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祖光盗窃罪、非法采矿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祖光,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祖光犯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英才、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指派马鲁娜、李宗昌出庭参加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付祖光及其辩护人高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付祖光伙同付某1、付某1雷、付某2、于某、付某3、董某、贾某在行唐县河道内盗窃一台筛沙机和半截铁质船舱底,后卖与行唐县西环行唐二中附近的刘某3处,经鉴定该筛沙机和船舱底价值人民币15375元。付祖光非法所得2570元。
2020年7月,付祖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经鉴定付祖光开采建筑用砂资源量为20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764元。付祖光非法所得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行唐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举报材料、承包荒滩合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祖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祖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祖光,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非法采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祖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称盗窃罪分得的2570元,其中1000元是于某还的欠款,实际上其应分1570元。
辩护人对被告人付祖光犯盗窃罪、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在被指控的盗窃罪中,付祖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依法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被盗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从归案到此次庭审付祖光的供述基本稳定并始终坚持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4、其在盗窃罪中虽分得了一定的赃款,但付祖光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小;5、在被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中,其采矿行为虽情节严重,但其采矿时间、开采储量、价值及非法所得相对较短、较少;6、付祖光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本人离异,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及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照顾,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付祖光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价值破坏恢复费用人民币16.8783万元;2、判令被告付祖光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人民币1.6万元。事实和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付祖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经鉴定付祖光开采建筑用砂资源量为20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764万元。经委托水文工程环境地质正高级工程师张树宝出具专家意见,付祖光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价值破坏恢复费用为16.8783万元。起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1、闫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2、被告付祖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3、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东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东开采建筑用砂非法采矿案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生态价值损失评估的意见等鉴定、评估意见;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付祖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生态环境价值受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的评估费用。因被告付祖光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6月7日以行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付祖光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辩称,其不是非法采矿罪主要实施人,其非法所得就8000元,民事部分不应让其承担这么多钱。采砂时间是2020年7月份,鉴定时间是2020年12月份,这期间有人盗挖过沙子,被南桥政府执法部门处罚过。鉴定意见确定的资源量2001立方米,不应都计算到其采挖的面积。其没有组织盗挖,是孙立光联系的司机,其不认识也没有司机的联系方式。