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林於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鲲,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礼斌,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面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被上诉人表面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鲲、毛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表面园公司赔偿瀚哲公司投资损失33037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瀚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瀚哲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2007年10月17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表面园公司负责瀚哲公司的电镀生产废污水的处理,但在2017年8月22日后,瀚哲公司才知道表面园公司因环保验收问题,导致被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于当月30日全面关停的事实。因表面园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初,即不具备处理废污水的客观条件,且其自建设初期至今就未能完成环保验收,而未能完成环保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40%中水回用系统没有建设。故,作为对外宣称能够进行污水处理的表面园公司存在缔约时的重大过错,应对瀚哲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完成瀚哲公司电镀生产项目的环评验收,须以表面园公司的污水处理达标为前提。在表面园公司的废水排放标准无法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瀚哲公司项目无法达标的责任在于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认定表面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明显过低,表面园公司明知其未进行中水回用建设(40%),却欺瞒客观事实与瀚哲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应就该行为所造成瀚哲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表面园公司辩称:一、原审遗漏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管委会)及武汉格林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瀚哲公司不能仅以表面园公司为被告。1、依原审对2007年10月17日《合作框架协议》无效的认定,作为该合同另一缔约方的行政管理部门葛店管委会,理当更清楚瀚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环保法的规定,亦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瀚哲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且由于政策原因,表面园公司被葛店管委会关停后,无法为瀚哲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正因如此,葛店管委会才是造成瀚哲公司损失的直接责任主体。故,瀚哲公司仅起诉表面园公司属于主体错误。2、2014年1月《污水处理运营协议》约定,表面园公司协助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之间有关污水处理相关事宜。在该合同经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后,格林环保公司应承担其违法违规运行设施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故,原审遗漏该责任主体错误。二、瀚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1、建立独立的预处理池、应急池,以及与电镀生产废水管道系瀚哲公司的合同义务,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瀚哲公司为铺设污水管道向表面园公司租用钢架,是其污水排放与处理的必要条件,在该行为已履行完毕后,钢架的租赁费用也应由瀚哲公司自担。据此,瀚哲公司就基础建设的投入、钢架租金、污水管道建设的费用不能转嫁至表面园公司,不能成为认定瀚哲公司的损失依据。2、原审组织现场勘验时,瀚哲公司厂区内并无任何建筑物和管道设施,其主张的损失价值无从考量。原审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仅就瀚哲公司单方主张的损失330万元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表面园公司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瀚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表面园公司赔偿合作投资损失3303767元;2、表面园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瀚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表面园公司赔偿合作投资损失3403767元,含基础建设费投入1853340元、钢架租金250000元、污水管道建设费1200427元、押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表面园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同年10月,瀚哲公司与表面园公司及葛店管委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表面园公司承担瀚哲公司的电镀生产废污水的处理,瀚哲公司建设独立的预处理池及应急池及污水处理工程,总投资3053767元。同时,瀚哲公司租用了表面园公司的钢架。其后,表面园公司将污水处理委托给格林环保公司运营。2016年表面园公司的园区被中央环保督查组检查时发现重大环保问题,责令表面园公司工业园取缔关停。2017年8月30日,表面园处理工业园关停,导致瀚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瀚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表面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瀚哲公司立即拆除建于表面处理工业园园区内污水处理相关设施与管道;2、瀚哲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费用167091元;3、瀚哲公司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费用80000元;4、瀚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表面园公司明确表示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运营协议,格林环保公司负责瀚哲公司的污水处理工作并确保达标排放,表面园公司仅负责协调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之间有关污水处理工作的相关事宜,每月5日前瀚哲公司向表面园公司缴纳污泥处理费、向格林环保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未再订立其他协议,瀚哲公司仍在使用表面园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未缴纳任何费用且拒不拆除建于园区内的污水处理相关设施和管道,给表面园公司转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表面园公司特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7日,表面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鄂州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有限公司)、瀚哲公司、葛店管委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根据瀚哲公司的委托,表面园公司同意承担瀚哲公司电镀生产废污水的处理,瀚哲公司出具保证遵守表面园公司制定的有关污水排放及污水处理一系列规定的承诺书,按时向表面园公司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表面园公司同意为瀚哲公司排放的电镀生产废水进行处理,排水量暂定100T/天,根据瀚哲公司生产规模的扩大再行协商;瀚哲公司必须在其自建厂区内建立独立的预处理池及应急池;表面园公司不负责瀚哲公司至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池之间的电镀生产废水的管道建设费用及瀚哲公司的在线监测设备费用;葛店管委会有责任督促瀚哲公司按照国家环保及清洁生产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督促瀚哲公司负责该公司至表面园公司排污管线的维护检修,杜绝跑、冒、漏、滴现象,因此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与表面园公司无关。
