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锦田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七路交叉口东南角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胜,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改判佳化公司支付天地人公司污水处理费、污水运输费及污水再处理费458,532.232元、鉴定费9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佳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天地人公司作为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机构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和佳化公司的委托下,已完成了污水的处理。2017年6月11日,因佳化公司39号储罐发生爆炸,同时引发了同一防火堤内的其他储罐相继起火,现场灭火及应急救援过程中,产生的消防污水排入厂区事故池,部分污水进入厂外的雨水管网,导致厂区外沿黄河东路北侧约700米的沟渠受水体污染。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和佳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下,天地人公司作为濮阳市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对消防部门在灭火中形成的残液、污水、污泥进行应急处理。天地人公司紧急调运人员、物资,第一时间进入现场,取样、实验、提出措施、方案,实施应急救援,结合实际情况,多次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或变更应急处理方案,在政府部门的组织的专家组多次论证下,形成了濮阳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理方案,该方案后交付被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也按照应急处理方案对污水进行了处理。二、天地人公司已完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附有的中间交工证书已经佳化公司确认,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中间交工证书的效力。2017年6月12日至6月17日,天地人公司按照确定的应急处理方案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了设备吊装拉运、药剂准备设备安装、沟内药剂投放、污水处理及拉运回注。根据2017年6月19日的《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显示:天地人公司已完成6,160m3的污水处理,且满足油田采油污水站接受再处理条件,并拉运19车约304m3至油田采油污水站,剩余污水外运处置交由双方盖章确认。佳化公司曾就撤销该《工程中间交工证书》诉讼至法院,经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8785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证书形成于双方承揽合同履行期间,体现双方承揽合同履行情况,并据此驳回了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合法有效,确认了天地人公司此次合同履行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另,根据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污水处理是先集中处理场外沟渠内的污水,实现沟内一级氧化、快速沉降,再用提升泵提升至脱稳反应装置,实现在设备内二级氧化、软化、调节、沥水、吸附除油,泥水强制过滤分离,才能达到油田污水处理厂接受指标。根据2017年6月14日的专家论证意见,“根据近两天的处理结果看……”,可以证明,天地人公司在污水进入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前,已对污水进行处理。三、天地人公司对污水的处理结果经中原油田分公司环保检测总站检验确认,符合回注条件,系对天地人公司污水处理质量和效果的确认。天地人公司在应急救援中,对污水进行加入药剂处理,并经过先后多次的取样检测,中原油田分公司环保监测总站出具一份编号为HB-2017-06-G11的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的采样地点为佳化厂外引潴入马沟内沉降污水,各项检测项目均已显示合格。事实证明:该份报告也是最终经天地人公司进行污水处理后的检测报告,同时也证明了天地人公司对污水的处理已满足再处理的标准。污水处理达到回注条件是污水再处理的前置条件,只有在污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才可以拉入污水处理站进行再处理及回注。天地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天地人公司对污水进行了妥善的处理及监测。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公平、科学,鉴定意见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由一审法院在佳化公司认为天地人公司取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的前提下依职权启动,鉴定机构也在双方的参与下,通过现场勘验、汇总双方的意见、审核施工资料,按照环保工程定额和市场费用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天地人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均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申请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委托书、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专家论证意见(2017年6月14日)。鉴定材料均是对天地人公司处理此次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所产生费用的基本依据,该材料的制定均系双方在意思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确定的,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果合法、公平、科学,应予支持。鉴定意见为:天地人公司应急对6,160m3污水处理的费用以及拉运已处理的304m3污水拉运费和再处理费共计558,532.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458,532.23元。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天地人公司在依据鉴定结果诉求佳化公司支付此次应急污水处置费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佳化公司否定污水处置和回注事实,否定中间交工证书的效力,意图逃避费用负担,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规定,谁污染,谁处理,谁破坏,谁恢复,谁付费,佳化公司应当承担其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实际处置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天地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佳化公司辩称:一、天地人公司陈述与一审时自认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在2020年12月11日的《庭审笔录》第九页明确记载天地人公司陈述“原告(天地人公司)只是处理的污水,没有处理污泥,就拉走了304m3污水”。2.关于工程量是否达标:天地人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八页确认“环保处置方案交给被告的的确是18页方案,鉴定的时候我们提交的28页方案”,并在第八页最后一行第九页第一行确认“28页方案是否交予被告(佳化公司)予以认可,没有。”并且基于28页环保处置方案做出来的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G10-G15号监测报告等,天地人公司同样未交付过佳化公司。