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杨泽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1397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富民二路7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09903K。 法定代表人:陈英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泽辛,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泽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杨泽辛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22667.67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判决杨泽辛承担港联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杨泽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港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没有对案涉合同解除的诉请予以审查和作出判决,已经违反了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下:1.认定杨泽辛拖欠港联公司租金金额为72667.76元错误;2.认定杨泽辛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错误;3.认定杨泽辛作为违约方不承担律师费错误。 对上诉人港联公司的上诉,杨泽辛辩称,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泽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港联公司赔偿杨泽辛经济损失90880元;二、由港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只考虑房屋是港联公司修建,却没有考虑只有政府有关部门和港联公司有权拆除房屋了,没有证据证实是政府有关部门拆除,那就是港联公司了,而且港联公司只是拒绝承认拆除房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诉人杨泽辛的上诉,港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以及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2666.67元,支付违约金445740元(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恢复梧州市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的租赁场地(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交回租赁场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港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解除。 杨泽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088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订立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出租方):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杨泽辛,第一条租赁场地和经营管理责任:1、甲方将位于钱鉴路68号的钱鉴码头场地(含入门大门值班室)按本合同签订当日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于为货运装卸、储存等;……第二条租赁期限和违约处理:1、租赁期共四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收回;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并没收押金和预交租金而不属违约:乙方擅自将场地转租、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使用的;乙方利用承租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不依法纳税、违规排污被有关部门查处或处罚的;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任何一项累计超过本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达30天的,甲方除有权乙方作出停水停电或换锁关门的处理外,还可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场地用于本合同约定之外用途的;3、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想续约,须提前30天提出,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4、乙方在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提前将场地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场地交还给甲方。如乙方归还场地时不清理杂物必须支付清理该杂物所产生的费用。……第三条租金、租赁押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1、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壹年)租金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壹年)租金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壹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壹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年);2、支付租金时间:乙方每次交完半年租金,时间是合同期内每年的7月10日之前和1月10日之前交付半年的租金;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元整作为场地和水电费租金。……第四条、场地的搭建、安装和修缮:1、乙方对承租物自行进行装修、装饰、搭建、安装、修缮等,应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并获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且必须符合消防及有关安全标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装修等不得改变场地形状、主体结构。乙方投入的装修、装饰、搭建、安装、修缮等物,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或者合同期满履行完毕时,乙方自己投入的机械、设备在支付完成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后由乙方自行处理;2、租赁期间,甲方对乙方使用不当早场场地损坏的应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承租场地进行定期修缮……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水电等费用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天计收)。杨泽辛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按捺指印、书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港联公司加盖公章。 杨泽辛于2016年11月16日向港联公司交付了钱鉴码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4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46000元。港联公司均出具了收据。 2018年1月22日,杨泽辛向陈英志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2×××23)汇入50000元。 2018年5月2日,港联公司向杨泽辛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杨泽辛:我们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钱鉴路68号的钱鉴码头场地租给你方使用,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收回。合同签订后,你方并未按约定支付过任何租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第二条第2小条的规定。同时,你方在场地内新增电气设备严重加大了场地码头变压器负荷,加大安全风险,在没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该场地的其他地方,现我方决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租赁合同》,收回场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方承担。请你方接到本通知后两天内将上述租赁场地交给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通知”。杨泽辛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复函:“本人已经收到贵公司2018年5月2日发来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同时申明以下情况,本人从2016年7月1日起租用码头及场地租金已经交到2016年12月3日共计46000元,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剩余租金从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止计算租金122667元,本人同意在贵公司在钱鉴码头的基建工程款扣除。