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与重庆嘉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哲伟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7910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682号(朗琴坊B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T04J7X。
投资人:钟富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君,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章哲炜,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孔白路,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嘉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50号5幢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96725124P。
法定代表人:周晓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与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重庆嘉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嘉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嘉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经营者钟富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王利娟,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嘉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失311 372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高档寝具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嘉岛公司处租赁使用其商业房屋从事经营,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三人合伙租赁嘉岛物管公司的商业房屋,以“永川区渔记餐馆”个体经营的形式经营海鲜餐馆。原告经营的店铺与被告渔记餐馆相邻。2020年5月25日,被告嘉岛物管公司因与渔记餐馆发生争议,对渔记餐馆停水停电,造成渔记餐馆内生鲜及其冻制品腐烂变质,产生非常浓烈刺鼻的异味,滋生大量蚊蝇。由于原告店铺与渔记餐馆相邻,渔记餐馆产生的异味严重影响到店客户的购物情绪,严重影响原门店的正常经营。蚊蝇自2020年5月27日起开始在渔记餐馆及原告门店内到处疯狂聚焦,漫天飞舞。虽经原告及店内员工用尽电捕、粘板、药物各种手段驱赶和捕杀,但仍有大量蚊蝇在原告店内设施、物品上停留,并留下部分粪便沾染到原告展示的高档寝具上,致产品受损无法修复、无法销售。自原告发现异味及蚊蝇并寻到根源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渔记餐馆经营者交涉,多次向工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投诉。同时也多次发函与被告嘉岛物管公司交流沟通,望渔记餐馆、嘉岛物管公司能解决异味、蚊蝇问题与原告门店产品损失、门店经营受损的问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直到2020年6月10日,渔记餐馆才将腐烂变质的海鲜进行清理,因生鲜腐烂而产生的刺鼻异味和蚊蝇问题才得到逐步解决。但关于原告公司38件产品损失以及在此期间门店经营受损的问题,被告方消极处理而致原告与被告方尚不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岛物管公司因与渔记餐馆之间的私人恩怨对其停电停水,造成渔记餐馆内的生鲜腐烂,所产生异味与蚊蝇灾害系严重的环境污染。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原告产品受损与门店经营受损的损失,被告嘉岛物管公司与渔记餐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希依法裁决。
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辩称:三被告系原永川区渔记餐馆合伙人属实。本案中三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发生系因被告嘉岛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产生,被告嘉岛公司是作为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承租房屋的出租方,同时系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嘉岛公司无故违法停止三被告经营的场所停水停电,致使三被告经营场所的鲜活海鲜及冻制品海鲜腐坏,因经营场所系被告嘉岛公司统一管理,三被告在海鲜腐坏后根本没有办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原告相应的损失产生,因此三被告认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应当是被告嘉岛公司全部承担。并且三被告已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嘉岛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坏赔偿诉讼。对于原告诉请损失,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岛公司辩称:重庆朗琴坊商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将“朗琴坊仿古商业街区”整体商业用房出租给嘉岛公司,嘉岛公司取得了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商业对外出租经营管理权,但也需要向朗琴坊公司承担承租人的义务。朗琴公司将朗琴坊商业街区的物业服务整体委托给嘉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据此我司与原告和永川区渔记餐馆签订物业协议,梁海君等人在承租商业房期间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未按照双方交底的装修方案,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司多次要求梁海君等人进行整改,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均不理会,甚至在永川区人民政府下达在关于消除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后,市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仍然不予改正,同时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装修破坏房屋原有的防水层,导致房屋漏水严重,也拒不整改。我司迫于无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约定提前向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送达停水通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仍然拒绝整改,从其他地方引水,继续违规经营。2020年5月25日我司在向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提前送达停电告告知书后依法进行停电处理,我司的行为无任何违约、违法行为,系因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严重违约而采取的合理、合法的行为。原告基于环境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损失是因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经营的餐馆内的生鲜、冻制品腐烂变质引起的蚊蝇导致,侵权行为系由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实施,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和房屋出租方在原告向我司反馈相应情况以前对管理区域进行每日三次消毒处理,并督促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进行处理,但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拒绝直到2020年6月才将其餐馆内腐烂的物品予以处理,因此我司已经尽到物业管理方和房屋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我司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我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司与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 年 10 月 30 日,重庆朗琴坊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岛公司签订《朗琴坊项目整体商业租赁协议》,约定朗琴坊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兴龙湖“朗琴坊仿古商业街区”项目整体商业用房承租给嘉岛公司。后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向被告嘉岛公司承租商铺作为餐饮经营场所。2018 年 11 月 1 日,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经营的“渔记海鲜坊”正式营业。原告向被告嘉岛公司承租经营的商铺与“渔记海鲜坊”相邻,原告店铺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居用品销售等。原告与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店铺的前方为市政大道,店铺的后方隔一通道有一家火锅店和一家商务茶楼。
