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焕分等与魏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柏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杨焕分,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尹朋运,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尹永志,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尹永船,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陈俊月,女,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董付强,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尹建岭,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峰,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勇,男,住柏乡县,年龄不详。
原告杨焕分、尹朋运、尹永志、尹永船、陈俊月、董付强、尹建岭与被告魏峰、李勇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分、尹朋运、尹永志、尹永船、董付强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增春、被告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焕分、尹朋运、尹永志、尹永船、陈俊月、董付强、尹建岭诉称,2012年10月份,二被告在原柏乡县长城造纸厂内新建一小化工厂,由于没有排污设备,工厂开工后,将大量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午河之中,根据农时,2012年10月20日至25日,我们七户村民利用河水浇灌小麦、葡萄后,没过几天致使好端端的42.96亩小麦、葡萄立即全部死亡,经查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化工厂的有害污水造成的,被告的排污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给我们七户村民的农业生产造成很大损失。事情发生后,我们曾找被告交涉,县人大和环保部门也多次催促,可被告在派人丈量好地亩数和计算好赔偿清单之后,光说解决,就是不解决,一拖再拖,为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8664元,其中尹永船2412元、原告陈俊月5850元、原告尹建岭1350元、原告尹永志5040元、原告尹朋运13500元、原告杨焕分5472元、原告董付强5040元,切实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魏峰辩称,1、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我只是在这个厂子打工,中间调解的时候我只是代表厂子去调解。现在这个厂子基本没有了。2、厂子建成后,从没有进行过生产,排污更是无稽之谈。因原告的地在污河旁边,当时正是需要浇水的时候,我去的时候看到当时只是庄稼长的不旺,以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中有与我们厂排污没有关系的内容,当时只是想与老乡搞好关系,后来因为原告经常说话不算数,经常变更要求,现因原告的行为将我们的厂子被逼停产,没有生产过更没有排过污。午河水情况,生活在柏乡县的百姓都知道,柏乡县广播电视曾多次广播禁用午河水灌溉农田,原告方都有自己专门的灌溉用井,却自己选择水质复杂的午河水灌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方自行用午河水浇地造成的损失,与我厂无关。赔偿协议是我起草的,老板是山东的,后来协议没有达成,厂子也取消了赔偿的念头,是无效的。3、环保局索取水样,环保局的确从厂子后面取过水样,但不是造成庄稼死亡的原因。现在老板有病,到处借钱,尚欠我工资给不了,如果有盈利,赔偿一点我可以进行调解。现在确实没有盈利。希望,原告从自身找原因,不能强加给我们。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6-25日柏乡县人大办公室证明一份。2、2013-6-25日柏乡县环保局证明一份。证明污水排放造成原告庄稼的减产和绝收。3、补偿协议书,有各户的受灾亩数,共42.96亩,每亩要求赔偿900元。
被告魏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我们厂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原告的地减产了。对证2有异议,对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正在建厂,没有生产过,他们去的时候我在场,他们让停建,我们就停建了。我保留起诉环保局的权利,环保局是行政部门,不是技术部门,达不达标应该由专业的技术监测部门做出鉴定,环保局没有这个权利。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中提到使用午河水造成减产,不能证明就是因为我们厂排污造成的。只能证明环保局去过我们厂子。对证据3质证意见: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第二天原告方又要求提高补偿金额。协议中有内容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我厂子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计划在原长城造纸厂内新建一小化工厂生产自清洁涂料,2012年3月开始动工,2012年10月10日在未取得环保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污水排入了午河内,七名原告用午河之水浇灌小麦、葡萄,致使原告尹永船2.68亩小麦、陈俊月6.5亩小麦、尹建岭1.5亩小麦、尹永志5.6亩小麦、尹朋运15亩小麦、杨焕分3.08亩小麦、董付强5.6亩小麦、杨焕分3亩葡萄(600棵葡萄苗)绝收。2012年10月28日柏乡县环保局对其进行了查封,查封后至今未生产。2012年10月份原告七人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魏峰进行了协商,魏峰起草了一份补偿书并进行了打印,原告损失的亩数及每亩按900元补偿进行了商定,后因双方的原因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的小麦产量488.4公斤/亩,价格2.44元/公斤,葡萄产量1560公斤/亩,价格6.32元/公斤。
还查明,原柏乡县长城造纸厂的业主为被告李勇。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该份补偿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方拟定并填写,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协议并未生效,现在原告小麦及葡萄受损的现场原状已灭失,具体损失的地亩数已无从丈量,鉴于被告为该份协议的制定者,是受损地亩数的实际丈量者,本院对该份协议载明的受损地亩数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化工厂建在原长城造纸厂内,其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了午河内,七名原告用午河水灌溉致使39.96亩小麦和3亩葡萄受损,被告李勇作为原长城造纸厂的业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化工厂的经营者,其应对污染原告的土地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魏峰是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制定者,未提供小化工厂的经营者,也应对污染原告的土地造成的损失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经营的小化工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放污水到午河之中与原告用午河之水灌溉产生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七名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小麦和葡萄的产量及价格,赔偿标准为小麦1191.70元/亩,葡萄9859.2元/亩,但原告主张小麦与葡萄均按900元/亩的标准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900元/亩的标准予以计算,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8664元,分别为原告尹永船2412元、原告陈俊月5850元、原告尹建岭1350元、原告尹永志5040元、原告尹朋运13500元、原告杨焕分5472元、原告董付强50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尹永船2412元、原告陈俊月5850元、原告尹建岭1350元、原告尹永志5040元、原告尹朋运13500元、原告杨焕分5472元、原告董付强5040元,二被告对七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魏峰、李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