沙子出售了多少钱,出售到什么地方,应当找孙立光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1、2020年2月份,被告人付祖光伙同付某1(已判刑)、付某1雷(已判刑)、付某2(已判刑)、于某(已判刑)、付某3(已判刑)、董某(已判刑)、贾某(已判刑)在行唐县河道内盗窃刘某1一台筛沙机和半截铁质船舱底,后卖与行唐县西环行唐二中附近刘某3的废铁收购站,经鉴定,该筛沙机和船舱底价值人民币15375元,其中付祖光非法所得257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祖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1的谅解。被告人付祖光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2、2020年7月,被告人付祖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经鉴定,付祖光开采建筑用砂资源量为20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764元。被告人付祖光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付祖光家属向本院退缴被告人涉嫌盗窃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70元、非法采矿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共计10570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经委托河北迈睿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对涉案非法采砂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生态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工程资金额人民币16.8783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评估费(含现场查勘、编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被告付祖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生态环境价值受损,侵害社会公益利益。诉求:1、被告人付祖光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价值破坏恢复费用人民币16.8783万元;2、被告人付祖光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付祖光涉嫌盗窃案的犯罪事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17日10时许付某1雷向行唐县公安局报警,称其2020年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停在南桥镇故郡村春辰街30号门口西边路北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于2020年5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发现被盗。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20年8月13日行唐县公安局扣押贾某OPPO手机一部(颜色:黑色,型号:R15);2020年9月30日行唐县公安局扣押付祖光手机一部(黑色,华为nova7pro手机),2020年10月10日已发还被告人付祖光。
(3)付祖光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付祖光系成年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5日被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4)谅解书,证明:2020年9月24日,新乐市邯邰镇小牛村刘某1出具谅解书,称关于筛沙机丢失一案,付祖光家属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赔偿,对付祖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
(5)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复函,证明:付祖光不是中共党员。
(6)2021年7月5日行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龙州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付某1雷现代汽车被盗中,付祖光因2020年2月份伙同付某1、付某1雷、付某2、于某、付某3、董某、贾某,在行唐县沙河河道内盗窃一台筛沙机与半截铁质船舱底,后将筛沙机与半截铁质船舱底卖到行唐县西环行唐二中附近刘某3处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此案与付祖光等人非法采矿案中起诉的盗窃一案为同一案件。
(7)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刑终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于某等人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我在行唐县沙河远航沙场盗窃过一台筛沙机和三个铁管。盗窃筛沙机是在我们村村东河道里(之前在河道里转着玩发现的),那是在今年二月份一天下午,一开始我和付某1雷、付某1我们三个人准备把河里的筛沙机偷走,我们去河道里看了一下发现我们三个人弄不走,之后好像是付某1雷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最后我、“付祖光”、付某1雷、付某1、付某2、“贾某”、“付某4”、“董某”用随车吊的吊钩吊到了随车吊的车上(这辆随车吊是董某找的车),我们将这个筛沙机卖到西环行唐二中的一个收铁的地方,这个筛沙机卖了15000左右,具体价格我记不清了(钱给了贾某),我分了1570元,因为我欠付祖光1000元,我只要了570元,1000元让贾某直接给了付祖光。筛沙机的位置在我们故郡村东沙河边,我们故郡村和南龙岗村交界的地方,挨着一个沙坑。筛沙机是黄色的,没有牌子。
(2)证人付某1的证言:我在行唐县沙河河道内远航沙场盗窃过一台筛沙机。偷筛沙机有我、付某1雷、于某、付某2、董某、付祖光、付某4、贾某。
