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文连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文连,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9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文连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南检五部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樊文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樊文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樊文连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的采砂设备(泥浆泵、采砂船、管道)在南县××镇××附近水域采河砂。2019年2月,南县水利局现场扣押河砂6467立方,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建议的河砂合理零售价最低标准22元/立方计算,被扣押河砂价值142274余元。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樊文连开采的河砂系“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 被告人樊文连2020年9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不认罪认罚。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到案说明;2.证人熊某、吴某的证言;3.南县水利局查封、扣押决定书;4.沙场堆积方量统计表、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县水利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南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6.南县河砂评价意见书;7.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于河沙合理零售价格建议函;8.指认笔录;9.户籍资料;10.被告人樊文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文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樊文连未办理采砂许可证,采用吸砂船在××段水域非法采砂,严重影响藕池河东支的河势稳定以及水源涵养量,损害鱼类资源多样性,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人樊文连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19.2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樊文连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依法判令被告人樊文连承担本案评估费0.5万元。并提交了关于被告人樊文连非法采矿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一份、正义网关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文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材料一份。 庭审中被告人樊文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采砂6467立方的数量有异议,辩称只有3000余立方河砂,其中1000余方河砂是2018年以前堆放的,2018年前每年都交管理费给乌嘴乡水机站,是政府允许其采砂和堆放,应予剔除;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生态修复费用应该由政府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樊文连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的采砂设备(泥浆泵、采砂船、管道)在藕池河东支南县××镇××村社区段附近水域抽取河砂。2019年2月,南县水利局现场扣押河砂6467立方,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建议的河砂合理零售价最低标准22元每立方计算,被扣押河砂价值142274余元。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樊文连开采的河砂系“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被告人樊文连将被扣押河砂销售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樊文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樊文连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砂的事实,但对采砂数量提出异议。 另查明,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被告人樊文连的非法采砂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对上述损害量化后认定损失共计19.26万元(其中河床结构受损与水源涵养受损共计12.92万元,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包括鱼类资源1.29万元,螺类资源受损5.05万元),评估费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到案说明,证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樊文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南县水利局发现被告人樊文连有非法采砂的行为后,对所采的河砂进行了扣押,安排了工程部的专业测量人员对扣押河砂进行了测量。被告人樊文连对测量数量有异议,认为扣押河砂中有以前堆放的河砂,但未申请复议及提供相应证据。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南县乌嘴乡政府占用了被告人樊文连的一个洗石灰的场子,双方约定将大堤下面一块场地承包给被告人樊文连,2017年至2027年十年不收取承包费,用来抵消补偿的费用。这块场地一直是被告人樊文连用来堆黄砂卵石。 4、南县水利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南县水利局依法对被告人樊文连非法抽取的河砂进行查封、扣押。 5、沙场堆积方量统计表、现场照片,证明:南县水利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樊文连的砂场堆放的河砂进行测量。 6、南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南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证明:南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南水罚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樊文连处罚款一万元,没收非法所得河砂6467m3。 7、南县河砂评价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所认定,被告人樊文连开采的河砂系“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 8、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于河沙合理零售价格建议函,证明: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前期市场行情,结合现有实际用途,建议河砂每立方米不含运费的合理零售价格为22元-26元。 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樊文连对非法抽取河砂的现场进行指认。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樊文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被告人樊文连的非法采砂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对上述损害量化后认定损失共计19.26万元(其中河床结构受损与水源涵养受损共计12.92万元,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包括鱼类资源1.29万元,螺类资源受损5.05万元。) 12、诉前公告,证明:正义网关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文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材料一份。 13、被告人樊文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樊文连砂场堆放的河砂约为3000立方,在2019年1月份采了2000多立方砂,2018年之前采的河砂1000多立方,在2018年之前被告人樊文连和南县乌嘴乡政府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每年交场地费给南县乌嘴乡水机站,认为交了场地费就是允许其采砂。被告人樊文连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失,南县乌嘴乡政府也有责任,应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文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文连犯罪后供述了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文连对起诉书指控扣押其河砂6467立方的数量有异议,辩称只有3000余立方河砂,其他的河砂是2018年以前堆放的,2018年前每年都交管理费给乌嘴乡水机站,是政府允许其采砂和堆放,不能计算为非法采砂的数量。经查,南县水利局发现被告人樊文连有非法采砂的行为后,对其所采的河砂进行了扣押,安排了工程部的专业测量人员对扣押河砂进行了测量。被告人樊文连对测量数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复议,且已将所扣押的河砂销售完。被告人樊文连认为南县乌嘴乡政府允许其非法采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人樊文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文连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生态修复费用应该由政府承担。经查,被告人樊文连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人樊文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文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樊文连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樊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辖区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非法采矿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四、限被告人樊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十九万两千六百元,负担评估费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 戈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