2008年1月9日,瀚哲公司向表面园公司支付污水处理保证金100000元。
2011年,表面园公司建设了固定污水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工程。2013年,瀚哲公司组织生产了其厂区内的废水及废气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预处理设施)、瀚哲公司厂区至表面园公司污水站之间的污水处理管道建设施工。瀚哲公司租赁了表面园公司钢架用于将污水管道从瀚哲公司厂区内架设进入表面园园区内。
2014年1月2日,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运营协议,约定表面园公司系表面处理工业园投资单位,把污水处理站全权委托格林环保公司运营,格林环保公司系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专业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站全套系统的运行管理,瀚哲公司系葛店开发区表面处理生产企业,负责管理瀚哲公司污水收集输水泵出口到表面园污水处理站的污水收集系统;格林环保公司对瀚哲公司排放的污水按25元/吨收取污水处理费并开具网络服务发票,污泥处置费由瀚哲公司向表面园公司每月缴纳,计费方式按每吨水8元计价,表面园公司每月开具收据;表面园公司负责入园企业至污水处理站入口之间污水输送管网畅通,以及污水处理站通过环保部门的正式验收,负责环保管理部门对污水处理站的验收、年检费用,格林环保公司配合;因表面园公司的原因使污水处理站不能正常运营或污水超标排放,导致的经济损失由表面园公司承担;格林环保公司负责园区的污水处理工作并确保其达标排放,接受各级环保及安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并配合省、市环保职能部门对污水站运行中的水质监测工作,并承担一年一次的监测费用,同时承担因违法、违章运行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非因格林环保公司原因造成污水不能排放,格林环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瀚哲公司接受表面园公司就污水处理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工作,在园区内,若因瀚哲公司引发的环保及安监等部门处罚,瀚哲公司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瀚哲公司应按时向表面园公司缴纳污泥处置费,向格林环保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包括违约追加部分),并愿意承担因未按约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而带来的后果;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
协议签订后,瀚哲公司开始使用表面园公司的设施进行污水处理,在污水进入表面园公司园区前,已在瀚哲公司厂区进行了预处理。瀚哲公司分别向表面园公司、格林环保公司交纳污泥处置费、污水处理费。同时使用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设备的还有10家入驻园区的企业。2014年12月31日,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签订的上述污水处理运营协议期限届满,各方未续订协议,瀚哲公司继续使用表面园公司的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由表面园公司、格林环保公司收取污泥处置费、污水处理费。
2017年8月,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被关停,表面园公司未再进行污水处理。瀚哲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之前的污泥处置费及污水处理费。
2017年8月22日,葛店管委会向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沟通函的回复,内容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项目位于葛店开发区张铁村,一期工程建有12栋标准厂房,主要配套综合楼、污水处理站、危险化学品仓库、危险废物暂存仓库等基础设施,园内现有10家企业,全部从事电镀表面处理,表面园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获得市环保局批文,园内企业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但由于该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建设中水回用系统,2016年9月20日,市环保局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废水超标排放,导致该项目不能环保验收,截止目前,该项目40%中水回用系统仍未建设;2016年11月9日,市环保局依法向该公司下达鄂州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处罚款100000元,企业已于11月18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中央环保督查组驻鄂期间,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整治工作纳入重点督办件,要求关停取缔,2017年5月省委第六巡视组对葛店开发区进行了巡视,明确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必须按中央巡视组要求关停,并挂牌督办。
一审另查明,瀚哲公司的电镀生产未经过环评验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表面园园区内由瀚哲公司搭建的污水处理管道尚未拆除。瀚哲公司陈述:1、该公司排污未经过环评,应当由表面园公司环评合格后,其才能进行环评,其污水、污泥的设施不需要经过环保局的竣工验收;2、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停产,其厂区内的管道和设施已拆除,拆除后仅将钢架以废铁的价格变卖,变卖价格为3396元,其余设施做报废处理,无残值。
诉讼中,瀚哲公司主张其建设废水基础设施(污水处理站)、污水管道及租赁表面园公司钢管,分别投入资金1853340元、1200427元、250000元,表面园公司对瀚哲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瀚哲公司应在自建厂区建设预处理池和废水处理设施,且是环评的必须事项,相关费用均不应由表面园公司承担。表面园公司主张其对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污水管道支架维护共计投入1838000元,应由使用该公司污水处理站的11家企业(包含瀚哲公司)分摊,瀚哲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67091元,瀚哲公司对表面园公司投入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线监测费用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处分权,且瀚哲公司处于表面园园区外,与园区内的企业被监测的范围、程度有区别。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瀚哲公司、表面园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瀚哲公司厂区内已无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土建部分也已填平,从瀚哲公司厂区到表面园园区污水处理站之间,尚有瀚哲公司架设的5根污水管道(包括地下管道)未拆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除管道外,还有表面园园区内的2根立柱、园区外的1根立柱,以及立柱之间的横档和表面园园区内第2根立柱外延伸的1个横档,均为瀚哲公司为铺设污水管道所搭建。在勘验过程中,瀚哲公司提出其为建设污水处理站投入的土建费用为947900元、设备费用为905400元,设备中尚有电机、配电柜及2个污水处理桶未变卖,其他的设备已按废铁作价处置。一审法院对瀚哲公司所称的未处理的设备进行了清点,包含11台加药泵、5台电磁流量仪、22台电动机、1台泵、2台配电柜。