䏶含强,龙永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含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2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顺利,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永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姜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锐、李昱娇,人民陪审员钟有卿、周利容、苏炳容、田光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安胜、检察官助理沈海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周其维、检察官助理刘洋洋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叶含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郑顺利、被告人龙永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 月31日24时止,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河支流吉桐河实行全面禁捕。202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吉桐河流域老拱桥附近河段使 用电瓶、升压器等电捕工具实施捕捞,获得鲤鱼、鲫鱼等6种渔获物合计3.21公斤。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捕捞结束返程回家走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后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渔具、渔获物被扣押。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拘役三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1年5月30日晚,叶含强、龙永强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老拱桥附近的吉桐河内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叶含强的轿车上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工具电瓶、网兜、水桶等,以及查获鲤鱼、鲫鱼、白鲦鱼等水产品若干。经清点,叶含强、龙永强非法捕捞渔获物207尾,净重3.210千克,涉及的种类为泥鳅、宽鳍鱲、鳑鲏、鲤鱼、白鲦、鲫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4日在正义网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2021年6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叶含强、龙永强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河吉桐河内电鱼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000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鉴定,叶含强、龙永强电捕鱼造成的成鱼资源潜在总损失量大约为12.84千克,幼鱼直接损失量约为0.96万尾、鱼卵间接损失量为55489尾。生态修复需要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2.84千克,放流幼鱼59540尾。
叶含强、龙永强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叶含强、龙永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叶含强、龙永强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生态修复建议,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幼鱼对受损的渔业资源进行修复:放流成鱼12.84kg(其中鲫鱼6.42kg,放流规格>100g/尾;鲤鱼6.4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59540尾(其中鲫鱼29540尾,流放规格1-3cm/尾;鲤鱼30000尾,流放规格1-3cm/尾); 2.判令叶含强、龙永强承担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叶含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含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叶含强的犯罪动机是捕鱼吃,相较于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2.叶含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叶含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叶含强虽然有犯罪前科,但就本案来看悔罪态度明显。叶含强主观恶性小、悔罪意图明显,又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考虑到叶含强的家庭情况,家中有年老的母亲需要抚养,建议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永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龙永强系具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3.认罪认罚;4.龙永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后果,为生态修复尽自己一份力。建议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 月31日24时止,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河支流吉桐河实行全面禁捕。202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吉桐河流域老拱桥附近河段使 用电瓶、升压器等电捕工具实施捕捞,获得鲤鱼、鲫鱼等6种渔获物合计3.21公斤。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捕捞结束返程回家走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后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渔具、渔获物被扣押。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关于叶含强、龙永强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吉桐河唐垭村河段电捕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体受损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特别是3-4月鲤、鲫鱼繁殖期,4-7月仔稚鱼集中索饵期,强大的电流会直接干扰鱼类的繁殖和索饵行为,也会直接破坏鱼卵、仔稚鱼,阻断鱼卵发育过程,导致仔稚鱼畸形等。
同时,电捕鱼对环境也会造成危害。被电击致死的部分生物个体的尸体会留在河流中短时间无法浮至水面,导致沉入水底逐渐腐烂变质,从而污染水体。同时,电捕鱼也会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电捕鱼造成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可利用的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
电捕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针对本案当事人叶含强、龙永强在綦江区三角镇吉桐河塘垭村电捕对水生生物造成的破坏,建议强制当事人叶含强、龙永强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和可操作性,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建议参照成鱼、卵苗直接损失量、间接损失量综合估算(根据长江中上游成鱼放流回捕经验,放流成鱼对补充群体资源贡献率约10%,因此放流成鱼可10%弥补卵苗间接损失量,仍需补充90%的间接损失量,为49940尾),因此,本案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2.84千克、放流幼鱼59540尾(直接损失9600+间接损失49940)。放流鱼类比例如下:放流成鱼12.84kg(鲤6.42kg(流放规格>500g)、鲫6.42kg(流放规格> 100g)),放流幼鱼59540尾(鲤30000尾(流放规格1-3cm)、鲫29540尾(流放规格1-3cm));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4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载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叶含强、龙永强于2021年5月30日携带电捕鱼工具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吉桐河内捕鱼,造成长江支流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受到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公告期满,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扣押的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禁捕通告、捕鱼工具认定意见、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的供述和辩解;4.称量、辨认现场等笔录;5.鉴定报告、公告、发票;6.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捕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叶含强具有前科,应从严处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2.84kg(其中鲫鱼6.42kg,放流规格>100g/尾;鲤鱼6.4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59540尾(其中鲫鱼29540尾,流放规格1-3cm/尾;鲤鱼30000尾,流放规格1-3cm/尾),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含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含强因本案于2021年5月30日被羁押至2021年6月22日,共计24日应予折抵,即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
二、被告人龙永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永强因本案于2021年5月30日被羁押至2021年6月22日,共计24日应予折抵,即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2.84kg(其中鲫鱼6.42kg,放流规格>100g/尾;鲤鱼6.4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59540尾(其中鲫鱼29540尾,流放规格1-3cm/尾;鲤鱼30000尾,流放规格1-3cm/尾)。
五、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赔偿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四项义务限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于2022年1月30日前履行,第五项义务限被告人叶含强、龙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审  判  员        李昱娇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人民陪审员        苏炳容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红平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