在今年2月份一天下午,于某给我和付某1雷打电话说有人在我们村东沙河河道里偷铁,让我们一块去看看,于某说他就在村东河道里呢,之后我和付某1雷就去村东河道里找到了于某。去了之后我们没有发现有偷铁的,就准备将河里的筛沙机偷走,之后我记不清是于某还是付某1雷打的电话,叫来了付某2、董某、付祖光、付某4、贾某。我们就商量用随车吊把筛沙机吊走,于某找的随车吊。等随车吊来了之后,用随车吊的吊钩将筛沙机吊到了随车吊的车上,之后我们一块将筛沙机卖到西环行唐二中西边道路上一个收铁的地方,具体谁跟老板谈的价我忘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不过最后我们一人分了1570元,是贾某在微信上给我转的钱。
筛沙机位于行唐县,是一台旧筛沙机,好像是红色,不知道品牌,没有轮胎了。我盗窃得来的钱都日常消费了,我认罪认罚。
我们偷筛沙机时也将船舱底偷走了,当时找了两辆随车吊,一个拉着船舱底,一个拉着筛沙机。然后将这两个东西一起卖了一万多。这个船舱底好像是刷着银灰色的漆,已经被人割断半截。随车吊的钱是从我们卖筛沙机、采砂船舱底得来的钱里出的。
(3)证人付某2的证言:2020年农历正月初五还是初六,那天下午我正在和贾某、董某、付某4正在大街里歇着,记不清是谁接了一个电话,是付某1雷打来的,让去故郡村东河里,我们就开着一辆轿车故郡村东河里。到了以后看到故郡村的付雷、付某1、于某正在河里,旁边有个筛沙机,付祖光开着他的荣威轿车过来了。于某和付某1雷二人说:咱村有人想把这个筛沙机偷了,咱们先弄了吧。我们八人就都同意了。先是等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来了两辆随车吊,其中一辆把机子吊到车上,我们负责帮忙把机子推正,后于某坐到随车吊上,在前面领路,我开着付祖光的荣威车,载着付祖光,付某1开着他自己的车拉着付某1雷、贾某、董某、付某4来到了行唐县西外环一个铁厂,那个铁厂也没有名字,专门收铁。到后,贾某和于某到厂子,出来了一个男子收了筛沙机,在小屋里我见那名男子通过微信给贾某转了钱,应该是一万多元。我们回来后,我们八个人平分了卖筛沙机的钱,我分了1570元。这是除去随车吊费用后平分的,随车吊费用我不知道多少钱,是贾某给的。
我们参与偷筛沙机的有我、于某、贾某、付某4、付某1、付某1雷、付祖光、董某,一共八个人。当时是于某和付某1、付某1雷提议偷筛沙机的,我们到河里的时候,他仨已经在现场了,他仨都和我们说把筛沙机偷了。
我们偷了一个筛沙机,去了两辆随车吊是因为当时现场有两个筛沙机,还有一段洗沙船船舱底,当时我们八个人商量是把两个筛沙机都偷了的,但其中一个筛沙机太大,随车吊装不下,才偷了一个小点的筛沙机。一辆随车吊拉着筛沙机,一辆拉着船舱底,一起到铁厂卖了,一共卖了一万多元,我分了1570元。
(4)证人付某3的证言:别人都管我叫付某4,我在行唐县沙河河道边上盗窃过一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我和付某1雷、于某、付某2、董某、付祖光、付某1、贾某一块盗窃的。
在今年2月份中午,我和贾某、付某2、董某在付某2家中歇着,不是付某1雷就是于某给我们打电话说让我们把村东河里筛沙机卖了,之后我开着我的白色传祺SUV(冀A×××**)拉着付某2、贾某、董某往筛沙机那走,到了之后于某、付某1雷、付某1都在,边上还停着黑色现代轿车,在那有两台筛沙机、半截采砂船的船舱底,还有两个料斗,我们开始商量怎么把东西弄走,过了一会付祖光开着白色荣威SUV过来了,之后我们继续商量怎么把东西都偷走。一开始大伙商量是用气割把东西割麦烂,最后我们都不会用气割也找不到会气割的人员,最后我们决定用随车吊吊走,之后于某联系了两台随车吊车,两辆随车吊车来了之后我们发现随车吊装不下那么多东西,于某给他妹夫张凯打了个电话,让他妹夫把两个料斗拉走了。之后我们用随车吊吊两个筛沙机中那个较大的发现吊不起来,就先把小的筛沙机吊到随车吊上,之后另一个随车吊吊起了船舱底,我们就准备将这两个东西卖了。我们八个人一起去的,最终我们将这些东西拉到了西环行唐二中西边一个收废铁的地方,是2000元一吨卖的,我们一共卖了15000元左右,油收废铁的老板把钱转到了贾某的银行卡里。我们减去随车吊的钱后把剩下的钱平分了,我分了1570元,是贾某微信转给我的。
(5)证人董某的证言:我在行唐县沙河河道西边盗窃过一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我和贾某、付某1雷、付某2、付某4、付祖光、于某、付某1一块盗窃的。
在今年2月1日中午,我和付某4、贾某、付某2在付某2家中歇着,后付某4就开着他的传祺SUV拉着我、贾某、付某2到了我们村东沙河西边停放筛沙机的地方。到了之后,于某、付某1雷、付某1都在,边上还停着黑色现代汽车。一开始我们商量怎么把停放在那的两台筛沙机、半截采砂船的船舱底、两个料斗偷走,过了一会付祖光开着白色SUV过来了,付祖光加入进来后,我们商量怎么把东西都偷走,最后我们决定用随车吊吊走。于某联系两台随车吊车,两辆随车吊车来了之后我们发现随车吊装不下那么多东西,于某就叫了个男子开着蓝色六轮车将两个料斗装走了。之后随车吊司机说两个筛沙机中较大的那个吊不起来,我们就让随车吊司机将较小的那个筛沙机吊到随车吊上了,之后另一个随车吊吊起了船舱底,我们就准备将着两个东西卖了,于某找的买家,我们八个人一起去的,我们去了西环行唐二中西边的一个收废铁的地方,我们一共卖了14000多元,最后老板把钱转给了贾某,我们减去两随车吊的钱,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了1570元,贾某微信转给我的。
(6)证人贾某的证言:我在行唐县沙河河道边上偷过一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我和付某1雷、于某、付某1、董某、付某2、付某3、付祖光一块盗窃的。
今年年初过完春节后二十天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我和董某、付某3、付某2、付祖光一起在上歇着,付某2接到了我们村于某的电话让去河里一趟,付某2跟我们几个人说了我们大家都跟着去了。到了河里见到于某和付某1、付某1雷他们三个在,他们边上有两台筛沙机、半截采砂船的船舱底,还有两个料斗,之后于某说用随车吊大伙同意后,于某联系了两台随车吊车。两辆随车吊来了之后我们发现随车吊装不下那么多东西,两个随车吊一车装着筛沙机一车装着半截船舱底,剩下的两个料斗装不下了,于某就给他妹夫打了个电话让他妹夫张凯将两个料斗装走。后我们找地方卖筛沙机和船舱底,于某坐在随车吊上指挥路线我们在后边跟着,去了西环毛照村附近河坝边一个收废铁的地方,收废铁的老板是30岁左右的男子,最后是2000元左右一吨收的,我们一共卖了15000元,当时钱是转账到我的微信里面的。当时卖东西的时候付某1他们都在泵房边称重,泵房内只有我和于某还有付祖光三人。本来付祖光说让把钱转给他,因为于某之前欠付祖光的钱,但是于某不同意,只让转给我,所以我就收钱了。我收到钱之后先把随车吊的钱付了,一共付了1400元,一辆车是700元。付完了随车吊的钱之后,我和付某1雷一起到附近的尚客优宾馆买了条荷花烟,之后在往我们村走的路上我偷偷的给我们村的郝伟转了500元钱,因为之前我欠他的钱,我私自用着钱还了我的账。到了我们村之后大家让我算算还剩多少钱,每个人能分多少,我算好每个人分1570元,之后我分别给大家转微信了,大伙也没有人提钱对不对的问题。
只有于某和付祖光不是每个人分了1570元,他们之前有欠账,他俩商量的最后给于某分了570元,给付祖光分了2570元,其他人都是1570元。我们偷的筛沙机、料斗等物品在故郡村村东沙河边。
