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继辉、胡夫亮等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继辉,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禹城市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逮捕。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博,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夫亮,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娜,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新乾,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建,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宣布逮捕(未执行),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四部刑附民公〔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张晓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继辉及其辩护人王传博、被告人胡夫亮及其辩护人杨伟娜、被告人朱新乾及其辩护人李建敏、被告人刘建及其辩护人李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获取枣庄市山河化工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的苏某(另案处理)为将该公司出卖,将枣庄市山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草酸时产生的废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宋继辉处置,宋继辉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胡夫亮处置,胡夫亮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朱新乾处置,朱新乾将上述废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刘建处置。2020年10月16日,由宋继辉联系货车将两车共约36吨的废渣运往刘建指定的莒南县坊前镇坡木村铁路桥附近一停车场,在朱新乾收受胡夫亮10850元后,将7500元处置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建,刘建将上述废渣直接倾倒至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村南一水沟内,严重污染环境。上述废渣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认定为危险废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对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二村村南被污染的地块进行修复,如果未履行修复义务,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用13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危险废物转移处置费用:人工费10500元,车辆运输费6400元,挖掘机费用19200元,吨包7500元,农膜6000元,吊车费6000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16498元。共计472098元。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人承担修复费用65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苏某为将枣庄市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草酸废渣处置,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宋继辉,双方约定费用300元/吨;被告人宋继辉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胡夫亮,双方约定费用200元/吨,宋继辉联系两辆半挂车至枣庄市山河化工有限公司装运草酸废渣,途中胡夫亮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朱新乾,由朱新乾负责接收和处置;被告人朱新乾联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刘建,后将废渣运至刘建指定的莒南县坊前镇坡木村铁路桥附近一停车场内。17日晚,被告刘建又将废渣倾倒至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二村村南一水沟内,严重污染环境。上述废渣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认定为危险废物。2021年3月,经山东国评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污染现场存在土壤及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本次事件费用有转移处置费472098元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30000元,共计60209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关于危险废物的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苏某、何某、李某1、谢某、王某、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应当以污染环境因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继辉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承担处置费用。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积极赔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夫亮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承担处置费用。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积极赔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新乾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新乾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益诉讼部分,应由被告人朱新乾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建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承担处置费用。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积极赔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苏某(另案处理)将枣庄市山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草酸时产生的废渣交由被告人宋继辉处置。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继辉通过被告人胡夫亮、朱新乾联系被告人刘建后,将两车约36吨的废渣运往刘建指定地点莒南县一停车场。朱新乾收到胡夫亮支付的处置费用10850元后,将其中7500元处置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建。之后,刘建将上述废渣直接倾倒至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村南一水沟内,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上述废渣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认定,涉案固体废弃物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建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建指认被告人朱新乾住址。
另查明,因危险废物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2753元:包括修复费用655元(四被告已经缴纳),转移处置费472098元(已经由苏某支付)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30000元(四被告人已经缴纳)。
被告人朱新乾在公安机关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元,刘建缴纳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苏某、何某、李某1、谢某、王某、连某、李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胡夫亮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评估报告、山东宇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现场危险废物处置的说明,公告、评估费单据、村民修复费用统计,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主动指认被告人朱新乾住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处置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系坦白,被告人刘建构成自首,均认罪认罚,愿意承担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因犯罪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污染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起诉人要求四被告人支付处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该处置费已经由苏某在起诉前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30000元、修复费用6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继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夫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新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朱新乾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刘建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宋继辉、胡夫亮、朱新乾、刘建支付评估费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修复费用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审 判 员  张丽丽
审 判 员  邹剑飞
人民陪审员  孟凡亮
人民陪审员  冯洪岭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润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