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荣进平、钟贵平9954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荣进平,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被告:钟贵平,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荣进平、钟贵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书面告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经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公告了案件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远新、童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荣进平、钟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荣进平、钟贵平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3,771元的鱼苗及成鱼或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3,771元;2.请求判令荣进平、钟贵平在当地县级官方媒体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检察职责中发现,荣进平、钟贵平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9日(禁渔期)上午10时许,荣进平、钟贵平用逆变器和电瓶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镇至袁家溪的河道内非法捕捞渔获物897克,经鉴定,二人使用的逆变器和电瓶在工作时对人体和自然水域内的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能产生致死性伤害。2020年5月13日,乐山市水产站组织专家对“荣进平、钟贵平电捕鱼案件”中所涉及的渔获物价值进行认定,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用电鱼手段非法捕获野生齐口裂腹鱼0.4公斤、马口鱼0.461公斤、红尾副鳅0.005公斤、侧沟爬岩鳅0.016公斤、贝氏高原鳅0.015公斤,根据天然水域非禁渔期野生齐口裂腹鱼200元/公斤、马口鱼60元/公斤、红尾副鳅200元/公斤、侧沟爬岩鳅300元/公斤、贝氏高原鳅200元/公斤计算,正值长江流域禁捕期间,建议按10倍计算,渔获物的总价值认定为1,165元;另外对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认定,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其捕捞的渔获物不到全部电鱼死亡的鱼类资源量的30%,其他死亡的如鱼卵、小于捕捞网目尺寸的鱼均留在水域中,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2,718元。电鱼还存在间接危害,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履行公告程序,截止11月11日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对荣进平、钟贵平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的行为破坏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虽然案发后二人于2020年5月12日购买了价值112元的8.6市斤鲫鱼进行生态补偿放鱼,但该放鱼行为明显不足以弥补二人在禁渔期间造成的损失。若被告荣进平、钟贵平以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也予以同意。 荣进平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3,771元和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钟贵平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3,771元和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0月9日公告,拟证明检察机关在“正义网”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2.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马公(苏)诉字(2020)23号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4号不起诉决定书及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拟证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4.乐山市水产站关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关于电捕渔获物的价值认定意见书,拟证明二人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价值; 5.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照片及称量笔录,拟证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电鱼及品种、数量、重量的事实; 6.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照片及销货清单,拟证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已购买价值112元的鲫鱼进行生态补偿放鱼; 7.关于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拟证明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电鱼在禁渔期内。 被告荣进平、钟贵平二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禁渔期)上午10时许,荣进平、钟贵平用逆变器和电瓶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镇至袁家溪的河道内非法捕捞渔获物897克,其中野生齐口裂腹鱼0.4公斤、马口鱼0.461公斤、红尾副鳅0.005公斤、侧沟爬岩鳅0.016公斤、贝氏高原鳅0.015公斤。乐山市水产站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电鱼案(荣进平、钟贵平)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认定二人使用的逆变器和电瓶在工作时对人体和自然水域内的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能产生致死性伤害,直接经济损失为1,165元、间接经济损失为2,718元。 2020年5月12日荣进平、钟贵平二人购买了价值112元的8.6市斤鲫鱼,在马边彝族自治县××队执法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生态补偿放鱼。 2020年7月16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马公(苏)诉字(2020)23号起诉意见书,认为荣进平、钟贵平二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荣进平、钟贵平二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决定对二人酌定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马公(苏)诉字(2020)23号起诉意见书、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4号不起诉决定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电捕渔获物的价值认定意见书、照片、称量笔录、销货清单、春季禁渔通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禁渔期使用逆变器和电瓶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电鱼还存在间接危害,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荣进平、钟贵平二人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165元、间接经济损失2,718元,扣除二人通过生态补偿放鱼弥补的价值112元的损失,还应当赔偿国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3,771元(1,165元+2,718元-112元),赔偿方式为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3,771元的鱼苗或成鱼,如未履行增殖放流义务则赔偿国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3,771元。荣进平、钟贵平请求采取支付3,771元的赔偿方式,公益诉讼起诉人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国家农业农村部已发布通告,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流域重大支流水域实行十年禁渔期制度,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十年禁渔期同时也是在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期内非法电鱼,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当地县级官方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综上,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3,771元,支付至乐山市检察公益诉讼专项公益金账户; 二、荣进平、钟贵平二人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县级官方媒体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进平、钟贵平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晓 兰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杨 梅 娜 人民陪审员 段 辉 杰 人民陪审员 方林人民陪审员陈华 人民陪审员 何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童 渝 婷 书 记 员 刘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