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释放,同年5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金贤,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奎、向金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6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鄂巴检民公〔2019〕422823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检察官助理滕欣、书记员张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向奎邀约被告人向金贤在禁渔期、禁渔区利用禁用的三层刺网、地笼在非法捕捞长江鱼类,其中向奎参与非法捕捞三次,捕获鱼类28.125公斤,后将捕获的鱼类变卖,获利580元,向金贤参与非法捕捞二次,捕获鱼类5.125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向奎与向金贤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长渡河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最小网目50mm×50mm)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2.5公斤。后向奎将其中1.5公斤渔获物卖给向金贤及巴东县信陵镇“大碗菜”餐馆,共计获利250元。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向奎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壤溪通江水域使用两张三层刺网(最小网目50mm×50mm、40mm×40mm)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23公斤。后向奎将23公斤渔获物卖给巴东县信陵镇“大碗莱”餐馆,获利330元。
3.2019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奎与向金贤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长江干流松林湾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工具密眼网具地笼(虾笼子)进行非法捕捞,后又到壤溪通江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工具密眼网具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分别为50mm×50mm.40mm×40mm和30mm×30mm)进行非法捕掳,获得渔获物2.625公斤。当日8时许,被告人向奎、向金贤被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奎、向金贤在非法捕鱼水域放流成鱼5.381千克,幼鱼4198尾,二人承担生态修复连带责任。2.判令向奎在非法捕鱼水域放流成鱼24.15千克,幼鱼17480尾。(以上1、2项具体放流种类、放流规模、放流规格参照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报告)。3.判令向奎、向金贤共同承担生态损失和修复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以上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一案的案件线索,遂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审查,2019年11月3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向奎、向金贤在禁渔期、长江干流巴东段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鱼,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奎、向金贤应承担生态修复的义务和责任,并承担生态损失和修复评估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向奎、向金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提交以上证据外,还提交了《关于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
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向奎、向金贤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奎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向金贤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主动履行其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向奎邀约被告人向金贤在禁渔期、禁渔区利用禁用的三层刺网、地笼在非法捕捞长江鱼类,其中向奎参与非法捕捞三次,捕获鱼类28.125公斤,后将捕获的鱼类变卖,获利580元,向金贤参与非法捕捞二次,捕获鱼类5.125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向奎与向金贤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长渡河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最小网目50mm×50mm)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2.5公斤。后向奎将其中1.5公斤渔获物卖给向金贤及巴东县信陵镇“大碗菜”餐馆,共计获利250元。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向奎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壤溪通江水域使用两张三层刺网(最小网目50mm×50mm、40mm×40mm)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23公斤。后向奎将23公斤渔获物卖给巴东县信陵镇“大碗莱”餐馆,获利330元。
3.2019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奎与向金贤自巴东县信陵镇污水处理厂码头驾驶橡皮艇到长江干流松林湾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工具密眼网具地笼(虾笼子)进行非法捕捞,后又到壤溪通江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工具密眼网具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分别为50mm×50mm.40mm×40mm和30mm×30mm)进行非法捕掳,获得渔获物2.625公斤。当日8时许,被告人向奎、向金贤被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其渔获物,捕捞工具橡皮艇一只、密眼网具三个、虾笼子一个被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捕捞工具后移交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扣押)。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10月16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同时,还就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需要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进行评估。同年11月4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作出《关于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向奎、向金贤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密眼网具捕捞,造成成鱼损失量5.381千克,向奎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密眼网具捕捞,造成成鱼潜在总损失量24.15千克;受损鱼卵换算为幼鱼损失量合计21678尾;根据对各部分水生生物的损失估算,参照成鱼及卵苗损失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建议放流成鱼29.525千克,幼鱼21678尾。其中,1、向奎、向金贤生态补偿应放流成鱼5.381千克(搭配比例:鳙2千克、鳜鱼1千克、黄颡鱼1千克、翘嘴鲌0.381千克、长吻鮠1千克),放流幼鱼4198尾(鳙1600尾、鲢940尾、鳜鱼320尾、黄颡鱼260尾、翘嘴鲌1000尾、长吻鮠98尾);2、向奎生态补偿应放流成鱼鳙24.15千克,放流幼鱼17480尾(鳙15000尾、鲢2480尾)。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向本院起诉前就被告人向奎、向金贤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曾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巴东县司法局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巴东县司法局在进行社会调查后分别出具了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向奎、向金贤适用非监禁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13日,对照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以上生态修复建议,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巴东县农业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巴东派出所等多部门共同参与下,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在长江捕捞水域,放流成鱼29.525千克,幼鱼21678尾。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向奎、向金贤主动承担了生态损失和修复的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至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巴东县水利水产局查封、扣押通知书、《关于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生态修复放流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向金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奎、向金贤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向奎与被告人向金贤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次数不等,故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当承担生态修复义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金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向奎、向金贤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625公斤、作案工具橡皮艇一只、密眼网具三个、虾笼子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巴东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和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向金贤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共同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5.318千克(其中鳙2千克、鳜鱼1千克、黄颡鱼1千克、翘嘴鲌0.381千克、长吻鮠1千克),放流幼鱼4198尾(其中鳙1600尾、鲢940尾、鳜鱼320尾、黄颡鱼260尾、翘嘴鲌1000尾、长吻鮠98尾)。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鳙24.15千克,放流幼鱼17480尾(其中鳙15000尾、鲢2480尾)。
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共同承担生态损失和修复的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
以上四、五、六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向奎、向金贤均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林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人民陪审员  郑成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永妮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