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从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从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20年10月14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枣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新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4日以鄂枣检民行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间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韦有丽、检察官助理董玉歌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吴小敏、检察官助理杨旸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从新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张从新在未取得《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枣阳市太平镇付岗村四组109号场地二年,购置加工废矿物油的相关设备,擅自加工处置废矿物油用于经营活动。2019年9月,张从新通过庞某(另案处理)购进一车约28吨的废矿物油进行试处置。2020年5至6月,张从新通过庞某、胡某(另案处理)从重庆市云阳县重庆语雲船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更生(另案处理)处,分别购进废矿物油59吨、30吨进行加工处置。截至2020年8月25日案发,张从新累计购进废矿物油117吨,已加工处置89吨,尚有未来得及处置的28吨废矿物油被环保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张从新非法加工处置废矿物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其未采取任何防渗透措施的渗坑内。 经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委托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渗坑内废水及坑边土壤进行采样检测,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206mg/L,石油类排放浓度128mg/L,氨氮排放浓度32.9mg/L,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土壤中石油烃含量1.74*104mg/kg,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试行)(GB36600-2018)规定的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从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加工贮存 设备、渗坑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查封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庞某、胡某、李某等12人的证言;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现场检查影像资料;被告人张从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从新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修复被污染的环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缓刑二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处置现场遗留的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处置的,承担处置费用87.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对现场进行生态修复,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修复的,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0万元;3.本案鉴定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张从新虽停止了违法行为,但厂区内遗留的废水、废物等均未进行处置,渗坑也未修复,环境污染仍在持续中,公益仍处于受损状态。经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场地环境进行现状调查,污染调查结果为:场地内土壤中总石油烃浓度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中第一类用地筛选值标准,场地总污染面积为24.5m2;场地废水主要为含油废水,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石油类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不能直接排入地表水体, 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该场地共五个含油底泥处,含油底泥总量为141.7m2,约合382.2t,为防止雨天重复积水,导致二次污染,需对含油底泥采取风险管控措施;被废油污染的渣土量约为3.5t,应做妥善的处置;场地原办公楼内尚存废弃的生产辅料和实验药剂,其中活性白土量约为2.7t,属一般固废;片碱量约为3.9t,属危险废物,废化学药剂约0.01t,属危险废物;尚未加工处置的28吨废矿物油,属危险废物。技术评估专家组意见:场地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污染,且没有实施有效的防控措施,仍有持续进一步污染的可能;针对场地现状,调查、检测的程序、方法基本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数据真实可信,调查结论能够反映污染场地的实际状况。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场地调查结果及污染状况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确定了修复方案。并列举了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案件调查报告、移送书、《关于协助认定土地性质的函》、《关于张从新非法处置废矿物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水污染检测数据的说明》、《关于张从新非法处置废矿物油作业区土壤质量检测数据的说明》及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协助认定土地性质的复函》;张从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状调查报告》、专家组意见、场地修复方案、情况说明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从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现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积极进行修复。其辩护人提 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从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态度端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毫不隐瞒,系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庞某抓获,系立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正在对污染的土地进行修复,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张从新在未取得《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枣阳市太平镇付岗村四组109号(太平镇原付岗村小学校)场地二年,购置加工废矿物油的相关设备,擅自加工处置废矿物油用于经营活动。2019年9月,张从新通过庞某购进一车约28吨的废矿物油进行试处置。2020年5至6月,张从新通过庞某、胡某从重庆市云阳县重庆语雲船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更生处,分别购进废矿物油59吨、30吨进行加工处置。截至2020年8月25日案发,张从新累计购进废矿物油117吨,已加工处置89吨,尚有未来得及处置的28吨废矿物油被环保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张从新非法加工处置废矿物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其未采取任何防渗透措施的渗坑内。 经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委托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渗坑内废水及坑边土壤进行采样检测,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206mg/L,石油类排放浓度128mg/L,氨氮排放浓度32.9mg/L,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土壤中石油烃含量1.74*104mg/kg,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试行)(GB36600-2018)规定的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从新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从新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又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从新虽停止了违法行为,但厂区内遗留的废水、废物等均未进行处置,渗坑也未修复,环境污染仍在持续中,公益仍处于受损状态。经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场地环境进行现状调查,污染调查结果为:场地内土壤中总石油烃浓度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中第一类用地筛选值标准,场地总污染面积为24.5m2;场地废水主要为含油废水,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石油类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不能直接排入地表水体,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该场地共五个含油底泥处,含油底泥总量为141.7m2,约合382.2t,为防止雨天重复积水,导致二次污染,需对含油底泥采取风险管控措施;被废油污染的渣土量约为3.5t,应做妥善的处置;场地原办公楼内尚存废弃的生产辅料和实验药剂,其中活性白土量约为2.7t,属一般固废;片碱量约为3.9t,属危险废物,废化学药剂约0.01t,属危险废物;尚未加工处置的28吨废矿物油,属危险废物。技术评估专家组意见:场地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污染,且没有实施有效的防控措施,仍有持续进一步污染的可能;针对场地现状,调查、检测的程序、方法基本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数据真实可信,调查结论能够反映污染场地的实际状况。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场地调查结果及污染状况和可能对 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建议对污染场地进行风险管控及修复治理,以全面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和潜在风险,达到修复目标,制定了枣阳市太平镇原付岗村小学校场地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根据湖北省现行的预算定额、主要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投资估算等指标,本工程总投资155.9万元,其中清除污染工程施工87.9万元(包括底泥挖掘、土壤、底泥及废渣转运、危废处理等),修复评估费用(调研、监测、验收等)50万元,污染评估鉴定费用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加工贮存设备、渗坑 等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查封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庞某、胡某、李某等12人的证言;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现场检查影像资料;被告人张从新的供述与辩解;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案件调查报告、移送书、《关于协助认定土地性质的函》、《关于张从新非法处置废矿物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水污染检测数据的说明》、《关于张从新非法处置废矿物油作业区土壤质量检测数据的说明》及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协助认定土地性质的复函》;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湖北博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枣阳市太平镇原付岗村小学校场地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场地修复方案、专家组意见、情况说明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新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张从新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从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态度端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毫不隐瞒,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正在对污染的土地进行修复,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但辩解称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将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庞某抓获,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因被告人张从新未取得《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企业限期内(以一个月为宜)清除(处置)枣阳市太平镇原付岗村小学校现场遗留的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清除的,应承担清除污染(处置)的合理费用87.9万元;限期内(以三个月为宜)对现场土壤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修复的,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0万元,并由被告人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用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从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 现场遗留的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清除的,应承担清除污染费用87.9万元;三个月内对现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如未能在限期内予以修复的,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0万元。 三、被告人张从新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用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有保 审 判 员 孙俊波 审 判 员 张桂菊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赵玉涧 人民陪审员 王守慧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