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伦、孙大润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刑初17号之一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伦,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10日被释放。
被告人孙大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8年10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10日被释放。
被告人孙大艳,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8年10月23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10日被释放。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8]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孙大润、孙大艳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恩市检民公〔2018〕422801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童文出庭支持公益诉讼,被告人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刑事部分已判决。
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7年5月份以来,恩施市屯堡乡滴水岩村村民王伦伙同同乡村民孙大润、孙大艳,在恩施市屯堡乡滴水岩山林、五一山林、鸭松溪村山林、龙凤镇杉树湾山林、二坡山林,以安装铁制捕兽夹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捕猎装置,分工明确,王伦负责购买狩猎装置、选择放置捕兽夹的位置,公开在微信中贩卖捕猎的野生动物;孙大润、孙大艳负责陪同王伦安装捕兽夹,出力抬取捕获物。王伦个人猎捕野生动物野猪2头,捕捉大王蛇10条,伙同孙大润、孙大艳共同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4头,猪獾(俗称土猪)4头,麂(俗称麂子)1只,果子狸1只。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均未取得《狩猎证》,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对人畜具有伤害性),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恩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王伦、孙大润、孙大艳捕猎的野猪、大王蛇、猪獾(土猪)、麂子、果子狸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共计价值18400元。王伦、孙大润、孙大艳三人对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治理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4400元。3、判令被告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在恩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伦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孙大润、孙大艳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屯堡乡滴水岩山林、五一山林、鸭松溪村山林、龙凤镇杉树湾山林、二坡山林,以安装铁制捕兽夹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王伦负责买狩猎工具、在山林中放捕兽夹、出售猎物等,孙大润、孙大艳负责用摩托车接送王伦、陪同在山林中放捕兽夹、抬猎物下山等。在此期间,王伦个人猎捕野生动物野猪2头,捕捉大王蛇10条,伙同孙大润、孙大艳共同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4头,猪獾(俗称土猪)4头,麂(俗称麂子)1只。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将猎获物出售或食用,并从中获利。经恩施市野生动植物管理站进行物种辨认,三人非法猎捕的大王蛇、野猪、猪獾、麂、果子狸为有益的、有经济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
2018年12月21日,恩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依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伦、孙大润、孙大艳捕猎的野生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分别缴纳人民币8800元、4800元、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恩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及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伦、孙大润、孙大艳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且向社会公众致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王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元;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4400元并在恩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4400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王伦、孙大润、孙大艳在恩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