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24行初2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巨野县文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建东,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涛,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靳广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巨野县会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4MB2644635P。
法定代表人谢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宇,该局工作人员。
出庭负责人杨学栋,该局副局长。
公益诉讼起诉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白云涛、靳广鹏,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负责人杨学栋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派驻谢集检察室在下访巡防中发现,巨野县卫计局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导致周边环境遭受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处理。
巨野九州医院位于巨野县大××集镇开发区××东,成立于2010年,机构类别为综合医院,设置床位70张。该单位在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将医疗污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入附近沟渠,污染了周边土壤及地下水。巨野县卫计局在巨野九州医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提交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核准其执业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合格。
2017年6月,巨野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全县医疗卫生机构专项行动中对巨野九州医院外排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水样监测结果为粪大肠菌群浓度≥2.4×106(个/L)、磷酸盐浓度=2.77(mg/L),超过《山东省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017年8月18日,巨野县环境保护局曾向巨野九州医院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医院: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确保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经查,截止目前,巨野九州医院排放的医疗废水仍未达标。
2017年9月22日,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巨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7240000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巨野九州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书面回复称:“已对巨野九州医院进行了现场查看,并下达了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巨野九州医院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指定专人负责污水处理和县环保验收工作。并安装了大型一体化污水消毒处理设备(WHZ二氧化氯发生器)并投入使用,建立和完善了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加强环保管理工作。巨野九州医院多次与环保局及检测机构联系,目前已通过检测机构(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检测,所排污水各项指标已达标。”
2017年11月22日,在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现场监督下,巨野县环保局、巨野县卫计局、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巨野九州医院排放医疗污水进行现场取样,按法定程序依法检测,检测巨野九州医院排放污水部分指标未达标;2017年12月26日,巨野九州医院提供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巨野九州医院排放污水指标达标;2018年3月29日,在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现场监督下,巨野县环保局、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对巨野九州医院排放医疗污水进行现场取样,按法定程序依法检测,检测巨野九州医院排放污水部分指标未达标。巨野九州医院对2018年3月29日取样的检测报告提出辩解称,2018年3月29日那天停电了,因此检测所排污水未达标,但经调查巨野县供电部门2018年3月29日并未停电。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医疗机构依法进行登记、校验、组织评审和监督检查执业活动。本案中,被告在巨野九州医院未配备相应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未取得评审合格的情况下校验合格,违反法律规定;对医疗污水直接外排未尽到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为巨野九州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监管职责,监督巨野九州医院限期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页码1。
2、巨谢行移(2017)1号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派驻谢集监察室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一份;页码2。
3、受理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页码3。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复印件一份;页码4。
5、接收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页码5。
6、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页码6-13。
7、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8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页码14-17。
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一份;页码18。
9、巨环责改字20170818JZYY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页码19-20。
10、巨环听告字20170823JZYY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页码21-22。
11、巨环罚告字20170823JZYY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页码23-24。
12、菏环监字(2017)第04-9号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25-28。
13、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页码29。
14、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页码30。
15、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审核表复印件一份;页码31-33。
16、九州医院自查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34-40。
17、巨野县环境保护局证明复印件一份;页码41。
18、巨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72400009号检察建议书复印件一份;页码42-45。
19、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页码46-48。
20、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648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49-53。
21、巨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72400009号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页码54。
22、污染源现场取样照片复印件二张;页码55-56。
23、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复印件一份;页码57。
24、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804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58-61。
25、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915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62-65。
26、污染源现场取样照片复印件七张;页码66-72。
27、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408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页码73-77。
28、九州医院关于污水处理机器运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页码78。
29、巨野县供电公司用电证明复印件一份;页码79-80。
30、巨野九州医院外排废水监测结果复印件一份;页码5。页码81。
31、巨野九州医院关于医疗机构许可证丢失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页码82。
32、巨野九州医院补发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页码83。
33、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页码84。
3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复印件二份;页码85-87。
35、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页码88-90。
36、巨野九州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页码91。
37、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份;页码92-96。
38、光盘一份;