(7)证人付某1雷的证言:我、付某1、于某、付某2、董某、付祖光、付某4、贾某在行唐县沙河河道内盗窃过一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
在今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于某给我和付某1打电话说去河里偷铁,我们三个人一块去的我们村东,我将车停到了筛沙机、半截船舱底、料斗一旁,等了10分钟左右付某4开着他的白色SUV拉着付某2、贾某、董某一起来的,来了之后我们一起商量怎么将这两台筛沙机、半截船舱底、两个料斗拉走,又过了一会付祖光开着他的白色荣威SUV过来了,我们继续商量怎么将东西偷走。我们让于某联系了随车吊将东西都吊走。过了一会来了两个随车吊,随车吊来了之后说其中一台筛沙机吊不上去,于某就联系他妹夫将两个料斗拉走了。一台随车吊将一台筛沙机吊到了随车吊的车上,另一台随车吊将半截船舱底吊上了随车吊上,之后我们一块将筛沙机卖到西环行唐二中西边道路上一个收废铁的地方,付某4开着车拉着我、付某2、贾某,其他人坐什么车我就不清楚了,具体跟老板谈的价我忘了,卖了15000元,老板将钱转给了贾某。在回来的路上我和贾某去县城边上尚客优宾馆底下超市买了一条500元左右的烟,最后我们一人分了1570元,是贾某在微信上给我转的钱。
(8)证人刘某3(付祖光盗窃案收废铁老板)的证言:2020年2月1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收废铁摊那看摊,这时过来两、三辆小车和二辆随车吊,车上下来3、4个男子问我铁多少钱一斤,我说一斤一元,对方说1.1元行吗,我说就是1块一斤,然后对方指着车上的东西,问我收不收车上的东西,我看见一个随车吊上拉着的是筛沙机,另一个随车吊好像是拉着料斗,我说收,又问对方这筛沙机哪里来的,其中一个挺高、身材较瘦、脸挺长的一个男子说这是他们沙厂的,他们不干沙厂了,把筛沙机和料斗处理了。我说你这要不是偷的我就收,要是偷的就不收,对方说不是,我说不是偷的就过磅吧,然后给筛沙机和料斗过了磅,最后一共是7.5吨,给对方的一个男子微信扫码了15000元。
卖筛沙机的人不少,有10个左右,都是年轻人,我还问这么多人是干啥的,对方说是跟着一块玩的。这些东西我按照一块一毛多都卖给敬业集团了。我没有收废铁的手续。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我来报警,说一下我们公司丢失筛沙机的情况,我之前是行唐远航沙场北区管事的,2019年3月底我们公司不开了,就将公司剩下的两台筛沙机放在行唐县沙河河道边上附近,两台筛沙机离得不远,2019年12月份左右筛沙机还在,之后就没人管了,现在发现筛沙机不见了。同时,筛沙机附近还有割断了的采沙船和采沙船上的料斗,这应该是远航沙场南区的,2019年4月份左右因为水利局整顿河道,所以将河里的采沙船都清理了,为了方便运输,水利局将采沙船都割成一段一段的,水利局让我们帮忙看管,采沙船的料斗也交给了我们(具体数量不清楚)。两台筛沙机,品牌型号记不清了,颜色记不清了(都放生锈了看不出来颜色了),一个重3、4吨,铁质,筛沙机也报废了不能使用了。具体价格也不清楚,现在公司都没了,什么材料也找不到了,采沙船都割成一段一段的了,铁质的,生锈了。
4、被告人付祖光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盗窃的事,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我和于某、付某2、贾某、董某、付某1雷、付某1、付某4在我们故郡村东河道里盗窃了一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
今年2月初的一天,我给于某打电话要账,于某欠着我5500元钱,我就问于某什么时候还我钱,于某就说他现在在河里,在河里拉点铁卖了,卖了之后就给我钱,我说行。之后我就从我家,开着我的白色荣威SUV就往我们村东河里走,走到我们村东产业路那里的时候,碰见了于某的妹夫,六轮货车上拉着点铁料斗往南走了,之后我接着往北走,走到一个拐弯的地方,我就看见于某他们了,他们当时正在用随车吊吊那个筛沙机,之后我就把车停在旁边去找他们了。当时现场除了于某还有付某2、贾某、董某、付某1雷、付某1、付某4,之后我和于某要钱,于某就说一会卖了筛沙机就给我钱,让我跟着他一块去卖。之后他们就在前边走,我开着我的白色荣威SUV跟着他们走,一直走到西环过了郜河大桥南边往西走的路南边一个收废铁的院里,到了那里之后,我没有下车,就在车上等着,等了一会我看着他们把铁卖了,我就下车去找于某,让于某把欠我的5500元钱都还了我,于某说还不了,还说他分不了那么多,我说不行,让于某必须还了我,之后我和于某因为这事吵了起来,后来付某1他们就上来把我和于某拉开了,最后商量的是我和他们七个平分卖筛沙机和船舱底的钱,之后于某再还我1000元钱。之后贾某就在微信上分两次给我转了2570元,其中有1570元是平分买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的钱,1000元是于某还我的钱。贾某把钱转给我之后,我就开车回了家。
我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了。我认罪认罚。
5、鉴定意见
行唐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行价刑认字[2020]第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筛沙机和船舱底,重7.5吨,铁质,2020年2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375元。
6、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8月3日行唐县公安局在见证人于雷杰见证下,对贾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贾某的手机为一部黑色OPPOR15手机,其微信昵称为:“漂洋过海来看你”,微信号:×××,在名为“漂洋过海来看你”在微信账单发现贾某于2020年2月1日19时12分收款15000元,经贾某辨认该账单为其伙同于某、付某1雷、付某2、付祖光、付某4、董某、付某1盗窃的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后卖出的赃款。发现贾某于2020年2月1日19时13分支付1400元,经贾某辨认该笔账单为盗窃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使用2辆随车吊的车费;发现贾某于2020年2月1日19时34分支付450元,经贾某辨认该笔账单为盗窃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后用赃款所买的荷花烟钱;发现贾某于2020年2月1日20时11分转账给付某21570元,20时11分转账给付某1雷1570元,20时12分转账给董某1570元,20时12分转账给付某31570元,20时13分和20时16分转账给付祖光1570元和1000元,20时13分转账给于某570元,20时23分转账给付某11570元,经贾某辨认以上账单为其伙同于某、付某1雷、付某2、付祖光、付某4、董某、付某1盗窃的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后各成员分得的赃款;发现贾某于2020年2月1日20时11分转账给郝伟500元,经贾某辨认该笔账单为其用卖盗窃筛沙机和半截船舱底的赃款私自偿还欠郝伟的钱。12笔账单及收付款双方的微信截图证明以上各笔账款转账记录情况。
