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根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根华,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0日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罗贤勇,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华及其辩护人罗贤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根华为进行电镀生产作业,与江西玉虎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又名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其位于宜春经济开发区宜工大道6号的厂房。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根华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钟某等人利用该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
2016年7月16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对刘根华的电镀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并提取了该车间排口和总排口的水样,委托宜春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刘根华的电镀生产车间排口和总排口排出的废水共有10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车间排口的废水中汞含量为13.7mg/L,超出国家标准1369倍(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项),属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根华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根华定罪处刑。
被告人刘根华当庭辩解因其对水进行了处理(在收集池投放药水),从总排口排出的水是达标的,不会污染环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仅根据车间排口排出的水汞含量超标来指控,但经检测,从总排口排出的水是达标的,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就此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2、在排往总排口前,被告人刘根华已对水进行处理,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从开始生产到接受调查仅两个月,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3、庭审中,被告人刘根华承认自己做错了,愿意接受法院公正的处罚,是认罪悔过的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又名江西玉虎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因“未批先建、擅自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关闭。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根华与隆威公司签订合同,租用隆威公司位于宜春经济开发区宜工大道6号的厂房进行电镀生产盈利。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根华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钟某等人在该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和允许的情况下,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
2016年7月16日,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和宜春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时,发现钟某等人在已被关闭的隆威公司进行电镀加工生产,产生的电镀废水经收集池收集后直接排入宜春经开区的市政污水管网。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遂从该电镀车间废水排口和总排口提取水样,委托宜春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经监测,该车间废水排口和总排口排出的废水各有5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车间排口的废水中汞含量为13.7mg/L,超出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第7项)1369倍,属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环保局发现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未经处理的电镀作业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于2016年8月9日移送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的事实。
2、被告人刘根华的供述,我没有自己的电镀企业,就是在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租车间进行五金配件的镀锌作业,2016年5月签的租车间合同,5月16日开工的,生产设备是我自己搬过去的,原料有片碱、锌板、氯化钾、硼酸、光亮剂、盐酸、除油粉,盐酸是我在七家岭一个化工店买的,其他是我从南昌订购的,我请了三男三女做事,女的负责上挂产品,男的负责滚镀。主要接天岳汽车派件有限公司、浩风电器有限公司、中阳电器有限公司、德尔盛汽车配件公司的业务,都是宜春开发区的厂子。不是每天都生产,接到货就开工,没货就不开工。我们加工流程是:先用除油粉除油,再放到盐酸池子里除锈,再用清水清洗,再进槽镀锌,最后清洗烘干,装箱运走。只要有镀锌作业,就会产生废水,正常生产(做到晚上)一天大概2到3吨废水,厂房外有六个污水处理槽,废水通过管道先流到第一个槽里,满出后流到第二个槽,依次往下,经过第六个槽后就流进沟里(下水道)。我在这六个槽里分别加了不同程度量的保险粉和片剂,第一个槽加得最多,往后越来越少。我加这些粉剂,使废水里的铁粉沉淀下来,片剂让水显得更清澈。我知道经过了六个槽的水带了点酸,污染还是有一点,但我认为污染不是很大,因为水淋到周围种的玉米上,玉米还长得很好,周围的草也长的很青,没枯萎。环保局5月份来检验过一次,如有污染,早就把我的车间关了。现在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有严重污染,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抽的水样去检测的,他们来检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时环保局来检查打电话給我,叫我过去,我听到情况不对,不敢回去,在厂门口看到好多人和车,我就不敢回厂。要看到从第六个槽里流出的水抽样去检测,才会相信检测结果。
3、证人钟某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被刘根华请到厂里做事,厂房是刘根华向玉虎公司租的。我主要做滚镀,就是将需要镀锌的材料放置到滚筒里,再将滚筒放到槽里滚动,滚镀槽里的液体是用氯化钾加工调制的。在滚镀之前,需要将材料放在盐酸槽进行酸洗,用的是盐酸。滚镀时,我加了光亮剂、锌,滚镀后将加工的材料倒出来用自来水清洗再烘干。酸洗、滚镀、清洗环节产生的废水都流到地上的沟渠,再流入厂区的一个大水池(划分为六个小池),刘根华会在这个大水池里加入保险粉(起澄清作用,我看到桶上写着保险粉),大水池水满后,就流入玉虎公司的地下管道。要加工镀锌的材料都是刘根华拖过来的,经我的手每天要镀几百斤的材料。
4、证人何某的证言,通过钟某认识刘根华,2016年5月16日被刘根华请去做事,做到7月16日就没做了。主要做拎挂工作,就是将挂具从片碱池子里捞出用清水清洗后晾干再进烘箱烘干。我在片碱池子里加了片碱和光亮剂和水。清洗时,满出的水没有经过污水处理就随地流。我每天经手的产品有700公斤左右。
5、证人揭友晓的证言,系宜春经开区江西天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证实因公司业务与刘根华相识。江西天岳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每个月大概有1吨左右的产品给刘根华镀锌,按每公斤2.6元的价格结算,运送货物都是刘根华来接送的。
6、证人赵某的证言,系宜春经开区浩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代表。证实刘根华在浩风电器有限公司接了汽车配件表面处理(电镀)的业务。每个月有100多公斤的货要镀锌,按每公斤1.5元结算。
7、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宜区管字(2013)49号关于依法关闭宜春市三家严重污染企业的通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审批表、移送材料清单及移送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材料,证实,2013年6月20日,宜春经开区管委会以宜区管字(2013)49号文依法将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关闭。2016年7月16日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和宜春市环境监察支队联合现场执法时,发现该企业正在进行电镀作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和宜春市环境监察支队联合现场执法时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检查时该企业在正常生产,主要采用滚镀、挂镀工艺进行电镀加工,采用氯化钾、硼酸等为原料,主要产品为电机盖,产量每天约800斤,未在环保部门办理任何手续。该企业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十五”小企业,于2013年6月20日被宜春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强制关闭。在该公司的总排口采取了水样。废水经收集池后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园区污水管网。经员工证实,负责人是刘根华。
8、宜春市环境监测站(2016)第W165号监测报告,受宜春市环保局的委托,宜春市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7月19日对宜春市隆威电镀有限公司废水进行调查监测,在该公司总排口、车间排口采样,经检测,车间排口废水中有5项监测项目超标,其中汞含量为13.7mg/L;总排口废水中有5项监测项目超标。
9、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测函(2016)16号关于对宜春市环境监测站(2016)第W165号监测报告数据认可意见的函,经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宜春市环保局申请认可的宜春市环境监测站(2016)第W165号监测报告中各项监测指标均已通过省级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61412050364),监测过程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监测活动按照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监测依据均为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相关标准或规范方法;计量仪器(列举)均经计量检定合格,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综上所述,监测单位质量保证承诺可信,其报告的数据结果具有法律有效性。
10、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10日,刘根华与江西玉虎汽摩配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宜春经开区宜工大道7号厂区内一楼300平方米房屋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每月租金2500元。
11、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根华的基本情况,其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根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排往总排口前,已对水进行处理,总排口排出的水达标,不会污染环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规定(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位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根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根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根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祖玉梅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