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建环行初字第1号 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西宁村七里岘。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娟,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59号新城大厦16-19层。 法定代表人包洪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曦露,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巡视员。 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轮毂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和轮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叶曦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三和轮毂公司作出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和轮毂公司年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主要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废乳化液(危废名录HW0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漆渣(危废名录HW17)、废油(危废名录HW08)等,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危险废物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露天堆放;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油(危废名录HW08)、废乳化液(危废名录HW09)露天抛洒地面,未采取三防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三和轮毂公司处以:“责令三和轮毂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对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人民币96000元、133000元、52000元,合计处罚人民币281000元”的行政处罚。 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影响。 2、2013年7月1日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 3、2013年7月1日以及2013年7月8日对三和轮毂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 4、2013年7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环保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6、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的内容。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三和轮毂公司诉称,市环保局向本公司下达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处罚过重。首先,市环保局所列危险废物并非全部归本公司所有,且在市环保局检查后已全部登记申报。其次,本公司不存在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单位的行为。再次,本公司已采取三防措施,且在市环保局检查后已做了整改。本公司在管理过程中确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情节轻微,且已自行整改。目前本公司经营困难,市环保局的处罚,未考虑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处罚不仅缺乏依据,而且均在上限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和轮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南京大力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废油漆桶是有处理措施的,并非随意堆放。 2、与河南玉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证明三和轮毂公司并非将煤焦油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本局在对三和轮毂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和轮毂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多项环境违法行为,且危险废物具有较大的环境危害性,并已造成实际环境污染,给周边居民生活造成恶劣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8月19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三和轮毂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三和轮毂公司向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和轮毂公司以情节轻微、自行整改、企业经营困难等理由要求撤销处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局对三和轮毂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三和轮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和轮毂公司对市环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环保局未按照行政处罚“先立案后调查”的程序进行处罚。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本公司无环保措施,证据4也不能证明本公司将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污染。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市环保局对三和轮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且南京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危险废物的处理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合同条款不合法且与市场行情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4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5-7真实、合法,证实了市环保局对三和轮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程序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三和轮毂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市环保局在对三和轮毂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年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主要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废乳化液(危废名录HW0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漆渣(危废名录HW17)、废油(危废名录HW08)等,均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并将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还将危险废物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露天堆放。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油(危废名录HW08)、废乳化液(危废名录HW09)露天抛洒地面,未采取三防措施。市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19日对三和轮毂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向三和轮毂公司送达,告知拟对三和轮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后三和轮毂公司向市环保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针对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和情节,考虑到三和轮毂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市环保局于同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对危险废物未申报的行为,处罚人民币96000元,对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33000元,对未采取三防措施的行为,处罚人民币52000元。合计处罚人民币281000元整。三和轮毂公司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危险废物是否为三和轮毂公司所有;三和轮毂公司是否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及该公司在生产中是否采取了“三防”措施。市环保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了该公司在生产中确实产生了废油漆桶、废乳化液、煤焦油、废漆渣、废油等危险废物。三和轮毂公司关于所列危险废物并非原告全部所有的陈述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三和轮毂公司自行政处罚程序开始至行政处罚作出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危险废物已转移给有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对该公司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危险废物露天堆放的事实。因此,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国务院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因此,立案并非启动调查的必经程序。市环保局对于三和轮毂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并向三和轮毂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赋予三和轮毂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三和轮毂公司的陈述,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程序。三和轮毂公司关于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市环保局对三和轮毂公司的处罚是否过重。三和轮毂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已经列入国家危险名录,江宁区环保局作出处罚后,该公司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多项环境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听取了三和轮毂公司的陈述后,考虑到三和轮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在法定范围内已酌情减轻了拟罚款的幅度。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市环保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三和轮毂公司处以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市环保局依据其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三和轮毂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和轮毂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撤销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筱敏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