7、辨认笔录
辨认人于某2020年5月20日,在见证人刘某4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和其一起盗窃的付祖光。
(二)关于付祖光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王某1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举报付祖光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等事项,2020年12月行唐县公安局经询问王某1,王某1称付祖光2013年、2014年、2020年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
(2)抓获经过,证明:付祖光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24日行唐县公安局对付祖光传讯时,发现付祖光涉嫌非法采矿,2020年12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
(3)王某1举报材料,证明:2020年9月17日王某1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书面举报:付祖光在2013年、2014年、2020年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与多名村名发生争执,并纠集多名社会人员对村民进行恐吓、威胁和殴打。2020年付祖光和于某等人非法盗窃他人财物。
(4)付祖光等人非法采矿具体位置图,证明:付祖光等人非法采矿具体位置坐标为X=4266528.28,Y=38553718.35。
(5)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项目验收通知书,证明:行唐县国土资源局申报的行唐县土地开发项目(四)(石国土资函[2014]14号)通过验收。该占补平衡项目整治土地面积为35.9272公顷,新增耕地35.2758公顷,地类为水浇地。新增耕地质量等别为9等,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利用等别。
(6)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故郡4土地整理项目内地类情况说明、土地面积分类表、土地利用现状位置图,证明:故郡4土地整理项目,该地块位于南桥镇故郡村面积为35.9270公顷,其中:耕地0.0011公顷,农村道路0.7150公顷,田坎0.0001公顷,水工建筑0.1678公顷,其他草地23.5760公顷,沙地11.4670公顷。
(7)承包荒滩合同,证明:2021年3月9日王某1提供故郡村承包荒滩合同,合同甲方为发包方故郡村2队队长严素平,乙方为承包方王春征,签订日期为2003年4月20日,合同内容为:甲方大河滩地河沿以东直到曲阳边界,南到队,北至14队荒滩地一块,归补地户公开承包,承包期限50年,每5年上打租收承包费。公开承包费50元。
(8)行唐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20年8月行唐县水利局对付祖光在行唐县东段河道内违法采砂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付祖光没收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共计12000元。
(9)行唐县公安局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付祖光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行唐县非法采砂,因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进行了土地整治行唐县土地项目开发(四),2015年完成土地整治并经过验收。现地貌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对沙坑储量进行鉴定,无法核实占用土地毁坏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2020年12月7日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转给行唐县公安局举报行唐县付祖光的举报件是我写的。我举报信中反映的第一条,付祖光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在行唐县我家紧邻河道的沙河地内盗采沙子,被我抓了现行,我家位于故郡村东河道边的沙河地大概被盗采了大几百方沙子,具体被盗采了多少沙子我说不清楚。被盗采沙子的地方,除了付祖光盗采,没有其他人在那里盗采。付祖光在我家沙河地内用前四后八的货车运输盗采的沙子,大概盗采了五个晚上,这是我听别人说的,具体是不是我不清楚。我发现的那天晚上是第六天晚上了。当晚我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扣了四辆自卸工程车及两辆铲车,扣到了龙岗村搅拌站内。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四辆自卸工程车及两辆铲车被放了,派出所说是水利局的放的车,水利局的说派出所移交案子的时候,他们水利局就没见到车。
2020年12月17日的证言:付祖光挖沙子没有相关手续,他们都是晚上偷着挖的。他偷拉沙子用后八轮拉的,他雇了8辆后八轮,每辆后八轮大概拉30吨左右,他一晚上应该能拉三、五万块钱的沙子。我知道的他在今年7月30号前那7天左右,拉的沙子比较多,每天能拉三、五万块钱的沙子,总的能挣个几十万,具体我说不清。他应该是将沙子卖到搅拌站了,具体卖哪了我不清楚。
