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立鑫液体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庞丽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立鑫液体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北区庄桥镇西卫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益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化工公司),住所地:浙江临海医化园区东海第四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范江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滕世恩,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木业公司)、宁波立鑫液体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运输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陆德将,上诉人立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三琪,被上诉人豪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恒盛木业公司系从事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的企业,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一豪博化工公司购买甲醛,用于生产脲醛胶项目,被告一豪博化工公司委托被告二立鑫运输公司运输该物品。2013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二的运输司机蒋印富驾车将甲醛运送到原告单位,在货物过磅及取样化验合格后,蒋印富对甲醛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甲醛的输送管接口裂开,造成甲醛泄漏。在发现甲醛泄漏后,蒋印富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起用消防水对泄漏的甲醛进行冲洗,致使甲醛溶液从储蓄罐旁的排水沟流入周边水沟,对周边村庄水体造成污染。污染事件发生后,周边村民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2013年9月6日,天台县公安局平桥镇派出所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同日,天台县环保局对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2013年9月9日,天台县环保局对原告企业的甲醛储罐和脲醛生产车间实施了查封措施。2013年10月8日,天台县环保局解除了查封措施。2013年11月21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要求供电部门立即对企业(即本案原告)实施停电措施,待环保局结案后并接县政府通知后,方可恢复通电;要求环保部门发整改通知书,对企业进行停产整改等事项。2013年12月5日,天台县环保局以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在甲醛泄漏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及时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罚款62816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天台县环保局在调查此次事故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在未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脲醛胶生产项目,购买的甲醛材料用于该项目生产,故环保部门又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脲醛胶项目生产并罚款9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周边村民投诉,天台县政府至今未允许原告企业恢复生产,致使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企业停产造成企业利润、原材料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4年12月19日,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如下:原材料损失1082100元,半成品损失311300元,停产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损耗价值1336960元,设备的维修保养费121500元。2015年2月9日,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企业2011年度、2012年、2013年1-8月份的企业利润进行评估,其中2011年度的净利润为265115.17元,2012年度利润1385173.4元,2013年1-8月份的企业利润为3302121.59元。2015年4月2日,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材料、半成品的残值进行评估:原材料(包括木片、锯沫、杂木)的残值大概在20%-30%之间,半成品毛板的残值大概在60%-70%之间。此外查明,根据被告豪博化工公司提供的甲醛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10日,供货日期:2013年7月10日至7月31日)载明交货地点及方式:天台县,计量方式以需方(即本案原告)过磅单为准。原、被告双方货物实际交付方式为:先过磅称重,再取样化验,合格后进行卸装。本次以及之前的甲醛卸装工作均由被告二驾驶员进行操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俩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甲醛,化学式HCHO,式量30.03,又称“蚁醛”,易溶于水,在常温下是气态,通常以水溶液和气态形态存在,属于危险化学品,对眼睛、呼吸道有刺激性作用。因此,对危化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对危化品的运输安全作了专章规定,如危化品运输必须取得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了解所运输危化品的危险性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道路运输危化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等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二立鑫运输公司虽具备从事经营危化品道路运输的资质,所配备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也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但被告二驾驶员蒋印富在甲醛运输至原告公司后,违反操作规程,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危化品卸装从业资格,以及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擅自进行卸装;且在卸装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离开现场,导致甲醛泄漏时没有及时发现情况。同时,蒋印富在发生甲醛泄漏后,由于环保及安全意识淡薄,采取用水直接进行冲洗的不当措施,致使甲醛溶液通过排水沟流入周边农田,造成周边水体污染。综上,蒋印富对本次甲醛泄漏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属单位被告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单位被环保部门处罚,至今未能恢复生产,损失巨大,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二承担60%的责任比例。