瀚哲公司陈述在废水基础设施(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安装合同中没有反映具体的设备名称和型号、数量,亦无设备清单,该设施不应考虑折旧问题,对剩余设备的残值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葛店管委会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瀚哲公司将其电镀生产的废污水委托表面园公司进行处理,并约定瀚哲公司应在自建厂区建设预处理池和废水处理设施,其自行承担瀚哲公司至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池之间的电镀生产废水的管道建设费用及在线监测设备费用。2014年1月2日,表面园公司、瀚哲公司、格林环保公司又签订一份污水处理运营协议,约定表面园公司把污水处理站全权委托格林环保公司运营,由格林环保公司对污水处理站全套系统的运行进行管理,并负责管理瀚哲公司污水收集输水泵出口到表面园污水处理站的污水收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瀚哲公司建设污染环境的电镀处理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也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事实上,瀚哲公司的建设项目既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表面园公司对此均系明知,但其仍与瀚哲公司签订合同,为瀚哲公司的生产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所涉的合作框架协议和污水处理运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表面园公司与瀚哲公司承担,格林环保公司虽参与签订污水处理运营协议,并对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了运营管理,但其行为系受表面园公司的全权委托而为,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表面园公司承担。瀚哲公司诉请表面园公司赔偿投资损失3403767元,含基础建设费投入1853340元、钢架租金250000元、污水管道建设费1200427元、押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表面园公司收取的瀚哲公司押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瀚哲公司投入的基础建设费1853340元、钢架租金250000元、污水管道建设费1200427元,因该公司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未经环评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于合同无效及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表面园公司明知瀚哲公司建设项目不符合环保法相关规定,仍为其提供配套服务,促成瀚哲公司的建设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对合同无效及瀚哲公司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同时鉴于瀚哲公司的相关设施已经使用了4年,酌定表面园公司按瀚哲公司基础建设费、钢架租金、污水管道建设费的10%予以赔偿,即赔偿(1853340元+250000元+1200427元)*10%=330376.7元。对于表面园公司反诉要求瀚哲公司立即拆除建于表面处理工业园园区内污水处理相关设施与管道,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费用16709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瀚哲公司尚有架设的污水管道(包括地下管道)和表面园园区内的2根立柱、园区外的1根立柱,以及立柱之间的横档未拆除,故瀚哲公司应当自行予以拆除。表面园公司主张的使用表面园公司污水处理站费用167091元,系其认为11家企业(包含瀚哲公司)对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污水管道支架维护的分摊费用,因上述费用属于表面园公司经营污水处理业务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费用,其要求瀚哲公司分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瀚哲公司的诉讼请求、表面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表面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瀚哲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二、表面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瀚哲公司赔偿损失330376.7元;三、瀚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架设于其厂区与表面园公司园区污水处理站之间的5根污水管道(包括地下管道)和表面园园区内的2根立柱、园区外的1根立柱、立柱之间的横档、表面园园区内第2根立柱外延伸的1个横档;四、驳回瀚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表面园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0元,由瀚哲公司负担30627元,表面园公司负担3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瀚哲公司负担272.8元,表面园公司负担24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表面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瀚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1月29日《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试生产申请复函》;2、2008年4月28日鄂州环保函(2008)41号《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3、2015年5月18日《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的说明》。经质证,表面园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瀚哲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项目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只能表明该项目取得了试生产的批复。据此,鉴于表面园公司对瀚哲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08年4月28日,鄂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鄂州环保函(2008)41号《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向瀚哲公司称,我局收悉你单位报送的《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下称《报告书》)后,经专家评估和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在拟建地点建设。一、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生产废水采取工段回用,车间预处理后,根据你公司与表面园公司的合作协议,将生产废水分类、分质用管道输送至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进行处理。生活废水采取埋地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3的一级标准后,排入开发区污水管网……三、公司生产废水按协议由表面园公司处置,你公司必须在表面园园区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若处置方因故不能处置,则你公司必须停止生产,并向葛店开发区和市环保局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四、若国家产业政策淘汰项目所采取的电镀工艺,你公司须自动停止该工艺,并承担相关损失。五、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六、项目实施期间,葛店开发区环保现场管理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各项环境措施落实到位。七、项目建成后,必须向市环保局申请试生产,获批后进行试生产,并于三个月试生产期内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等。
2013年11月29日,鄂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一份《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试生产申请复函》载明,经我局和葛店开发区安全环保局现场检查,瀚哲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初步具备试生产条件,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