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昨天晚上有人偷我家地里沙子来。2020年7月28日我父亲我家地里(故郡村东河沿)看地,发现地里的沙子被人挖了,我父亲回家后跟我说了,我们每天晚上都过去看地。前天晚上也就是7月29日凌晨的时候,我和我父王某3、我两个哥哥王宾、付强去看的地,没发现有人偷沙子。昨天晚上12点半左右我和我父亲王某3、我三个哥哥王宾、付强、许亮又去的地里发现最少有八辆车在我家地里装沙子,其中有前四后八、后八轮、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辆铲车,然后我们就过去制止他们偷沙子,等我们下去之后跑了四辆大车,我们过去的时候我父亲王某3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其中一辆铲车要跑的时候我父亲王某3用镰刀把车的侧门玻璃砸了,司机就弃车跑了,我拦了一辆前四后八,拦他的时候他开着车要跑,我就在地上捡了块石头把他车上的前挡风玻璃砸了,然后他也弃车跑了,付强在道口堵着道来,车停在道口,他在道口边上,之前逃跑的四辆大车的司机看见道口堵了,就下来把车推开跑了,王宾和许亮用手机在边上录像,然后把剩下要跑的车拦了下来。下坑的时候我就打了报警电话,司机都胞了,我和我父亲王某3、我三个哥哥王宾、付强、许亮就在边上看着剩下的四辆后八轮、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两辆铲车。过了一会故郡村的付祖光和于明过来了,跟我们说好话,说赔钱之类的话,正说着的时候你们派出所的过来了,然后就把铲车的钥匙拿了,又让付祖光他们把司机叫回来把车开到北龙岗高速桥边上的搅拌站里了。
我家里的沙子被偷了多少我不清楚,大概拉了有200、300辆后八轮的,一共被偷了几天沙子我不清楚。之前我父亲王某3用镰刀把铲车的玻璃砸了后,让铲车的司机过来开车的时候,铲车司机说他受伤了,铲车司机过来之后我没有看见他有伤,当时民警给他拍了照片的。还有就是等着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的时候,付祖光带有威胁性的跟我说他家亲戚是当官的。
(2)证人闫某(大车司机)2021年5月13日的证言:去年我在故郡村东拉过沙子。我有一辆前四后八的自卸欧曼货车,车牌号:冀A×××**,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和毛某拉完货,路过,在边吃饭,我们吃饭的时候故郡村的祖光问外边的俩大车是谁的,我和毛某说是我们的,祖光就问我们今天晚上拉不拉沙子,祖光说离这不远,后半夜开始干,拉了沙子送到北龙岗或者南龙岗的一个搅拌站,我们就谈了谈价格,最后协商是一车350元。祖光还说:你们就在车上睡觉,开始干的时候就叫你们。我和毛某就在大车上睡觉,等到半夜,我记不清是谁领着我们到的拉沙子的地方,到了地方有两个铲车,有4个左右的大车,铲车就把沙子往我们大车的车斗内装沙子,装满一个车就往搅拌站那拉,在拌站过了磅,卸了车就回来,我正等着装第二车的时候公安就过来了。
我不清楚老板是谁,不知道祖光是不是老板。没有结工资就被公安查了。付祖光没有在现场看着,后来有人阻止我们不让我们拉沙子之后,祖光才来的。我只认识北龙岗一个叫老光的,老光没有联系拉过这的沙子,老光的电话是139××******,158××××****。拉沙子的具体位置就是河道边上,我也不知道具体在哪晚上有人领着去的。我送沙子送到了搅拌站(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后来公安也让我们把车停在那了。
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我不知道故郡村的祖光姓什么,他长的挺胖挺黑,一米七五左右高,头发不长。我以前没有去我拉沙子的地方拉过沙子,昨天晚上是第一次拉。我的后八轮车一车能拉三十三吨沙子,我把沙子拉到高速边上一个搅拌站里了。现场我知道一共有四辆拉沙子的车,司机有我和毛新力,另外两个人不认识。现场有两辆铲车,司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谁是老板。故郡村的祖光让我去拉沙子时跟我谈的是按车算,拉一车沙子350元人民币,自己承担油钱。
(3)证人刘某2(铲车司机)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我开铲车装沙子。2020年7月29日中午我在南桥镇碰到了的孙某,他问我开不开铲车,他说晚上干。我吃过晚饭就去了孙某表弟家歇着。大约是2020年7月30日凌晨,孙某过来叫我走,在公路边上开上铲车就去了装沙子的地方,我也不清楚是哪里,我就开着铲车装,大约装了三车或五车沙子,过来一个人,我开始以为是大车司机,没有当回事,后来看到他手里拿着镰刀,才知道不是大车司机。他让我开门,我没有开,他就用镰刀把铲车右门上的玻璃砸了,他就到了铲车的驾驶室里一个手去拿铲车钥匙,另外一个手拿镰刀锛我,我紧跟他说好哩,他没有锛着我,我就赶紧跳铲车跑,他又追我,我赶紧跑远了。再后来孙某打电话让我过去开铲车,我过去看到民警已经在现场了,让我把铲车停在了北龙岗一个搅拌站。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孙某让我去开铲车装沙子时跟我谈的是按天算,装一宿沙子300元人民币。那个人用镰刀砸铲车玻璃后,玻璃蹦到我脑袋上和腿上,扎了脑袋上两个口子,扎了腿上两个口子,口子也不大,早没有事了。
(4)证人孙某(大车司机)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
我有一辆后八轮车,车牌号翼AP5505,车辆已经没有行驶证了,我有B2驾驶证。2020年7月29日我哥哥孙立光打电话说故郡村的光子联系了点活。到了2020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碰到了西城仔村的刘某2,我就问他开不开铲车,他说开。他就开着铲车,我开着后八轮车去了故郡村东河道边上,在那拉沙子。我拉了一车沙子后,在拉第二车沙子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男的,他把李某1(音)开着的铲车钥匙拔了,我就从车上下来到一边去了,当时我和李某1(音)、李某2和眼镜(小名),还有一个上年纪的我不认识,我们五个在一块。后来故郡村的光子给李某2打电话让我们过去开车,我们五个就一块过去了,过去后看到了民警已经在现场了,让我们把车停到了昌森搅拌站。
昨天晚上是第一次拉。我的后轮车一车能拉三十六、七吨沙子,我把沙子拉到了粉木厂,就在昌林搅拌站的北边。现场一共有四辆拉沙子的车,司机有我、李某2、眼镜,还有那个上年纪的老头。老板是故郡村的光子。孙立光让我去拉沙子时跟我谈的是按车算,拉一车沙子200元人民币,自己承担油钱。
(5)证人李某1(铲车司机)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我开铲车装沙子来。2020年7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里刚睡醒,祖光给我打电话说今个晚上开一宿铲车,我说占,祖光也没有说去那拉。祖光在找了一辆铲车,晚上12点半的时候,我开着这辆铲车去的故郡村东原远航沙场北区附近,去了之后就开始装车了,当时我看见有5、6辆大车,其中有后八轮车、前四后八车,具体分别是几辆我没看清,还有农用三轮车三辆,还有一辆铲车,司机是刘某2,他也是的。我装了两辆后轮车和辆三轮车,过来了一个人让我停了,手里拿着一根铁棍,然后把我开的铲车上的钥匙拔了,我一看情况不对我就跑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20年7月30日凌晨两点多,孙某说让我把铲车开到乡政府门口,我就过去把铲车开到高速桥边上的搅拌站里边了。我不知道把沙子拉到什么地方了,也不知道谁是老板。祖光让我去开铲车装沙子时跟你谈的是按天算,装一宿沙子给我300元人民币。
(6)证人毛某(大车司机)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