至于被告一豪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甲醛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对货物的交付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本次甲醛卸装以及之前的卸装均由驾驶员操作,故在甲醛卸装至原告企业储蓄罐内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一。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一应对被告二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系从事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的企业,木材工业必需使用脲醛胶(脲醛树脂)等原料,脲醛胶由甲醛和尿素按照一定的摩尔比混合后生成,原告企业向被告一购买甲醛亦用于生产该产品。该院认为,原告企业作为甲醛危化品的使用者,对本次事故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分析如下:1、原告在未取得脲醛胶项目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报批环评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该项目的生产。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危化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危化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化品的安全使用。原告投入的脲醛胶项目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未建立安全规章。同时,原告企业因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文件被环保部门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本次甲醛泄漏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上述应急方案。3、原告单位环保设施不齐全,未设置事故应急池,致使泄漏甲醛被冲洗后直接流入厂房外围农田,造成环境污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共计十一项损失,对其损失范围以及金额合理性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环保部门罚款62816元以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赔偿周边张思村损失116000元,该院认为,上述损失系因本次事故直接所致,系合理损失范围,应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原材料损失1393400元,设备、厂房固定资产停产期间的损耗价值1336960元、设备的维修保养费121500元能否支持问题。该院认为,本次甲醛泄漏事故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周边村民反映强烈,天台县人民政府要求供电部门实施停电措施,环保部门发整改通知,致使原告企业至今未恢复生产,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属合理范围。至于上述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根据鉴定报告书,其中原材料损失1393400元,包括原材料中木片、杂木、锯沫损失为1082100元,残值在20%-30%之间,半成品损失311300元,残值在60%-70%之间,考虑到原告对原材料已进行了处分,在扣除残值部分后(残值分别按照25%和65%计算),该院依法确定原材料损失为920530元;经鉴定,设备、厂房固定资产停产期间的损耗价值1336960元(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单位实际停产时间是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9日环保部门查封原告单位甲醛储罐和脲醛胶生产车间,2013年10月8日解除查封决定,2013年12月5日,环保部门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并责令停止脲醛胶生产项目。在此期间,因本次甲醛泄漏事故,政府部门一直对事情进行协调处理,原告单位处于持续地停产状态,故该院认为原告损失的合理期间应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为妥。因此,设备、厂房固定资产停产期间(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的损耗价值损失该院依法确定为538410元。原告主张设备的维修保养费1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本案俩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该院对俩被告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企业利润损失1238103元能否支持问题。利润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范围,可得利益损失也称所失利益,即“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至发生而受妨碍,属于消极的损害”。目前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相关规定,但侵权责任法上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未作规定,但无论从学理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赔偿性。该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条件可从两方面把握:其一为“合理的确定性”,其二为“因果关系”,所谓可期待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是指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存在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至于“合理的确定性”是指在证明标准上较积极损害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只需达到合理的确定性即可;至于“因果关系”是指损失必须属于因果关系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至本案,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原告企业从2011年度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企业生产均有利润,且逐年递增,可以依法推定原告企业在事故发生前经营状况良好,故其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相对确定性。同时,原告企业停产系因甲醛泄漏事故造成,故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利润损失系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至于利润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企业在2013年1月-8月份的利润情况经司法评估已明确,故可作为认定利润损失的判断依据,计算合理期限亦应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经计算,该院依法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企业的利润损失为1224536元。 4、原告主张企业停产支付职工工资831581元能否支持问题。本次甲醛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直至2013年12月5日,该期间虽原告企业未生产经营,但考虑单位实际管理需要,故仍支付部分职工工资,也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该损失与法不悖。