本人同意2018年5月31日前撤离钱鉴码头,交回码头及场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本人购买贵公司的两台泵船已在2013年4月1日付完款,但因贵公司提供的转户手续不全原因,未能办理过户到本人名下手续,因此贵公司要继续无偿提供钱鉴码头给本人停放两台泵船,并提供正常电源给泵船使用,承租人,杨泽辛,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5日,港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杨泽辛:我公司2018年5月2日向你发出《终止租赁(钱鉴码头)通知书》,你本人已于5月4日签收。现通知你从即日起,清理钱鉴码头场地,请在2018年5月15日前,自行搬走所有属于你方的东西,逾期后果自负。至2018年5月15日我公司将收回该场地,封锁码头大门。特此通知。” 根据梧国有(2005)第32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钱鉴路68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5日,杨泽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港联公司发出了《律师建议书》,内容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接受杨泽辛的委托,就贵公司提出与杨泽新终止租赁合同一事,提出建议如下:贵公司出租场地给杨泽辛,实际与杨泽辛承包贵公司的相应工程存在密切联系,就不一一陈述。至于其他微不足道的问题,你们双方各有说法,各有各理,各自心明如镜,为免伤和气,也不一一陈述。但是,贵公司自2016年至今有工程款954080元拖欠未给付杨泽辛,而杨泽辛欠贵公司的租金只是130335元、954080元和130335元之间,数额大小一目了然。贵公司只要付清工程款给杨泽辛,杨泽新即时付清租金。同时,根据相关材料显示,你们之间均是习惯先支付工程款、然后再支付租金的形式处理租金支付问题的。因此,律师建议你们以和为贵,彼此互谅互让,共同发财。” 2018年6月20日,港联公司向梧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停止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白石、白泥等货物装卸作业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护法》有关规定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18]80号)水源保护区内码头整治工作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码头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白石、白泥等货物装卸作业,我司承诺不在码头从事禁止作业的货物,并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文件要求,做好码头的污染防护工作。”邓仲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捺指印。2018年6月27日,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梧环改字[2018]第0627-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刘富廉、杨泽辛:违法行为实施地点:梧州市钱鉴路钱鉴码头内,2018年6月10日,我局对你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个人)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办理环评审批即建成水洗分选碎石料项目并投产;2、易扬尘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在水源保护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4、在桂江最高水位线下建设废水沉淀池以及堆放固体废物。以上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材料、现场勘查示意图等。你单位(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现责令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还将承担按日计罚等法律责任。”梧州日报在2018年7月12日刊登消息记载:“钱鉴码头对出河边的沉淀池没有彻底清拆,砂石也没有清理干净,码头内的砂石清洗设备和沉淀池未清拆,且为建任何污水收集设施,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 2018年6月25日,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梧交复函[2018]32号《关于注销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港口经营证许可证>的批复》,内容记载:“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你公司于6月14日报来《关于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港口经营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收悉。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鉴于你公司业务调整需要申请停止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我局同意注销你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桂梧)港经证(0009)号。” 杨泽辛于2018年7月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港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中。 2018年7月5日,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拆除码头设施的通知》,内容记载: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报来《关于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港口经营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鉴于你公司业务调整需要申请停止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我局于2018年6月22日批复同意注销你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许可证号:(桂梧)港经证(0009)号,并于2018年6月25日在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官网发布《关于注销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公告》,你公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被证实注销,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牌坊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现你公司所属码头位于我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请你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2018年7月底前拆除该码头相关设施。特此通知。” 另查明,杨泽辛租赁期间出资75880元对港联公司在场地建造的二层楼房进行了装修改造,现该楼房已被拆毁。 在庭审过程中,港联公司声称,陈英志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港联公司对要求恢复场地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详细说明:1、清理现场机械设备,将工程车辆走;2、将两个水槽的水泥构件拆开,填平;3、将排水渠上的土挖开、修复盖板、重新填平;4、将场地的大铁蓬、铁架拆除;5、地下室两个房间的杂物、办公楼一、二层办公室的物品移走;6、打扫场地内的黑色石粉。杨泽辛的意见为:1、关于排水区渠只有水泥垫板是答辩人做的,水管是港联公司自己挖的,回填也不是我做的,整个工程属于港联公司,答辩人施工一部分,港联公司给了工程款;2、地下室的东西是答辩人的,办公室答辩人装修花了叁万伍仟元,没得到赔偿前不会移走的;3、铁蓬、铁架及工程车辆、机器设备都可以移走,但港联公司要赔偿;4、现场的黑色石粉是答辩人生产过程中留下来的,答辩人可以移走,但港联公司必须给予补偿。经该院现场勘查,发现:1、现场停放、摆放的工程车辆、机械设备有:汽车2台、铲车2台、大吊机1台、柴油机、碎石机各1台。铁架2个、机械零件若干、抓斗1个;2、搭建有一个大铁篷及若干个铁架;3、地下室堆放大量废弃工具;4、原作业区地上散落了大量黑色石粉;5、修建有两个大型水槽;6、在码头边缘处挖了一条排水渠,但已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讼争焦点为:1、双方是否就租金的交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2、杨泽辛拖欠租金金额是多少。反诉部分的讼争焦点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是侵权人。 关于本诉部分的讼争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泽辛和港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对杨泽辛、港联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杨泽辛主张双方的该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无需严格履行该约定义务,就应对双方对租金支付已达成新的协议承担举证责任。