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开阳县荣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81号 原告: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雷打岩。 经营者:张稀允,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县荣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易显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以下简称贵冠水厂)与被告开阳县荣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冠水厂的经营者张稀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被告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冠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78100元(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元整),并支付原告评估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雷打岩,取水点位于相邻的龙水乡花山村龙洞沟泉点。原告取水点后上方为龙洞水(地下水自然渗出),系龙江村构皮林组9户29人,花山村3户15人的饮用水源。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销售等,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开阳县,距离原告生产用水取水点直线距离约1.5公里,处于原告汇水区域3.49平方公里范围内,且属于上游,位置较高。存栏数量为340头至540头。2018年9月11日,原告及花山村、龙江村的部分村民发现平日用于饮用的龙洞水有猪粪尿味、味道刺鼻,龙洞水洞口有白色泡沫,水体呈黄色,无法饮用。同时,原告发现被污染的龙洞水已渗透到原告取水点,并经过蓄水池流向龙水构皮滩库区(生态保护区),原告立即将此情况报告花山村委和乡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寻找污染原因。经排查发现,位于龙洞水××××组的被告开阳县荣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暗管将养猪场粪池的污水偷排入渗坑(自然溶洞),从而导致龙洞水受污染。经开阳县农业局、生态局、水务局、公安局、龙水乡政府等单位调查核实,被告通过暗埋管道将粪污直接偷排入渗坑,导致龙洞饮用水源受污染,已责令被告立即整改,督促其更换村民饮用水源等。经开阳县环境监测站、开阳县疾控中心取样检测,龙洞水和原告生产用水水源均受污染,从2018年9月11日污染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被迫停产至今,损失巨大。本案虽然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但是由于被告仅更换了村民饮用水源,未对受污染地下水进行治理,导致原告至今仍然无法生产,损失不断扩大,产生新的损失。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荣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系重复诉讼。省高院再审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方没有向行政部门反映过污染情况,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认定被告存在偷排渗漏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上,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污染系被告造成,而原一、二审均认定被告的暗管已经拆除,因此该污染是否存在,是否系被告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请依法基于原告证据作出客观裁判。 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资产评估报告、检测报告、发票、照片等证据,以证明2019年以后的损失。被告认为所有证据均系原案证据,不能证明新的污染为被告所致。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省高院再审民事裁定书及畜禽污染情况检查表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经过整改达到环保要求,并无违法排污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未对环境和原告的水源造成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7日,经营者为张稀允,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雷打岩,取水点位于相邻的龙水乡花山村龙洞沟泉点地下水,汇水面积3.49平方公里,取水点海拔较低。原告取水点后上方为龙水洞(地下水自然渗出),系龙江村构皮林组9户29人、花山村3户15人的饮用水源。被告开阳县荣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养殖企业(至2018年9月,该公司存栏生猪约为340头),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开阳县,在原告取水点山的另一面,距离原告生产用水取水点直线距离约1.5公里,海拔较高。按照2013年7月开阳县环境保护局给荣旺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荣旺公司的养殖废水与生活污水分别经沼气池和旱厕处理后用作农肥,不外排。猪粪与沼渣经堆肥后用作农肥,并对猪粪堆肥场地进行硬化,加盖顶棚,防止雨水冲刷对环境产生影响。2018年9月,荣旺公司将粪污水通过暗埋管道直排于玉米地中的渗坑,污染了村民饮用水。在政府督促下,荣旺公司将直排粪污管道拆除,将涉及受到污染的12户农户饮用水源进行更换。原告生产矿泉水的取水点水源也受到污染,据开阳县环境监测站对荣旺公司下方数个点位及原告取水点进行检测,粪大肠菌群数严重超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水质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及贵阳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排放的粪污与原告取水水源受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黔民申1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贵冠水厂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的偷排及后续排污持续造成污染给其造成损害,故依据原鉴定报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9月1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 为核实被告是否存在新的排污行为,本院会同当地农业、环保两家监管部门再次到现场踏勘,被告养殖场完善了雨污分流,粪污进行了干湿分离处理,养殖场内修建了存储池用于储存液体污染物,现场未发现被告向外排放粪污的痕迹。被告原在养殖场外修建的粪污池已废弃未使用。本院也向监管部门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监管部门答复近年来每月均对包括被告荣旺公司在内的企业进行检查,未发现荣旺公司有违法偷排情况,监管部门、当地政府也未接到当地村民对荣旺公司环境违法的投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持续向外环境排污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告在2018年因为偷排粪污,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现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需要证明被告有新的向外环境排污行为或者被告原偷排的粪污现在仍持续造成污染。关于被告是否向外环境排放了新的污染,原告提交了几张照片,本院认为,如果有排污行为造成新的损害,本案显然不是重复诉讼。但经本院现场踏勘,并未发现有偷排痕迹,本院也向属地农业环保部门及政府工作人员了解,相关部门在每月的检查中未发现被告有向外环境偷排粪污的情况,也未接到周边村民相关投诉,故原告认为被告仍继续在向外环境排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存在污水渗漏,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粪污虽进行干湿分离,但并无证据证明达到环保标准,且粪便仍在当地使用,依然会造成污染。本院认为,被告系规模以下养殖,环保并无特别要求。被告原污染环境系通过地下溶洞排放污染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向溶洞排污粪污。而原、被告经营地点分别在山头两侧,若认定被告继续污染原告水源,应该证明被告继续排放了污染物且污染物通过某种途径到达原告取水点。从举证责任分配看,该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原排放的粪污是否至今仍持续造成污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污染因子系粪大肠杆菌,常理而言,细菌根据其所处环境都有一定的存活期,细菌在离开其原生环境后,不会长期存活。本案所涉被告偷排粪污的溶洞并非有流水的溶洞,而是一旱洞,粪大肠杆菌在此情况下存活时间不长。原告虽提供监测报告证明其取水点粪大肠杆菌仍然超标,但本院在上次判决中也指出,原告取水点汇水面积为3.49平方公里,在汇水面积范围内居住有其他村落,也有村民耕种的土地,人、畜及农业面源污染共存,不能排除还有其他污染源,现原告将其现在的污染指向被告2018年排放粪污中的粪大肠杆菌,本院认为违反科学常识,难以建立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外环境排污并到达其取水点,即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其要求被告对其受到的污染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经营者张稀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开阳县龙水乡贵冠山泉水厂(经营者张稀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倩