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付庆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付庆,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随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付庆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民公[2018]421321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人员肖坤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江付庆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江付庆、刘某见通过焚烧废旧轮胎炼油有利可图,便合谋在雷春付位于随县万和镇晃山村四组何家湾的一处老房子建炼油厂牟利,雷春付见状亦要求入股。2017年7月,炼油厂建好,开始采取高温干馏法用废旧轮胎进行非法炼油,刘某负责购买废旧轮胎、出售成某、联系工人生产,江付庆在现场管理,炼油厂产生的废气及废渣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周围环境,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付庆等人炼油的轮胎残渣(废渣)、废铁丝等物在厂内土壤上随意堆放,未采取覆盖等防护措施,致使周边环境受到严重影响。经现场勘查,江付庆炼油现场遗留废渣共计4.478吨。经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炼油废渣属危险废物。2018年7月16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将上述废渣交给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江付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4.478吨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江付庆的犯罪行为造成0.26公顷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需要修复费用120380元,随县环境保护局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7016.4元。请求判令江付庆⑴限期内对其毁坏的林地采取修复措施,恢复林地生态环境状态和功能,同时确定在限期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0380元;⑵承担本案废旧轮胎炼油残渣检验费10000元、危险废物处置费17016.4元。
被告人江付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江付庆在案发后已恢复受损土地植被,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江付庆、雷春付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而在随县万和镇晃山村四组何家湾的一处林地上擅自建设了一座以废旧轮胎炼油的炼油厂,该类炼油厂属于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中的“小炼油”作坊,然后采用高温干馏法使用废旧轮胎进行炼油,炼油废渣(轮胎残渣)随意堆放于厂内土地上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8年3月,相关部门到现场制止后,该炼油厂方停止生产。经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遗留炼油废渣属危险废物。2018年7月6日,江付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8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同相关部门现场勘查,该炼油厂现场遗留炼油废渣共计4.478吨。2018年7月16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将该炼油厂现场遗留炼油废渣交由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无害化处理。随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7016.4元。
案发后,经随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炼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定了修复方案,该炼油现场占地共0.26公顷,占用前地类为有林地,已恢复植被,但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需重新进行植被恢复,所需表土覆盖、土面平整、植树造林、抚育造林、其它费用等五项费用共计12038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付庆主动将随县环境保护局支出的鉴定费用1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7016.4元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付庆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随州分院检定证书;2.随县万和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依法关闭废旧轮胎炼油厂的通知;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视频、照片;4.证人雷春光、韩某、李某等人的证言;5.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随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委托处置合同;7.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占地情况及森林植被恢复方案;8.随县环境保护局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7016.4元的付款凭证;9.被告人江付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付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4.478吨,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江付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随县万和镇晃山村0.26公顷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随县环境保护局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7016.4元,江付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江付庆修复受损土地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修复费用120380元、赔偿随县环境保护局经济损失270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付庆已将随县环境保护局遭受的损失27016.4元缴纳至本院,随县环境保护局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江付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付庆已赔偿随县环境保护局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江付庆的辩护人请求对江付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付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江付庆在刑满释放后六十日内将受损土地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若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应承担修复费用人民币120380元;
三、被告人江付庆赔偿随县环境保护局人民币27016.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冯 军
审 判 员  周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金翠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人民陪审员  叶 鹏
人民陪审员  池 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