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3-2-3001。 法定代表人:倪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开发西街38号(1号大楼三层306/307)。 法定代表人:毕桂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海,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有咨询工程造价的资质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已将咨询成果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余款,构成违约。 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报酬人民币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人民币11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咨询工程造价所涉工程名称为天津渤天化工2.3万吨/天中水回用项目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咨询工程造价成果要有相应资质造价咨询公司公章、注册造价师章、注册造价员章。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咨询工程的施工结构图纸、招标文件。原告按照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计价标准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咨询成果。咨询报酬为18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9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原告提交咨询成果并出具相应数额正式发票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未能按时交付咨询成果,按日1%赔偿被告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提交咨询资料给原告,及未按时支付咨询报酬按日1%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方业务员何超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桂军分别代表在协议书上盖上公章并签名。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咨询工程造价资料,并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报酬5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原告至今尚未依约完成。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所涉工程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没有施工建设。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咨询服务中没有工程造价内容,但包括咨询服务和网络工程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超出了自己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尽管在《合同法》实施后对超围问题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即一般超围不认定合同无效。但对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仍认定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我国是限制特许经营的,且具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再次,被告咨询工程造价所涉中水回用工程的作用即为了节约、循环利用水资源,从宏观上讲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类与自然和谐的经济发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其中包括水。保护环境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各社会各成员所遵守和维护。因此,涉案委托合同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虽合同成立,应属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原告的诉求显然不能得到依法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载有何超云造价员的蓝色图章印鉴一份,证明上诉人员工何超云具有造价员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图章不能等同于国家有关职能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也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合同效力,二是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的义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没有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属于限制特许经营范围,双方签订诉争协议显然违反了限制经营的规定,诉争协议应当认定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在协议无效情况下,如果上诉人确实提供了服务并交付了成果,被上诉人则应当给付必要的费用,但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约定条件的成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咨询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论述虽有瑕疵,但是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天津好思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 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