籤振航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283号
原告:汤振航,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殷玲、郭展翅,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操,该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振航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振航的委托代理人殷玲、郭展翅,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操、廖祥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潘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汤振航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市政府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汤振航诉称,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区合丰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合丰汽车维修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而上述条例所指的建设项目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经营的合丰汽车维修厂,不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因此,不存在违法事实。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虽然对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了修改,但汽车维修项目仍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涉及环境敏感区、有喷漆工艺的。而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厂早在该名录修改前已投入生产经营多年,不属于新建项目,不能适用2018年新修改的管理名录,况且,其经营的维修厂亦非设立在环境敏感区,亦不经营喷漆工艺,所以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进行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经营的维修厂规模较小,且为个体经营,市生态环境局对其处以40万元的巨额罚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其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5-2)的规定,判定其经营的合丰汽车维修厂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1.2018年5月24日,其到合丰汽车维修厂经营场所(汤振航担任投资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内存有待维修车辆、零件、维修设备、喷漆房及喷漆设备,检查期间合丰汽车维修厂内的喷漆房及喷漆设备未在运行,但喷漆房内有一辆待喷漆的车辆停放,相关喷漆设备有长期使用。经过调查询问、查阅相关的环保审批档案后,其查明合丰汽车维修厂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私自投入正式生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05-02)第四十项、社会事业和服务业126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汤振航的机动车维修项目属于法定应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需要通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方可经营的项目。汤振航在经营场所中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但未经法定验收,汤振航清楚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却私自投入生产并长期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因此,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汤振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合丰汽车维修厂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均未完成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亦从未办理重新报批或备案新的环评文件和手续。2.合丰汽车维修厂现场存在喷漆工艺的事实,依法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山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环规字[2017]2号)违反项目保护管理规定类:第五条第(三)项第1款第(3)项第①,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振航处罚金额40万元,符合自由裁量标准文件要求。4.合丰汽车维修厂虽于2018年10月12日已注销,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汤振航作为投资人,应对合丰汽车维修厂的债务(含缴纳罚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汤振航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振航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汤振航不服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于当天受理,并于2019年3月20日向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要求。2.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丰汽车维修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处罚。因合丰汽车维修厂于2018年10月12日已注销,汤振航作为合丰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市生态环境局对汤振航作出罚款40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3.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因案情复杂,其于2019年5月19延长复议审查期限;2019年6月17日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期限。2019年7月1日,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4日、9日送达给当事人。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振航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汤振航是合丰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2018年5月24日上午,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合丰汽车维修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合丰汽车维修厂维修车间生产设备主要有喷漆房1个、喷枪4支、空压机1台、电脑检测仪1台、升降机3台、吸尘器1台、电钻1台、发动机吊车1台、手动维修工具1批。喷漆房内停放有待喷气作业的车辆1台,有喷漆作业后留下的痕迹,喷漆房排气管道内未见有配套的活性炭处理设施,喷漆房外存放有使用过的油漆罐、天那水罐。维修车间打磨工位停放着两台尚未完成打磨作业的车辆,打磨废水通过车间内坑道向外环境排放,废机油桶与一般机械零件混放在临时铁棚内,未见设置有专门的堆放贮存危险废物场所,废机油存放点地面未设置完备的防风、防雨、防渗措施。检查时,汤振航在场。汤振航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合丰汽车维修厂经营三级机动车维修,于2012年11月获得了环评批复,但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汤振航于2016年11月接受经营该厂,并即时投入生产使用。原市环保局对建设项目的投产情况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汤振航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责改字[2018]0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合丰汽车维修厂于2018年6月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正式生产使用。2018年9月25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罚告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合丰汽车维修厂拟处罚内容、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合丰汽车维修厂收到后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11月5日,原市环保局组织了听证。2019年2月21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1号,对汤振航以罚款人民币4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给汤振航。汤振航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汤振航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合丰汽车维修厂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住所地中山市××××号,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汤振航,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
又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市环保局作出关于《中山市东区合丰汽车维修厂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八、该项目须落实下列治理内容,配套环保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项目须在建成后向我局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再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合丰汽车维修厂生产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合丰汽车维修厂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受到处罚。因合丰汽车维修厂已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汤振航作为合丰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市生态环境局对汤振航作出罚款4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并听取意见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至于汤振航提出合丰汽车维修厂的生产项目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汤振航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振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汤振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