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潘孔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79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11341103003209643M。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检察长。
出庭人:郭支佐,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潘孔江,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邱立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秦洁兵,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熊传龙,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李玉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皖11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熊江先于2021年2月23日已故,本院依法追加熊江先的妻子李玉梅、儿子熊传龙为本案被告。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支佐,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传龙、李玉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传龙、李玉梅共同承担赔偿生态资源损失4.29万元及鉴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该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2020年11月2日履行公告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初,被告潘孔江办理了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东河湾约三亩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找人将树木砍伐。同年8月底,潘孔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村××庄组××石板桥以北部分杨树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品江。9月底,潘孔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又将位于××村××庄组××沟岸边的杨树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在未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买来的杨树砍伐。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物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对潘孔江等人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进行评估,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物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本案潘孔江等人滥伐林木715株,立木总蓄积为126.574立方米。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约为2.145万元/年,评估费用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的陈述;2、刘德萍、刘传海、陈家兵、熊河先等人证言;3、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能江先的辨认笔录;4、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5、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物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6、安徽师范大学开具的鉴定发票。
该院认为,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潘孔江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生态资源损失4.29万元(2.145万元/年×2年)及鉴定费500元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2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证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审理决定书、公告、熊江先、潘孔江、秦洁兵、邱立军讯问笔录、(2020)皖11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请求二进行了变更:判令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传龙、李玉梅按照砍伐的林木面积共同承担赔偿生态资源损失3.84万元及鉴定费500元。同时提供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关于“潘孔江等滥伐林木案所涉林木生态价值评估报告书”的补充修订说明。
潘孔江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但现在生活困难,有脑梗,加之又出车祸,没有赔偿能力。
邱立军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其只砍伐40几立方树,没有砍100多方。
秦洁兵辩称:其的意见和邱立军一样,只砍伐40几方,另外80几方不是我们砍的。
李玉梅辩称:这些事情其不知道,因为熊先江已经去世,其不了解情况。
熊传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初,被告潘孔江办理了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东河湾约三亩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找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将树木砍伐,共采伐林木129株,采伐立木蓄积23.999立方米。同年8月底,潘孔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村××庄组××石板桥以北部分杨树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品江。采伐林木株数224株,采伐立木蓄积44.934立方米。9月底,潘孔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又将位于××村××庄组××沟岸边的杨树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在未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买来的杨树砍伐,采伐林木株数287株,采伐立木蓄积43.855立方米。经依法鉴定,潘孔江无证采伐杨树640株,立木蓄积112.788立方米,其中与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砍伐的杨树129+287=416株,立木蓄积为23.999立方米+43.855立方米=67.854立方米。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皖11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孔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邱立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秦洁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熊江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潘孔江等人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2日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2020年11月10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潘孔江等人滥伐林木案所涉林木生态价值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对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进行了认定:森林生态系统具有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服务价值。根据周边区域森林生态价值评估结果,确定森林生态价值平均为每年5.00-11.00万元/公顷。
潘孔江等滥伐林木案现场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河湾。该案件涉及非法采代杨树640株,立木总蓄积为112.788立方米。现按成年杨树每株投影面积平均约6平方米计算,所毁杨树林面积约为6×640=3840平方米(0.384公顷)。考虑到所毁损林木为人工栽培常见树种,取森林生态价值最低值计算,得到本次滥伐案涉及林木生态价值约为0.384×5=1.92万元/年。
另查明,2021年春天,潘孔江在滥伐林木案场地上栽植了树木。
本院认为,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造成了当地绿化生态林木资源量的直接下降,对当地生态系统中动物多样性的结构和稳定产生干扰,影响当地的小气候、空气质量和土壤质地等,其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应当对砍伐树木以来造成两年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按照砍伐的林木面积承担赔偿生态资源损失3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共同砍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67.854立方米,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熊江先应当对该部分承担共同赔偿数额为67.854立方米÷112.788立方米×1.92万元/年×2=23102元。因熊江先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李玉梅、熊传龙承担。潘孔江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400-23102=15298元。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00元,由被告潘孔江承担200元,被告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承300元。被告邱立军、秦洁兵认为其只砍伐40几立方树,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二、被告潘孔江赔偿因滥伐林木对生态环境所造成两年生态价值损失人民币15298元;
三、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共同赔偿因滥伐林木对生态环境所造成两年生态价值损失人民币23102元,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潘孔江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共同支付鉴定费300元。
(上述二、三项赔偿款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上述二、三、四项款项由被告潘孔江、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潘孔江负担400元,被告邱立军、秦洁兵、李玉梅、熊传龙共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克敏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姜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  张金翠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