3.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非诉期间进行的鉴定,且采用的核心证据《应急处置方案(28页)》、《验收报告》、《应急处置费用明细》、《证明》等均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内容与天地人公司一审自认内容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因此依法不能直接认定其内容真实性。《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只是交接性文件总目录,关于其工作量计算来源的《技术核定洽商单》未交付佳化能源公司,且无具体施工进程节点、照片、工程量签收报告、工程量验收报告等内容,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三、G11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G11号监测报告未送达给佳化公司及应急处置小组认可,其监测结论只能作为天地人公司自己参考;2.佳化公司产生污水主要污染源为甲苯、二甲苯,但是在本次G11监测报告的“监测项目”中并不含上述污染物,无法真实反映出佳化公司污染源处置结果;3.同一时间作出的G10号监测报告显示,含甲苯污染源不合格,证明天地人公司当时处置污水未合格。四、天地人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污水去向,在贵院发回重审时,要求重点查清污水去向,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仅根据天地人公司陈述就认定天地人公司将污水拉至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处理,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请求。
天地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佳化公司支付确定此次应急污水处置费用为458,532.232元,司法鉴定费用96,000元,共计费用554,532.232元;2.由佳化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佳化公司39号储罐起火并发生爆炸,同时引发同一防火堤内的其他储罐相继起火。现场灭火及应急救援过程中产生的消防污水排入厂区事故池,部分污水进入厂外的雨水管网,从而进入引潴入马沟内,导致厂区外沿黄河东路北侧约700米沟渠受水体污染后污染源被封堵。6月12日,濮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成立应急项目部并指示作为濮阳市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心的原告天地人公司赶往现场,了解污染事故情况,委托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特车大队拉走了19车304m3水,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特车大队出具证明称:该19车运输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胡状污水处理站回收,全部卸入污水站内污水接收池,运输费用天地人公司已经及时结算。天地人公司为运输19车304m3水花费运费16,899.75元。
依佳化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做调查,根据该污水站提交的废液回收报表记录记载情况显示污水站回收来自采油厂外部废液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6日,非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段。该调查笔录中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陈述污水处理的情况为:2017年6月份,天地人公司的员工拿着政府出具的一个应急处理污水的批文复印件让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应急处理污水,当时是通过濮东采油厂安全环保科跟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联系的,并开具卸水票,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按照批文的要求对污水进行了处理,处理了多少车、多少方记不清楚了,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把天地人公司拉过来的污水卸到卸水池中进行沉降,脱去杂质后回注到油层,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在佳化公司化工产品储罐发生爆炸引起环境污染事件特定紧急情况下,双方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天地人公司负责对爆炸所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天地人公司确将19车304m3污水拉走,花费运输费16,899.75元,佳化公司应向原告天地人公司支付污水运输费16,899.75元。天地人公司称其将污水运至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进行处理,但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污水站陈述污水处理陈述处理过程时称其按照政府批文的要求对污水进行了处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天地人公司对污水进行了处理、支出了污水处理费,天地人公司请求的污水处理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运输费16,89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市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由濮阳市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22元,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11日,佳化公司39号储罐起火并发生爆炸,同时引发同一防火堤内的其他储罐相继起火。现场灭火及应急救援过程中产生的消防污水排入厂区事故池,部分污水进入厂外的雨水管网,从而进入引潴入马沟,导致厂区外沿黄河东路北侧约700米沟渠受水体污染后污染源被封堵。6月12日,濮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成立应急项目部并指示作为濮阳市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心的天地人公司赶往现场,了解污染事故情况、确定污染处置工艺,6月14日,濮阳市环境保护局工业园区分局组织包括天地人公司、佳化公司参加的有关专家对天地人公司制定的《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进行了论证。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处置方案应补充完善以下内容:1.细化事件造成的污染情况描述,包括污水量、污泥量,细化污水水质主要的特征因子含量;2.根据近两天的处理结果看,因甲苯、二甲苯等含量较高,远远超出污水处理厂进水指标,不适合进污水处理厂。根据濮阳地区的特殊情况,结合应急工作高速高效依法处置的原则,同意作为油田回注水深层回注;3.《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中确定的污水处理工艺基本合理,需结合收水单位具体工艺指标后,完善并实施。河底污泥分层取样,凡超标污泥需全部处理,处理后污泥经检测合格后可原地回填。同日,佳化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具一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委托书,委托书显示,佳化公司委托天地人公司对突发环境事件过程中产生的残液、污水、污泥进行应急处置。一、主要应急处置工作量及要求:1.现场调查、取样、室内实验、确定药剂配方及工艺;2.编制废液处理实施及污泥无害化处理实施方案;3.实施应急处置设备的准备、运输、安装、调试工作;4.紧急处理已封堵在胜利东路北侧沟内两段共计约长800m×宽8m×深0.5m的残液污水;同时对沟内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深度视污染程度以环保监测为准;5.处理厂内已收集到事故池的全部残液。二、关于合同及费用:1.本委托书签字盖章生效后,委托方现行支付乙方定金20万元。2.依据乙方方案及预算,经协商双方签订应急处置合同。佳化公司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6月13日至6月15日,天地人公司对黄河东路、金濮路两侧引潴人马河封堵段内6,160m3的污水进行了处理。6月15日至6月19日外运19车304m3。6月16日,天地人公司向佳化公司送达了《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6月17日,天地人公司向佳化公司送达了关于急需解决污水外运资金问题的函,要求佳化公司对已处理污水总量予以确认,要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要求支付费用70万元。6月19日,双方在《工程中间交工证书》上确认,天地人公司处理污水6,160m3,满足油田采油污水站接收再处理条件,已拉运19车约304m3至油田采油污水站,沟内剩余部分污水应佳化公司要求交由佳化公司外运处置,经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液面高度50厘米。