39、2017年12月26日巨野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巨野九州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法律依据: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2008版)的“项目类别-V社会事业与服务-2.医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6、《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7、《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鲁卫医发〔2008〕10号)中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与校验材料审查中规定,应当审查“床位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设置并运行了污水处理设施”,在医疗机构校验时应组织专家“现场查看后勤管理设施。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处理量是否与医疗机构规模相符,医疗废物暂存处选址是否合理,医疗废物处置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七条;
9、《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证据1-5(页码1-5)及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证明属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证据13-17(页码29-41)、证据20-25(页码49-65)、证据31-35(页码82-90),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2008版)的“项目类别-V社会事业与服务-2.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中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与校验材料审查中规定“应当审查床位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设置并运行了污水处理设施”,在医疗机构校验时应组织专家“现场查看后勤管理设施。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处理量时是否与医疗机构规模相符,医疗废物暂存处选址是否合理,医疗废物处置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证明2015年9月1日在巨野九州医院未提交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核准其执业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违法行使职权。在巨野九州医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提交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校验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2017年度合格,属违法行使职权。
证据6-12(页码6-28)、证据30(页码81)、证据37(页码92-96)证明巨野九州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管。
证据18-19(页码42-48)、证据26-29(页码66-80)、证据38(光盘),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证明在检察院已履行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巨野县卫计局仍未依法履职的证据。
证据39(页码97-98)证明巨野九州医院向巨野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对其单位已建成的医院补办环评的情况。
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我局向巨野九州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局向辖区内的巨野九州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我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其次,我局是按照法定程序向巨野九州医院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局向巨野九州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间是2005年9月1日。核发之前,巨野九州医院向我局提交了:1、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经我局审查,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即向其核发了有效期为5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诉状中所称2010年,是巨野九州医院将执业场所从巨野县陶庙镇王楼村变更到巨野县大谢集镇王胡同村的时间,而非颁发执业许可证的时间。我局在2005年向巨野九州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再次,起诉状中所称我局向巨野九州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诉状称:我局在巨野九州医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提交环保验收文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诉称无法律依据。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是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这一国家层面上统一确定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于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6个条件中,并未以“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提交环保验收文件”作为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此外,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应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由此也能说明,对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及环保验收,不是医疗机构设置的前提条件。
二、要求确认我局为巨野九州医院年度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度校验符合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鲁卫发[2017]24号)三、(一)关于有效期内校验的规定,校验需要提供的资料为:(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3)各校验年度工作总结;(4)诊疗科室、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5)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及卫生技术人员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情况。(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a、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提供省卫生计生委出具的技术校验意见。b、开展器官移植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提供校验期内技术开展情况。C、开展二类、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应提供医疗技术备案凭证;(8)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9)《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0)属于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性质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的校验,并未有关于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要求。诉状中以我局对巨野九州医院“在未取得评审合格的情况下校验合格,违反法律规定”,来作为要求确认为九州医院校验合格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三、我局尊重诉状中要求我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对巨野九州医院今后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我局将履行好自己的法定监督职责。首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及规定的条件做好我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认真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绝不姑息。其次,我局在2017年9月22日收到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巨野九州医院进行了现场查看,于2017年9月25日即向巨野九州医院发出来整改通知,该医院根据整改通知的要求,安装了大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建立和完善了各项环保制度,并在2017年10月21日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达到了污水排放标准。我局对于上述情况,于2017年10月21日向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书面汇报。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1月22日、12月26日和2018年3月29日三次监督检测巨野九州医院的污水排放,只有一次达标的情况,我局将加强对巨野九州医院的日常监督工作,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再次,“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则许可”是行政执法基本原则。鉴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六十条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环保行政执法权统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我局没有对医疗污水监督管理的相关执法权。我局在今后的日常工作中,对于发现的涉及环境违法行为,将积极向环保部门反映、协助、配合环保部门开展环保治理工作,充分履行自己的法定监督职责,确保不因我局的失职导致环境遭受污染损害。感谢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对我局的行政执法监督。