杨泽辛以港联公司没有收取《租赁合同》约定的10000元场地和水电费押金为由主张该合同只是形式,无需严格履行。根据合同条款,港联公司作为出租方确有权收取10000元押金,其自愿不收取属自主处分合同权利。根据双方陈述意见,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伟、总经理陈英志和杨泽辛是亲戚关系,在租赁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的过程中对其有所照顾亦无不可,故不能单凭港联公司未收取押金便否定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合同中某一条款的不履行不必然代表合同的其余条款无需依约履行。根据杨泽辛提交的收据显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在2016年11月16日支付,但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该证据只能证明之前的前三年的租金在2016年11月16日才交清,不能证明这就是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后形成的交易习惯。且杨泽辛提交的另一份收据显示杨泽辛在2016年11月16日就提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说明杨泽辛实际上在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该院对杨泽辛所提出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无需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泽辛同时声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港联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再由杨泽辛支付租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也不予接受。综上,《租赁合同》中的支付租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约束力,杨泽辛迟延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港联公司要求杨泽辛支付拖欠租金,合法合理。 关于第2个讼争焦点,杨泽辛在庭审过程中已声明的书面复函以及律师信所记载的金额有误,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不予采信,依照事实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均对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总数为122667.67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泽辛在2018年1月22日转给陈英志的50000元,港联公司声称不是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属于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陈英志是港联公司的总经理,其收到的5万元可认定为杨泽辛支付的租金,应对拖欠租金予以扣减。杨泽辛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故杨泽辛仍需支付的租金金额为72667.67元。 杨泽辛迟延支付租金,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数额应为92000元/年÷365天×170天=42849元。在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杨泽辛于2018年1月22日所支付的50000元租金应优先抵偿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拖欠的租金,上述租金的逾期时间段为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这半年的租金金额应为46000元(全年租金92000元/年÷2),应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计至2018年1月21日。杨泽辛2018年1月22日所支付的50000元租金优先抵偿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拖欠的租金后,尚剩余50000元-42849元=7151元可以抵扣,故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租金经扣减后为46000元-7151元=38849元,上述租金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算违约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33818.67元(122667.7元-46000元-42849元)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应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该时间段租金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租赁合同》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杨泽辛认为该计算标准显著偏高。该院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杨泽辛的违约程度、港联公司由此所受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杨泽辛在2018年5月4日给港联公司的书面回复中记载“本人同意在2018年5月31日前撤离钱鉴码头、交回码头及场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停止”,由此可知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提前将场地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场地交还给甲方。”杨泽辛在承租期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了改造,添置了大量生产机械设备。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杨泽辛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将租赁场地返还给港联公司。因此杨泽辛应当在返还租赁场地时对改变和损害的部分予以修复、更换、恢复原状。具体而言,杨泽辛在码头修建的大铁蓬、铁架应由其自行拆除,并将场地的工程车辆、机械设备及堆放在办公楼地下室两个房间的工具、杂物移走,将办公楼一、二层办公室属其所有的东西取走,杨泽辛生产过程中留下的黑色石粉也应由其清扫干净。两个大型水槽是在杨泽辛租赁场地后修建的,其交回场地时应进行拆除以恢复现状。关于修复排水渠问题,因港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该排水渠由杨泽辛修建,也无法证明因其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该院对港联公司要求杨泽辛修复水渠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泽辛辩称要求港联公司先给予赔偿才恢复原状并将场地交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港联公司请求杨泽辛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杨泽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被毁损的事实,无法佐证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由港联公司派遣,也无法佐证港联公司实施断电。虽然杨泽辛出资装修的两层房屋是港联公司修建,租赁场地的登记权利人是港联公司,但不能由此推断港联公司就是侵权人,故杨泽辛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杨泽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667.67元及违约金(以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付清租金42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清租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清租金38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至上述未付清租金38849元支付完毕时止;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租金3381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时止);二、本诉被告杨泽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其在梧州市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修建的大铁蓬、铁架及两个水泥水槽拆除,将其停放在梧州市钱鉴路68号码头的汽车2台、铲车2台、大吊机1台、柴油机、碎石机各1台,铁架2个、抓斗1个以及放在梧州市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办公楼地下室、一、二层楼办公室属其所有的物品移走并将梧州市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作业场地内的黑色石粉清理完毕后将梧州市钱鉴路68号钱鉴码头交还给本诉原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本诉原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泽辛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84元,减半收取计4842元,由本诉被告杨泽辛负担598元,本诉原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反诉原告杨泽辛负担。 