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善东与李承喜及原审被告郑基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善东,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喜,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基洙,住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洪善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喜及原审被告郑基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善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洪善东几乎不懂汉文,在看不懂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了自己的名字,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房屋是郑基洙使用,交房租的也是郑基洙,洪善东根本没有参与工厂的经营,只是把钱借给郑基洙,偶尔去郑基洙的工厂看看而已。厂房内堆积的2600立方米的塑料颗粒物不是原料,而是郑基洙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违法生产的化学废料。李承喜明知郑基洙违反环境保护法进行生产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这样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让洪善东与郑基洙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也应由郑基洙来承担。 李承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有义务向出租方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并在该租赁协议到期或解除后清空场地、恢复租赁物原状。上诉人所提的租金来源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阐述的事实存在矛盾。 郑基洙述称:我与李承喜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洪善东与李承喜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事情的过程是2012年10月1日后,我与李承喜通过口头协商租赁他的厂房和场地,自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约定房租费用每月4200元,房租一年一交,先交6个月的房租250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时,因我资金不足,向洪善东借2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承喜,在乙方签字栏中,因我当时右手挫伤不能拿笔,让洪善东代替我签字,结果洪善东却签了他的名字,李承喜把签好的房屋租赁合同拿走,没有给我,也没有给洪善东,之后该房屋和场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并投入生产。因原材料问题,我准备将工厂迁移到图们。李承喜同意待效益好时补交尚欠的房租,但他先将翻斗车、铲车、两个变压器等共计126000元价值的设备和包括2600立方塑料颗粒等价值50000元原材料进行扣押,导致我因没有设备不能投入生产,为此事我与李承喜商谈多次无果。我认为当年尚欠的房租费25000元也可以支付,但李承喜必须返还扣押的上述设备和原材料,并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李承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洪善东、郑基洙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0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3.洪善东、郑基洙清空厂房场地,运走原材料。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李承喜与洪善东、郑基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承喜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的厂房(面积为7000平方米)出租给洪善东、郑基洙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赁费为5万元/年。签订合同后,郑基洙只支付半年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虽经李承喜多次向洪善东、郑基洙催要,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为此,李承喜于2015年4月8日向洪善东、郑基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李承喜与洪善东、郑基洙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李承喜)将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7000平方米(包括厂房)出租给乙方(洪善东、郑基洙)。乙方使用,具体条件如下:1、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他人;2、使用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3、乙方先交纳6个月租赁费为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日乙方在交纳下半年租赁费人民币2.5万元……”,李承喜在甲方处签字,洪善东在乙方处签字,郑基洙写下“郑”。签订合同当天,郑基洙向李承喜预先交纳半年租赁费25000元。2013年5月1日至今,洪善东、郑基洙未向李承喜交纳其余房屋租赁费。2015年3月4日,李承喜向洪善东、郑基洙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通知二人向其交纳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的租赁费10万元,该通知书由洪善东接收。2015年4月7日,李承喜再次向洪善东、郑基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洪善东、郑基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通知书由洪善东接收。另查明:郑基洙将2600立方米的塑料颗粒原材料堆积在诉争厂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承喜与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李承喜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使用,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洪善东、郑基洙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李承喜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李承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洪善东收到解除通知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房屋租赁合同在到达被告洪善东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厂房内被告郑基洙堆积的2600立方米的塑料颗粒原材料,应由被告洪善东、郑基洙进行清理。故原告李承喜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洪善东、郑基洙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的租赁费10万元,并清理厂房内堆积的原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善东提出,自己不懂汉文,该租赁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洪善东虽主张其在重大误解下签订合同,但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且原告李承喜两次通知被告洪善东、郑基洙催缴租赁费及解除合同时,被告洪善东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洪善东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洪善东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承喜与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承喜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洪善东、郑基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理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瑞兴村厂房内的2600立方米塑料颗粒原材料。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洪善东、郑基洙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承喜与洪善东、郑基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李承喜其主张不懂汉文,签署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法律责任,且洪善东在该租房协议书顶部尾部都有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其主张不知合同内容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郑基洙主张已与李承喜协商解除合同,只欠半年租赁费,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郑基洙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没有提出具体反诉要求,且李承喜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郑基洙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洪善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善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朴美兰审判员林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