爿伟新、李带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伟新,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安,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带仙,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荣,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祥,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 负责人:刘大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宇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房伟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带仙、李大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9时25分,房伟新驾驶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方向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631公里2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伟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发后,房伟新预付给李大仙41000元处理陈某丧葬事宜。 另查明,案涉房伟新驾驶的湘D×××**号福田牌中型自卸汽车是由房伟新在清远市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均为房伟新。房伟新为湘D×××**汽车在人保清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744180000019405,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陈某的丈夫李大荣已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赔偿责任的承担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陈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出横穿道路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房伟新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并据此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房伟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带仙、李大祥的损失应由房伟新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房伟新对事故车辆湘D×××**号福田牌中型自卸汽车向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人保清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带仙、李大祥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即本案房伟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的核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李带仙、李大祥诉请对方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8641.53元) 根据李带仙、李大祥提供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医疗费发票,案涉受害人陈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641.53元,房伟新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1.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李带仙、李大祥提供受害人陈某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本县永和镇铜锣塘村且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90244元(14512.20元/年×20年=29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414.80元标准计算。李带仙、李大祥主张被扶养人李大荣生活费计算期限为10年,但因李大荣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故本案只能计算1年,且李带仙、李大祥诉请中认为李大荣的扶养人是李大仙和陈某,李大荣的扶养人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妥,即12414.80元/年/人×1年÷2人=6207.40元。此外,陈某生前不是李大祥的近亲属,即不是李大祥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人,故原审法院对李带仙、李大祥诉请对方支付李大祥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支持李带仙、李大祥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1.40元。 (三)丧葬费(414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丧葬费应为41433元(82866元的一半),李带仙、李大祥主张丧葬费为41433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原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41433元。 以上三项赔偿金额合计346525.93元,即李带仙、李大祥的实际损失为346525.93元。先由人保清远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人保清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8641.53元给李带仙、李大祥。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27884.40元,由于房伟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民事责任,即91153.76元给李带仙、李大祥。由于房伟新已预支付41000元给李带仙,这样房伟新还应赔偿50153.76元给李带仙。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带仙、李大祥的亲人死亡,对李带仙、李大祥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李带仙、李大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当地实际和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李带仙、李大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本案人保清远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8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641.53元给李带仙;二、房伟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带仙70153.76元;三、驳回李带仙、李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9.02元,由李带仙、李大祥负担83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房伟新负担700元。 宣判后,房伟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7)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由广西贺州市方向往广东连山县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县323国道631公里250米处时,与公路右边路外被女儿(即被上诉人李带仙)追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出横穿道路的陈某碰撞,造成陈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出横穿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是由于李带仙追打其母亲陈某,才导致陈某碰撞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并抢救无效死亡,故李带仙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李带仙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未对李带仙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案所有赔偿款项均由李带仙领取,而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故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追究李带仙的过错行为并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李带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正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亦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是右前轮碰撞陈某而导致陈某死亡的,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完全是主观臆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清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正确,且答辩人已按照原审判决的金额划款至原审法院账户。故本案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李大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带仙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李带仙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等因素进行分析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受害人陈某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未确认李带仙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或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至今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判决采信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据此确认上诉人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受害人陈某则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受害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诉人须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伟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8.04元,由上诉人房伟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凤平 书记员古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