二审期间,港联公司提交新证据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却没有对案涉合同解除的诉请予以审查和作出判决,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港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杨泽辛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已经说明关于租金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关于律师费的处理也是恰当的;关于在主文确定解除合同的表述,杨泽辛认为一审判决已经陈述得很清楚了;关于反诉部分,在一审事实上已经排除了第三人拆除房屋的可能性,而且对方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除了对方之外,其他人可以随意拆除房屋,因为这个房屋财产权属是属于港联公司的。杨泽辛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钱鉴码头大门照片,拟证实该码头只有一个路口可供出入和上下班关门的事实;证据二、邓德昌证言,拟证实邓德昌受港联公司雇佣开钩机对杨泽辛使用的办公室、厨房、餐厅进行拆除的事实;证据三、钱鉴码头办公室拆除视频,拟证实港联公司用钩机拆除杨泽辛的办公室、厨房、餐厅的事实;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机械设备已经全部移走;证据五、钩机手及施工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共5份,证实是港联公司下令拆除房屋的。对于杨泽辛提交的新证据,港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港联公司钱鉴码头的大门,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港联公司是拆除办公室的主体。对证据二以及证据五的情况说明,对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港联公司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对其身份不予认可;第二,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内容,港联公司不认可,港联公司从来没有雇佣邓德昌等人拆除办公室。对证据三,从光盘的内容看,没有时间,从光盘的内容看不出地点,这些拆除的视频是不是涉案办公室也不清楚,也无法证明是港联公司用钩机拆除杨泽辛使用的办公室、厨房、餐厅。对证据四,从照片看,无法看出是案涉的钱鉴码头,也不清楚这是什么地方。上述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另查明,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工人和钩机等设备曾经是杨泽辛为完成与港联公司的建设工程聘请的。在一审庭审中,港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其余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的本诉部分对尚欠租金的数额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诉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的处理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处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租金数额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港联公司与杨泽辛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泽辛负有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对杨泽辛应向港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金额为122667.67元没有异议,只是对杨泽辛在2018年1月22日向港联公司总经理陈英志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50000元是否应该扣减租金有争议。对该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在双方的合同期内,且接受款项方陈英志有身为港联公司总经理的特殊身份,港联公司又无法提供该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港联公司的租金。相应扣减后,一审法院认定杨泽辛尚欠港联公司的租金为72667.6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泽辛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杨泽辛认为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正确,法院应予适当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综合本案的情况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整标准过低,不足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除了标准过低外其他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港联公司要求杨泽辛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且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故对于港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港联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港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表述的问题。港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确定了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但确实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表述,本院对此予以补正。 关于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杨泽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被毁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言均为曾受聘为其工作的工人所作,且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工人和设备均是杨泽辛为完成与港联公司的建设工程聘请的,不能充分证实是港联公司派人将房屋进行拆除;对于杨泽辛要求港联公司对停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问题,杨泽辛未提供证据证实停电是港联公司实施和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以杨泽辛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港联公司是侵权人为由驳回杨泽辛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联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泽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整违约金过低和主文表述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泽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667.67元及违约金(以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付清租金42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清租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清租金3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至上述未付清租金38849元支付完毕时止;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租金3381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时止)”; 确认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泽辛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4日解除; 驳回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84元,减半收取计4842元,由上诉人杨泽辛负担1242元,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上诉人杨泽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8288元、杨泽辛已预交2072元),由上诉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杨泽辛负担3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甘瑛 书 记 员 覃 烯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