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82行初103号
原告南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星明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秦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帅、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剑维,南通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帅、卢伟,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刘剑维,被告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通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吉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对汽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在未对车牌号苏F×××××车辆进行汽车尾气检测的情况下,于当日8时36分为苏F×××××车辆出具了达标的检测报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吉顺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整。原告吉顺公司不服,向被告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通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吉顺公司诉称,2017年12月8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的检查人员在原告现场勘查时,通过观看2017年10月10日的视频片段,以及无证明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认为原告未对苏F×××××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为该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对原告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原告处使用的检测系统经软件开发公司检测并无漏洞,原告不可能存在虚假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对沈某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南通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因案涉违法的行政处罚,原告可能面临企业经营等其他重大损失,蒙受连锁侵害,且导致社会公众车检便利性受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遭受损害,对此造成的后果将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2018]通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如下:
1、南通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处所使用的汽车尾气检测软件经过开发公司反复试验,并无漏洞,原告没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可能性。
2、沈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沈某对2017年12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的陈述都是被告在原告处调查取证时根据被告的要求走个流程,并不具有实际的证明目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市政府维持被告南通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南通市环保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未对车牌号苏F×××××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的违法事实,有2017年12月8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10日机动车排气监控系统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南通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且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检测;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副总经理沈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报告审核人,其熟悉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其陈述能够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无误。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3、立案登记表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调查询问笔录
7、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8、视频截图
9、检测收费标准图片证据
10、视频证据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12、案件调查报告
13、自由裁量权
14、行政处罚建议书签发单
15、行政处罚建议书
16、行政案件审批表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签发单
1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
20、申辩书
2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2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签发单
2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2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签发稿单
26、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27、听证公告送达图片证据
28、律师事务所函(诉讼)
2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30、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图片证据
31、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
32、视频证据
33、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审查表
34、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单
35、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3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7、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结案审批表
被告南通市政府辩称,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审查适当,适用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复议请求。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通行复第79号)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南通市环保局答复。
3、《复议答复书》,证明南通市环保局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
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通行复第79号)、邮寄信封及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结论。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吉顺公司对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视频录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视频记载的时间,由于原告处原始载体的硬盘在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前往原告处调查取证前就遭到破坏,仅剩的片段都是残留的,不能完全反映出案件本身全过程,而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沈某询问的问题均是带有引导性,且其答复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常人正常思维记忆逻辑,案涉笔录是在2017年12月8日制作的,而笔录里载明的案涉车辆检测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0日,沈某既不是单位车间流水线的操作人员,也没有过人的记忆能力,不可能在调查笔录制作的当天清楚的反映出案涉车辆没有经过检测就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因此该调查笔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程序部分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南通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市政府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就书面作出复议的决定,其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错误的。
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对被告南通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南通市政府对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所提供证据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制作或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通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所举南通诚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所表述的内容无法核实,不能否定案涉车辆未过检测线的事实;对沈某的谈话笔录因沈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吉顺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检测服务,环保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8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抽查2017年10月10日尾气检测报告和同步视频录像时,发现车牌号为苏F×××××车辆未进行检测直接通过了二号尾气检测线,并于8时36分出具了《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同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勘察),检查前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秦霞系南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沈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处理环保调查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手续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再次委托”。被告南通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现场检查情况为:1、该公司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目前有两条汽油车检测线,一条柴油车检测线。现场检查时,三条检测线均在运行;2、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8时36分出具了车牌号为苏F×××××车辆的尾气检测报告,查阅该公司汽车尾气检测同步录像,该车辆未进行检测直接通过了尾气检测线。监察意见为: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原告副总经理沈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签署“已阅,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在同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沈某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陈述此次虚假检测收取检测费60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立案查处。2018年2月7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了通环罚告字[2018]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提交申辩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南通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6日组织听证。
2018年3月23日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政府于次日收悉并受理该复议申请,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本案中,南通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于2017年12月8日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抽查2017年10月10日尾气检测报告和同步视频录像时发现车牌号为苏F×××××车辆未进行检测直接通过了二号尾气检测线,并于8时36分出具了《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根据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对原告公司授权的副总经理沈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与沈某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告公司汽车尾气检测同步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
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原告作为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的企业,在案涉苏F×××××车辆未进行检测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了尾气检测线并出具了测试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查处。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于2017年12月8日发现原告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市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6日组织听证并于同年3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南通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通市政府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南通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王华人民陪审员冯俊
人民陪审员 石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   美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