2015年5月18日,鄂州葛店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的说明》称,瀚哲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鄂州市环保局环评批文[鄂州环保函(2008)41号],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该局试生产批复,同意试生产。自项目试生产以来,我局未接到有关该公司的环境问题投诉。
一审期间,表面园公司于庭审中对瀚哲公司实际发生的废水基础设施投入、钢架租金、污水管道建设所产生费用的数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生态环境建设不单是环境权益与民生问题,作为污水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实施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时,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在该评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得组织实施及开工建设。且我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排放污染物。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瀚哲公司所报送的生产电子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虽经鄂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出具鄂州环保函(2008)41号《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器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的方式,原则同意并许可其进行该项目的试生产,但该函件同时明确要求瀚哲公司生产废水采取工段回用建设,并应先行预处理后,将生产废水分类、分质用管道输送至表面处理工业园进行处理,且依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必须在表面园园区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并于三个月试生产期内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然瀚哲公司在明知环保部门要求其就生产废水采取工段回用方式进行施工建设的前提下,并未按此函件内容就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且在当年即组织生产了其厂区内的废水及废气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预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管道建设的施工后,以与表面园公司、格林环保公司共同签署2014年1月2日《污水处理运营协议》的形式,委托格林环保公司运行管理污水处理站全套系统,并实际实施了污水的事实排放,且在2014年1月2日《污水处理运营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仍使用该项目近两年,直至鄂州市环保局因发现诉争项目未经环保验收而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就其排放污水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此期间,瀚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三个月试生产期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亦无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故,即便环保部门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关于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的说明》表明,案涉项目自试生产以来,未接到环境问题的投诉。但行政管理部门的该份说明并不能免除瀚哲公司在使用环保建设项目前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义务,瀚哲公司更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片面追求其经济效益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按所提取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并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且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如若受害方也存在过错,应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主次、轻重分别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具言之,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该合同约定内容于其成立时即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而无从谈及违反合同约定所导致当事一方依附于有效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形判断瀚哲公司的吝项损失应否赔偿。本案中,建设方瀚哲公司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前即长期使用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是造成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表面园公司未审查瀚哲公司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在明知该项目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的情况下,仍委托格林环保公司运行管理污水处理项目,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具有不可宽宥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审基于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在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责任后,就责任分担比例的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且当事人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范畴,瀚哲公司不能源于无效合同的履行提出赔偿请求,更不能以契约相对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错误理解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界定无效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故,瀚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表面园公司在原审中就瀚哲公司实际投入的费用均予以了认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禁止反言”规则,其认为原审未经司法鉴定程序认定瀚哲公司之损失基础缺乏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葛店管委会签署2007年10月17日《合作框架协议》,是其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体现,且格林环保公司受表面园公司委托管理诉争建设项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在瀚哲公司通过签订2014年1月2日《污水处理运营协议》,清楚地知道格林环保公司与表面园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之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理当由表面园公司承担。据此,表面园公司试图规避其缔约过错并以期再行就其过错予以分责而自利性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0元,由湖北瀚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林宏文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