至于职工工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工资损失应应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领款清单以及银行划款凭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因事故赔偿职工工资损失为150000元。 5、原告主张地税税费损失554009元、企业贷款利息损失172051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分别为行政罚款62816元、周边村民(张思村)损害赔偿116000元、原材料损失920530元、设备、厂房固定资产停产期间的损耗费用538410元、设备的维修保养费121500元、利润损失1224536元以及支付企业职工工资损失1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133792元。按照被告二承担事故6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二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880275元,并由本案被告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立鑫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因本次甲醛泄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0275元。 二、由被告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91元(原告预交520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垫付),合计人民币170591元,由原告负担125000元,由被告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立鑫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591元。 宣判后,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的问题。1、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应限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仅存在未取得脲醛胶生产许可证的过失,但这些过失与甲醛泄漏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加害人因重大过失致受害人权益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本案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过失,因此,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也不应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只能适当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大幅度地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也仅仅支持了一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损失都是因此次甲醛泄漏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不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宁波立鑫液体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恒盛公司整个上诉状围绕的一点就是把自己置身于受害人,本案真正的加害人(法律上的污染者)是恒盛公司。因为恒盛公司在诉状中阐述到蒋印富作为驾驶员为其卸甲醛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甲醛泄漏造成本案的环境污染,我们认为上诉人这种说法不对。我们认为当蒋印富将货物送到恒盛公司经过验收合格后就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至于帮恒盛公司进行卸装,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恒盛公司是甲醛的使用者,应该配备专门的卸货人员,由于恒盛公司没有配备此人员,导致蒋印富帮助你们卸货,其行为是无偿帮助,故责任应由恒盛公司负担。此外,如果你厂区设施齐备,有应急池,直接冲入应急池,也不会造成任何后果。即使冲入水沟,及时向政府和环保部门汇报,也不会造成现在的后果。 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在同意立鑫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几点:一、其实本案真正造成环境污染的主体是恒盛公司,环保部门处罚对象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是恒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应急方案,任凭泄漏事故扩大损失。二是恒盛公司在泄漏后没有及时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予以报告。环保部门也没有对蒋印富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泄漏事故进行处罚,因为泄漏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所以处罚的对象不是蒋印富,而是恒盛公司。二、造成停产的责任也在恒盛公司。理由有以下几点:1、恒盛公司从2008年4月份开始到目前因环保设施等各方面原因造成周边环境影响。2、脲醛胶项目未审批,擅自上马生产。三、本案系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有一个是侵权责任关系。我们与恒盛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对甲醛的装卸没有约定,将甲醛运到恒盛公司就行。退一步说,双方甲醛的装卸责任约定不明,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无论蒋印富在甲醛卸装过程中导致甲醛泄漏,责任也不应由蒋印富来承担,因为蒋印富是无偿帮助恒盛公司卸甲醛的,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点,明显错误。 宁波立鑫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泄漏本身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损害赔偿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少量的泄漏并不必然引起损害。本次事件只要是被上诉人有基本的环保意识,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及时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是完全可避免的。2、一审法院一直在回避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从事“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的企业”,其脲醛胶项目的擅自投产自始就是环境违法,环保局的所有查封及处罚决定均是针对该项目,从未涉及其合法经营的“中密度纤维板生产、销售”。3、专题会议不是13年11月21日召开,而是9月6日晚召开。处罚决定虽然是13年12月5日下的,但案件在10月9日就调查结束了。4、泄漏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厂区的,蒋印富也没有法定的卸货义务,其行为只是出于帮忙和协助。即使蒋印富有过错,也只应承担很小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关于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审法院以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脱离了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处罚决定所记载的实质内容,难以令人信服。