补充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是在2017年9月18日由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谢集检察室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九州医院存在排污不达标的情形,而被告向九州医院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最后一次校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校验的行为均早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职发现的时间,且履职发现的只是污水排放,并非颁证和校验。并且在检察建议书中,检察院建议的内容也只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九州医院排放医疗污水,并未建议对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校验的行为进行纠正。因此,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校验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益诉讼行政起诉范围。也不符法定起诉条件。并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A、设置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的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及建筑设计平面图;
4、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市局备案回执;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
6、资信证明;
7、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8、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B、校验及变更登记、换证材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复印件;
3、校验年度工作总结;
4、诊疗科室、床位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5、校验期内加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及卫生技术人员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情况;
7、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8、《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9、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申请书(换证2010、2015两次);
C、对检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
1、检察建议书;
2、整改通知及回执和九州医院整改和环评办理的报告;
3、检测报告三份(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7月5日各一份);
4、关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汇报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3、《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本案管理规程》(鲁卫发[2017]24号)A、校验;B、执业登记;
4、《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5、《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6、《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六十条;
7、《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保总局GB18466--2005)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证明目的:A、设置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的材料1-9号,B、校验及变更登记、换证材料1-9号。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本案管理规程》(鲁卫发[2017]24号)A、校验;B、执业登记;《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在颁证的行政行为及校验过程均合法。
C、对检察建议书的落实证据1-4号,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0、60条,《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保总局GB18466--2005)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条;证明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法定监督管理职责。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设置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巨野县九州医院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卫生厅颁布的《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及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巨野县九州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
证据B、校验及变更登记、换证材料中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察、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在巨野县九州医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提交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核准其执业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2016年度、2017年度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合格,属违法行使职权。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有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5月28日在政务服务大厅的被告的服务窗口调取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的交验日期是空白。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材料,时间填写为2018年1月26日。因此,应是被告另行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巨野县九州医院申请校验的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作出校验结论2018年1月26日,违反了3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的规定。
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察、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有异议,被告应在30个日内作出校验结论,被告违反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未提交专家的有关证书或委托有关机关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规定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用。
证据C、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有异议。巨野九州医院于2017年8月安装了大型一体化污水消毒处理设备,该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也一直未办理环评手续。被告在巨野县九州医院未设置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提交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核准其执业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2016年度、2017年度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合格,属违法行使职权;巨野县九州医院正在办理环评手续,也同时证明了被告认同了核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及校验时,环评手续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医疗机构未提交环评手续时,核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及校验合格属违法行使职权;该三份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水样的来源不明,被告未提交检测水样是从巨野县九州医院污水排放口取样的证明材料,对三份检测报告中的结果不予认可。
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起诉条件。6-3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地有异议。其中13-17、20-25、31-33、34-35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发证、校验过程中程序合法。2016年的校验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职时已经过期,与其履职行为无关联性。
6-12、30、37号证据证明污染现场检查记录表中显示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对九州医院的污水处理设施从建设到整改,实现了设施正常运转,废物进行了达标处理。证明被告对九州医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其污染环境问题进行了督促整改。18号证据检察建议书部分有异议。九州医院成立于2005年,2015年9月1日是为九州医院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间,与年度校验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建议书中引用的“建设医院项目应编制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是部门规章,且九州医院在该规章实施前就已经建成。2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医疗机构运行情况入场抽检不及时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据。39号证据有异议,九州医院不是新建项目不需要环评。
法院调取材料:1、2011年1月2日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
2、2012年10月12日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