2020年7月29日傍晚我和闫某在西市饿人餐饭店吃饭,有一个叫祖光的人看见饭店口停着两辆前四后八,就进来找我们问,祖光问我们有活干不干,闫某问祖光什么活,祖光说是晚上拉沙子。闫某就留了祖光一个电话,说晚上能拉了给我们打电话,之后祖光就走了。我和闫某吃完饭以后把车开到公路边上睡觉,我开着一辆前四后八陕汽车(车牌号冀A×××**,我的车有行驶证,B2的驾驶证),闫某开着一辆前四后八欧曼车(车牌号我记不住,他的车也是证件齐全)。凌晨1点多(2020年7月30日),祖光给闫某打电话说开始干活,然后让我们开车往南龙岗村东大沙河走,那有车接我们,我和闫某过去之后有一辆铲车,我俩就跟着铲车去了沙坑里。因为我是最后一辆车,所以我只拉了一车沙子,沙抗地主家的人就找过来不让拉了,地主家过来了4、5个人,手里拿着镰刀,我们就不拉了,然后有人报了警,等派出所的过来后,就让我们把车停到高速旁边一个搅拌站里了。
祖光大名我不知道。我以前没有去我拉沙子的地方拉过沙子,昨天晚上是第一次拉,我的脚以前受伤了,一直在养伤,最近才好的。我的后八轮车一车能拉超不过30吨沙子,再多了就拉不动了。我把沙子拉到高速边上一个搅拌站里了。现场我知道有四辆拉沙子的车,还有两辆农用三轮车,司机有我和闫某,另外两个大车司机不认识,他们开的是后八轮,这两辆三轮车有没有拉沙子我不清楚,我去了之后看见在边上停着的,司机也没有见到。现场一共有两辆铲车,司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谁是沙坑的老板。祖光让我去拉沙子时跟我们谈的是按车算,拉一车沙子给我们300元人民币,自己承担油钱。
(7)证人李某2(大车司机)2020年7月30日的证言:我有一辆后八轮车,车牌号冀A×××**,车辆也没有手续,是挂的假牌子,我也没有驾驶证。2020年7月29日23时许,故郡村的光子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到南桥镇故郡村东河里拉沙子,我就开着那辆挂着车牌号冀A×××**的后八轮去了。我到了故郡村东河里以后,那里有两辆铲车,还有一辆后八轮车和一辆前四后八车,他们正装着沙子,我也就开始拉沙子,我拉了一趟。我第二趟去拉沙子的时候,刚过去就看到别的司机正跑哩,我也就把车停在故郡村东河里跑了。我以前没有拉过沙子,昨天晚上是第一次拉。我的后八轮车一车能拉大约三十七、八吨。我把沙子拉到了森昌搅拌站烘干沙那了。我不认识铲车司机和别的拉沙子的司机。故郡村的光子大名叫什么我不清楚,他个不高,胖乎乎的,长的不白。光子让我到故郡村东河里拉沙子的时候跟我谈的是按车算,拉一车沙子200元人民币。当时黑乎乎哩,我也没有看清,不知道是谁把我的后八轮车前挡风玻璃还有右侧倒车镜的小倒车镜砸了。
4、被告人付祖光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12月24日的供述:今年夏天的时候我在行唐县二队河滩地偷挖沙子卖钱的事被行唐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过。
今年夏天孙立光找的我,跟我说要在我们村村东河滩我的地里挖沙子,说每车抽250元给我当买地的钱,我说让他按一亩地给我20000元钱,但是他说论车给我钱,这样我也可以多拿点钱,后来我就答应了。他跟我说了之后三、四天,孙立光联系好铲车和前四后八货车、后八轮货车后就开始在我地里挖沙子了,断断续续的挖。我记得好像一共挖了三宿,第四宿的时候王某3说我们挖沙子挖过界了,挖到他的地里了,后来他就把我们的车砸了,也报警了。报警之后南桥派出所先了解了情况后把车辆扣了,后来又交给行唐县水利局处理了。孙立光跟我说,水利局让我去做个笔录,因为那是在我的地里挖沙子了,后来我就到水利局做了笔录,水利局让我们交了12000元罚款,这钱是孙立光出的,交了罚款之后我就没有再问过这事。
我们挖沙子的位置在故郡村村东河道边我自家的地里,我那有三块地,三块地没有挨着,挖沙子的这块地有5亩,大概挖了五分之一左右,七、八分地,挖了50米长,8米左右宽,4米多深。我们应该是挖了三天,第四天王某3就报警了。我们大概一共挖了60多车,前四后八的货车有时候拉40多吨,后八轮能拉30多吨,这些都是加了高的,平均下来每车大概能拉40吨。第一天挖了十五、六车,第二天挖了二十多车,第三天挖了二十多车,第四天就被查了,具体数说不准,就是十一、二车的样子。每吨沙子卖37、38元左右。
我们挖沙子的铲车和拉沙子的货车都是孙立光找的,具体费用我也不知道,他跟我说让我过车数,每车抽250元。我们挖沙子都是孙立光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卖沙子我分了三十多车的钱,一共八千多元,第三天卖沙子的钱孙立光没有给我,他说他没有支出钱来,就没有给我,第四天出了事了也没有给我钱。孙立光都是给我现金。
我们挖沙子没有相关手续,偷着挖的。跟拉沙子大车结账都是孙立光的事,我就只负责过车数,按每车250元抽钱,算做我的地钱。我们挖沙子就我和孙立光有股,孙立光算大头,我相当于用地入股按车抽钱。
我们挖的沙子我觉得应该事卖到边分目沙场,那没有手续,也没有挂牌子,那的老板叫“老飞”,大名我不清楚。孙立光跟我说“老飞”是他舅子哥还是什么的,反正是亲戚,具体什么关系也说不大准。被查住那天的铲车和大车都不是我找的,都是孙立光找的。被查住那天的铲车和大车之前有没有在我这拉过沙子我不知道,我知道这是违法的,我每次也不去跟前,离的都比较远。我在水利局调查的笔录中我承认是挖的我的沙子是因为在我的地里挖的,孙立光让我去做的笔录。在水利局的调查笔录中我说就拉了4车沙子是孙立光跟我说的,说扣住了几个车就让我说拉了几车,为了处罚的轻点,少掏点罚款。孙立光让我去水利局做笔录没有给我好处,剩下那两天挖沙子的钱他也没有给我,我跟他要他说应该把我的地钱扣了交罚款,因为是我的地出的问题。
我挖沙子挖到王某3的地边了,我跟孙立光说过不要挖过界,司机没有弄清楚就挖过了,在王某3的地里挖了有十立方米左右吧,后来王某3要的钱多,也没给他们钱,后来我请王某3他们吃饭,他们也去了。
2020年12月25日的供述:今年8月份左右我跟孙立光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我是地的主家)。2020年8月份左右,孙立光找到我说想要在我的行唐县承包的河滩地所对着河道内挖沙子卖钱(河滩地对着谁河道也就对应的是谁的),一车按1000元,一车四分之一也就是250元,作为买地钱,我就同意了,一共干了4天,第一天挖了十五、六车,第二天是20多车,这两天给了八千多元现金,之后两天没有给我钱,第三天挖了20多车,第四天十一、二车,一车平均下来拉40吨左右,一顿37、8元。这个拉沙子的车和装沙子的车都是孙立光找的。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都是孙立光卖的,好像是卖到了老飞那。我采砂得来的钱都日常消费了,我挖沙子没有获得相关手续,我挖沙子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我认罪认罚。
2021年3月20日的供述:2020年挖沙子的大车、铲车都是孙立光找的,之前是一台铲车,最后一天是两台。孙立光给我钱的方式我记得是现金。2020年挖沙子的位置都是在故郡村东二队河滩地对应的河道。二队北边的河滩地是14队的地。
