辆统计表、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涉嫌环境违法适用刑事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关于“6.9排放粪渣”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手写的化粪池(排污管道)清理项目结算表、深圳市城市废物处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桂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书、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三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就其倾倒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赔偿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人民币26595元。
被告人陈晓阳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陈晓阳主动自行到侦查部门反映情况与接受调查,该情节已构成自首,应给予从轻处罚。2.陈晓阳属初犯,请求法庭以教育为主。3.陈晓阳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前后供述稳定,内容一致,应给予从轻处罚。4.针对公益诉讼,陈晓阳愿意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杨绍典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现有案件证据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被告人杨绍典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其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杨绍典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没有故意犯罪前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本案发生具有特殊社会背景,被告人收入微薄,根据刑法教育处罚相结合原则,请求对被告人杨绍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7日向社会公告拟就陈晓阳、杨绍典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间未有相关的机关或组织就陈晓阳、杨绍典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绍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告程序且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就本案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人,本院对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亦具有管辖权。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判令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就其倾倒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赔偿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人民币2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595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相关费用人民币2659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绍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垃圾清运车一辆(车牌号:粤B×××**)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陈晓阳、杨绍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石正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芬
法官助理黄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