䭙凤玲、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483号 原告:孙凤玲,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忠(系孙凤玲丈夫),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凤玲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被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9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忠、隋常有,被告水电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旁风经济合作社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合作社水面7.3亩水塘(实际面积约10亩),原告利用水塘开展渔业养殖经营活动。但自2016年起,被告设立的柴河供水设施四标项目部在原告承包的水塘后山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将大量含有化学成份的污水直接排入沟渠,造成原告经营的水塘水质严重污染,养殖鱼全部死亡,被告拒绝解决污水治理问题,导致原告鱼塘至今无法经营。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水电集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区域,并不是水库或鱼塘,只是因低洼易涝而形成的水池;原告没有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更没有投放过鱼苗,即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答辩人施工现场与原告水池距离很远,对施工渗出的地下水采取了专业沉淀、引流、截流等防护措施,渗出的水根本没有流入原告主张的区域,即使存在污染物也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应对损害实际发生等基础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举证倒置的条件并不成立。2017年9月原告起诉时称鱼苗全部死亡没有任何收益,2018年7月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增加索赔金额,原告明知鱼塘会被污染仍然投放鱼苗或没有及时止损,故意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及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及魏福平与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湾道村旁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魏福平承包该合作社位于黑牛沟地块的水面7.3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3万元。2011年7月,魏福平因身体原因退出,由原告独自经营鱼塘,该鱼塘利用天然降水及上游的水源为鱼池供水。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在涉案鱼塘的上游进行施工,2020年10月施工结束。2017年6月,原告发现池塘内的鱼相继死亡,向上游寻找原因发现是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原告向环保部门投诉,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经检测后认定:被告排放水污染物(PH、悬浮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遂于2017年7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起至今原告未投放鱼苗。审理中,原告称其鱼塘中养殖了草鱼、鲤鱼、白鲢、花鲢,每年投放1000多斤鱼苗,以现金方式从区内鱼业养殖户购买,无增氧设施,人工投放玉米渣和草喂食,绿色养殖。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鱼塘内死鱼漂浮的照片,并申请证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鱼苗的数量及证人自家养鱼的收入、成鱼价格等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地点无法求证,不能证明是发生在案涉鱼塘内;死鱼数量无法确认。认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与当庭陈述自相矛盾;证人证实成鱼与鱼苗的单价不会有太多的浮动,这不符合常理;个户的养殖收入不能代表原告;证人不能提供购买合同、收款收据、交付鱼苗的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鱼苗及养鱼收入的事实,综上,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对涉案鱼塘进行现 场勘察,发现鱼塘东北角处有进水沟,进水沟向东天然形成的弯曲上行的沟渠,通往上游山丘。鱼塘西北角处有排水沟,向西天然形成的弯曲下行的沟渠,通往下游河渠,鱼塘边可见少量地下水渗出。鱼塘上游约500米处有天然沟渠、沟渠北侧沙石路,沙石路北侧有被告建造的污水沉淀池,沉淀池有横穿沙石路的地下排水线路通往鱼塘上游天然沟渠。污水沉淀池北侧为地势由南向北逐步升高的山丘,山丘堆布着大量岩土,污水沉淀池东北部为施工设施,污水沉淀池西部也为施工设施。另鱼塘内漂浮着大小不等的死鱼若干条,种类有鲤鱼、花白鲢鱼、草鱼等。2018年8月20日,本院再次对涉案鱼塘、沟渠沿线、水流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前刚下过雨,发现从沟渠排到鱼塘进水口的水呈浑浊的白红色。沿沟渠向上游前行,发现污水沉淀池水位较低,无白红色污水流向下游,但污水沉淀池内有一黑色水管,将污水引向北部约300-400米处堆布着大量岩土的山丘草丛深处,因山丘草丛地势较高,白红色污水从岩土山丘急下,排向下方沙石路低洼处、路边天然沟渠,进而汇入鱼塘上游沟渠,大部分流入鱼塘。 原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鱼塘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次重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鱼塘水面的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意见为:鱼塘面积10.01亩,原告支出鉴定费13,332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测绘基准日与原告主张损失发生之日相差期间过远,不能真实还原当时鱼塘实际面积;且鉴定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准则,导致无法判定鉴定过程及方法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申请复议。鉴定单位复核后维持原鉴定意见。针对原告养鱼损失数额,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鱼塘2017年至2020年4年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2017年至2020年4年直接经济损失为98,949.04元,养鱼成本为14,088.57元/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复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后维持原鉴定意见。原告为此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106.2元。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时的回答含糊不清,没有做出专业性的答复;鉴定方法不能满足原告鱼塘的实际情况,未组织专家进行考查,鉴定过程及方法存在重大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被告在施工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2-4支洞工程时是否实施了向原告鱼塘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沈环沈北罚(2017)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排放的污水及施工产生的岩土经雨水冲刷后产生的部分污水流入原告鱼塘。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2-4支洞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将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流入原告鱼塘。 2、对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21)辽01其他鉴94号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由于原告鱼塘的水来源于天然降水及上游的流水,水位一般会因季节的变化有所波动,短期内年份的增减对水位的影响并不明显。本次鉴定现场测量日期为5月26日,在此之前没有明显连续降雨天气,因此,得出的数据具有合理性。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异,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3、对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新价鉴字(2021)第05-22号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仍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对上述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投入鱼苗数量、成鱼价格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仅为证人个人陈述,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购买及销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没有投入,不存在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始于2016年,终于2020年10月,在被告施工期间、在不能确定鱼塘是否具备养殖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暂停经营,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标的物已经灭失,但鱼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及《东北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规范》,结合鱼塘面积和合理的养殖密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对污水采取了沉淀、引流、截流等防护措施,但未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承包水域养鱼期间,被告施工排放的污水流入原告鱼塘,导致原告养殖的淡水鱼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2017年提起诉讼,但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为2017年至2020年4年直接经济损失及2017年原告经营鱼塘时的投入成本共计113,037.61元(98,949.04元+14,088.5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玲经济损失113,037.61元; 二、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6.2元; 三、驳回原告孙凤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孙凤玲负担5,518元。退回孙凤玲诉讼费2,583元。鉴定费38,332元,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莉 人民陪审员 何英萍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夏铭键 书 记 员 党荣鑫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