再查明,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程中间交工证书》,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09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污水处理费用存在争议,双方在(2018)豫0902民调2469号案件中曾经就污水处理费用共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污水再处理费用及拉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12005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核算天地人公司应急对6,160m3污水处理的费用以及拉运已处理的304立方米污水拉运费和再处理费共计558,532.232元。
又查明,本院(2020)豫09民终1380号案件中,对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生产运行中心出具污水回注证明进行调查,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副经理郭燚认可该证明由其出具,该证明中的污水处理是指2017年5月份接收天地人公司运送的污水,并提交2016年废液回收报表记录污水统计表证明该证明是对天地人公司运送的48车污水水质的证明,2017年6月13日到19日期间没有接受天地人公司送来的污水。
本院认为,根据天地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地人公司处理污水的数量;二、天地人公司处理污水是否达到方案约定的标准;三、佳化公司应当支付天地人公司多少费用。
一、关于天地人公司处理污水的数量
佳化公司认可其收到天地人公司制定的18页的应急处置方案,该方案第5页明确显示污染河沟长约700m,宽约8m,水深1.1m(降雨后均值),第6页显示经初步估算,厂外污水量约6,200m3,该方案经专家小组论证,佳化公司及天地人公司均参加了论证,据此可以认定天地人公司对厂外6,160m3(700m×8m×1.1m)污水进行了处理。
二、关于天地人公司处理污水是否达到方案约定的标准
首先,天地人公司、佳化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明确显示6,160m3污水处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满足油田采油污水站接收再处理条件。其次,佳化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天地人公司拉运19车约304m3污水,不认可304m3污水运送到油田采油污水站,但工程中间交工证书显示天地人公司将304m3污水运送到油田采油污水站,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特车大队证明其受天地人公司委托将19车污水运输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胡状污水处理站,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生产运行中心出具证明称天地人公司拉运污水经检测二次加药沉降处理,符合油田回注水标准,濮东采油厂胡状采油管理区副经理郭燚在法院调查中认可该证明由其出具,称2017年6月份在其出证明之前,天地人公司的员工拿着应急处理污水批文复印件让他们应急处理污水,是通过濮东采油厂安全环保科联系的,并开具卸水票,经过处理后回注到油层,没有收取费用,后又到法院提交废液回收报表记录污水统计表,并称证明中的污水是2017年5月份回收的48车污水,2017年6月份没有接收天地人公司运送的污水,只接受过一次天地人公司运送的污水,但其提交的系2016年废液回收报表记录污水统计表,并未提交2017年废液回收报表记录污水统计表,其陈述自相矛盾,与其提交的废液回收报表记录污水统计表亦不相符,且其于时隔三年后2020年9月份的陈述也不足以推翻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故应当认定天地人公司处理的污水达到了回注标准。
三、关于佳化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费用
2020年3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作出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12005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受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1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会同一审法院、天地人公司、佳化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和调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相关标准,结合《濮阳市工业园区佳化化工污水污泥应急处置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和《工程中间交工证书》,鉴定6,160m3污水处理的费用以及拉运已处理的304m3污水拉运费和再处理费。佳化公司对鉴定材料中的《工程中间交工证书》不予认可,但其撤销该证书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佳化公司称鉴定依据的应急处置方案是28页,其收到的应急处置方案是18页,没有污水处理费用明细表等部分内容,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方案中药剂费存在药剂名称含糊和价格偏高现象,实际处理费应该在30-40元/吨,最多不超过50元/吨,并按照50元/吨计算药剂费最高为308,000元,鉴定意见并未采信天地人公司提交的费用数额,但鉴定意见按最高价格50元/吨计算药剂费偏高,本院酌定按照30-50元/吨的平均价格40元/吨计算,总水量6,160m3,药剂费共计246,400元,鉴定意见对人工费、其他处置费、污水拉运回注再处理费等也予以了相应的调整,其中人工费包含人员工资9,000元、伙食费1,800元,但小计为13,050元计算明显有误,应认定为人工费10,800元,其他处置费92,050元、污水拉运回注再处理费33,4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合计382,690元,因上述费用变更,企业管理费按上述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为22,961.4元,利润按上述四项费用之和的12%计算为45,922.8元,税金按上述六项费用之和的6%应为27,094.452元,以上费用总计为24,6400+10,800+92,050+33,440+22961.4+45,922.8+27,094.452=478,668.652元佳化公司应予支付,鉴定费96,000元,佳化公司按比例应承担82,272元,上述费用共计560,940.65元,扣除佳化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佳化公司还应支付天地人公司460,940.65元。
综上所述,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鉴定费共计460,9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由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由河南省佳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