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因承租商铺的装修等问题与被告嘉岛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在多次互相发函后,被告嘉岛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对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经营的“渔记海鲜坊”采取了断水措施,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了断电。在停水停电后,“渔记海鲜坊”内的生鲜及冻制品腐烂变质,滋生了大量蚊蝇。部分蚊蝇聚集到相邻的原告店内,在店内寝具上留下少量污渍。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嘉岛物业”断了“渔记海鲜坊”的水电后,店内蚊虫多,蚊虫排泄物弄脏店内纺织品,要求消除异味、蚊虫,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嘉岛公司发函称已造成20件产品受损(价格共计170 187元),要求解决刺鼻气味和苍蝇乱飞及损失的问题。2020年6月6日,被告开始清理店内腐坏海鲜等物品。2020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嘉岛公司发函,称2020年6月3日发函后店内外刺鼻恶臭气味已基本解决,店内苍蝇乱飞问题得到缓解,再次致函请求解决25件产品损失的问题(原20件,新增5件价格37 572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嘉岛公司发函,称到目前为止共有30件产品受损(新增5件产品价格共计69 08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受损寝具清单38件,订购清单显示商品零售价共计311 732元,实际进货价约为零售价的70%。
另查明:在嘉岛公司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后,2020年6月4日,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以嘉岛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岛公司停止侵害,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为71 874元,营业损失为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从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恢复供水供电为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渝0118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三原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在经营渔记海鲜坊过程中存在因装修不当导致厨房和夹层漏水导致车库漏水严重,且三原告在嘉岛公司多次函告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朗琴坊商业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交底纪要》的相关规定,嘉岛公司作为出租人及物业管理人有权根据双方的签订的《朗琴坊商业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经营的渔记海鲜坊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和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嘉岛公司向三原告经营的渔记海鲜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的函件中均为三原告预留了合理的准备时间,嘉岛公司履行了提前的告知义务,三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嘉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的诉讼请求。
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渝05民终216号民事判决,认为嘉岛公司于本案所采取的停止供水供电是行使双方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梁海君等三上诉人关于判令嘉岛公司停止侵害、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床上用品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由于所售的高档床上用品属于奢侈品,面对的客户群体不能接受产品存在瑕疵,即使折价处理也无法成功销售。因受损床上用品材质特殊,修复成本极高。因此请求按照受损的38件床品的全部价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与被告嘉岛公司产生纠纷被断水断电后未及时处理店内物品,导致生鲜及冻制品腐烂变质,滋生大量蚊蝇,致使与被告店铺相邻的原告店内部分寝具因蚊蝇停留留下污渍,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作为海鲜坊的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店内物品,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虽然案涉海鲜腐烂变质系在被告嘉岛公司采取断水断电行为后发生,但各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嘉岛公司所采取的停止供水供电是行使双方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在断水断电前也为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预留了合理的准备时间,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滋生蚊蝇,并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案涉寝具用品的销售定价金额全额赔偿,一方面,原告店内的寝具用品确因蚊蝇停留留下少量污渍,导致产品污损,而案涉寝具销售定价本身较高,即使少量污渍也必然致使产品的交易价值降低,产生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蚊蝇产生少量污渍即导致原物全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寝具的销售方,其将销售的寝具定位为奢侈品,其对商品的保管本身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对自身商品及时采取必要的遮盖等措施,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寝具用品因蚊蝇产生污渍导致产品贬值的金额,综合本案污染的持续时间、滋生蚊蝇的情况以及案涉寝具用品的成本、受损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赔偿原告损失35 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损失3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寐牌家居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负担。此款限被告梁海君、章哲炜、孔白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  玲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