2021年4月20日的供述:2020年8月份左右我和孙立光在行唐县挖沙子的大车和铲车都是孙立光找的,大车司机、铲车司机和车主是谁我都不知道。大车司机和铲车工钱我不清楚,都是孙立光给的。沙子应该是卖到了行唐县南桥镇西阳庄高架桥北边分目沙老飞,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孙立光就是说在我的地边(紧挨着河道)上挖点沙子,给我地钱,我同意后孙立光最后按照一车1000元钱,给我250块钱算地钱。
5、鉴定意见
(1)河北利岩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东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证明:行唐县东采区开采建筑用砂为天然河砂,估算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行唐县东采区开采建筑用砂资源量2001立方米(2861吨),全部为技术Ⅱ类细砂。
(2)行唐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行价刑认字[2020]第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非法开采的2001立方米建筑用砂在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市场批量价格为人民币128764元。
6、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人付祖光于2020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孟某的见证下,指认出其伙同孙立光在行唐县河道内非法采砂的地点。
7、辨认笔录
辨认人闫某,于2021年5月13日,在见证人王某2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在故郡村村东找其拉沙子的付祖光。
辨认人付祖光,于2020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与其在行唐县非法采砂的郝泽华、孙立光。
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案发后,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水文工程环境地质正高级工程师张树宝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关于付祖光开采建筑用砂,所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生态价值损失评估的意见。该意见载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工程资金额为168783元。2021年7月1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专家咨询费160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1、闫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2、被告付祖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3、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东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东开采建筑用砂非法采矿案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生态价值损失评估的意见等鉴定、评估意见;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付祖光质证意见:我不是主要实施人,我的非法所得就8000元,民事部分我不应该承担这么多钱。采砂时间是2020年7月份,鉴定时间是2020年12月份,这期间有人盗挖过沙子,被南桥政府执法部门处罚过。鉴定意见确定的资源量2001立方米,不应都计算到其采挖的面积。其没有组织盗挖,是孙立光联系的司机,其不认识也没有司机的联系方式。沙子出售了多少钱,出售到什么地方,应当找孙立光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祖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祖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案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祖光在盗窃案中构成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主动退缴本案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采纳。
本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遂委托水文工程环境地质正高级工程师张树宝对本案生态环境破坏后的生态价值作出评估意见,被告人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修复生态费用168783元,并承担本案评估费(含现场查勘、编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祖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盗窃罪中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祖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7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付祖光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价值破坏恢复费用人民币168783元,上述款项有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收取后依法处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付祖光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含现场查勘、编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上述款项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翔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