3、2015年8月19日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举的1-39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所举的A、设置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的材料1-8号证据,B、校验及变更登记、换证材料1-9号证据,C、对检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1-4号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两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巨野九州医院位于巨野县××××北50米,成立于2005年,机构类别为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床位20张,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05年6月13日批准巨野九州医院设置医疗机构。巨野九州医院地址于2011年1月10日由巨野县××××北50米,迁至巨野县大××集镇开发区××东。2012年10月19日,九州医院设置床位20张,变更为90张。2015年8月31日,九州医院设置床位90张,变更为70张。机构类别为综合医院,该院在建成后,未建设符合环保标准的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为巨野九州医院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2016年度校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巨野九州医院提交环境验收报告,并为巨野九州医院办理了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在2016度校验手续,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8日,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谢集检察室在下访巡防中发现其辖区内,巨野九州医院在未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雨污分流设施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将医疗污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入附近沟渠,污染了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资源。2017年6月,巨野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全县医疗卫生机构专项行动中对巨野九州医院外排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水样监测结果为粪大肠菌群浓度≥2.4×106(个/L)、磷酸盐浓度=2.77(mg/L),超过《山东省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8日对巨野九州医院作出巨环责改字20170818JZYY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巨野九州医院医疗污水排放未达标,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确保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2017年8月28日巨野九州医院申请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证》(登记证号68594363337172417A1002)进行校验时,未依法审查其是否设置并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在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况下,经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22日,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巨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72400009号《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内容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制止巨野九州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2017年10月21日,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回复,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学习研究、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查漏补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收到检察建议后,该局高度重视,召开了专题工作会议,同时对巨野九州医院下达了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2017年9月25日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巨野九州医院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该院立即进行整改,建成和运行相关污水处理设施,并通过巨野县环境保护局合格验收。并于2017年10月18日前将相关材料报被告处。巨野九州医院接到整改通知后,制定专人负责污水处理和环保验收工作,安装了大型一体化污水消毒处理设备(WHZ二氧化氯发生器),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9日巨野九州医院提取污水样品,委托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10月21日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648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排放污水指标达标。
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29日两次在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现场监督下,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巨野县环境保护局、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巨野九州医院排放医疗污水进行了现场取样,并作出了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804号检测报告、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408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排放污水指标均不达标。巨野九州医院对2018年3月29日取样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检测结果不合格,系2018年3月29日当天停电造成。经调查,巨野县供电局谢集供电站10KV侯庄线2018年3月29日因雷阵雨天气,致使德化集分支#1杆A相避雷器遭雷击击穿,造成AB相间短路。跳闸1分钟,闸重合成功。
2017年12月21日巨野九州医院提取污水样品,委托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12月26日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鲁科源(环)检字2017第091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排放污水指标达标。
2018年6月26日巨野九州医院提取污水样品,委托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8年7月5日山东科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鲁科源(环)检字2018第097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排放污水指标达标。
另查明: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5日向巨野九州医院发放了编号巨环许字018号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2018年12月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而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要求确认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被告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及不定期抽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巨野九州医院未设置及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对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为合格,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行为违法。但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时,并未要求被告对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公益诉讼起诉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巨野九州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巨野九州医院违法排放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隐患。被告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及未尽到日常工作的监管职责,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向巨野九州医院发出了整改污水排放整改通知。巨野九州医院接到整改通知后,制定专人负责污水处理和环保验收工作,安装了大型一体化污水消毒处理设备(WHZ二氧化氯发生器),并投入使用。但经公益诉讼起诉人、环保部门、巨野九州医院三方共同在现场,由检测机构人员取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虽然被告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建议书后,向巨野九州医院发出了整改污水排放整改通知,但巨野九州医院仍未达标,被告仍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
诉讼过程中巨野县九州医院在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监督管理下,于2018年10月15日取得了巨野县环境保护局为其颁发了编号巨环许字018号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工作中已正确履行了其监管职责,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请求确认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公益诉讼人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为巨野九州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巨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永焕
审 判 员  王有泉
人民陪审员  刘显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