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与吉林中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永吉村。 代表人:李素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榆陶公路2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辛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榆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榆树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中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8939元(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3.案件受理费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正大榆树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瑞公司于2017年10月交工投产,投产后由中瑞公司负责收购、处理正大榆树分公司各养殖场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中瑞公司给付正大榆树分公司每场每批次购买鸡粪款6600.00元,由中瑞公司负责运输。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20日起由中瑞公司负责处理正大榆树分公司所有鸡场产生的粪便,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均由中瑞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中与补充协议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后中瑞公司一直按《补充协议》履行。2018年1月30日,中瑞公司给正大榆树分公司送达《说明函》,通知于2018年2月3日,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给正大榆树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正大榆树分公司诉至法院。 中瑞公司在原审辩称:1.《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无法履行;2.中瑞公司拉走鸡粪只是暂时存放鸡粪,并非在履行合同;3.正大榆树分公司主张巨额违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未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中瑞公司违约的问题;4.中瑞公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正大榆树分公司清楚地知道,如中瑞公司项目未能获得审批、验收、确认,中瑞公司不可能购买其鸡粪,因为中瑞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中瑞公司受政府处罚之后,中瑞公司仍友好地、及时地向正大榆树分公司发出《说明函》,并承诺,经政府验收合格后继续履行合同;5.正大榆树分公司的主张严重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嫌疑。正大榆树分公司作为专业养殖场,应该有成熟的自行处理鸡场粪便的能力与设施,因中瑞公司遭遇不可抗力未能及时运输粪便导致正大榆树分公司因鸡粪处理产生巨大损失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正大榆树分公司(甲方)与中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是吉林省榆树市政府招商企业,2016年1月29日注册成立,9月份开工建设,将于2017年10月交工投产。本企业旨在处理畜禽养殖中所产生的粪便、污水及农作物秸秆为原料发酵成沼气的生物质能源开发公司,下游产品为固体及液体有机肥,志为榆树市的环保事业贡献力量.....第一条合作项目内容1.乙方负责收购甲方全部鸡场产生的鸡粪及污水,(污水由甲方负责运至乙方工厂)并进行无害化处理。2.乙方付给甲方每场每批次6600元......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保障乙方的生产运营,甲方将生产经营期内所有鸡粪交由乙方处理。2.乙方在没有违反环保及其他政府部门相关规定的,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生产运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第五条不可抗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协议,遭受不可抗力一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因这一事件造成的损失,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材料。第六条附则1.本协议自乙方投产之日起正式生效,投产日期需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 2017年11月17日,正大榆树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2016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乙方2017年10月末交工投产,负责收购甲方公司的鸡粪和污水,但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乙方仍未建设完成,乙方公司承诺将会在2018年5月30日正式交工投产,就乙方未投产之前甲方公司鸡粪处理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2017年11月20日起负责处理甲方所有鸡场产生的鸡粪,乙方正式投产前这段时间由乙方负责各场鸡粪运输和处理,乙方正式投产前鸡粪暂时存放乙方指定地点,建成投产后进行无害化处理,乙方付给甲方每场每批次66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1#、2#、3#、4#、5#、6#、7#、9#、10#、11#、12#场运输及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鸡粪承包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依据甲方与原鸡粪处理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支付甲方费用,甲方给乙方出具等额费用发票,8#、14#、15#场鸡粪费及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3.乙方要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交付工作质量保证金100000元。4.鸡粪出场后产生的运输费用,处理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榆发改审字{2016}73号核准批复文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作为可以实现处理甲方厂区内的鸡粪资历。6.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与补充协议矛盾处以补充协议为主。7.此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8年1月30日,中瑞公司给正大榆树分公司送达《说明函》,通知正大榆树分公司:因中瑞公司公司项目在未能投产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开始在厂区外运输和存储鸡粪,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榆树市环保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环保局要求中瑞公司公司立刻无条件停止继续运输和储存鸡粪。中瑞公司公司自2018年2月3日开始停止运输和处理鸡粪,待项目经政府验收合格后正式执行合同。但中瑞公司的项目至今未经政府验收确认。 2018年2月4日始,正大榆树分公司陆续与榆树市五棵树镇裕农有机肥收购销售部、德惠市志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由以上两个单位负责有偿运输、处理正大榆树分公司所产生的鸡粪。 正大榆树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68939元(包括榆树市五棵树镇裕农有机肥收购销售部、德惠市志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正大榆树分公司运输、处理鸡粪所产生的费用和正大榆树分公司依据合同要求中瑞公司给付的购买鸡粪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正大榆树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第六条附则第1项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本协议自乙方投产之日起正式生效,投产日期需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因始终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中瑞公司一直没有投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作协议》一直没有生效。继《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中瑞公司此时仍未取得投产资格,且中瑞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时,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故该《补充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因《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中瑞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故正大榆树分公司要求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正大榆树分公司认为中瑞公司应给付的购买鸡粪的货款及承担他人替代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正大榆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大榆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3.改判中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8939元(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4.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瑞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中瑞公司作为一家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企业,正式投产后需要大量的鸡粪等禽畜粪便及污水作为生产原料。上诉人作为肉鸡饲养企业,在日常生产中需要大量饲养肉食鸡,每天都会产生鸡粪及污水等废弃物需要处理。在此基础上,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各取所需的原则,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收购上诉人鸡场产生的全部粪便及污水,并承诺公司将于2017年10月交工投产,被上诉人投产之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正式生效。