瘭觉县自然资源局、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暨支持起诉机关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昭觉县自然资源局,住址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新街35号。联系电话:0834-833××××。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100909439XN。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八且阿心,女,1996年7月8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沙莫日,四川明矩(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甲拉细哈,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小学,原中共党员,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19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沙子拉,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甲拉布哈,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文盲,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19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甲拉尔洛,男,1958年5月7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文盲,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21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甲拉以古,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文盲,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7月21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阿更拉体,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吉达光尔,四川师范大学大四学生,系昭觉县人民法院实习生。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一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昭觉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昭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八且阿心、赤沙莫日,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被告人甲拉细哈委托辩护人曲比阿乌、沙子拉,被告人甲拉以古委托辩护人阿更拉体,翻译吉达光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以古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购买砂石开采设备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昭觉县××乡××村火口社“扭测拉达”(小地名)进行非法开采石灰岩矿并加工成砂石销售。2018年1月经相关部门制止,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以古等人将采砂设备转让给被告人甲拉尔洛和甲拉布哈,被告人甲拉以古退出非法采矿活动。被告人甲拉细哈则与其父亲甲拉尔洛和堂弟被告人甲拉布哈继续在昭觉县××乡××村火口社“扭测拉达”(小地名),非法开采石灰岩矿后并加工成砂石出售获利,一直到2020年7月案发时才停止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调查检测,该处开采石灰岩矿系非法采矿,经估价,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1225463.00元。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主动到昭觉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甲拉尔洛、甲拉以古主动到昭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罪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决定支持昭觉县自然资源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非法开采实地调查报告,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的价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农商行账户明细,农行交易明细,证人拉尔某某、甲拉某某、勒格某某、杨某证词,四个行政机关先后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决定书,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供述,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尔洛、甲拉布哈、甲拉以古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昭觉县自然资源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承担在昭觉县××乡××村火口社“扭测拉达”(小地名)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的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以第三方的评估为依据)。
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辩解,参与非法采矿属实,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表示愿意接受修复生态的义务。
辩护人曲比阿乌辩护意见,被告人甲拉细哈参与非法采矿属实,但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阿更拉体辩护意见,被告人甲拉以古参与非法采矿属实,但其参与时间不长且认识错误,系从犯,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目无国法,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曲比阿乌辩护意见,被告人甲拉细哈参与非法采矿属实,但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阿更拉体辩护意见,被告人甲拉以古参与非法采矿属实,但其参与时间不长且认识错误,系从犯,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甲拉尔洛、甲拉以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甲拉尔洛、甲拉以古减轻处罚。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对非法采矿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愿意按照附带民事原告人昭觉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承担修复责任,量刑时予以从轻。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被告人甲拉尔洛、甲拉以古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甲拉尔洛、甲拉以古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拉细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甲拉布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甲拉尔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甲拉以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限被告人甲拉细哈、甲拉布哈、甲拉尔洛、甲拉以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共同进行修复(生态修复责任以第三方的评估为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瓦其拉博
审判员 吉  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欠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