2、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除了62816元的罚款和116000元的赔偿款外,其他均不属于因泄漏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里面,很大一部分是非法和不合理的,仅凭鉴定报告书就主观臆断出来的所谓损失金额是不能支持的。原审法院不顾查明的案件事实,机械套用所谓的法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立鑫公司自己也认可蒋印富是你们的驾驶员,是你方的驾驶员在卸货时泄漏甲醛,擅自将甲醛冲到水沟。立鑫公司也反复强调少量的泄漏,蒋印富与我们报告说是20公斤,在公安时也说是20公斤,但是本案应考虑甲醛的化学特性,易溶水,易挥发,本案事实发生的责任是蒋印富隐瞒了事故的危害程度而造成的。事故发生是2013年9月1日,到了9月6日村民向平桥派出所报告他们鱼塘里的鱼死掉了,周边的农作物也有损失。这样平桥派出所在9月6日以破坏立案,查不出后,再要求环保局进行检测,甲醛浓度还严重超标。蒋印富将甲醛冲到水沟,这个水沟并不是厂区自己流动的水沟,而是山上面自然流下来的水,自然形成的,我们不可能有应急方案。甲醛应急方案就是泥土将它压住,你将甲醛冲到水沟了,采取任何措施都没有用了。本案10月8日,环保局已经解封了甲醛罐查封,正因为蒋印富的行为,造成2013年11月20日厂区下面的行政村500多人厂集中在县政府上访,21日的会议专题才下发,并不是9月6日开的。脲醛胶项目与本案有无关联。全国没有专门的脲醛胶的生产厂家,要制造中密度板都是自行生产的。豪博公司与恒盛公司甲醛交易有几年了,一直以来卸货的过程并不是进到我们厂区你就交货了。甲醛是危险品,不是一般的商品,它有一个严格的规定。你们将甲醛运到我们厂区,再将货物卸装后,再对车辆进行回磅,看是否卸装完。这些都是由提供商品的人负责。我们损失的时间确定原审认定确实是有问题的。应该计算到县政府强制收购土地这天为止,至少应当计算到评估确定的2014年5月10日。立鑫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和项目不合理。其实我们的损失并不只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些,事实原审对电力、100多个职工的遣散都没有算进去,请求法庭让我们保留该点诉权。在自然水流动的地方,不可能设置应急池。你强行将它冲到水沟里了,不可能再将此弄到应急池。恒盛公司之前确实将污水排出去,遭到环保部门的处罚,后来我们建造了6个应急池和污水处理车间,没有再出现过环境污染。本次是由于蒋印富的卸装不当,造成周边村民上访,而导致恒盛公司破产的后果。责任应该由立鑫公司和豪博公司承担。 浙江豪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立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对本次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是由恒盛木业公司自行承担还是由立鑫运输公司及豪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立鑫运输公司虽具备从事经营危化品道路运输的资质,其配备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也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但其驾驶员蒋印富在甲醛运输至恒盛木业公司后,违反操作规程,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危化品卸装从业资格,却在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擅自进行卸装;且在卸装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离开现场,导致甲醛泄漏时没有及时发现情况。同时,蒋印富在发生甲醛泄漏后,由于环保及安全意识淡薄,采取用水直接进行冲洗的不当措施,致使甲醛溶液通过排水沟流入周边农田,造成周边水体污染。综上,蒋印富对本次甲醛泄漏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属单位立鑫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单位被环保部门处罚,至今未能恢复生产,损失巨大,立鑫运输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造成恒盛木业公司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立鑫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得当。关于豪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中的甲醛购销合同,恒盛木业公司与豪博公司对货物的交付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甲醛卸装以及之前的卸装均由驾驶员操作,故在甲醛卸装至原告企业储蓄罐内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豪博公司。据此,豪博公司应对立鑫运输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恒盛木业公司作为甲醛危化品的使用者,在未取得脲醛胶项目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报批环评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该项目的生产,投入的脲醛胶项目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未建立安全规章,因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文件被环保部门处罚。本次甲醛泄漏事故发生后,恒盛木业公司未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单位环保设施不齐全,未设置事故应急池,致使泄漏甲醛被冲洗后直接流入厂房外围农田,造成环境污染。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恒盛木业公司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得当;二、本案恒盛木业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恒盛公司认为原审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都应当赔偿。立鑫运输公司则认为,如要赔偿,也只应对被罚款的损失,赔偿周边农民的损失,其它损失他们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恒盛木业公司的合理损失中的包括行政罚款62816元、周边村民(张思村)损害赔偿116000元、原材料损失920530元、设备、厂房固定资产停产期间的损耗费用538410元、设备的维修保养费121500元、利润损失1224536元以及支付企业职工工资损失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3792元。原审法院对上述损失的认定,有司法鉴定报告、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恒盛木业公司的工资领款单及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足资证明,且上述损失系因本案甲醛泄漏事故所造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故应由立鑫运输公司及豪博公司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至于恒盛木业公司主张的地税税费损失、企业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盛木业公司及立鑫运输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1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2795.5元,上诉人宁波立鑫液体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7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徐黎明 审 判 员 王文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