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与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津法环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龙门滩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6707-0。 负责人:杨明兵。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4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6-6。 法定代表人:蒋洪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长容,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雷金伟;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容、汪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予以罚款玖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4)30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给了原告。 3、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4、环境执法调查笔录。 5、现场检查照片。 6、监测报告。 7、采样示意图。 被告以3-7号证据证明原告排放污水的违法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 9、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以8-9号证据证明处罚对象合法。 10、《排污许可证》。 11、2014年龙门硅酸钠厂排污申报登记表。 被告以10-11号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排放污水的事实。 12、排污费复核申请。 13、停产报告。 被告以12-13号证据证明杨秀均系原告租赁承包人。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4)22号),证明原告此次违法行为前12个月内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被告以15-17号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渝环函(2009)382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2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环发(2011)17号)。 被告以18-24号证据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5、永川市水系河流分布图。 26、巴蜀江河辞典摘录。 27、《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重庆市地表水环境功能类别调整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2)4号)。 被告以25-27号证据证明原告污水排入的水域属Ⅲ类水域。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玖万元整,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正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的规定,但从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看,原告单位产生污水系循环使用,并未向外排放,故原告并没有实施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责任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对象为杨秀均,杨秀均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对其开展的调查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2.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系核定污染费的条款,不能在行政处罚中适用。3.程序不正当。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是由杨秀均签收的,但杨秀均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处罚过程并不知情,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另作为行政处罚重要证据之一的监测报告未履行严格的抽样程序,且报告也没有送达原告,故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龙门硅酸钠厂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4张,证明原告生产污水系循环使用,没有向外环境排放,故没有申报污水排放项目,也不存在排放污水的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辩称:1.被告对不正当方式排污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不正当方式排污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经循环水池前排水沟外排。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申报排放污水,另在2014年4月核定原告排污申报时,其生产污水系循环使用,未向外环境排放。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环境保护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原告违规排放废水属以不正当方式排污,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根据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经送达给原告。对3-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4号证据被调查人为杨秀均,其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对调查内容不予认可,另执法人员身份不明确;认为5号证据没有标注时间,对照片内容也未作说明;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作了监测;7号证据只有杨秀均签字,没有标注制作人,不予认可。对8-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秀均可以代表原告,另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排放污水属实。13号证据确系原告书写,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4-1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8-24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无异议。对26-27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处罚时原告的排污情况。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2号、15-17号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18-2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其中3号证据属现场笔录,上面载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2名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杨秀均签名,符合证据的要求;4号证据属询问类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人杨秀均签名,符合证据的要求;5号证据系对原告排放污水现场的客观记录,且能与3号、4号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要求;7号证据系被告根据现场监察情况制作的示意图,实质上是对3号证据的细化,且由在现场的原告单位租赁承包人杨秀均签名认可,符合证据的要求;25-26号证据系水利部门保管的书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符合证据的要求;27号证据系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重庆市龙门硅酸钠厂检查时发现,因排水沟部分堵塞,部分生产废水经循环池前排水沟溢出,直接排入柳溪河内,经监测,外排口废水pH、悬浮物分别为“11.17”、“1.15×102mg/L”。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由杨秀均签收。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停产报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玖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本年污染物排放申报中污水排放口数量载明:“无”。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申报作出审核意见:“同意”。2014年9月22日,被告曾就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永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溪河系小安溪支流,小安溪属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域,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pH、悬浮物系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原告单位对应的pH、悬浮物污染物一级标准分别为“6~9”、“70mg/L”。 再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的负责人由谢毅变更为杨明兵。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排污费复核申请中载明的联系人为:“杨秀均、谢毅”。2014年9月19日,杨秀均在接受被告调查过程中陈述:“我从谢毅手中承包经营的,承包期还没有到,到2016年4月到承包期”。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停产报告中载明:“租赁承包人杨秀均接到贵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我厂得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立即通知杨秀均停产进行整改,现已核实租赁承包人杨秀均于2014年10月12日停产,停产时间至整改完成后向贵局报告,经验收后恢复生产。”原告企业发生排污行为时,实际经营者为杨秀均。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违法行为的问题。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排污费复核申请、停产报告及被告对杨秀均的调查笔录看,杨秀均系原告租赁承包人,被告检查时其在生产现场,对生产流程及废水排放情况十分清楚,故对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原告排污的客观状况。虽然杨秀均陈述“排水沟堵塞时间短,堵塞原因是因堡坎上掉落石头滚入排水沟所至,非人为原因”,但该陈述系杨秀均单方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向被告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时并未申报污水,且被告对原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进行核定时,原告生产污水采用内部循环利用的方式处理,没有向外环境排放。故原告2014年9月16日生产过程中因排水沟堵塞,导致部分生产废水经循环池前排水沟溢流,直接排入柳溪河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系禁止性规定,并非核定排污费的条款,被告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特征,认定其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不当,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正当的问题。从原告向被告出具停产报告的行为及报告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杨秀均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已经知晓了相关内容,其在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并未受到妨碍,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监测报告未履行严格的抽样程序、抽样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监测报告未送达原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另监测报告属被告执法过程中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由其所证明的内容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该事实被告已通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重庆市龙门硅酸钠厂要求撤销永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龙门硅酸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龙门硅酸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