在《合作协议》未能如期投产,上诉人致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中瑞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5月30日交工投产,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投产前期间,由中瑞公司负责运输及处理上诉人所有各鸡场产生的粪便,并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榆发改审字(2016)73号核准批复文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等作为中瑞公司具有实现处理上诉人厂区内鸡粪的资历。因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中瑞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完全是由于其单方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是中瑞公司单方过错导致,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中瑞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应清楚的知道其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即中瑞公司应根据鸡粪及污水能够产生刺激性气味、污染环境的特性,妥善处理,以防止鸡粪产生恶臭、渗漏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发生。但中瑞公司却仅采取将鸡粪及污水未加任何处理就堆放在场地内的履行方式,致使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以被上诉人违反《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所以,一审法院不能基于中瑞公司的不当履行行为,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三、中瑞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份,在上诉人致函中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中瑞公司按约定日期处理上诉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是中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中瑞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在履行义务时未尽合理措施,导致处罚,然后又反称合作协议未生效,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中瑞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乙方投产之日起正式生效,投产日期需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该协议附生效条件,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方生效。截止目前该条件依然未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该协议不生效。二、《补充协议》依法无效。1.《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正是鸡粪处理对于环保要求高,所以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只有中瑞公司投产,具备处理鸡粪的能力时合同生效。其次,上诉人在明知中瑞公司未投产未具备处理鸡粪的能力的情形下,为了自己的利益,签订《补充协议》将鸡粪交给不具备条件的中瑞公司处理,客观上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2.《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上诉人在明知中瑞公司未投产,不具备处理能力,必然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却依然将鸡粪交给无条件、无资质的中瑞公司处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补充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中瑞公司不具备投产条件和能力,无法履行《补充协议》,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中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3月30日中瑞公司与吉林省华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2.2015年11月17日吉林省华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鸡粪无害化处理合同》一份。证据3.榆树市五棵树裕农有机肥收购销售部与德惠市志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同证明: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前有固定为其鸡粪收益的合作公司,且只有在被上诉人投产后,华邦公司才将鸡粪承包转包。上诉人明知、并且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履行。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大榆树分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份协议是否为2016年3月30日签订,公章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鸡粪无害化处理合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份证据即便真实,也早在2017年10月末不再履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协议,该份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性,已经不再履行。针对工商登记信息这份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公司签订的鸡粪无害化处理合同无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只要不发生污染,不能否认合同效力。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正大榆树分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关于说明函的回复》,部分内容:1.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严格履行,按时清理和运输所有鸡场畜禽粪便,否则贵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和经济损失。…3.如你公司按《说明函》中所主张于2018年2月3日停止清理、运输畜禽粪便,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为保证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将另行寻找合作客户,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将无法履行。因为该后果是由于贵公司违约造成,其责任将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5年11月17日,正大榆树分公司与吉林省华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签订《鸡粪无害化处理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华邦公司负责承包正大榆树分公司所属1#、2#、4#鸡场产生的鸡粪;华邦公司付给正大榆树分公司承包费,各场每批次6600元。 2016年3月30日,华邦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邦公司承诺自中瑞公司正式投产后,按所需用量陆续无条件把华邦公司与正大榆树分公司所签订的《鸡粪承包合同》转让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不能将华邦公司与正大榆树分公司所签订的《鸡粪承包合同》的鸡粪倒卖或转让给第三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正大榆树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自中瑞公司投产之日起正式生效,投产日期需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现双方均认可,中瑞公司未予投产。在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该《合作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中瑞公司在《说明函》中表示自2018年2月3日开始停止运输和处理鸡粪,待项目经政府验收合格后正式执行合同。正大榆树分公司在《关于说明函的回复》中亦明确表示,如中瑞公司按《说明函》中所主张于2018年2月3日停止清理、运输畜禽粪便,将解除合同。而事实上,中瑞公司于2018年2月3日起即停止运输和处理正大榆树分公司养殖过程中产生的鸡粪,鉴于此种情况正大榆树分公司另行将鸡粪交由案外人处理,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已协商解除。现正大榆树分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瑞公司是否应赔偿正大榆树分公司损失的问题。中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构成违约。中瑞公司对违约行为给正大榆树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大榆树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提供了与榆树市五棵树镇裕农有机肥收购销售部、德惠市志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由以上两个单位负责有偿运输、处理正大榆树分公司的鸡粪并因此支付费用1568939元。上述证据与案涉《补充协议》以及正大榆树分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的《鸡粪无害化处理合同》中约定正大榆树分公司在鸡粪无害化处理中取得承包费内容不同。从常理而言,正大榆树分公司在处理鸡粪的过程中应有收益,但上述合同中正大榆树分公司不仅没有收益,还需额外负担高额处理费用,与其从事鸡禽养殖获得收益的目的相悖。也就是说正大榆树分公司在处理鸡粪的过程中投入的大量费用,与其养殖鸡禽的收益不成正比。由此,正大榆树分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事实真伪不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虽对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为无效不当,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7元,由上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